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一、总则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规范,提高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效果,确保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质量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情况制定。
二、监督责任1.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监督责任和权限。
2.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辖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实施,加强对施工现场和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
3.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4. 施工单位要切实履行施工管理职责,加强质量控制,保证工程质量。
5. 监督人员要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规程,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三、监督内容1. 施工前期监督a. 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前期资格审查,确保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实力。
b. 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管理计划进行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c. 对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保设计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d. 及时组织开展工程地质勘察和设计校核工作,保证施工前的地质环境和设计方案的可行性。
2. 施工过程监督a. 针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书的要求。
b. 对施工单位的人员、设备和材料进行抽检,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c. 加强对重要工序和节点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整改施工中的质量问题。
d. 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3. 竣工验收监督a. 听取监理单位的意见,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b. 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c. 对工程竣工后的维护保养和运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的长期稳定。
四、监督措施1. 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加强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督。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通航水域从事经营性交通运输、渡口渡运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县级海事管理机构认定,报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对所辖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农用船舶、体育比赛船舶等船舶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交通运输船舶和船员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修造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确需改建的,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八条船舶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悬挂船名牌,并保持标识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工作方案的通知-湘交运管[2013]58号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工作方案的通知(湘交运管〔2013〕58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省水运管理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10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交通运输部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厅制定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2013年1月25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宣贯工作方案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交通运输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根据交通运输部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水路运输是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
《条例》是规范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活动的重要行政法规,对于促进水路运输结构调整,加快水路运输业转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标志着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迈上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新台阶。
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和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从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贯彻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积极推进我省水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监测分析机制,出台我省配套管理办法,规范全省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全省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全省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结构调整,提升监管和服务水平,切实改善行业发展环境。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6【实施日期】1995.12.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车辆维修以及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条例。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事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经营者第八条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例。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运行新版湖南省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运行新版湖南省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24•【字号】厅办〔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运行新版湖南省水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厅办〔2017〕14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有关单位,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从业企业: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新修订的《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深入推进我省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厅组织重新开发了湖南省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省级平台),定于2017年4月30正式上线运行。
经厅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省级平台访问地址为:http://218.76.40.80:7001/sljs和厅门户网站“在线办事”栏目。
二、新省平台各级管理员审核通过或发布的水路建设市场信用相关信息,将在湖南省公路水路建设与运输市场信用信息服务网站(访问地址:http://218.76.40.80:9000/hnxyfw和厅门户网站“在线办事”栏目)统一发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
三、新省平台着重规范了项目信息管理工作,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在新省平台中及时录入及动态更新项目(含标段)信息,其中非省属省管水运项目信息经属地市州交通运输局初审后报省水运局审核发布;省属省管水运项目信息经省水运投初审后报省水运局审核发布。
项目信息录入及更新工作将纳入对施工单位的信用评价及年度考核,并将纳入省厅对市州年度发展目标考核内容。
四、我省水路建设市场今后将逐步实现电子招投标,新省平台将为电子招标投标企业信息查验提供支撑,对以后拟参加我省水路建设市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务必在新省平台完善有关信息录入及审核申报工作。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湘交办[2011]141号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规则》的通知(湘交办〔2011〕141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规则》已经2011年3月26日召开的厅党组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行政效能,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交通运输厅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交通运输部的工作部署和各项重大决策,全面履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职能,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努力建设法治交通、廉洁交通和服务型交通行业,做负责任的政府部门,以“创和谐新局面、登发展新台阶、上服务新水平、树交通新形象”引领全省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为全省建设新型工业化、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信息化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坚实的交通运输保障。
三、交通运输厅要坚持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交通运输厅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改革创新精神开展工作。
依照法律和法规行使职权,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
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切实做到规范有序、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确保政令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5.12【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营运管理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
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4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市、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湖南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湖南省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水路交通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通航水域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水利、渔政、船舶工业、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体育、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五条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省内航行的客(渡)船舶及其船员应持有的证书、证件和文书等在不影响其法定效力的条件下,可由省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合并简化。
乡镇自用船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船舶户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游乐船、设施应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产品合格证明。
第六条船员应遵守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证件。
船员不得驾驶无船舶检验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
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指定船上驾驶人员履行船长职责。
第八条船舶应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九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交通管制规定,保障自身安全,不得危及其他船舶、设施和堤防安全。
船舶不得超载、超员、超高、超宽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河水路的航行和运输活动,包括内河客船、货船、机动船等,以及与内河相关的港口、航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内河,是指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浙江省河道、湖北省和湖南省河道,以及其它有适航条件的河流和内湖水域。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科技支撑、法制监管的方式,着力推进内河交通安全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运输市场和交通运输企业的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规范内河交通运输行为。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船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船员安全培训,确保内河交通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确保船舶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内河船员应当按照国家发出的有关内河船员培训、考核和执证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条内河港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港口安全监测和应急管理,确保内河交通作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内河船舶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讯、导航、监控、报警装备,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属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航行驾驶员和机务人员,并依法保证工时休息,防止疲劳驾驶和工作。
第十四条内河船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坚决杜绝酒后驾船、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内河船舶必须通过验船、验载等环节,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禁止擅自改变航行路线和载重量,发生超载等行为。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24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网络平台货运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实施日期】2020.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第四章经营与服务第五章路政管理与交通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财政、税务、发展和改革、审计、国资、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37号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储波2001年3月19日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农机)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对中小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和其他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五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并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客运机动车在不具备通行安全条件的乡道、村道通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道、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建停车场和公共交通始发、换乘站(点)。
第六条道路出现损毁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组织维修。
树木、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或者倒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排除影响。
湖南省路政管理规定规定
湖南省路政管理规定规定一、规定背景在现代社会中,道路建设和管理已成为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
道路是一个地区的基础设施,它的建设和管理不仅关系到人民的出行和生产,还关系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为了更好地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2003年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路政管理规定》。
该规定旨在规范湖南省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主要内容《湖南省路政管理规定》共分为九章,包括:总则、道路交通安全保护、道路管理、道路建设、收费公路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审批、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管理以及法律责任。
其中,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1. 道路交通安全保护该章节明确指出了道路交通安全保护的主要任务、责任和措施。
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工作范围,明确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交通规定,规范了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和使用,明确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罚措施等。
2. 道路管理该章节主要涉及到对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其中规定了对道路建设和维修的经费来源、用途和管理办法;明确了道路沿线景观绿化的管理和维护要求;规定了对道路附属设施(如路灯、标志、标线等)的管理和维护要求。
3. 收费公路管理该章节主要规定了湖南省收费公路的管理办法。
其中包括收费公路的管理机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收费对象等,同时也明确了收费公路运营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
4. 道路客货运输该章节主要围绕道路客货运输进行规定和管理。
其中包括了对运输车辆的限制、公路运输许可的审批和管理、货物的装卸和运输等方面的规定。
三、效果和问题《湖南省路政管理规定》的出台,有效地规范了湖南省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提高了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水平,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些非法的路况变化行为仍然存在,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在大型重量货运方面,还需要加强运输车辆的限制和管理;•收费公路的管理和维护需要进一步加强,以提高服务水平。
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6.06.23•【字号】湘交质监字[2006]328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交质监字〔2006〕328号)厅直各单位、市(州)交通局:为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厅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湖南省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有关活动以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公路和水运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加固等有关活动。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附属设施和沿线设施等。
水运工程包含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为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单位。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湖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易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第七条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0年修正)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共享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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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提高水路交通运输效益,维护水路交通投资者、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规划与建设、港口业务、运输与运输服务、交通安全、船舶修造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发展水路交通事业,应当充分利用和合理开发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
投资兴办水路交通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水路交通具体管理工作,分别由港口、航道、航运、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规费征稽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编制本地区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进行,符合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提出港口区域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
港口区域划定后,应当设立区域标志,不得擅自变更。
在港口区域内兴建与改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报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以改善水路交通条件为目的,采取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水路交通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交通部门建设航运枢纽,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不影响行洪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建设电站工程,实行以电养航。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的过船设施需要检修且影响通航的,业主应当选择在枯水季节进行,在检修的三十日前报请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进行建设施工或者检修过航设施,中断通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对受影响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二条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设施;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设施的位置。
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港口区域以外的码头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安全规定和行洪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设置码头和渡口。
第十四条航道、港口和水路交通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损毁,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航道和港口区域内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物、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应当依法经河道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影响行洪、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进行航道、港口建设及养护,不得淤积河道,影响行洪。
对正常的航道、港口建设及养护,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不得干涉、阻挠、设置障碍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水路交通建设用地,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上设立水路收费、检查站(卡)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设站(卡)、收费或者乱罚款。
第三章营业运输与运输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运力、运量及船舶结构的实际,引导发展优质、节能的船舶投入营运;对耗能高、速度慢、技术性能差的船舶应当逐步淘汰。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分别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不得垄断客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三)按规定纳税并代收代缴由货主缴纳的有关港口费用;(四)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输票据;(五)船舶排污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航线标志、票价表,并按照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航行。
确需取消或者变更批准的航线、班次、始发时间、停靠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取消或者变更十五日前在有关站、点进行公告。
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除外。
禁止非法转让航线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和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文明、舒适的环境。
禁止刁难、敲诈、欺骗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四条因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或者港口业务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及时处理,设法将旅客送往目的地;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货物误发、丢失、损坏、灭失、运输延误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防汛、抢险、救灾、军事需要的物资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需要通过水路运输的,承运人和港口业务经营者必须完成所承担的运输任务。
因承担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船舶买卖、租赁应当接受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无有效证件的船舶,不得买卖、租赁。
第二十七条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
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航行或者使用。
第四章交通安全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维护水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从事水路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路交通安全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负责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船员。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接受检查。
船舶、排筏、设施停泊或者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正常航行。
禁止船舶超载运输、超航区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客。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报废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三十条船舶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利用船舶、排筏从事游览、漂流、娱乐、餐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不得影响航行安全和污染水域环境。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所属乡镇船舶、乡镇船舶修造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对严重超载、无证驾驶、违法运输危险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船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其航行,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事故当事人和肇事船舶应当配合、接受事故处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沉没水面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因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以及在限期内未打捞、清除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造成事故的相应责任。
因特殊情况无法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在正常情况下,水电站的泄水应当保证航行流量。
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减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通航河流上非法设站(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对违法收取的费用予以收缴,并对有关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法律、法规授权的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通航河流挖砂取土、采金的,责令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和港口业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没收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