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3月27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曹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的说明。
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是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需要。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
各级人大代表通过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发展,对代表履行职责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我国各级人大代表现有360多万人,他们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创造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做法,为制定代表法提供了实践经验。
自六届全国人大以来,许多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制定代表法。
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制定代表法是很有必要的。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提出,要研究制定全国人大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7月,委员长会议要求抓紧起草代表法,并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起草工作。
办公厅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1990年4月起草出代表法草案讨论稿,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部分法律专家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在此基础上,对代表法草案讨论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代表法草案。
1991年12月、1992年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这个法律草案。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2.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依法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监督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监督议案的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5.08.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国家机构组织,行政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22.03.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〇号•【施行日期】2022.03.1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一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2年3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发布日期: 2015.08.29实施日期: 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权力机关【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四川省人大选举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 (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11•【字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1995.02.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於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一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保障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六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6.25•【文号】•【施行日期】2024.06.25•【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福建省选出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台盟中央原常务副主席李钺锋,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罢免李钺锋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由四川省选出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四川省资阳市委原副书记、市长王善平,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2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罢免王善平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李钺锋、王善平的代表资格终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李钺锋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相应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李钺锋的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相应撤销。
本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变动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49人。
以上报告,请审议。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2024年6月2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施行日期】2021.04.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委员会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2.08.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的说明。
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作了一系列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行使监督权方面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都已制定了有关监督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近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历次会议上都有许多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监督法。
仅九届全国人大以来,代表就提出关于尽快制定监督法的议案41件。
关于监督法的制定,在六届全国人大期间就开始酝酿。
1990年3月,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中,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
七届全国人大和八届全国人大期间,都进行了监督法的起草研究工作。
九届全国人大组成以后,监督法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继续开展了监督法的起草研究工作,并草拟了监督法草案。
现对草案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起草监督法的指导思想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完善民主监督制度。
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
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
”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又指出,要“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
教科文卫委员会工作规则
教科文卫委员会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工作规则(2021年2月15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原则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是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专门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本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有关职权,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食品和药品监督、地震、知识产权、中医药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第三条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议案,提出审议意见。
1(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质询案,听取和审议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四)审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告审查意见。
(五)对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有关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报告审查意见。
(六)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七)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八)办理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接受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指导,承办其交办的任务。
第四条教科文卫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2主任委员工作。
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负责。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办法
乡(镇)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草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选举工作由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实施。
三、按照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安排,本选区应选人大代表名,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名,实行差额选举。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乡(镇)行政区内,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五、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
六、各选区应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流动票箱的设置,限于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居住分散并交通不便的选民。
选举大会现场和各投票站应设置秘密写票处。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派专人主持。
设投票站的要确定一个为中心投票站,采取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投票。
分设的各个投票站由选区投票选举主持人指派一名负责人,并予以公布。
七、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民对于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的,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投反对票的,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如另选其他选民,就在另选他人栏内的空格中写上被选人的姓名,在符号栏内划“○”,并对原候选人划“×”,表示反对。
另选一人,必须反对一人。
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选民。
填写选票要用蓝黑色水笔或签字笔,字迹要清楚,符号要准确,不能涂改。
填写选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符号书写不清,无法辨认的按弃权处理。
八、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区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参选选民未过半数,或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应从新进行选举。
每张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出版·发行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 7号 (100069) 电话 /(010) 63055259 (总编室) 63058068 63057714 (营销中心) 传真 /(010) 63055259 http://wwwnpcpubcom Email:mzfz@ npcpubcom 经销 /新华书店 开本 /32开 850毫米 ×1168毫米 印张 /1375 字数 /21千字 版本 /2020年 11月第 1版 2020年 11月第 1次印刷 印刷 /北京天宇万达印刷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 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20年 10月 17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20年 10月 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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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修正 根 据 2004年 10月 27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正 根据 2010年 3月 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根 据 2015 年 8月 29日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组织法〉、〈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中 华 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 会 代 表 法 〉的 决 定 》第 六 次 修 正 根 据 2020年 10月 17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务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法 〉的 决 定 》第 七 次 修 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年)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四川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人民(以下简称社)、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条选举委员会的产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邀集各党派、各部门、各有关方面人士进行具体协商,提出名单报上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批准后,由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公布。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受同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宣传、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三)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选举日;(四)指导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五)指导提名推荐、协商确定、公布代表候选人;(六)制订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七)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控告、检举事项;(八)向本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报告有关选举工作的情况;(九)县、社两级同时进行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抽调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一般可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指导组。
各组的职责范围是:秘书组:负责上下联系,安排会议,收集情况、整理材料,管理财务,接待来信来访,印发各种表册、证书、资料,刻制印章,办理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组织组:负责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等项工作;宣传组:负责组织宣传力量,编印宣传资料,开展宣传活动;指导组。
负责调查研究,检查《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指导选举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四川省人大关于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关于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正文:---------------------------------------------------------------------------------------------------------------------------------------------------- 四川省人大关于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新一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通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894名,与九届人大代表名额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鉴于我省自九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除内江市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外,其他市、州均无区划变动或重大工程建设原因造成人口数量的较大变化。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决定如下:一、除内江市、资阳市外,各市、州和驻川部队应选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省九届人大代表的名额相同。
二、原内江市因区划调整为内江市、资阳市,分配给内江市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2名、分配给资阳市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33名。
三、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8%左右。
四、为了保证各方面代表人士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在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市、州进行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七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0.27【实施日期】2004.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者按:安徽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市、县人大常委会相继成立后,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整理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发给有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办理.我们认为他们所作解答、对其他地方也有参考价值.因此,把他们这两份解答分类加以整理,并对个别问题作了修改,现转载于下,供各地参考,如有意见,请提出.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接受和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秘书长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秘书长不限于代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列席人员怎么解释答:指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如厅、局的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如果是代表,当然要出席.五、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所定的议案审查委员会与提案审查委员会有什么区别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答:称议案审查委员会较为概括,它既可包括提案,也可包括议案,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提案较少,不需要在议案审查委员会之外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提案较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仍设提案审查委员会,法律对此没有限制.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是否还要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答:无须再报请批准.但应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备案.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答: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逐级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八、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究竟如何决定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应按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至于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县长、市长、区长的代理的人选,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九、实行差额选举,落选的县长候选人,是否可以不再经过选举担任副县长答:落选的县长候选人,不能不经选举就成为副县长,但经过人民代表的重新酝酿提名,可以作为副县长的候选人.十、在进行差额选举副县长时,如果各个候选人的得票数,都过了半数,可否都当选答:应按应选名额,得票多的当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而地方组织法只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负责人的人选,至于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这中间有无矛盾答:地方组织法是宪法所定原则的具体化两者并无矛盾.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规定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其他组成人员规定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理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较多,正职负责人的变动也较大、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如果都由大会选举,难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本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它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比较及时和简便易行.十二、人民代表因故出缺,如何补选.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县人民代表之后,本人退职或退休,可否继续担任县的人民代表答:地方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如果县人民代表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未满时退职、退休,仍应是本届的人民代表.十四、县人民代表,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受到撤职处分,要不要罢免其代表职务答: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县人民代表,在任职期间,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不宜再担任县人民代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十五、罢免代表的法定程序是怎样的答:罢免人民代表应严格按照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十六、对县人民代表进行行政拘留,是否需要报请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精神,凡采取涉及限制县人民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应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问题十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后,是否要分别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答:应当分别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十八、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已有规定.十九、哪一级人大常委会才设秘书长答:省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可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分别由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因工作需要,也可在地方报纸上公布.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是否可以随时补充如可,要履行哪些手续答: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如果需要补充,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补充.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出缺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可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二十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是否可以兼任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这一立法的用意,是常务委员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兼任,会影响监督权的行使.二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否都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上下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否强调一定对口政府组成人员能否参加专门委员会答:安徽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了政法、财经、科教、选举四个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上下不一定要对口. 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兼任,也可以吸收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专家参加,专家不限于代表.政府组成人员不参加专门委员会.二十三、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其工作性质、任务同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有什么不同答: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和监督等工作的机构,不是执行机构不是行政部门,不应当代替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二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哪些人可以列席会议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以便在会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答复问题.二十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哪些干部,任免的手续如何办理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一般分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具体任免范围,在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任免的手续: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或省、市、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工作可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如人事局承办.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院和检察院的其他人员,分别由法院、检察院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院人员的任免,还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就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中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后,由检察院办理报批手续.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事项,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二十六、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应由准提名答: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应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二十七、因工作需要,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如何办理任免手续答: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如果需要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应按其调任的不同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担任政府、法院、检察院职务后,即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职务.二十八、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哪些制度答:县级以上设立人大常委会是一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和健全各方面的制度.从安徽省目前工作情况来看,一般说来需要要制订以下几项制度:1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2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办公会议制度.3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制度.4人大常委会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5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任务和方法.二十九、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什么关系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关系,它们是工作联系关系和法律性质的监督关系.三十、人大常委会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什么关系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人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既要监督,又要支持.它们在执行法律、法令、政策和决议遇到困难时要帮助解决.三十一、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如何处理答:一般信访应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重要内容的人民来信,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并可以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来信来访,应以“同代表、委员的联系”看待,不要作为一般的来信来访处理.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问题三十二、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书面材料如何报送答: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某一次会议报告工作时,其书面材料应按规定时间,统一由政府审查同意后,由政府正职负责人署名,正式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由人大常委会作为会议文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三十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都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答:一般地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可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电力、地质、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可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无需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三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例如省长、副省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否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代理县长通过什么手续来决定答:可以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来代理县长职务.在程序上,可以由中共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县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三十六、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手续如何办理答: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十七、县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后,原革命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如继续担任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原任职务,是否需要重新任命答:本届县人民政府的县长、副县长选出后,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不论原任何职,都应由县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三十八、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答: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三十九、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需报上级审批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选举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镇长、副镇长的人选,是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结果,从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宣布之日起生效.在宣布选举结果的同时,上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上级机关不作审批.四十、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如需调动,应如何办理任免手续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镇长、副镇长,是由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应相对保持稳定,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不作变动或尽量少作变动;如果必须调动,应召开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不能由管理委员会或上级机关任免.如果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故不能担任职务,应从副主任、副镇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主任、代理镇长,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在召开下次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问题四十一、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四十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如何任免答: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四十三、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的人选答: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四十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何任免答: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应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四十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人选答: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检察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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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021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2010年,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选举制度。
根据选举法的相关规定,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哪一项?( )A.在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当中规定,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以8 ∶1的比例选举全国人大代表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C.每次选举前必须登记全部选民D.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2.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并成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限,包括立法权等重要权力事项。
下列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立法权的论述中错误的是:( )A.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在不违反基本法的前提下制定法律B.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之规定,可以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C.《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大自行决定起草,在征求港澳各界意见、吸收港澳各界人士参与的基础上自行成立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任命相关的起草委员会委员,并由全国人大通过施行D.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3.根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说法中错误的是哪一项?( )A.由于香港属普通法系地区,因而香港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检察机关则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澳门属大陆法系地区,因此澳门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检察机关B.香港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C.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D.澳门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终审法院上诉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实现政治民主的重要方式,下列关于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A.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B.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国家政权在基层的延伸,村民委员会主任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C.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D.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经过村民全体会议决议通过之后,在本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参加村自治组织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关于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的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项?( )A.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包括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法律作出增减C.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相冲突,可以直接修改或撤销D.在未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任何全国性法律都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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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6.01
【实施日期】1987.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县级和乡级换届选举时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预选办法、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
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以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