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三篇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三篇通告一: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尊敬的员工们:大家好!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保障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公司决定对近期发现的社保补缴问题进行整顿和补缴工作。
现将相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补缴范围本次社保补缴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根据公司的内部调查和审核,我们发现部分员工的社保缴纳存在漏缴、少缴或未缴的情况,需要进行补缴。
二、补缴时间社保补缴的时间将从公司发出本通告之日起开始,截止日期为一个月后。
请各位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补缴手续。
三、补缴方式1.员工可以将补缴金额一次性汇款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请务必在汇款备注中注明个人姓名和员工编号,以便财务部核对和记录。
2.员工也可以选择将补缴金额在工资发放时自动扣除,由财务部代为缴纳。
若选择此方式,请及时与财务部联系并填写相关授权文件。
四、补缴后的福利享受完成社保补缴后,员工将享受到相应的社保福利待遇。
同时,补缴的社保金额将纳入个人社保账户,为员工的未来提供更多保障。
请各位员工积极配合公司的社保补缴工作,按时完成相关手续。
如有任何问题或疑虑,请及时与人力资源部或财务部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解答。
感谢大家的理解与支持!此致公司人力资源部通告二: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亲爱的员工们:大家好!社保是员工的重要福利之一,也是国家法定的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大家的社保权益,公司经过调查发现部分员工的社保缴纳存在问题,现决定进行补缴。
特此通告如下:一、补缴范围本次社保补缴范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根据公司的内部调查和审核,我们发现部分员工的社保缴纳存在漏缴、少缴或未缴的情况,需要进行补缴。
二、补缴时间补缴时间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持续一个月。
请各位员工务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缴手续。
三、补缴方式1.员工可以将补缴金额一次性汇款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请在汇款备注中注明个人姓名和员工编号,以便财务部核对和记录。
2.员工也可以选择将补缴金额在工资发放时自动扣除,由财务部代为缴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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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1日)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结束——。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doc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补缴社保时需要发出补缴通告。
下面我给大家带来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供大家参考!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范文篇一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xx社会保险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上限和下限的通知》(粤人社函〔20xx〕2861号)要求,从20xx年7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从2408元调整为2906元。
所属期为20xx年7月、8月、9月已按低于2906元(不含2906元)的基数计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应补缴差额,现就有关补缴事项明确如下:一、须补缴差额的缴费单位(人)应在20xx年月31日前申请补缴,在此期限内补缴差额不加收滞纳金。
二、原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费的缴费单位(人),到所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缴。
三、原由各级社保部门开具《梅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到地税部门缴费的缴费人,按原途径到相应社保部门申请补缴。
特此通告咨询电话:36xx(市地税局) 33x(市社保局)xx市地方税务局 xx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月日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范文篇二为规范企业及职工参保缴费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按照"依法纳入、规范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我市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参保范围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新政发[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关键,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
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保证。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领导。
要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除《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外,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兵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具体业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原人事、卫生部门分管的社会保险业务划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五、凡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到经办其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劳部发[1997]108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通知(劳部发〔1997〕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84年在部分地区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点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从最初的在国有企业固定职工中实行养老保险,发展到目前在城镇各类企业、各类职工中普遍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规范化的业务程序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进行管理,以增强内部制约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进而在全社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为此,我部拟定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的具体意见与要求,并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社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图(略)2.表式目录(略)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程序为规范全国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业务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内部制约机制,并为统一社会保险业务的计算机管理程序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在全社会树立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程序。
本管理程序适用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所承办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业务管理。
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与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做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
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社保补缴的通告,供大家参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治区有关规定,现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裁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应依据判决或裁定办理。
二、对已审核确认的欠费单位申请补缴时,社保经办机构应认真进行核查,由参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人数10人(含10人)以下,连续欠费六个月、累计欠费不足一年的,由各区(县)社保分局审核办理;人数10人以上或连续欠费超过六个月、累计欠费一年以上的由各区(县)社保分局签署审核意见,报市社保局审批。
长期欠费户及欠费100万元以上的欠费大户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由区(县)社保分局提出意见,提交市社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核。
三、区(县)社保分局可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市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开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从下达通知书或报告书当月起办理社保登记和正常缴费申报手续。
凡新参保单位及个人应从注册登记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费基数调整业务时,须填写《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调整申报表》,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年度缴费基数调整由区(县)社保分局审核确认;上年度缴费基数调整由市社保局审批;法院判决或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裁定涉及其它年度补基数业务的,各区(县)社保分局依据判决书或裁定书办理。
五、参保职工调动因组织原因间断缴费的,申请补缴时,应提供调函证明材料和工资发放凭证,到所在区(县)社保分局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
六、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处理程序(一)养老保险补缴1、国有单位职工(含大集体身份)因各种原因脱离原单位自谋职业的人员,申请补缴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该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本人档案,按新劳社养字[2002]84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批,各区(县)社保分局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补缴。
社保补缴的通告
社保补缴的通告尊敬的广大市民朋友们: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社保补缴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补缴范围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
2、灵活就业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补缴。
二、补缴期限1、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具体期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一般为最近几年内,具体期限以当地政策为准。
三、补缴方式1、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进行补缴。
2、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方式进行补缴。
四、补缴费用计算1、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实际工资确定。
2、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
3、补缴社会保险费还可能需要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办理流程1、用人单位办理补缴手续,需填写《社会保险补缴申请表》,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审核通过后,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金额进行缴费。
2、灵活就业人员办理补缴手续,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申请。
经审核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缴费方式进行缴费。
六、注意事项1、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如实申报补缴信息,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社会保险补缴资格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将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享受。
3、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补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能会影响您的社会保险待遇享受。
七、咨询与监督1、如有疑问,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拨打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了解具体的补缴政策和办理流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0-11-08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第四条:缴费基数可按以下档次确定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分为以下三档:(一)第一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第二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第三档为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第五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账户按以下规定记载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档次按照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1)
西高新社保基发〔2014〕1号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的通知各参保单位:《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主题词:社会保险补缴通知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2月25日印发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提高业务办理工作效能,结合高新区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补缴业务分为单位整体补缴和零星补缴。
单位整体补缴是指单位成立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间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含经批准缓缴的补缴),需要补缴单位全体在册人员应缴未缴时间段社会保险费的业务。
零星补缴业务是指参保单位已正常参保缴费,补缴人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确定的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业务。
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的军队转业、复员干部、部队退役人员及其配偶、被征地农民等群体不适用本规范。
年基数申报后的补差业务按每年通知执行。
第三条中心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确定补缴条件和权限,审核补缴资格和补缴资料,办理补缴业务。
受理补缴申请时,需核对原始资料和复制件的一致性,不符合条件的,将补缴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一次性告知原因。
申请补缴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有虚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社会保险补缴费由补缴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补缴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按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按月收取利息。
第二章补缴业务申报第五条参保单位提出补缴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一、《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补缴人与补缴单位申请补缴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和补缴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补缴人人事档案、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29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社会保险业务规程
社会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社会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等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社会保险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本处经办的社会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处按照本规程设臵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等内容。
- 1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东台市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申请表》和《东台市参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花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养老保险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四,参保职工在参保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东台市企业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并提供职工参加工作时有权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及历年职工工资领取名册。
,五,参保职工身份证件和近期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六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东台市参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花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本人身份证件,,二,户籍证明,- 2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的~还需提供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五,本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1张。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规范应缴未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办理的通知
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规范应缴未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杭社险[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规范应缴未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办理的通知(杭社险[2009]20号)各处室、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管理,根据杭劳社简〔2009〕4号简复单精神,特制定应缴未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办理规定。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范围及对象允许补缴的范围和对象为:与参加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缴未缴的人员。
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此类对象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起始时间。
已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或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予补缴。
二、手续办理(一)申请补缴申请可由参保单位提出,参保单位包括本人曾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单位和本人现所在参保单位。
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所需材料1、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或财务发放工资原始凭证。
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另需提供离开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处理原始凭证。
2、补缴时间早于1998年1月1日的,需提供下列材料:(1)《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2)按不同情况提供以下原始材料之一:①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招工录用登记表;②调入单位的工作调动介绍信;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④军转干部或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学生分配等按国家规定分配、安置的有关原始材料。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5.27•【字号】豫人社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二、补缴办法(一)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段当时当地政策执行。
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职工补缴时段工资表等原因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时当地对应时段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核定。
员工社保补交说明模板
企业管理-员工社保补交说明模板《社保补交说明》尊敬的[社保经办机构名称]:我是[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具体代码或号码]。
在此,就社保补交事宜向贵机构作出详细说明。
一、补交原因阐述由于[具体细致原因,如单位内部管理流程出现衔接问题,负责社保申报的人员岗位变动,新接手人员对业务不熟悉未能及时申报;或者个人因更换工作期间出现断档,对社保缴纳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未及时处理等],导致在[具体时间段]内,我单位/本人的社保未能按时足额缴纳。
我们深刻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也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二、补交人员具体信息1. 若为单位补交:员工姓名:[逐一列出员工姓名,如张三、李四等]。
身份证号码:[对应列出每位员工的身份证号码]。
入职时间:[明确每位员工的入职时间,以便更好地说明社保缴纳的起始依据]。
2. 若为个人补交:本人姓名:[个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个人身份证号码]。
三、补交时间段明确计划补交从[开始日期]至[结束日期]期间的社保费用。
这一时间段经过我们仔细核对,确保没有遗漏和错误。
四、补交险种及金额明细1. 养老保险:经过核算,需补交金额为[具体金额]元。
这部分费用是根据[具体计算依据,如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等]确定的。
2. 医疗保险:需补交金额为[具体金额]元。
同样,也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计算得出。
3. 失业保险:需补交金额为[具体金额]元。
4. 工伤保险:需补交金额为[具体金额]元。
5. 生育保险(若适用):需补交金额为[具体金额]元。
总计补交金额为[所有险种补交金额总和]元。
五、承诺与保证我单位/本人郑重承诺,所提供的补交说明及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我们将严格遵守社保政策规定,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确保员工/本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积极配合社保经办机构的审核和监督工作,如有不实之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说明。
单位名称(盖章)/个人签名:[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日期:[具体日期]。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6.13•【字号】温人社发〔2018〕115号•【施行日期】201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温人社发〔2018〕115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除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以灵活就业方式参保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除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7〕15号)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并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批准同意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单位职工申请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按国家及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应参保未参保期间。
办理补缴手续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书。
补缴基数按不低于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比例按补缴时的规定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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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高新社保基发〔2014〕1号
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
(暂行)》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暂行)》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社会保险补缴通知
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4年2月25日印发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规范,提高业务办理工作效能,结合高新区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指补缴业务分为单位整体补缴和零星补缴。
单位整体补缴是指单位成立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间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含经批准缓缴的补缴),需要补缴单位全体在册人员应缴未缴时间段社会保险费的业务。
零星补缴业务是指参保单位已正常参保缴费,补缴人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确定的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业务。
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的军队转业、复员干部、部队退役人员及其配偶、被征地农民等群体不适用本规范。
年基数申报后的补差业务按每年通知执行。
第三条中心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确定补缴条件和权限,审核补缴资格和补缴资料,办理补缴业务。
受理补缴申请时,需核对原始资料和复制件的一致性,不符合条件的,将补缴资料退还
申请单位并一次性告知原因。
申请补缴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有虚假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社会保险补缴费由补缴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补缴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按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按月收取利息。
第二章补缴业务申报
第五条参保单位提出补缴申请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补缴人与补缴单位申请补缴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和补缴人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补缴人人事档案、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
三、《西安高新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
其它需要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形和资料详见《补缴业务受理条件和所需资料一览表》。
第三章补缴业务审批
第六条补缴业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为兼顾补缴审批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申请补缴情形和补缴期限,确定留存资料的种
类和审批级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批:
(一)距申请补缴起始日不足两年且申请补缴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
(二)距申请补缴起始日不足五年且申请补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
(三)其他险种已参保并缴纳,因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入,造成养老保险费未缴纳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初审,部门负责人审核,中心分管领导审批:
(一)补缴期限超过12个月不足60个月的;
(二)距申请补缴起始日超过五年的;
(三)补缴申请涉及生育或工伤保险的;
(四)依据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申请补缴的;
(五)已办理过补缴的人员,又由同一单位再次提出补缴申请,累计期限不足60个月的;
(六)单位整体欠费,申请补缴期限不超过60个月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初审,部门负责人复核,中心分管领导审核,中心主任审批或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上级经办机构审批:
(一)申请补缴期限超过60个月的;
(二)已办理过补缴的人员,又由同一单位再次提出补
缴申请,累计期限超过60个月的;
(三)被补缴人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单位整体欠费,申请补缴期限超过60个月的;
(五)其它经中心主任办公会审核认为需要上报的。
第四章补缴费用缴纳
第十条补缴费用由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审核通过的资料核定并出具《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单》。
补缴单位持《征集单》到中心财务窗口,由中心财务人员指导完成社会保险补缴费缴纳程序。
本文印发后,中心推出新的缴费方法时,按新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已出具《征集单》的补缴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完成费用缴纳。
补缴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并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补缴单位违反财务、统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十三条对不按规定参保缴费而多次补缴和恶意欠费的单位,中心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单位可申请补缴的险种有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相关规定办理补缴。
各险种开办时间和缴费比例见附件。
第十五条补缴业务收取的相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十六条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
《西安高新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补缴业务受理条件和所需资料一览表》
《各险种开办时间及缴费比例表》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批表》
《西安市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档案材料登记表》
2014年2月24日
高新社表-07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
序号姓名身份证号
户口
性质
补缴时间段(按年填报)
月
数
月补缴基数
补缴险种
被补缴
人签字
备注
起始年月截止年月养老其他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年月年月□养老□失业□医疗□大额□工伤□生育
参保单位意见申明:填表单位和被补缴人已对表中所填补缴基数和补缴时间段等信息已确
认,对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愿意按填写基数和补缴
时间段规定的比例缴纳各自承担的部分。
单位经办人签字:联系电话:
年月日
社保机构意见
社保中心经办人:
受理日期年月日
注:1. 此表用于在高新区社保中心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业务,一式一份。
人数10人以上的需报送电子版。
2.本表在递交时,须按申请补缴人名单与补缴社会保险费必备的其他资料一同提交。
资料包括单位出具的补缴书面申请、申请补缴期间被补缴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水平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必要时有可能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3. 补缴基数应在补缴当年公布的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
此表提交后被补缴人、基数和时间等信息不得再更改。
4. 补缴业务受理后,单位凭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单》在期限内全额缴款。
补缴时除缴纳保险费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受理后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计算的金额为准。
8 / 16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缴业务受理审核表
收件日期 年 月 日
201 征缴类 100年
单位名称 社保工作码 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补缴人数
补缴申
请
注明申请时间人入职,身份证,补缴原因,补缴内蓉,并注明其他社保已经正常缴纳。
每月20号之前办理.
(可另附纸说明)
我单位承诺所述补缴情况属实,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补缴类别
□单位遗漏;□养老未转入;□仲裁、判决;□开户前整体、一次性;□超龄人员;
□职介、人力资源公司;□整体欠费;□其他 。
受
理
资料
□《西安高新区社会保险费补缴信息申报表》;□工资表;□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书或劳动仲裁书;
□单位成立的证件或文件;□单位社保登记的证件或文件; □其他
受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部门意见
□所述情况符合现行补缴政策,同意办理。
□拟同意办理,报中心分管领导审批。
□需补充其他资料后重新提交。
补充资料
□所述情况不符合现行补缴政策,不同意办理,所收资料予以退回。
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中心领导意见 □同意办理。
□所述情况不符合现行补缴政策,不同意办理,所收资料予以退回。
□拟同意申请,上报市养老经办处复审。
中心分管领导签名: 中心主任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ZJ(B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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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资料中的复印件均要求大小为A4规格,盖公章。
12 / 16
各险种开办时间及缴费比例表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批表
西安市城镇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档案材料登记表
单位名称(签章):
单位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