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10]10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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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2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11.26

•【文号】银监会公告[2014]第2号

•【施行日期】2014.1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银监会公告[2014]第2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要求,中国银监会对成立以来截至2012年末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等39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有效。

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政策性银行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等139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2014年9月28日印发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作废。)

特此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附件1:

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银监发〔2006〕95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6〕257号)

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软贷款清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39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52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0.12.23

•【文号】银发[2010]365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0年12月23日银发[2010]36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的管理,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同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将本通知转

发至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

附件: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征信系统,维护征信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管

理条例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可行性研究报告。

章程草案。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贸易融资担保。

项目融资担保。

信用证担保。

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

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1.25

•【文号】银监发[2010]99号

•【施行日期】2010.11.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

(银监发〔2010〕99号2010年1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

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7.14

•【文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了《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XXXX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机构概览〉编写说明的通知》(银监发〔2010〕7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8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和有关资料转送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9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增加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关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67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关于2016年融资担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融资担

保办通〔2016〕1号)中的《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不再报送。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7月14日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解读

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说明第4号的通知》(财会〔2010〕15号)。本文就该文件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治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非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非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治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购买方作为合并对价发行的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初始确认金额。

解读: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将合并过程中发生的直截了当相关费用,按照合并形式进行了分别处理,即同一操纵下的企业合并将直截了当合并成本费用化,非同一操纵下则将其成本化,即企业合并形式决定合并成本的性质。财会〔2010〕15号文件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进行了部分修订,更加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立即所有直截了当合并成本费用化,与企业合并形式无关。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不管同一操纵下依旧非同一操纵下,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相关费用不构成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自溢价发行收入即“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中扣除,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财会〔2010〕15号文件对《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进行了修订,简化了证券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将发行交易费用计入权益性证券或债务性证券的初始成本,表达了历史成本原则。

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函

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函

融资性担保机构承诺函

×××地(市)工信局,区工信厅中小企业处:

本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于×年×月×日到期,现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77号)规定申请换发许可证。本公司已认真学习《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2010年第3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银监发〔2010〕75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等国家相关法规、规章,现承诺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管辖地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公司业务未涉及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禁止业务。

三、公司未虚报注册资本,资本金运用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四、公司已向换证的监管部门提供了规定的材料,并且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公章):

年月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16

•【文号】银监发[2010]110号

•【施行日期】2010.1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0]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比较集中地发放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贷款,对加强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贷款风险管理上也暴露了一些薄弱环节。为有效防范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含各类授信,以下简称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的相关要求,现就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审慎发放和管理融资平台贷款

(一)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建立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融资平台贷款发放和管理制度,统筹考虑融资平台公司整体偿债能力及贷款项目本身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后发放贷款。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101号2010年11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内部控制是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纠正的动态机制和过程。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

(一)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公司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经营目标和效率的充分实现。

(三)确保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担保行业现状分析行业政策

担保行业现状分析行业政策

担保行业现状分析行业政策

2009年11月《关于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19号2009年11月《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中小服200970号2010年01月关于完善融资性担保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苏中小保〔2010〕4号2010年0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2009年02月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2010年11月《关于开展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整顿的通知》苏经信担保2010734号2011年02月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17号2010年09月-11月《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等八项制度。

监管方面多头监管七部委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数量方面2000多家800家不到资本金方面注册资本最小的几十万注册资本最低5000万内控方面没有严格要求每个环节都有相关的制度配套金融机构方面鼓励与担保机构合作截止2011年3月20日已通过行政许可的担保机构数量地区分布地区家数分公司地区家数分公司省属3泰州371南京602南通251苏州12410盐城351无锡833淮安381常州331宿迁431镇江111徐州521扬州261连云港491合计61925南京518712.5608645.21扬州231947268921.04苏州1799089.4212414508.79连云港417498.85498520.38无锡

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6年)

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6年)

附件1

中国银监会继续有效主要规范性文件目录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3〕14号)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13号)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51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57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4〕68号)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5〕1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外部营销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20号)

信用合作联社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5〕59号)

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63号)

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银监发〔2005〕69号)

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监管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75号)

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5〕87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别

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别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 2010年3月8日,银监会、国发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央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发【发字文号】2010 第3号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担保公司有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之说,也开始有越来越多的人对此感到迷惑。互联网络上一些网民给予了很多解释,几乎都是以“业务范围”为区分条件,这确实是不可缺少的衡量因素,但是,仅以此来区分,又缺乏完整性。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仅业务范围有所区分,审批制度、经营规则、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都有所不同,下面我从多个层面与大家一起研究和分析,不准确之处,真诚的希望朋友们修订、指正,期待与诸位一同进步。

首先,我们要先对融资性担保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定解释进行

了解。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

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

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法定解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针对的债权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审批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条例的规定即可获得经营手续和资格。

融资性担保公司则首先要到省级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获取经营资格。

在《暂行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

构业务合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2.27

•【文号】银监发[2011]17号

•【施行日期】2011.0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

合作的通知

(银监发[2011]1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货公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监管体制,各地政府高度重视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确定监管部门并积极制定本地区的相关管理办法、对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规范整顿,融资性担保机构已开始步入良性健康发展的轨道。为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现就加强双方业务合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担合作的意义。加强银担合作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缓解小企业和“三农”贷款难、担保难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控制业务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转变观念,在风险可控、遵循市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银担业务合作。

二、要善于借助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增信作用。通过加强银担合作,拓展业务领域,改进小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培育新的业务和利润增长点。

银监会2010 年 第 6 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2010 年 第 6 号《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6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110号)

2-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1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0】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为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比较集中地发放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贷款,对加强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贷款风险管理上也暴露了一些薄弱环节。为有效防范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含各类授信,以下简称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的相关要求,现就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审慎发放和管理融资平台贷款

(一)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建立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融资平台贷款发放和管理制度,统筹考虑融资平台公司整体偿债能力及贷款项目本身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后发放贷款。

(二)金融机构应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信贷审慎管理规定,结合融资平台贷款的特点,分别对融资平台公司及贷款项目按照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等环节制定和完善审核标准、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和内部控制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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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0]100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本指引披露信息的对象为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四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披露信息。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一)年度报告。

(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三)风险管理。

(四)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五)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简介。

(二)经营计划。

(三)组织架构、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四)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本年度内召开的股东(大)会重要决议。

(三)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六)内部控制情况,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一)风险管理概况。包括:风险管理的原则、流程、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建制度,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包括: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影响流动性的因素,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四)市场风险管理。包括:因利率、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五)操作风险管理。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六)其他风险管理。包括: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承保情况:期末在保余额、当年累计担保额、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二)代偿情况:当年新增代偿额、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三)追偿及损失情况:当年代偿回收额、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销额。

(四)准备金情况: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

(五)集中度情况: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六)放大倍数: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七)业务质量: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

(八)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

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一)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长)、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三)公司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四)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项。

(五)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六)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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