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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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
会和他人利益造成的伤害,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悔悟自己的行为,重新做人,早日实现再社会化。此外,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避免了进一步开展诉讼程序,使加害人自然得回归社会,早日实现再社会化,促进社会的稳定。
2.4 刑事和解能够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下进行协商,以加害人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容易就协议赔偿结果打成一致,在程序上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为简易,因此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适用刑事和解的大多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效果较为明显,刑事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司法机关集中有效的资源区处置案情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 刑事和解的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3.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受到限制。各个国家对轻罪的界定也有所不同,有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属于轻罪范围,但在我国属于治安违反行为,所以说刑事和解在我国运用的范围不大。
3.2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才能对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是现实中就会有加害人利用钱而逃避刑事责任,就会有“用钱买刑”的现象出现,这样加害人不能反思和悔悟自己的行为,更是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纵容。而一些经济条件相对差的加害人尽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但是因负担不起赔偿金而只能坐牢。因此说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不公平。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用钱买刑”这种现象的形成,努力营造公平的司法环境。
3.3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犯罪人通常希望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哪怕多花钱也行,被害人利用犯罪人这一特殊心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犯罪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大多都被动的接受。这种现象在刑事和解中特别明显,严重影响社会风气。同样,加害人也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而胁迫被害人接受赔偿协议,这样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到践踏。所以说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体现公平正义。
4 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4.1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外,各国的适用对象正逐步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比较容易教育和改造,从加害恢复的角度,应该将其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适应这种趋势。
4.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适用于过失犯罪、亲属邻里间的盗窃,数额较小诈骗、敲诈勒索、抢夺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犯,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
4.3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4.3.1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自愿。这里强调的自愿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若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反悔,可以终止这一程序,并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原因。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是自愿选择刑事和解,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选择。加害人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而自愿选择刑事和解,这样被害人才能感受到加害人悔罪的诚意。同样,被害人也是基于自愿而选择刑事和解,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平。
4.3.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3.3 加害人主动认罪。加害人主动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意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而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从心理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交谈、协商营造一个平和的环境,有益于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
4.3.4 司法机关的介入。司法机关介入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就保证了刑事和解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审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地位和权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不能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交谈和协商进行干涉,并且审查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结果,防止出现一方威胁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和以钱买刑的情况出现。若司法机关认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司法机关就应该确认此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的介入,也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页.
[2]陈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许莉.《刑事和解制度之价值分析及其构建探讨》,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