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从遵守和维护法秩序的角度,行为人应以合法手段索要债务。
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索要债务,会因为强行索要债务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对这一点不会有任何争议。
有争议的是债务的性质是否会改变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性质。
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强行索要的行为是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还是和强行索取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一样,以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定罪处罚。
正文本来这样的争议在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就应该定纷止争,至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统一按最高法《解释》的精神办理。
[1] 但在最近一些案件中,这种争议又开始出现,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强行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上。
认为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的主要理由是:虽然高利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基于双方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由于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
由于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不仅不能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也没有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根据。
虽然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因为债务的不法性,债务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给付,债务人不愿意给付的意思表示就打破了双方之间事前的约定,事前的约定因其不法性及债务人事后的反悔行为而无效。
如果行为人强行向债务人索要,在主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犯到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
上述认识从严格法秩序的角度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种认识是直接把民事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益等同于刑事法中的非法占有,把占有不法利益等同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注意到强行索要的债务虽然欠缺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的合意行为让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实施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和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理由的强行占有他人财产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定义是什么?
非法拘禁罪定义是什么?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非法拘禁可能是为了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为了非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那么,刑法上是怎么定义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罪的定义包含了哪些内容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非法拘禁罪的定义: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
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知识延伸: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
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因为感情纠纷、债务纠纷等限制人身自由,这样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最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是怎么样的?现在赢了网的小编为您介绍。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阅读:[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分类模拟137一、1. 案情:曾某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2002年(江南博哥)刑满出狱。
其后,曾某长期沉迷于炒股,其向黄某借的用于炒股的10万元早已逾期。
曾某的远房表亲廖某在某国有保险公司上班,曾某遂产生骗保险金的念头。
2006年4月,曾某与廖某协商,准备请黄某将曾某的双脚砍断后,由廖某办理保险理赔,获得理赔金后将分给廖某一部分。
此后,曾某先后向廖某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数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总计达到70余万元,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曾某。
曾某找到黄某,劝说黄某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曾某承诺将从所得的高额保险金中拿出15万元优先偿还黄某的本金及利息。
黄某在曾某的多次劝说下答应曾某的请求,由曾某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某准备砍刀和塑料袋等工具并寻找作案地点。
某日晚8时许,曾某按约定骑摩托车到指定地点,黄某用砍刀将曾某双下肢膝盖以下的部位砍断,之后,黄某将砍下的双脚装入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
曾某在黄某离开后呼救,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曾某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断双脚,以期获得赔偿。
一个月后,曾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由廖某经手办理。
未等理赔,公安机关侦破此案。
后经鉴定,曾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
问题:请结合理论与实务的观点,分析曾某、黄某、廖某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性质即罪名、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需简述相应理由。
正确答案:1.曾某与黄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曾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伙同黄某共同造成自己伤残,骗取保险金,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黄某明知曾某是要以此方式骗取保险金,仍然予以协助,则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2.黄某应曾某的要求,故意砍断曾某的双脚,造成曾某重伤。
尽管是应曾某请求而重伤害曾某,但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重伤害的被害人同意是无效的,因此,黄某成立故意伤害罪。
4.非法拘禁罪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 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 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 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 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 成重伤的,应适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 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 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 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 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 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 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 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 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案例1
甲在一家饭店打工,看见老板有很多钱, 对员工却很吝啬,就想敲诈老板一笔钱,他设 法骗出老板四岁的儿子,将其带到自己女友开 设的商店,他告诉女友,这孩子是老板的,老 板欠他工资,他要求女友把孩子看好,不能让 他乱跑,女友答应了,并为其看管儿童,甲和 老板联系,索要赎金50万,老板报案,甲被 抓获。
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 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 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处罚
选择题
韩某在向张某催要赌债无果的情况下,纠 集好友把张某挟持至韩家,并给张家打电话, 声称如果再不还钱,就砍掉张某只手,韩某作 为() A、构成绑架罪 B、构成非法拘禁罪 C、构成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犯 D、构成敲诈勒索罪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认定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目的之一就是降低民间借贷的利率水平,减轻居民、企业的资金使用成本,因此,高利放贷行为(以下简称“高利贷”)成为重点治理对象。
在刑事领域,法律和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应调整,以严厉的刑罚手段对高利放贷及相关行为进行处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案件意见》),明确经营性、经常性、涉众性的高利放贷可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债务设立过程中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体现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滋生暴力行为,危害公民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将使用暴力或软暴力催收高利贷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补齐了高利贷全流程治理的重要一环。
“非法催收债务罪”的正确适用必须首先解决一个前提性问题:何为高利贷?纵观《刑法》全文,并没有对“高利贷”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进一步的澄清。
在刑法之外,民法意义上的高利贷定义则一直处于变化当中,最新的民法规定已经不再使用高利贷的称呼,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更加中性的表述——“不受法律保护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理工大学校内科研基金“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刑法治理模式研究”(T100-71914)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韩康,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复旦大学法学博士;裴长利,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复旦大学法学博士。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对暴力催收高利贷的行为进行打击,但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使该罪的适用存在扩大化的风险。
债务依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合法之债、自然之债、非法之债,其中合法之债、自然之债受到民法的承认,不满足行政犯“二次违法性”的认定原则,应当排除在高利贷概念涵摄的范围之外。
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非法拘禁
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法拘禁对于⾮法拘禁罪,⼤家已经不再陌⽣了,当发⽣⽭盾时,⾮法拘禁就会冒出来。
很多⼈在诉讼时会指控对⽅⾮法拘禁,那么什么条件下才会认定为⾮法拘禁呢?有什么标准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认定⾮法拘禁的条件⼀、考察⾮法拘禁罪的⾸要标准----“⾮法性”根据刑法第⼆百三⼗⼋条的规定,⾮法拘禁罪是指以扣押、拘押、禁闭或者其他⽅法?⾮法剥夺他⼈⼈⾝⾃由的⾏为。
要界定⾮法限制⼈⾝⾃由的⾏为⽴罪与否?⾸先要考察拘禁⾏为的“⾮法性”。
“⾮法性”分为两种情形:⼀是⾏为⼈⽆权拘禁他⼈?但使⽤强制⽅法或者其他⽅法剥夺他⼈⼈⾝⾃由;⼆是⾏为⼈有权拘禁他⼈?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由。
⼆、考察⾮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在⾮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涉及罪与⾮罪的认定?另⼀⽅⾯也会涉及到⾏为⼈刑事责任的轻重。
有的国家对⾮法拘禁罪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将⼀定的期限作为设⽴⾮法拘禁罪不同档次法定刑的依据。
如德国《刑法》第⼆百三⼗九条第(⼀)项规定“剥夺被害⼈⾃由超过⼀周的”其法定刑为“⼀年以上⼗年以下⾃由刑”。
我国《刑法》对⾮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没有明⽂规定。
⽬前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时间的长短对⽴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为⼈的量刑。
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法限制他⼈⼈⾝⾃由,就构成⾮法拘禁罪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由的⾏为持续⼀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从谈起。
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法拘禁罪⽽⾔,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
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为的持续时间、⼿段、危害后果等多⽅⾯的因素。
但是,⽬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
现在唯⼀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99年8⽉最⾼⼈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中关于⾮法拘禁的规定。
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裁判规则行为人成立公司组织多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通过套路贷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正文张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纠集李某、任某、陈某、邰某、王某等人,设立组建某财富公司,在江苏省某市区进行非法放贷活动,以喷油漆、扔油瓶、半夜上门滋扰等“软暴力”手段非法讨要债务。
在放贷过程中,该组织成员还引诱、纠集褚某、朱某、姚某、王某、顾某等在校学生,利用同学、朋友关系诱骗其他未成年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在借款中随意扣减“服务费、中介费、认家费”等,并逼迫未成年少女拍摄裸照担保债务,部分未成年被害人被迫逃离居住地躲债,造成辍学等不良后果。
该组织通过“套路贷”,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0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褚某、李某等11人,形成人员组织稳定,层级结构清晰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多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据此,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对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亦判处了相应刑罚。
责任编辑:韩绪光法院评论典型意义本案系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第一批挂牌督办的案件之一,也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该省查处并宣判的第一起以未成年人为主要犯罪对象的黑恶势力“套路贷”犯罪案件。
该案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经济金融秩序,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权益。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本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
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刑法310条规定
刑法310条规定刑法310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的罪行,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解析。
根据刑法310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同时,该行为需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没有依法获得相关权力或者权限;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必须超过三日。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其反映了国家法律对于保护人身自由权利的重视。
人身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享有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国际人权公约所保障的。
因此,任何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根据刑法310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指的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的实施者。
这些实施者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只要他们以非法方式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就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
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指的是被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刑法对于客体的规定中没有明确的限制,只要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不论对方的身份和地位如何,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二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必须超过三日。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实施者必须明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有故意进行这种行为的意图。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总体来说比较严格,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处罚也是比较严厉的,如果被判有罪,可能会面临刑期的判决。
总之,非法拘禁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
刑法310条的规定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对于任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国家法律都将对其进行严厉的制裁。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罪是指滥用职权、抢劫、胁迫等方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他人实施拘禁
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聚众拘禁、单独拘禁、私自拘禁3种原形式。
立案标准:
一、聚众拘禁
①有2人以上的人犯一起拘禁其他人;
②拘禁的过程实施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统治者权力或抢劫勒索行为;
③拘禁行为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对被拘禁人可能造成实质伤害;
④被拘禁者无犯罪嫌疑。
二、单独拘禁
①由1名职务人员、统治者等人犯一起拘禁其他人;
②为了实施胁迫、抢劫或其他危害他人的行为;
三、私自拘禁
②无特殊目的,恶意,威胁他人安全或受苦人主动要求拘禁;
⑤拘禁行为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范围。
基于以上几点,案件立案的具体要求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勾结者不仅限于2以上,即从几人勾结起就可以论定为聚众拘禁;
(二)拘禁者必须先违反法律规定;
(三)行为受害者被困或财产受害,或受到实质性损害;
(四)拘禁行为的对象受的损害必须确有实质;
总而言之,立案立案的标准包括:发拘禁行为的人数、行为性质是否为滥用权力,胁
迫或抢劫等、被拘禁者被困及受害情况以及被拘禁者是否存在犯罪嫌疑。
若满足以上条件,则有理由对犯罪者进行立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除恶专项⽃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办理恶势⼒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各阶段,运⽤多种法律⼿段全⾯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震慑恶势⼒违法犯罪分⼦,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违法犯罪。
2.⼈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和恶势⼒犯罪集团,坚决防⽌⼈为拔⾼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在恶势⼒、恶势⼒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3.⼈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职能,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要求,严格执⾏“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诉讼参与⼈的各项诉讼权利。
⼆、恶势⼒、恶势⼒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分析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分析刘炳坤周媛媛摘要非法拘禁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多发型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强迫他人进行拘禁,限制和控制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为持续性和连续性状态。
从刑法的定义范围来看,是继续犯罪的典型化特征表现。
犯罪行为人在对他人实行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伤害等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这又涉及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表现情况,与其他性质的犯罪有一定的交叉表现,因此在非法拘禁的犯罪认定中具有一定的难度。
本文就非法拘禁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与交叉犯罪情况进行分析,界定和探讨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标准。
关键词非法拘禁法律界定判定标准作者简介:刘炳坤、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30-02一、非法拘禁的法律定义阐述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表现具有以下特征:(1)非法拘禁犯罪主要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由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具有人身自由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根据自身意愿进行支配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不受约束和拘禁,这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社会活动权利;非法拘禁是在公民无触犯法律的基础上,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犯罪客体主要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
(2)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主要表现出一种强制性特征,采用暴力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屈服,丧失人身自由的权利。
其中,行为人本身使用强制手段就已经具有违法性,也超出了公民所拥有的权限范围,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已经构成了犯罪性质。
另外非法拘禁的一个明显特征又表现在“拘禁时间”的连续性方面,非法拘禁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动作,拘禁的过程具有时间的持续性,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段内进行,在这段时间内,被拘禁人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刑事实务:催收非法债务罪释解与适用(收藏)
刑事实务:催收非法债务罪释解与适用法条原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释解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条规定。
主要考虑是,实践中一些案件反映,有的行为人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非法债务进行催收。
催收行为是为了将违法犯罪行为的非法利益落实、固定下来,特别是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常伴随着后续的催收行为。
催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使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获利得以实现或者放大,并进一步对实施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形成经济性刺激和鼓励。
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本身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而且还对被害人及他人的人身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如制造心理强制,产生心理恐惧等。
此外,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常演变、发展成组织性、职业性的团伙行为。
一些已经被依法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犯罪集团的案件中披露,有组织犯罪集团也大量从事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
有的地方还形成了专门催收非法债务的“一条龙服务”或者“职业”。
为规避法律惩治,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也在不断转型和升级,通过各种伪装、掩饰、包装以规避法律惩处,混淆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
例如,有的通过虚假诉讼、虚假公证为催收提供所谓的法律依据,制造合法讨债的假象,在实施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及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时,公然误导群众,对抗行政司法机关执法,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网络借贷为名的各种“套路贷”一度盛行,线下催收行为也愈演愈烈,配合大量的非法网络借贷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成为“金融乱象”的重要特征之一。
为惩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文件,对因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予以催收的行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惩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超额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绑架、勒索等非法拘禁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索要债务而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况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的刑罚相差之悬殊,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角度来看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处。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明显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惩罚严厉性大于非法拘禁罪。
而本文探讨的因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介于二者之间,因此,实践中应当慎重区分二者。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是指行为人超额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行使权利,即实现自己的债权。
索要指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在实际中往往表现为债权人采取关押、禁闭、捆绑、绑架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使被拘禁人丧失人身行动自由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索要超过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此非法拘禁行为既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交往甚密的朋友,债权人将债务人哄骗至某处,将其禁闭于一定范围之内,然后向其及其近亲属提出超过实际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二)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为它是超过实际债务索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
其次,此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必须以索取债务为主要或首要目的这是该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行为的主要特征。
我们说索债是主要目的而非唯一目的,是因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不同,后者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只为了索债,除此之外,绝无他意;而前者毕竟是超过了实际的债务,其目的有多种,既有行使自己应有的债权的目的,也有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仇恨心理想借机超额索要教训一下债务人的目的,也有趁机得到其他物质好处的目的等等。
我们说索债是首要目的,是说在前述的各种目的中,索债是最初的原始的目的,其他目的是在索债目的以后拘禁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超额部分是明显的情形也是在索债目的后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索债只是勒索物务的一个借口、幌子,而采取了绑架、捆绑等非法拘禁行为,则明显构成绑架罪。
3、必须是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来索取债务行为人索取债务的手段是多样的,既包括私力救济方式,行为人自己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又包括通过诉讼、行政等合法手段主张权利。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采用的是私力救济中非法拘禁的手段,即通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来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
4、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确实存在或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确实存在。
如果根本不存在任何债务,行为人只是借索债之名,向他人索取钱财,则不具备索债的目的,其行为不属于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
此时行为人的目的是敲诈勒索而非“索债”,其非法拘禁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5、索要的债务数额必须超过实际债务数额如果索要的数额未超过实际债务则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超额的认定当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看超过数额的大小。
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数额只是略大于实际债务的数额,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明显,仍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如果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数额明显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及合理费用,说明其主观目的已发生转变应以绑架罪判处。
但是,这里所说的数额“略大于、“明显超过”,具体又是多少呢?是按照具体的数字还是一个比例呢?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一)超额的认定原则在给超额内容做具体的认定时,我们应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否则,有悖于刑法原理。
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①]所以,在立法上法定刑必须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
具体到本文探讨的对超额的认定,它在定罪理论上关系到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定性上的区分;在处罚上关系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还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合法权利;影响上关系到人们对刑法的认识。
因此,我们在给超额做认定时,一定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之怎样的一个数额足以体现其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绑架罪的相当,使之这样的数额以下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超额的认定标准1、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本人认为,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中量刑幅度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来作为超额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为标准,可以将基本犯的既遂形态分为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
其中,数额犯主要设置在与财产有关的犯罪中。
尽管我国刑法都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而非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但超额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目的也同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一样,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采取了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及财产权的非法拘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非同小可,况且,超额的多少是我们准确理解其非法拘禁行为目的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在此,本文所探讨的此类情形与数额犯(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数额作为基本犯既遂形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犯罪。
数额是数额犯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中量的构成要件,达到一定的数额是数额犯成立既遂形态对行为侵犯法益程度的要求。
[②])实为相近。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侵犯财产型犯罪中量刑幅度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为标准,而非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量刑幅度大多以比例为标准。
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数额基数较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要小,以相对确定的数字作量刑标准符合法的科学性价值。
以比例作量刑标准的一般是基数比较大,不易简单计算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2、“明显超过”可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索债超额大小作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索债数额在什么幅度内定绑架罪,在什么幅度内定非法拘禁罪。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可供司法实践参照的司法解释。
本文认为“明显超过”可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这是因为:(1)参照抢劫罪的依据①新刑法颁布前以抢劫罪判处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并没有绑架罪这个罪名,与之关联的只有非法拘禁他人罪、非法管制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绑架罪是97年刑法的一个新罪名,它是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中屡屡有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案件产生的,在97年刑法颁布以前此种犯罪一般是以抢劫罪判处的。
“在实践中曾发生用绑架的方法勒索钱财的案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这种案件与一般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特点。
但总的来看,绑架就是一种非法拘禁和暴力行动,在被绑架者家属来赎的时候,这是在暴力之下当场交付财物。
所以在刑法没有对此单独规定时,以抢劫罪论处较适宜。
” [③]②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所以会以抢劫罪判处,是因为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非法拘禁行为(97年刑法颁布后定为绑架罪)较之其它罪名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④]a、二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b、二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方法行为相同,但目的行为不同。
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没有此方面的要求。
c、二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只是抢劫罪的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
d、二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e、二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很大,较为接近。
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无庸质疑,从绑架罪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没有较轻情节就可看出其社会危害性可以与故意杀人罪等其它八大罪相比肩。
所以说,绑架罪是从抢劫罪诸多情形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的。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1990年4月27日):“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④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30日发布的粤高法发(1998)21号《关于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议纪要》中提出:“追收合法或非法债务,明显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达到巨大标准且绑架他人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且超过债务部分的数额应以索要当时的数额为标准,不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至于‘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分别确定。
” [⑤]所以,较之有些地方高院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文认为“明显超过”参照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更具有理论上和司法上的依据。
(2)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抢劫公私财务“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抢劫罪“数额巨大”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本人认为将超额索要非法债务拘禁行为认定为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应按照“超额”的多少来判定。
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人认为应将超额五千至二万元作为判处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的标准,当然,各省市、农村与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是不同的,若全国统一一个具体的数字,这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容易造成罪刑的不相符,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三、对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绑架、非法扣押,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行为人要债务人支付超过债务数额的钱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