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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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于互相谅解与妥协。这种模式在奉行“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老信条的社会,更容易为普遍接受。但是对于传统司法来讲,更是一种挑战,它使建立在原有对抗模式的理论无法运行。对于接受和解协议的结果,必然是对传统实体正义的摈弃。同时,无罪推定和沉默权也将失去意义。

二、刑事和解注重对被害人的关怀

传统的诉讼法理论将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为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但是,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无论是强调国家刑罚的实现,还是侧重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都似乎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其人身、财产甚至生命都受到了伤害,他们不仅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不同程度上的打击。但是传统理论过于强调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对私权利的侵犯得不到重视。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也不被作为法院量刑的依据,甚至在如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中,被害人的侵权后果和意愿都不属于考虑的基本因素。

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完成后,被害人获得了名义上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在实际诉讼中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地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做出的不立案、不起诉等终止刑事诉讼进程的决定是并不需要征求被害人意见,有的时候甚至连通知都没做到;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合二为一,法院在适用缓刑及其他轻缓刑罚时,也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民事意见;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程序上也没实现分离,被害人也难以充分参加附带民事赔偿的决定过程。显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过于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忽略了被害人这一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很难合理平等的参与,甚至很难得到有效赔偿的机会。

刑事和解制度为我们提供了重视被害人利益的新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实体结果。和解协议的达成其实是被害人主导下的过程,嫌疑人想要获得非刑事化的处理结局,必须说服被害人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为此,加害方须真心悔过请求对方原谅,还必须主动提出一个让受害方满意的经济赔偿,并保证迅速履行。在这样的过程中,被害人具有很高的自主能动性,对物质赔偿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甚至在精神上得到了更大的安慰。司法机关在尊重双方和解协议并以此做出非刑事化或轻微的刑事处理,最终得到了被害人的理解和尊重,提高了司法的威信,维护了正义。

刑事和解追求的是社会的和谐。西方的法制理念是一种权利对抗博弈的结果。而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儒家文化倡导“冤家宜解不宜结”,更强调以和为贵,这样的思想更容易被中国人所接受。刑事和解之所以在轻伤害案件中得以适用,原因在于这种发生在朋友、亲人之间的案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轻,假若对这类案件采取刑事追究的方式,反而会使冲突更加剧烈,不利于社会安定,司法机关本着对正义的追求,可能会反过来伤害社会关系。其次,刑事和解制度还为被害人精神创伤的治疗以及重新回归社会提供了可能性,相对于犯罪人而言,被害人的再社会化更容易被忽略,而这一模式可以逐渐消除被害人对被告人仇恨心理,相对于消极面对公权力处理结果,积极主动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往往

对其心理恢复有更大的作用。因此,对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可能放弃了抽象的正义,但是这种抽象的正义无助于任何一方。刑事和解保障了社会安定团结,这是刑事和解对刑事诉讼最大的贡献。

[注释]

①参见张景义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9日。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10-3,(2).

[2]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1,(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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