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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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 年4 月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节医疗鉴定第四章医疗风险分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医疗事故技术监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监定暂行办法

第十二 条 医 学会 应 当 自受理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之 日起5 日 内, 通知 医疗 事 故争 议双 方 当事 人按 照《 医疗 事故 处 理条 例》 第二 十八 条规 定提 交医 疗 事故技 术 鉴定 所 需的 材料 。
当 事 人应 当 自 收 到 医 学 会 的 通 知 之 日起 1 日内 提 交 有 关 O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的 材料 、 书面 陈 述及 答 辩 。 对 不符 合受 理 条件 的 ,医学 会 不 予受 理 。不 予 受理 的 , 医学 会应 说 明理 由 。 第十 三 条 有 下 列情 形 之一 的 , 学会 不 予受 理 医疗 事 故技 医 术 鉴定 :( )当事 人 一方 直接 向医学 会 提 出鉴 定 申请 的 ; 一 ( )医疗 事 故 争议 涉 及 多个医 疗机 构 ,其 中 一所 医 疗机 构 二 所在 地 的 医学 会 已经 受理 的 ; 三 )医疗 事 故 争议 已 经 人 民 ( 法 院调 解 达 成协 议 或判 决 的 ;( )当事 人已 向 人 民法院 提 四 起 民事诉 讼 的 ( 司法 机关 委托 的 除 外 ) 五 ) ;( 非法 行 医 造成 患 者 身体 健 康损 害 的 ;( )卫 生 部 规定 的其 他情 彤 。 六 第 十 四条 委 托 医学会 进 行医 疗 事故技 术鉴定 . 当按 规定 应 缴 纳 鉴定 费 。 第十五 条 双方 当事 人共 同 委托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的 . 双 由 方 当事 人协 商预 先缴纳 鉴 定 费 。 卫生 行 政部 门移 交 进行 医疗 事 故技 术 鉴定 的 . 提 出医 由 疗 事故 争议 处理 的 当事 人预 先缴纳 鉴 定 费 。 经鉴 定属 于 医疗 事 故 的 ,鉴定 费由 提 出医 疗 事故 争 议 处理 申请 的 当事 人 支 付。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卫生 行政 部 门接到 医疗机 构关 于 重 大 医疗过 失行 为的报 告后 , 对需 要移 交医 学 会进 行医 疗事 故 技 术鉴 定 的 ,鉴 定费 由 医疗 机构 支 付 。 第 十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 一的 , 医学 会 中止组 织 医疗 事 故技 术鉴 定 :( )当事 人未 按 规定 提 交有 关 医疗 事故 技 术鉴 定 一 材 料 的 ; 二 ) 供 的材 料 不真 实 的 ;( 拒 绝 缴纳 鉴 定 费 ( 提 三) 的 :( )卫 生 部规 定 的其 他 情形 。 四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正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卫生部令第3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编辑本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0 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三章鉴定的提起第四章鉴定的受理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展开编辑本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30 号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部长张文康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以下简称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编辑本段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第五条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依据学科专业组名录设置学科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医疗工作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学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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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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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医疗事故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时间过程中,客观上发生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结果。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
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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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检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
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
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 至7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
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
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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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
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
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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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的书写和保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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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向患者公布的资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病历内容都要向患者公布,向患者提供的仅是
客观描述记录部分。

主观诊断部分——包括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
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不包括在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2010年10月11日)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精神,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共同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1.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

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人民法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2.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本地医学会存在回避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本省其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必要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商请省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损害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医学会负责组织。

3.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须对与提交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再次确认。

医学会在受理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及时补充,医学会不得自行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4.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预缴费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向承担鉴定的医学会缴纳。

当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 尤中华
作者机构: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10044
出版物刊名: 法律与医学杂志
页码: 11-12页
主题词: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 医疗服务 医疗纠纷
摘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直接关系到客观、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还关系到改进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管理.国务院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较以前相比更为公开、公正、公平.但通过几个月的实践,笔者认为仍存在不少问题亟待处理,否则有可能使医疗事故的处理陷入以前的尴尬境界.下面笔者主要结合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体会,从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角度分析当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鉴定程序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组织鉴定、出具鉴定结论等步骤。

第五条当事人或相关单位应当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鉴定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条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

第三章鉴定组织第八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负责鉴定工作,包括鉴定办公室、专家库管理部门等。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鉴定工作制度和程序,确保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四章专家库建立第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应当涵盖医学、法学、伦理学等相关领域。

第十一条专家库中的专家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独立、客观地进行鉴定工作。

第五章专家条件与聘任第十二条担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无违法违纪行为;(二)具有相应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备丰富的医疗实践经验和相应的理论知识;(四)能够独立、公正、客观地进行分析、判断和评价。

第十三条专家聘任程序应当公开、透明,确保聘任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六章鉴定实施第十四条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确保鉴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鉴定过程中,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地进行分析、判断和评价,不受任何外部干扰。

第十六条鉴定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明确表述鉴定意见和依据。

第七章鉴定结论第十七条鉴定结论应当客观、准确、全面,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课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课件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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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4)
赔偿额度的认定 赔偿的原因及目的:
过失与后果有因果关系 息事宁人(尽量不做) 人道主义 协议书的签订 <条例>第47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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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5)
积极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积极配合医疗事故司法诉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术前、特殊检查前告知的证据 患者对诊疗方法自主决定的证据 病理检查的证据 履行尸检的告知义务并保存有关证据 使用的药品、器械、卫生材料等,应保 存相关证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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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5)
医疗机构要主动申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39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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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合 理签署知情同意书
防范医疗事故争议的最有效手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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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权(1)
知情同意权:患者不仅对自已疾病的病 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预 后有知情的权利,而且对医师治疗上的 决定,可行使同意或否决的权利。 它包含两层意思:医务人员的告知和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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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六条: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 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
涂等方式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八条:上级医务人员在审查、修改下 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时,应当注明修 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有记
录清楚、可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0.12•【字号】苏价费[2002]368号•【施行日期】2002.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费[2002]368号)一、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具体执行下列有关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1)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

(2)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

(二)委托省级、市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应在签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后,按照下列要求缴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三)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已召开专家鉴定会并做出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已收的鉴定费不予退还;受理后尚未召开专家鉴定会,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按所缴费的70%,及时退还缴费人。

(四)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结论不同的,以有权机关最终裁定为准。

收取或退还鉴定费。

最终裁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均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均由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五)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和专业类虽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2023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新全文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支付原则是什么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支付原则是什么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支付原则是什么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3、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4、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一、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支付原则是什么1、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2、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3、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4、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5、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6、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是什么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再次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但一般情况下,再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

鉴定结论应该包括: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等内容。

鉴定组会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从重到轻分为4级,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

鉴定结论中的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赔偿项目、范围和数额的最终确定。

江苏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办法-江苏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办法-江苏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损害鉴定是鉴定人或鉴定专家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实行集体合议制,鉴定时,应从专家库中邀请三名以上鉴定专家参加鉴定会,由鉴定组长主持,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时,应从专家库中邀请三名以上专家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听证,出具咨询意见。

第五条鉴定人、鉴定专家应当在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等,独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二章鉴定机构第六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医疗纠纷鉴定的经验的法医临床、法医病理类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医疗损害鉴定。

第九条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推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诉讼中的医疗损害鉴定:(一)相应鉴定类别业务已经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二)相应鉴定类别具有五名以上高级职称司法鉴定人,其中至少两名法医职称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专家库的建立和使用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建省、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候选人:(一)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工作。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4.12.14•【字号】苏价费[2004]462号、苏财综[2004]151号•【施行日期】2004.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4]462号、苏财综[2004]151号)省物价局、省医学会,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江苏省医学会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情况的汇报和相关问题的请示》(苏医会[2004]第088号)和《省卫生厅关于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相关问题请示的函》(苏卫规财[2004]51号)收悉。

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试行期已到,经研究,明确省内各级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收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的有关项目及标准。

此外,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规定,请一并组织贯彻落实。

一、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切实规范鉴定及收费行为。

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各自鉴定的结论分别收取。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各级医学会要加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内部应设置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单独实行财务及收支核算管理。

三、为支持病患者维护自身权益,各地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家庭等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处理者,可实施减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0.17•【文号】发改价格[2007]2749号•【施行日期】2007.1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749号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你部《关于申请继续执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和外语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卫规财函[2006]27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事故鉴定费和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一)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收费标准为每例8500元。

其中,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事故处理申请方支付。

(二)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在委托有关高等医学院校组织医学(包括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博士学位全国外语统一考试时,向报名人员收取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人120元。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50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学博士外语考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5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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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费[2002]36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2.10.12
【实施日期】2002.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费[2002]368号)
一、省级、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具体执行下列有关规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
(1)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

(2)参加鉴定的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

(二)委托省级、市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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