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斯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5
海虹控股: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关于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琼嘉律法意字[2011]第004号致: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十时在海口市文华大酒店召开。
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受托代表共计8人,代表股份180,792,60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14%。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根据公司控股股东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的临时提案,本次会议增加《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并于2011年5月12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增加议案后)。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告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发布,本次股东大会提出临时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十日,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拓邦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6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1)035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饶晓敏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四)2011年4月14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3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监事会2011年第2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五)2011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1年第1次会议(临时)决议公告》;(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七)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4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已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议程予以公告。
ST南方: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30
AXZ广盟律师事务所GUANGMENG LAW FIRM关于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广盟律股字(2011)第001号致: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卢涛律师、杨国新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号)(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相关事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真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资料,并已认真核查和验证了相关文件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鉴于此,公司保证和承诺: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作的陈述与说明是完整的、必须的、真实的和有效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意见,不对公司其它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召开。
召开会议的通知和审议事项已于2011年 6月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站上予以公告。
召开会议的通知及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了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召开地点、召集人、会议方式、会议出席对象等内容)、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方式、条件和期间等。
西藏发展: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关于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受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刘静律师、汤芙蓉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事项及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刊登于2011年4月28日巨潮资讯网()的《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3.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的《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刊登在巨潮资讯网()的《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根据《规则》之要求,本所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1年4月28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西藏银河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股东参加会议登记方法、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事项。
海得控制: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许航律师、王琛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在华美达新园酒店召开的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4月22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向公司股东发出了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在华美达新园酒店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授权委托书的统计,本次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16人。
参与表决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投票代理人代表股份143,559,289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5.2542%。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ST思达: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学苑法见(2011)第39号致: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审议事项及其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材料。
公司保证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文件和材料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为“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为“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为“上市规则”)和《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五届第十八次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 月27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通知各位股东于2011 年5 月18 日上午9 时在河南郑州市花园路北段迎宾路1号、黄河迎宾馆10号楼三楼会议室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5 月18 日上午9 时,本次会议依照前述会议通知在黄河迎宾馆10号楼三楼会议室如期举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光华: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1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上午9点30分在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1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1年2月18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议案。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超过二十日;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公司董事会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1.审议公司《2010年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公司《2010年监事会工作报告》;3.审议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4.审议公司《2010年年度利润分配预案》;5.审议公司《关于续聘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经本所律师审查,除上述五项审议议案外,本次股东大会听取了公司《2010年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SST生化: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30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张海燕、胡玉亭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之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见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本法律意见书是经办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法律事实及贵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做出。
2、贵公司向本所保证,已提供给见证律师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3、本所律师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亦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目的之使用。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2011年6月7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根据上述会议决议,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在《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 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东华能源: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0
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2011年3月29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东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1)、2011年4月18日-2010年4月19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9日下午1:00 在公司南京管理部(南京市玄武大道徐庄软件园紫气路1号)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周一峰女士主持。
新华制药: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34/F,T OWER 3,C HINA C ENTRAL P LACE,77J IANGUO R OAD,B EIJING 100025,C HINAT ELEPHONE:(86-10)5809-1000,6588-2200F ACSIMILE:(86-10)5809-1100,6588-2211关于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并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召开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该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及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贵公司2010年度周年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贵公司第六届第十一次董事会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决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ST 方向: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4月2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恒泰艾普: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16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列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等内容。
2011年5月9日上午9时,本次股东大会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辉煌国际3号楼北京辉煌国际大酒店二层多功能厅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庚文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海马股份: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关于海马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海马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海马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七届十四次会议决议以及于2011年4 月12日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股东大会通知》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011年5月6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
(二)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进行表决。
(三)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9日,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
艾迪西: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3-29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启富、郑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刊登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1年3月4日,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做出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1年3月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浙江艾迪西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1年3月28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太钢不锈: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1
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Shanxi Hengyi Law Office中国 太原平阳路2号赛格商务楼五层A座邮编: 030012电话:(0351) 755561 7555627 传真: (0351) 7555621网址:E-mail: sxhyls@关于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指派孙水泉律师、翟颖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的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1年4月29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等内容。
2、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如期于2011年5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山西省太原市花园国际大酒店花园厅召开,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杨海贵先生主持。
3、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属于股东大会审议范围,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审议事项等内容与《通知》中所列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1、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1人,代表股份 366072550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4.27 %,均为2011年5月13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
英 力 特: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09
致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致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樊军东、杨琼律师出席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召开的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于2011 年3月10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8日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内容与公告一致,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秦江玉先生主持。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人共7人、代表股份4903722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7.7%。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经验证,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出席会议的人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未提出临时提案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各项决议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了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五、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1、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报告摘要》表决情况:有效表决股份总数49037221股,同意49037221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得利斯: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4
关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予以公告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于2011年4月24日发出,并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九点在山东省诸城市昌城镇驻地公司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郑镁钢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公司股份【18236.05】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2.65】%。
其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阳光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传真:(86-10)58091100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电话:(10) 5809-1000传真:(10) 5809-1100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股份”)委托,指派律师出席阳光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现行的《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阳光股份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阳光股份为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阳光股份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阳光股份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阳光股份董事会于2011年4月2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券报》上刊登《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
东方市场: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1-04-25
证券代码:000301 证券简称:东方市场公告编号:2011-020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1、股东大会届次。
本次股东大会是年度股东大会。
2、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的。
本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等议案,决定于2011年5月18日(星期三)召开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3、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会议召开日期和时间:20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上午9:00开始5、会议召开方式:现场表决6、出席对象:(1)截至20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附后);(2)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3)本公司聘请的律师。
7、会议地点: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市场路丝绸股份大厦七楼会议室二、会议审议事项1、审议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3、审议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及2011年度财务预算的报告;4、审议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5、审议关于续聘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1年审计机构的议案;6、审议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议案;7、审议预计公司2011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8、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议案;9、审议关于修订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的议案;10、审议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11、审议关于制定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的议案;12、审议关于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1)发行规模:不超过10亿元人民币(2)发行期限:本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限为1年(3)发行利率:通过簿记建档,集中配售方式最终确定(4)发行对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投资者除外)(5)承销方式:由承销机构以包销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6)募集资金用途:置换部分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7)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事宜13、审议关于申请发行中期票据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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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GLG/SZ/A1849/FY/2011-052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接受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并根据本所律师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1年5月4日召开。
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于2011年4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分别刊载了《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前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会议投票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会议出席对象、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事项、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以及“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股东”的文字说明。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5月4日上午十时在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贺国英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贵公司发出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与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截至2011年4月28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机构代表、贵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贵公司董事会同意列席的其他人员。
根据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10人,代表贵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数额为6788.4282万股,占贵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9.8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士。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该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与出席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就如下议案进行了审议:1.《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6.《关于续聘2011年度外部审计机构的议案》。
上述议案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方式逐项投票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和监事进行了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的审议,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如下:
1.以6788.42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0股反对和0股弃权审议通过《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以6788.42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0股反对和0股弃权审议通过《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以6788.42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0股反对和0股弃权审议通过《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以6787.26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99.98%),0股反对和1.16万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0.02%)审议通过《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以6788.42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0股反对和0股弃权审议通过《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6.以6788.4282万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0股反对和0股弃权审议通过《关于续聘2011年度外部审计机构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内容相符;贵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会未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议案;上述议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与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
为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
华斯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的
签署页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马卓檀
负责人:
张敬前梁兵
20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