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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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范围有交叉,重合部分可称为隐私信息,即权利主休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如病史、犯罪记录等,但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不愿为外人知晓的隐私信息,还包括可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
隐私带有主观色彩,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些人视为可公开信息。
国内现行法涉及的隐私权范围较窄,一些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未必侵犯隐私。
如自然人姓名当属个人信息,但并非隐私权保护客体;肖像属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侵害;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错误记录他人信息,或依不实信息对他人信用作出错误评级等,均属侵犯他人信息权行为,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
就权利内容与救济方式而言,隐私权作为一种私生活受尊重权利,多表现为消极被动与防御性特点,以侵害行为或侵害可能为前提,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利益。
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是积极主动的请求权,不仅包括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处理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如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及如何利用,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有权针对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利用获取报酬等。
2.《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必要措施,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安保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3.原告有豆公司会胜诉。
①有豆公司起诉酷鱼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竞争关系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经营者应具有竞争关系。
传统行业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一般限于同业间的直接竞争关系,但当前互联网经济由于行业分工细化、业务交叉重合的情况日益普遍,对竞争关系的理解则不应限定为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着重从是否存在竞争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考察。
竞争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
被告酷鱼公司在其游览器中添加的插件功能,也是为了最大可能吸引网络用户使用该软件,因为用户使用量同样影响被告围绕浏览器开展的衍生项目收益,只有开发更多、更强的功能,才能被更广泛的用户关注并使用。
扩大用户数量、维持用户忠诚度对互联网企业而言,均意味着赢得市场交易机会,获取交易利润。
本案中,被告提供添加了插件功能能够屏蔽有豆视频网站的节目广告的浏览器,影响有豆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使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企业存在现实的竞争利益。
因此,有豆公司与被
告酷鱼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
②酷鱼公司以“技术中立”为理由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技术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开发者和提供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反映和体现着技术开发者和提供者的行为与目的。
在对待技术中立原则问题上,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法律责任的挡箭牌,而应考虑具体案情及特定相关市场进行判断。
认定某项技术符合价值中立性要求,需要考察技术提供者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
酷鱼公司在其游览器中添加的插件功能,是其进行针对性开发配置的可能性较大。
在此情况下,被告开发经营添加了一项插件功能、网民可以使用其屏蔽掉有豆视频网站的节目广告的酷鱼浏览器,应当知道会对豆视频网站正常的商业模式造成损害。
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