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立法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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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共同运作来实现的。

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衔接,因此责任机构的双重性并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合作的处理机制。

这样一来,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

这一冲突不但对国家机构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此,为了给知识产权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必须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标准进行规范,解决机构间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一)直接冲突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

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

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

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理论之讨论

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理论之讨论
开展 竞 争 为主要 手 段 调整 经 济 。知 识产 权法 作 为经 济 调控
看 出 ,在 市 场 高度 发达 的美 国 ,版权 基 本 上属 于规 模 巨大 的文 化公 司拥有 ,文 化产 业 的发 展 更倾 向于 将 版权 控 制 在
投 资人 手 中 。
的法 律 工具 脱 离不 开竞 争 机 制 。竞 争的 作用 在 于 :及 Ha tt , ̄ 除落 后 的企 业 ,淘 汰 过时 的生 产 方法 和 产 品 ,采用 创新 广 。 品 。竞争 的形 式不 仅体 现 为市 场 上的价格 、广 告 、产 品的 新 颖 、质 量 好坏 ,也包 括为 市 场 上 的竞 争作 准 备的 科研 和 技术 开发 。随着 现 代科 学 技术 的 飞速 发展 ,创新 能 力 已成 为 竞 争过 程 的决 定性 因素 。知 识产 权 制度 通 过 市场 竞争 促 进 创 新 ,保 证 竞 争 者 的 利 益 回报 。 尤其 是对 于 研 发 _ 期 l 古 1 长 、发 明起点 高 、投 资 风 险大 的领 域 ,如 果 利用 知 识产 权 制 度创 建 竞争 机 制 ,用创 新 思 想 指导企 业 的 市场 竞 争 ,则
关 。当 然 ,还有 更 甚 者 ,对 于 不劳 而 获取 得 的 专利 权 也 比 比皆是 ,所 谓 防御 性 专 利所 付 出 的绝对 不 是 自然权 利说 下 的 “ 动 ” ,而是 商业 竞争 的手段 。 劳 此外 , 自然 权 利论 也 无法 解释 知 识产 权 的地 域性 、时 间性 、权 利 穷 竭 、权 利保 护 期 限 、权 利 限制 以及 知 识产 权 权利 人 的 “ 圈地 行为 ” 。
人格 论 更强 调 智 力成果 创 作 人 的精 神 权 利 ,这 必然 导 共财 富 ,公 众 可 自由使 用 。 契约 论 鼓励 切 有创 造 天赋 的 致在 知 识产 权 保 护上 追 求维 护 绝对 “ 利 ” ,如 “ 菊 ” 权 秋

浅谈我国的知识产权文化

浅谈我国的知识产权文化

浅谈我国的知识产权文化1 我国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中的概况1.1 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中的立法概况我国加入WTO的最近10年来,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注意在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与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的相一致。

除此之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也相继出台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提供了有力依据。

全国各地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工作——在国家立法宏观指导下,纷纷制定出台地方法律文件。

1.2 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中的执法概况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鲜明特色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实行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工作机制,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

近年来,在国家的统一执法带领下,各地纷纷开展“雷雨”、“天网”等专项保护工作,集中整治侵犯商标专用现象,及时处理专利恶意侵权案件、查处假冒专利行动,遏制专利诈骗,有力打击了专利侵权假冒行为。

1.3 知识产权文化培育上的信息化交流概况(1)专利电子审批系统。

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之一,该系统一方面将实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批的全流程的电子化,即在专利审批的整个过程中采用基于电子信息传输并且以电子件作为审批依据的审批流程,专利案卷的纸件可以不必再执行审批工作的各个部门之间流转,从而降低了纸件案卷的流转和存储成本。

(2)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

2008年新收集了欧洲、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数据,并在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资源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将全部数据重新清理,整合和加工,为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和中国专利检索与服务系统提供了必要的数据准备。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研究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研究

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研究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和科技发展的迅猛,知识产权的
重要性越来越凸显。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各国纷纷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
研究,以期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和修订。

除了这些法律法规之外,中国还积极加入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并签署
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柏林公约》等。

这些国际公约和协定为中国提供了更广阔的国际
合作平台,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在国际层面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得到了重视。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负责维护国际知识产权的组织,其下设有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
协定,如《版权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法公约》等。

这些公
约和协定为各个国家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并通过国际合
作和信息共享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手段。


国纷纷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通过签署国际公约和协定来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我们期望这些法律法规能够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创造,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一、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外形势知识产权,又称“精神产权”、“智力成果权”,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包括人类一切智力创造成果。

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

运用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通过权利转让、许可、合作等运作方式获取利益的经济手段就是我们所说的知识产权经济。

入21 世纪以来,知识产权正在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 以知识产权为价值标准的知识经济,已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经济大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动力, 知识产权经济是当今世界发展最迅猛的经济模式, 知识产业也是当今世界最赚钱的产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转化为资本投入经济运行, 是知识经济时代实现全球资产投入无形化的基础。

事实上,很多国际跨国公司并没有自己的加工企业或加工企业很小,如“阿迪达斯”、“耐克”等, 但依靠自己专利和品牌等知识产权的优势,通过委托加工、合作或许可等方式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合作, 拿走了合作企业的大部分利润, 而合作企业只能获得少量的加工费,我国就有很多这样的企业,一双同样由中国生产的质量相同的运动鞋,“耐克”品牌和我国品牌的价格竞相差10 倍,这就是著名品牌的价值。

美国IBM 公司每项专利对外许可的收入为7. 5 万美元/年,美国德州仪器公司自上世纪80 年代中期对外实施专利攻势, 几年获得40 亿美元的专利许可费, 自1999 年5 月以来,仅韩国现代公司就陆续向它支付了10 亿美元的专利使用费。

因此,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没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的生存空间正在被挤占、压缩,而最终只能被“边缘化”或被市场淘汰,这就是市场经济的残酷性。

温家宝总理指出,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二、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仅用30年的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历程,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公认。

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在制度和管理体制方面还不够完善,主要原因是:(一)惩罚力度不够与部分保护标准超越发展阶段并存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赔偿额较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策

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策

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对策【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在其分则第3章第7节集中规定了7种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然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不容乐观。

一方面,我国自身特有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尚处于较低水平;另一方面,国际上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呼声此起彼伏。

此种情况下,欲使我国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应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位、立法模式以及知识产权犯罪圈的合理划定等方面去考量,并进而考查其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本土化随着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日益加强。

然而我国刑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却时常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

我国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欲改变现状,走出困境,制定的应对策略能否在中国本土发挥效用是关键。

值得说明的是。

强调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对策的本土化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只在本国之内存在,更不意味着不需要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恰好相反,将国外已经实施多年的知识产权保护经验引入我国,并在我国本土上“生根发芽”是我国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

一、本土化与国际化权衡中的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对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约被认为是各国履行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的最低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部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制定都是在发达国家的积极参与下进行的,因此所谓的最低要求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并不轻松。

具体到我国而言,如果说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通过国内立法可以调节的话,那么现阶段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则面临着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权衡的严峻考验。

应对这一考验,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知识产权刑法立法的正面导向作用尚需彰显知识经济的关键是知识生产率,即创新能力,创新是知识经济发展的动力。

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发达国家独有的任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技术相对落后的现实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与此同时。

出于保护我国民族工业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独立性考虑,现阶段又不宜对知识产权采取强保护策略,而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必须在保护强度上作出适当的回应。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及改革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及改革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及改革知识产权是指用于保护知识和创意的一种法律概念,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工艺设计和商业秘密等方面。

知识产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伴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步的。

在中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也逐渐完善,经历了从初建立到不断改革、完善的过程。

一、初建立时期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初建立,可以追溯到1982年。

当时,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984年,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奠定了专利保护的基础。

1985年,颁布了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这些法律成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

然而,初建立时期的知识产权法律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例如:法律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并不能完全满足市场需求;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强,导致违法成本比较低,侵权现象非常普遍。

二、不断改革完善期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和保护知识产权,中国政府在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涉及了很多领域。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被不断扩大。

在保护专利方面,中国自1990年代起,就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专利法。

2000年,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以规范和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出台了针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

其次,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上升。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也越来越重要。

中国政府在这一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尝试。

例如,侵犯商业秘密将被认为是一种刑事犯罪,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商业秘密保护法”,以更加严格的法律条款保护商业秘密的安全。

同时,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也成为了中国政府重点发展的领域。

1999年,中国成功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加入WTO后,中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接轨。

2007年,中国政府根据WTO规定,就颁布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

三、面临挑战和改革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随之而来。

知识产权法论文——浅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反垄断问题

知识产权法论文——浅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反垄断问题

浅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权,但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其专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就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我国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虽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做了规定, 但其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浅议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并就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面临的实际问题讨论了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反垄断机制的必要性,结合国际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滥用知识产权2008年10月20日,微软开始启动“正版验证计划”,对于盗版软件实行每小时黑屏一次,并发出“您可能是盗版软件的受害者”等信息。

微软此举,引起了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

特别是因为微软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其windows系统等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许多人大声疾呼,在今天这样一个要求“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其知识产权在某一领域长期拥有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出一个约束?法律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下面,本人将就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展开论述,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论述现阶段加强知识产权反垄断力度的重要性,就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提出一些建议。

一、知识产权垄断的含义及表现形式知识产权垄断是指在以知识、信息为主要资源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凭借其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而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它具有几个特性:自然垄断性、法定垄断性及知识产权交易的垄断性。

实践中知识产权垄断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和过高定价、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恶意申请专利、大面积布设“专利阵”等。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带有垄断特征的,因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其实是存在内在矛盾的: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在其发明创造工作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或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竞争。

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行立法模式的弊端及改革

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行立法模式的弊端及改革
关键 词 : 网络 ; 知识 产权 ; 法保 护 ; 法 模 式 刑 立
中图分类号 : F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编号 :6 3 2 1 2 0 )4 0 0 — 2 D6 A 17 — 9 X(09 2 — 17 0
科技的发展也导致 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 , 随着中国经 济的高速发展和 网络技术不断进步 , 网络环 境下侵犯知识产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 罪,是指以互联 网为工具而实施的 严重危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如果某项知识产权 的载体仅 仅存在 于网络上 。 则侵犯网络知识 产权犯罪也包 括以承载知 识 产权 的网络为攻击 目标 的犯罪活动 。从广义上讲 , 侵犯网 络知识产权犯罪既是工具犯又是对象犯 , 但更 主要 的是工具 犯, 在形式上属于传统犯罪的网络化 。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调整的范围有所 不同 , 具有

方面侵犯 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 另一方面侵犯 了知识
产权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 。除此以外 , 侵犯 网络知识产 权犯罪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网络的发展要
但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 同的是, 多侵犯 网络知识产 许
权犯罪 的行为人 主观上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 目的。因此 ,以 “ 营利为 目的” 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
击网络 知识产权犯罪 的需要。
中国对侵犯知识产权 犯罪立法采取 的是集 中型的立法
作者简介: 卢臻(9 3 )- ( 17 一 ,r 壮族 )广西南宁人 , J , , 讲师 , 法律硕士 , 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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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 , 在这种 立法模式下 , 护法律的长期稳 定性是必 然的 维
求 国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规范网络活动, 进而保护数据, 便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历程与发展趋势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历程与发展趋势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历程与发展趋势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历程与发展趋势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法律的完善和更新成为推动经济创新的关键。

本文将从立法历程、重要法律保护与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立法历程中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历程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末。

当时,由于中国走向改革开放,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深,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严峻挑战。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首次出台,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起步。

此后,中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为知识产权的正常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1年,中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并接受了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而加速了知识产权立法的进程。

二、重要法律保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该法规定了作者的权益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责任,为艺术创作、文学作品等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专利提供了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专利许可人可以享有专利权,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专利并获得相应报酬。

另外,中国自201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一步加强了商标权益的保护。

该法规定了商标的注册、保护和使用等方面的规则,有效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秩序和企业利益。

三、发展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技术创新的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越来越被重视。

因此,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趋势呈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近年来,中国加强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并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加强司法保护等措施,有效打击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其次,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中国加强了对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将重点放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领域,还开始涉足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领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研究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研究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研究知识产权是当今社会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也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探讨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的一些观点,并提出一些新的想法。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以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私人财产。

然而,这种保护模式在应对新兴科技和传播方式的变化时显示出了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互联网的出现给知识产权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法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在网络环境中的利益。

针对现有问题,一种改革思路是适应科技的发展,重新定义知识产权的范畴。

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方面,但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科技的崛起,知识产权的范畴需要扩大。

例如,对于人工智能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应该单独设立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此外,对于数字化时代的大数据,如何平衡数据所有者的权益和公众利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的实施与监管。

当前,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即由相关部门进行执法和惩罚。

然而,随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日益复杂化,单一的行政手段已经难以满足需求。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我认为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监管机制的建设。

例如,可以引入法院和仲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提供更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渠道。

此外,加强国际合作,建立跨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也是一个重要举措。

此外,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与知识产权持有人自身的意识和权利意识密切相关。

在法理上,知识产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知识产权持有人并不了解自己的权益,也缺乏主动保护的意识。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与教育。

从教育体系、媒体宣传、企业内部培训等多个层面入手,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培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商业经济评论经济导刊842011 / 01在国家大力倡导建设创新型社会的关键时刻,《物权法》却姗姗迟来,而知识产权法仍止步于单行法的“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概括性的总则性规范。

知识产权法独立的财产法地位及其调整对象的战略性和开放性,要求知识产权立法不能止步于单行法,还应制定体系的、抽象的知识产权基本法,以实现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指导和补充。

知识产权法体系化的必要性其一,知识产权法已从一种科技法上升为调整知识财产的创造、利用、传播等一系列事宜的独立的财产法,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也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从简单商品生产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各国更是纷纷通过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方式将推进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

与此战略态势相比,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仍是根据不同知识财产形态进行单行立法,并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补充,缺乏基础的、统一的、共通性的一般规定。

此种立法现状一则与同为财产法的物权法之厚重理论体系不可同语;二则也不利于在更高的理论层次上对各单行知识产权法进行解释和适用。

其二,知识产权是一类开放型的动态权利束。

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认知水平的提高,必然会有各类新型的或传统的、非常规的知识财产需要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而知识产权法作为财产法和支配法,又要贯彻类似于同样作为财产法和支配法要遵循的权利种类和权利内容法定的原则。

如此一来,仅有单行的具体知识产权法何以应对各种新型或传统的、非常规的知识财产对权利救济的需求?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竞争环境下,对当事人的这种“身份”的限制条件,更加之理论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属于公法性质抑或属于私法性质仍存在争议,这多种因素使其不可能承受新型知识财产或传统的、非常规的知识财产对权利救济的需求的重任。

唯有制定抽象的、概括的知识产权基本法,才能在符合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补充现有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漏洞,并实现对新增知识财产或传统知识财产的有效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

的稳 定性规 定相 冲突 。
( 二) 过高 的起 刑点

我 国知识产 权刑法 保护 的现状
我 国在 2 0 0 4 年开始 实行 的《 最高法 、 最 高检关 于办理 知识产
权 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中规 定 了构成 知识产
( 一) 实体 法领 域
我 国在 《 刑法》 中制定 了关于知 识产权犯 罪行 为的专 门条款, 如《 刑 法》 中对 商标权 的保护 专 门规 定 了假 冒商标罪 , 非 法制造 、
作者 简介 : 冯红 , 石 家庄 学 院政 法 学院。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3 . 4
世 界各 国关于知 识产权 的立法 模式 , 虽 然 由于其政 治制度 、 各国却都 在通 过各 种立法模 式来制止 知识产权 领域 的犯罪活动 ,
经 济水平 、 文化底蕴 、 法律传 统等方面 存在差 异而不尽 相同 , 但 是 多 。这就 要求刑 法要 随着侵 犯知 识产 权犯替 不 断 出现 新变 化而 必 须要在 一定 时间 内保 持稳 定性 , 这就 使刑法 不 能完全适 应 特 别 是通 过 刑法上 的立 法来对 严重 的知 识产权 犯罪 行为 进行 惩 动 ,
产权 的案 件归为 “ 被害人 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 ” , 这类 案件 属于 自诉案件 , 受到侵犯 的知识产权 人可 以不经过检 察机关而 自 行 向法院提 起诉讼 , 从而将 刑事 诉讼 的程 序 启动 , 来达 到维护 自
产权 犯罪 行为特 点而 制定 的侦查 、 强 制和证 据制度 , 造成 公安机
关 在面对侵 犯知识产 权的犯罪 行为 时取 证 困难 等 问题 , 从而不 能
己合法利 益 的 目的 。法院 对于 知识产权 人 依法进 行 的起诉应 当 很 好的打击 侵犯知识 产权 的犯罪行 为, 束缚 了对知识产 权犯罪 的 受理 , 并通过相 关的刑事诉 讼程序 来对侵犯 知识产权 的犯罪 行为 惩 罚力度 。

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

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

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民法典编纂/知识产权立法/民事特别法内容提要: 近代民法典的结构是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未能发生历史的机缘。

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例。

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宜将其全部植入民法典。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宜在民法典中作原则规定,但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体例。

目次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二、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三、民事特别法:当代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体例四、我国立法选择:民法典一般性规定与民事特别法专门规定结语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

国外已有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亦专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1]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冀为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 [2]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即《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即《关于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为具有近代意义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开端。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18、19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

当前知识产权立法的困惑与前景

当前知识产权立法的困惑与前景
址 680万个 , 上年增长 3 ・ 宽带 3 比 82 %; 用户 5 0 , o万 超过网 民的半数 , 3 比上年
易处理 、 易应用的优势, 使人们接触 到的信息范围空前扩大 内容空 前丰 富 并且易于检索、 复制和处理。也正因 为如此 互联 网在给人们提供 最大程度
、 , ,

既有互联网带来的技术原因 , 也有企业 意识淡薄的原因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

载的 中文 网站有 6 家 1 11
内容互动服务, 其市场规模 20 年超过 04 20 0 亿元。用户上网的主要目的依次是
可里面估计 只有很少一部分得到了著作权人的许

跨地域 性 , 往往连互 联 网行 业内的 企业 都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据调查 , 只有


服务时 都 能够通过 与权利 人签约取得

传播权 。这说明即使 在所谓的海量信息 的 网络 环境 下 ,遵 守著 作权 的 基本原
途径。电子政务、 电子商务、 企业信息化
等信 息化应用进展迅速 。互联网开始在
年 3月 3日,华纳公司发现在 “ 榕树
下” 网站上 可以试听或 者下载 《 我不是
作权领域的立法进展 。 0 4年第十 五届 20
响, 所以虚拟L 廿 界说到底还是现实世界的

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网 络信 息传 播 的无 国界性 、虚拟
部分, 虚拟世界里的关系无非是现实世
界的社会关系的延伸, 仍然要受现实世界 中现行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
著 作 权立 法 的根 本 目的在 于调 整
自中国 20 年加 入世 界贸 易组织 01
制度以及受这个制度保护的基本社会关

论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和立法模式

论知识产权法的性质和立法模式

是平衡平等主体之 间的利益 , 并且重在保护私人的利
判断一个部门法的性质 , 应该从其立法宗 旨和基 益, 即使在保护公共利 益的情形 下 , 虽然国家强制力 础规范人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 民法的一部分。 常常介入知识产权关 系 ,但都是 以尊重私权 为前提 T IS协 议 开 宗 明 义 地 宣 称 : 承 认 知 识 产 权 为 私 RP “


关于知识产权法性质的争议
展经济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而在 国家同成果所 有方 、 应 用方之间形成 的关系, 企业单位为组织智力成果的开
因国 知识 产权法是调整 民事主体 因智力创造成果而 发而形成的企业 自身 同开发执行人之 间的关 系 , 以及知 产生的各种社会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 由于知识产 家对智力成果转让的价格控制而形成 的关系 , 权法在主体 、 客体和内容上的复杂性 , 以及调整方法 识产权税收关系等。 ( ) 三 科技法说 。 此说 认为 , 知识产权法 是促 进科 和形式渊源上 的多样性 , 导致了不 同的学者对知识产 技成果传播应 用 , 加强 国际技术交流合作 , 完成科技 权法的性质的不同认识。 尤其是专利法 、 著作 权法 中 ( ) 政法说 。 说认为 , 一 行 此 知识 产 权法 属 于 行 政 进步大业的法律 的总和。 以 法范畴 。 理 由是 : 起 源上看 , 识 产权 起 源 于封 建 关于科学作品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制度 , 其 从 知 社会的“ 特权”这种特权 , 。 或由君主个人授予 、 由封 及集成 电路布图设 计保护制度是推动和保护科学技 或 因此 知 识 产权 法 应 纳 建 国家授 予 、 由代表君 主的地方官授予 , 或 属于行政 术 发 明创 造 的法 律 和法 律 制度 ,

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摘要:价值取向的科学与合理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核心。

从价值取向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采用保护主义为主,以自由主义为辅;同时应该保护私权优先,兼顾竞争秩序的维护。

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的几点设想:采取结合型立法模式,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修改”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

关键词 :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立法改进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价值选择(一)利益平衡:保护主义还是自由主义保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对立,主要表现在对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上。

保护主义认为,著作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排他的绝对权,应与普通私权获得同等的保护。

自由主义认为直接或间接有赖于先人思想启发的基础上才有思想创作,因此个人创作是社会的产物,其利益应属社会,自由利用是人人的权利。

法律的目的就在于”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

”因而在确定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时,立场应以保护主义的为主,但同时要考虑自由主义的要求;在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时,还要考虑其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以保护主义立场为主的同时,辅之以自由主义,在保护产权私有为主同时,考虑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这样才可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价值目标。

(二)保护战略多数发达国家开始采用的是知识产权的弱保护,后来发展为强保护,这都经过了相当长的准备期,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得我们已经没有同样的准备期,如果从局部来看这对我们可能是不公平的,但从全局看则对我们未必是坏事。

在世界范围内,面对不断增多的知识产权犯罪,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完善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

在此情况下,如果忽视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越来越严重的客观事实,忽视我国发展科技、建设创新型国家大力的强烈要求;只是强调一方面,即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和西方发达国家推行强保护战略的背景,坚持在我国推行弱保护战略,不仅我国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将严重受到阻碍,而且也不利于我国参与国际竞争。

知识产权辩论稿

知识产权辩论稿

知识产权辩论稿对于当今信息时代,产品的更新快、推广快、,无论新品牌的建立、老品牌的维护,都需要面对风云莫测的市场变化,保证品牌信息传播的准确性。

随着品牌知名度的上升,就会有假冒、侵权产品的出现。

冒牌货始终是断送名牌产品市场生命的“黑手”。

差假冒商品会严重损伤了企业的品牌形象,消费者在分不清真假产品的时候,必然会把对假冒商品品质的抱怨,却算在名牌商品的账上,致使一些名牌企业身背黑锅的同时消费者的利益还受不到保障。

因此,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企业发展是极其必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归属的界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人们勇往直前的事业心、持续性的创新以及由此而来的回报,都源自于知识产权的清晰界定和有力保护。

对于知识产权而言,这种界定和保护的作用尤为明显,因为知识产权更为直接地涉及到人的创造力。

人进行创造的能力和积极性,对产权保护的优劣状况极为敏感。

保护人们不断创新的欲望和能力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在市场中,一个创新往往意味着可观的利润,但也会常常附带上一连串的跟风、剽窃、假冒……而后者的泛滥足以窒息一切创新的动力。

因而,保护知识产权的种种方法和措施,必须在创新周围构筑一道严密的“防火墙”。

其中,作为一个国家,最为重要的是建构完善的法律体系,运用法律的权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保护创造和产权的行为模式。

这一项事业与整个国家的法治进程紧密联系在一起。

很多时候,政府部门之所以要在集中的时间内进行集中的整治行动,就是以行政权力的力量来弥补法治进程中的不完善之处。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们的社会行之未久,而侵权之举又花样翻新、防不胜防,这种反差将我们置于严峻的形势之中。

保护知识产权,前景光明,任重道远。

补充说明一下创新包括两个方面,创新能力和创新欲望而知识产权保护正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理利益和知识产品的正常流通来保证知识产权创造者不断创新的欲望并延续整个民族的创新能力。

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

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

在法 国 ,《 民法典》是法 国所有 民事法律权利获得保 护的根本依据 。该 法典第 18 32条规定 , “ 何行 为使他 任 人受损害时 ,因 自己的过 失而致使 损害 发生之 人 ,对该 他人 负赔偿 责任 。 ”这条规定强调的 “ 过失”与 “ 偿责 赔 任” 的规 定 ,实 际上是 以 “ 错”作 为侵权 行为 的归责 过
1 1 大 陆 法 系国家知 识 产权 侵权 行为 的 归责 原则 的立 法例 .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也 同时 规定 了被 侵害人 的损 害赔 偿请求权 。特别在 19 的 《 94年 商标 法》 中规定 , “ 对一
切商标侵 权行 为 ,被 侵权人 均 有权 对 其提 起 侵权 诉讼 , 要求 立即停止侵权 。 ‘ 有意或 因过失产 生 的侵 权 ,被 … 对
维普资讯
第 2卷年88 20 第月期 78 0
工 业 技 术 经 济
V. . o 总2 N. o7 8 1 第
18期 7
论 完 善 我 国知识 产 权 侵 权 行 为 归 责 原则 的立 法 模 式
邹 晓红
( 春理 工大 学 ,长 春 102 ) 长 30 2
对被告适用无过错 责任原则 ;针对 原告 的债权 主张 ,则 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o3” 日本 《 作权 法》第 12 ] L 著 1 条规定 :“ 著作权人 、著作权所有者 、出版权所 有者或著 作邻 接权 所有 者 ,对侵 犯其著 作人 人格 权 、著 作权 、出 版权所有者或著作邻接 权 的人 或有 侵权之虞 的人 ,可请 求其停止 侵权或 采取预 防措施 。 ”第 14条第 1 : “ 1 款 著 作权所有者 、出版 权所有者 或著作 邻接 权所 有者 ,对因 过失或故 意侵 犯其著 作权 、出 版权 或著 作 邻 接权 的人 , 请求赔偿 因遭侵权 所受 到的损害 时 ,若侵 权者 因侵权 行

浅析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缓和之必要性

浅析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缓和之必要性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圈蕊圈瞰;竺婴墅!f苎垒尘查垒盒浅析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缓和之必要性丁羿方摘要随着21世纪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技术创新已成为推动人头进步、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

在席卷全球的知识经济浪潮中,我国积极提出了知识产权战略的伟大构想,因此,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容忽视,而由于传统立法与现实的瞬息万变发生了冲突,使得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不利于知识产权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多元利益的平衡。

本文从阐释法定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制度入手,分析了法定原则的僵化性和局限性,由此展开讨论缓和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法定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0—0220世纪90年代,人类进入了知识社会,以数字化信息为标志的经济革命浪潮宣告了一种新兴的经济——知识经济的到来。

在我国对知识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伟大实践中,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制度文明的典范”,成为科技、经济、法律的连接点,它以法律的名义确认知识的归属,对于激发人类发明创造的潜力,推动科技进步与文化繁荣有着重要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中。

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制度价值(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涵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又称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力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立法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

①有学者将其具体化为四个方面:1.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

≈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包括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客体法定和内容法定。

3.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

4.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程序、地域范围、保护期限、知识产权救济方式法定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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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立法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讨论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的讨论,存在“单行立法(特别立法)”、“一般性规定”和“法典化”三种进路。

“单行立法”进路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规范知识产权,这一模式为当今大部分国家所采用。

“一般性规定”模式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有关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定,同时保留知识产权各单行法。

“法典化”模式主张将整个或者主要的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或者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

他们都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历程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框架,并具有不同的优势。

尽管如此,这三种模式在当今中国语境下,又有各自难以克服的不足。

“单行法”模式存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冲突和重合;“一般性规定”论者主张在民法典中纳入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以及与其他法的关系等内容,这一建议最终也会使计划破产。

如,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纳入民法典本身就构成了一种重复;“知识产权的范围”属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的效力以及与其他法的关系”属于附编的内容。

我们固然可以主张这些应该纳入其他编章的内容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但即使如此,在结构上也破坏了与民法典其他编章的协调,至少破坏了民法典各编“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的顺序。

目前呼声最高的是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模式,正如一位知名的学者所指出的,“基于各国立法例的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无论何时采取何种途径,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

一、法典化论证批判“法典化”论者的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未来世界的竞争是知识经济的竞争,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那么,中国将在新世纪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知识产权给予特别的重视。

第二,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在比较法上有成功的先例。

在民法典之外编纂与之并列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国家包括法国、葡萄牙、波兰、菲律宾等;在民法典之内编篡知识产权编的国家包括意大利、蒙古等。

第三,法典化有助于促进人类的某些最终目的,如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法治等。

[3-4]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与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只能得出我们必须对其加以保护的结论,至多得出应当对其完善立法的结论,而并不必然要进行法典编纂。

第二,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在比较法上有成功的经验,同样也不能作为我国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法典化的理由。

其原因不仅在于在比较法上存在一些不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法典化的反例;而且同样重要的还在于,这种基于归纳推理得出的命题,其说服力自休谟之后,已被公认是有限的。

第三,主张法典化的最深层的理由认为,法典是理性、现代化的体现,它可以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并有助于该国人权的保护。

这种观点蕴涵着法典化是实现人类某些最终目标的一个必经之路的认识。

我们的疑问是,没有法典化是否就不能促进这些目标?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的确,马克斯韦伯曾经详细阐述了法典化与理性、经济发展、法治目标之间的亲和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韦伯最感兴趣的现代法律形式是被它称为‘形式理性’的那些形式。

那是一种最能代表19世纪欧洲法律之特征的法律推理,和在那一世纪颁布的伟大的法典特别是法国和德国的法典。

”然而,他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为何没有理性法的英国却更早更快地发展了现代经济?对此,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大法官柯克指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普通法本身不是别的,就是理性。

应该把这种理性理解为通过漫长的研究、考察和经验而实现的一种在技艺上对理性的完善,而并非每个人都具有的自然理性,因为没有人生来是有技艺的。

这种法律理性是最高的理性。

而且因此,即使散布在这么多头脑中的所有理性都结合在一个人头脑中,他也仍然不能产生英国法这样的法律,因为它是经历了许多时代的兴替,为无数伟大的博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完善而成,并借助漫长的经验,这种法律才成长为这一领域中治理的完善状态。

这正验证了一句古老的法则:没有人,出于他自己的理性,能够比法律更有智慧,因为法律是完善的理性。

” 显然,柯克与韦伯关于理性与法律之关系的理解存在着重大的分歧。

韦伯认为,理性外在于法律,法律的理性化需要最终通过法典化来完成;而柯克认为,理性内在于普通法,理性并不高于普通法,相反,普通法本身就是理性。

“英国问题表明,理性可以采用不同的形式。

没有什么法律推理的特定模式、特定的法律编排形式或者概念体系可以被确定为我们所定义的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

”显然,理性与法典化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典化诚然承载着理性;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普通法也是理性。

事实上,理性存在不同的法律编排形式。

法律与理性相关,并非只与法典化的法律相关,这一认识最终否定了“要推进法治必须制定民法(包括知识产权法)典”这一主张。

二、法典化的比较优势尽管“法典化”不是一个国家所采取的必然立法模式,但与“单行立法”模式相比,它具有一些比较优势。

第一,尽管法典形式的立法成本远远高于单行法,但这种立法成本几乎是一次性的。

与法典形式相比,单行法具有面对新情况进行修改的灵活性。

如20、21世纪之交的知识产权法单行法的连续修改就证明了这一优势。

但是,正是这一优势造成了单行法的多次修改。

显然,就立法成本而言,单行法的这一可以尽快进行修改的优势却增加了这一法律产品的投入,它的边际成本增加了。

第二,法官受理案件以后,首先面对的是一个“找法”的过程。

与“单行法”模式相比,“法典化”的纳入更易为法官所获取。

或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认为现代分工制度下的法官应当对法律非常熟悉,因此找法成本并不像想像得那么高。

但是,中国目前的法官选拔制度和审判组织制度的确造成了找法的高成本。

自司法改革以来,法官资格在目前主要甚至说唯一的管道便是通过每年一度的司法考试。

只有通过了司法考试,才具备了充任法官的必要要件。

正因为如此,司法考试对于那些准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来说,是一种功利性的事业。

考试的目的是取得资格,而不是获得知识。

这样,人们的考前学习时间就按照司法考试科目的分值进行分配。

由于每年知识产权法在司法考试中仅占最多十几分的分值,而且多数情况下只占几分,所以渴求考生把过多的时间花费在对知识产权法的复习上也是不现实的。

正因为如此,每年出版的有关司法考试法规汇编的书籍中只包括了有关知识产权法的最基本的内容,尽管知识产权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属于最复杂的那种。

当然,这并不必然导致法官对知识产权法不熟悉。

至少,法官可以在上任以后再学习法律。

然而,这同样也存在问题。

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对法官实行换岗制。

即,在一个业务庭工作几年之后,再调职去其他业务庭工作。

业务庭的划分基本上代表了法律部门的划分。

知识产权的案件目前主要集中在中级法院的民三庭审理(个别省市指定部分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的确,即使在考试时没有对知识产权法进行充分了解的人,在进入法官行列以后也可以在办理具体业务的过程中进行学习。

然而,正是几年一换的换岗制抵销了这一可能性。

当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刚刚熟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后,他又必须被调职去其他业务庭。

新来的法官同样面临着知识产权法搜寻成本高昂的困难。

第三,法典是一种象征符号,它体现了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族情感。

对于采纳了法典的国家或者地区而言,法典的完成与在世界级的运动会上多得了几块金牌一样,给这个国家的国民带来的是一种自信,尽管有时这种自信是盲目的。

例如,法国大革命运动的热情导致了《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而德国拥有“热血民族情绪”的众多人也不愿将“一部毫无民族特色的、世界民事的、非国家的法律提升到总德意志私法的位置”,“他们着迷似的且毫无耐性地不允许他们的精神出卖到一个非德意志的法典之中。

”一如安德森指出民族国家是一个想像的共同体,法典这一“特殊的文化的人造物”也直指集体认同的“认知”面向。

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给多数人带来的是一种信心。

20世纪80年代曾进行过相当激烈争论的判例法在我国的地位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再现了这个问题。

第四,是否采用法典模式,还必须考虑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和法律传统。

法律史学家指出,律典的编纂体例是中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晚清以降,中国开始法律的现代化运动,法典化编纂的集体心理结构使中国学者很快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新中国为与资本主义法权划清界限,彻底打碎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代之以新民主主义乃至之后的社会主义新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新法主要继承了革命根据地的传统以及苏联的做法,在学术研究与立法上仍然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具有亲和性。

在改革开放以后,最早恢复研究的绝大多数学者是“文革”以前留学前苏联的学者,他们很快成为学术研究的权威。

继而,他们的学生也继承了他们的传统,学习苏联或者大陆法系的法律。

其原因并不是他们绝对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律就非常优越,但之前的积累、掌握的外语都为他们将眼光指向大陆法系国家准备了条件。

当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并非全部都是法典,但如果翻一下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引用这些国家的法律时,绝大多数引用的都是“某某法典”或者是围绕着“某某法典”的学术研究成果。

在这个意义上说,人们的集体认知结构为法典化的编纂形式和学术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三、知识产权法典:现实性的检讨尽管如此,理性的分析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至少目前阶段不具现实性。

其理由既有中国的,也有世界的。

第一,尽管在世界上存有知识产权的法典模式,如法国等,但严格说来,它根本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典。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从而使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在行文上较为重复。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总则性规定,没有从知识产权的各单行法中抽象出共同的东西。

尽管法典模式未必设立一个总则,但对于中国而言,这恰恰是最需要的。

它可以给各种知识产权的冲突、新型知识产权的认定、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则等提出方向。

第二,尽管中国政府的稳定与民主化进程为知识产权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外部条件,但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的内部知识储备不足。

一位比较法学者在对日尔曼法系和英国法与法国法的比较中就强调了法学研究在法典编纂中的准备作用。

事实上,围绕一个认识对象而构建起来的法律框架必须对该对象以及该对象的构成要素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具有比较成熟并且一致的认识,才有进行建构的可能。

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还不具备这个条件。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起步较晚,民主革命时期形成的法律传统几乎没有涉及到知识产权。

改革开放以后所进行的知识产权研究绝大多数是应急式的,主要的目的在于在国际关系的影响下,尽快搭起一个保护知识产权的框架,因此,这种研究主要是(尽管并非全部)注释性的。

研究的方向是概念的、制度的(非经济学上的制度),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比较的,多数参考了外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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