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规法〔2005〕812号--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1]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24•【字号】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部分局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通知沪规土资法〔2015〕288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我局对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具体如下:一、经清理,下列局规范性文件即日起废止1.《关于继续征收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的通知》(沪土〔1989〕办字第192号);2.《关于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减免、注销规定》(沪土发〔1990〕155号);3.《关于加强租赁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财〔1995〕498号);4.《关于同意调整产品出口型企业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工作方案的批复》(沪房地资金〔2004〕561号);5.《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规综〔2008〕533号);6.《上海市关于加强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测管〔2006〕29号);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地图市场管理的通知》(沪测管〔2005〕8号);8.《上海市关于加强涉军测绘管理工作的意见》(沪测管〔2008〕30号);9.《上海市郊县土地划界编丘办法》(沪土〔1989〕市管字第63号);10.《上海市地籍档案管理办法》(沪土〔1989〕档字第150号);11.《关于解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若干历史问题的意见》(沪土发〔1990〕216号);12.《关于本市市政道路、国有河道内部登记的通知》(沪土发〔1993〕61号);13.《关于本市铁路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沪土发〔1993〕181号);14.《关于加强地籍图使用、管理的通知》(沪土发〔1994〕80号);15.《关于对地籍调查中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沪房地籍〔1997〕114号);16.《关于做好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采石坑环境整治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1〕371号);17.《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543号);18.《关于开展本市地质资料清理和保护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2〕602号);19.《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开采利用粘土资源协议书〉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3〕437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砖瓦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73号);21.《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148号);22.《关于开展本市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266号);23.《关于开展本市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矿〔2004〕474号);24.《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滑坡防治工程勘查规范〉等21项行业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6〕522号);25.《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汇交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458号);26.《关于建立生命线工程运营期间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873号);27.《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45号);28.《关于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统计报表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09〕1150号);29.《关于矿山企业设置采矿权标识牌的通知》(沪规土资矿〔2010〕689号);30.《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4〕1066号);31.《关于检送本市第二批优秀近代建筑保护技术规定的通知》(沪规法〔1997〕第777号);32.《关于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服务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6〕1218号);33.《关于加强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区〔2008〕269号);34.《关于在批公寓式办公建筑层高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规区〔2008〕453号);35.《建筑外墙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180号);36.《关于报送建筑工程项目实行预审的通知》(沪规信〔2004〕175号);37.《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有关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规定的意见》(沪规法〔98〕第001号);38.《关于规范商业建筑分割转让规划管理的意见》(沪规法〔2007〕1165号);39.《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40.《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区〔2008〕188号);41.《关于调整“其他类”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程序的通知》(沪规法〔2004〕1046号);4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综〔2004〕519号);43.《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沪规综〔2005〕646号);44.《关于印发〈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规则的通知》(沪规委办〔2009〕6号);45.《上海市规划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规程》(沪规土资办发〔2009〕16号);46.《关于市管范围内的市政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核发“一书两证”的通知》(沪规政〔2004〕765号);47.《关于办理市政交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要求的通知》(沪规政〔2004〕1040号);48.《关于推进本市中心城变电站结合非居建筑建设规划管理的通知》(沪规政〔2006〕1138号);49.《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批复的通知》(沪房地办〔1996〕885号);50.《关于加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3〕536号);51.《关于启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版格式文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5〕589号);52.《关于加强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756号);53.《关于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工业用地、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沪规法〔2008〕866号);54.《关于加强规划管理中规划控制要素审(复)核的通知》(沪规法〔2002〕325号);55.《关于严格控制停车场(库)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通知》(沪规法〔2004〕1320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集约利用,合理核定郊区工业用地规划指标的意见》(沪规区〔2008〕287号);57.《关于开展大型居住社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详〔2009〕719号);58.《上海市城市规划信访工作规定》(沪规法〔2007〕512号);59.《关于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试行电子报件制度的通知》(沪规信〔2004〕1190号);60.《关于印发〈房地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五项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执〔2003〕128号);6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实施办法》(沪房地资法〔2007〕264号);62.《关于调整浦东新区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行政管理权限范围的通知》(沪规查〔2007〕251号);63.《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7〕502号);64.《关于完善建设项目规划实施全过程管理,进一步做好城市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127号);65.《关于完善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规查〔2008〕628号);66.《关于修订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文书的通知》(沪规查〔2008〕88号);67.《关于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建筑面积认定的若干意见》(沪规查〔2005〕600号);68.《关于禁止在外环线规划绿带用地控制范围内核发用地许可证和工程许可证的通知》(沪规查〔2004〕188号);69.《关于耕地开垦费和补充耕地范围解释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292号);70.《关于规范有偿易地置换耕地补偿指标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2〕539号);71.《关于推进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综〔2003〕274号);72.《关于印发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工作流程的通知》(沪房地资计〔2003〕434号);73.《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财物补偿标准》(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74.《关于印发拟征地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格式样本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7〕486号);75.《关于调整本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法〔2008〕551号);76.《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规土资规二〔2009〕439号);77.《上海市征地土地补偿费标准》(沪规土资地〔2009〕903号);78.《关于完善我市农民建房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沪规土资综〔2010〕786号);79.《关于浦东新区城市化地区范围内实行土地预征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土发〔1991〕54号);80.《关于城市水利规划和管理的通知》(沪规划〔1996〕第546号)。
沪规法[2005]1180号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关于发布《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2005-12-27沪规法[2005]1180号各区(县)规划局、各区(县)建委、临港新城管委会、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局办公会议和2005年12月8日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鼓励采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的建筑节能技术,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规划管理规定如下:一、本规定所称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是依据建设部《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定》(JGJ144 - 2004)行业标准规定,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粘接剂锚固件等)构成并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总称。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 - 2001)或者《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 - 2005)。
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应当符合市建设交通委制定的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以下统称节能设计标准)。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节能设计标准。
如采用外墙外保温系统建筑节能措施的,应当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内容,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
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但该部分建筑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注明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数据。
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厚度应计入墙体厚度,在计算建筑间距、建筑退界时,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建筑层高小于2.2米的建筑面积
关于建筑层高小于2.2米的建筑面积
2005-01-07
沪规法〔2005〕27号
宝山区规划局:
你局《关于层高小于 2.2米的建筑是否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的请示》(宝规〔2004〕296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在容积率计算中除以下规定外,其他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2月1日施行)和《容积率计算规划暂行规定》(沪规法〔2004〕306号)执行。
二、对于在室外地坪标高以上,且层高小于2.2米(含2.2米)的建筑(除设备层、半地下室外),在容积率计算中应计入建筑面积。
三、对于层高小于2.2米的半地下室,在室外地坪标高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时,在容积率计算中不计建筑面积;在室外地坪标高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时,在容积率计算中应计折算的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室外地坪标高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乘以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应用解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OO七年六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的有关规定有:《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十一条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规定,文化娱乐用地(C3)中包括影剧院用地(C35)(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和游乐用地(C36)(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本条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第19项“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在公共设施用地其中C3文化娱乐用地中,应属于“√ 允许设置”;而在C4体育用地、C5医疗卫生用地、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属于“×不允许设置”。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难以确定“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可按照“较高建筑高度”计算。
(见图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按规定计算出的垂直布置的间距,如大于平行布置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见图示)低层独立式住宅是指三面(两单元并联)或四面临空,带有独立使用庭院的住宅。
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沪建研[2005]30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沪建研[2005]30号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施工和管理。
建筑过程中的零星拆除和市容环境管理中违章建筑的拆除工程除外。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拆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水务、港口、市容环卫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规定实施。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前期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拆除施工开始前十五日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有爆破工程直接到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第六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报监手续。
第八条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并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实施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进行书面交底,提供以下资料:(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应用解释》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的通知2007-6-13沪规法〔2007〕524号各区(县)规划局、机场规划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处、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为了准确理解2003年10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立法精神,统一认识,严格依法行政,经2007年6月6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应用解释》(以下简称《应用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用解释》的编写格式与《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章节、条款顺序相对应,针对需要解释的条款作应用解释,以便于查阅应用。
《应用解释》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以前的解释与本《应用解释》不一致的,一律以《应用解释》为准。
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应用情况积累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有关建议反馈给我局政策法规处,以便今后修订完善时参考。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应用解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二OO七年六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现行的有关规定有:《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5]37号)《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是指第四至第六章中除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一)项、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外的条款。
上海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
沪规法〔2005〕812号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5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近年来,在部分建筑屋顶上出现了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作用的建(构)筑物,而且在高度和形态上相互攀比,给城市的整体空间景观和城市风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高度及屋面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建筑屋面上应严格控制设置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
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是指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或景观需要而设置的建(构)筑物。
建筑屋顶上设置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沿线建筑和其他地区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应当对屋顶上非功能性建(构)筑物等涉及整体建筑风貌和景观控制要求提出具体意见。
建筑屋面上设置装饰构架等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以及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杆状物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建筑总高度的1/10。
高度超过建筑总高度1/10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经过专家论证。
二、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确定建筑间距时,其建筑高度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直径大于50厘米的突出屋面的杆状物,以及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大于等于6米,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二)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小于6米,但所有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装饰性构架按构架围合面积计算)超过该屋面水平面积的1/8,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三)在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建筑屋面上新设置灯箱、广告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如该设施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设施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上海-《_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_的解释(三)》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章) (章)
年月日
(项目名称) 日照分析报告
一、 建设单位(委托方)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二、 设计单位(受托方)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勘察设计证书编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三、 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一)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建设地点:
用地范围:
……
(二) 基地内拟建建筑:
编号
使用性质
层数
高度(米)
(三) 基地外受遮挡的建筑:
编号(名称) 使用性质
层数
高度(米)
对其产生遮挡 的建筑编号
(四) 参与叠加分析的基地外的建筑:
编号
使用性质(名称)
层数
高度(米)
注:1、高度指室外地坪至建筑最高部位(含水箱、电梯井、构架等构筑物)的 高度。高度单位为 0.1 米。
5、 附图: (1) 客体建筑范围图(日照阴影覆盖范围图)(1:1000~1:2000); (2) 主体建筑范围图(1:1000~1:2000); (3) 日照分析图(1:500~1:1000)。
(五) 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应附送以下材料:
1、 日照分析报告全文 1 份(含附图); 2、 进行日照分析的主要原始材料及其清单 1 份。
日照分析报告应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时附送。建筑设计方案调整 导致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位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报送重 新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
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应符合《技术规定》以及《技术规定》的有 关解释、文件的规定。
(二) 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乙级以上(含乙级)规划设计或 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
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一、一般规定1、房屋面积计算系指外围水平面积及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中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有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等的测算。
2、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层高2.20米(含2.20米,下同)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3、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系指各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
4、房屋使用面积系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面积计算。
5、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米以上计算。
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
6、房屋所在层次是指本权属单元的房屋在该幢楼房中的第几层。
地下层次以负数表示。
二、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单层房屋内如带有部分楼层者,符合规则一般规定的亦应计算建筑面积。
2、多层和高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3、房屋内的技术层(管道层、附层、夹层等)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4、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5、楼梯、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6、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楼层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7、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按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8、原始设计斜面结构屋顶下加以利用的空间,高度在2.20米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9、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0、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11、房屋间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通知(2013)【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规土资建[2013]9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01.31【实施日期】2013.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建〔2013〕92号)区(县)规土局,临港地区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上海佘山国际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规划管理处、机场地区规划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经修订,已经2012年11月5日第31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3年1月3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划公示,是指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方案前,将方案的相关内容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方案规划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拟建工程与现有居住建筑相邻,或拟建工程冬至日日照阴影范围内有居住建筑,对相邻居住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二)重大公共设施项目、社会关注度高的建设项目以及其它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方。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沪规土资建〔2010〕614号)各区(县)规土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23号)要求,进一步加快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并深入推进规划管理诚信建设,决定在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工作中推行告知承诺制。
经研究,现形成《关于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试点工作意见》,并将有关试点工作实施计划与安排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计划2010年三季度起在本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中试点“告知承诺制”,年底总结经验,并建立和完善“告知承诺”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要求,制定发布告知承诺制规范性文件,2011年起正式施行。
二、工作安排1、从5月开始,由规划协会会同市勘察设计协会,在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的年度培训中增设推行“告知承诺制”课程。
由市城市规划进修学院举办各区(县)规土局、规划协会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培训班。
6月份以后,结合局干校的“注册规划师的继续教育课程”,加强对相关规划设计人员的培训,并召开有关通气会,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通报告知有关要求和情况。
2、规划协会结合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信息平台建设,配合建立相关诚信承诺信息互通平台,并做好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信息的互通互动。
3、各区、县规土管理部门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同步开展“告知承诺”的实施工作,做好窗口网站告知和在线下载等工作,有关承诺书可随下阶段审批手续报送,方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避免建设单位为此往返。
《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订送审稿)
2、申请人充分听取告知事项并签署《建设项目承诺书》、 申报建设项目并提交相关材料(含《建设项目承诺书》) 申请人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 等相关人,并分别签署相应的《建设项目承诺书》(见3-1、 2、3)。
(1)根据《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建设单 位采用告知承诺,以书面形式签订《建设项目承诺书》,向规 划土地管理部门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进入建设项目并联审批 流程,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将一口受理、加快审批。
(六)装饰性阳台、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箱)等 装饰性阳台是指设置在建筑外墙外,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 台不相连通的,采用阳台形式的装饰性构件。进深小于或者等 于0.5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应按照本条第 (四)项关于阳台的规定执行。 花池、空调外挂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 结构且进深小于或者等于0.5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 调外挂机搁板、结构板等如有围护结构或位于房屋建筑结构围 合范围以内或进深大于0.5米的,则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 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七)住宅分户门、房屋建筑结构围合范围以内的建筑空 间,均属套内使用空间,除设计规范有规定外,均应按其水平 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3)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4)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 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 (5)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发给 《建设项目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承诺书》邮寄给申请 人。
《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规范本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负责本市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配合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进行其中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初步设计阶段主审部门或设计文件审查阶段主管部门应征询上海市或区县工程抗震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条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由高层建筑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专家组成,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聘任,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六条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受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委托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应当自接受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七条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可由上海市工程抗震办公室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审查,或委托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资料如下:(一)发展改革部门针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文件;— 1 —(二)规划部门针对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三)初步设计或总体设计文件的抗震审查意见;(四)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五)含经济指标的总平面蓝图;(六)《上海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送审文件要求》(附件1)中2.1 条相关资料。
[2005]812号沪规法《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布《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5〕812号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5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近年来,在部分建筑屋顶上出现了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作用的建(构)筑物,而且在高度和形态上相互攀比,给城市的整体空间景观和城市风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高度及屋面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建筑屋面上应严格控制设置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
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是指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或景观需要而设置的建(构)筑物。
建筑屋顶上设置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沿线建筑和其他地区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应当对屋顶上非功能性建(构)筑物等涉及整体建筑风貌和景观控制要求提出具体意见。
建筑屋面上设置装饰构架等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以及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杆状物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建筑总高度的1/10。
高度超过建筑总高度1/10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经过专家论证。
二、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确定建筑间距时,其建筑高度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直径大于50厘米的突出屋面的杆状物,以及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大于等于6米,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二)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小于6米,但所有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装饰性构架按构架围合面积计算)超过该屋面水平面积的1/8,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三)在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建筑屋面上新设置灯箱、广告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如该设施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设施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上海市工程建设强制性地方标准
上海市工程建设强制性地方标准整合精简结论年1 / 108目次整合精简结论 .............................................................................................................................................................................................................. 错误!未指定书签。
、《网架与网架工程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共计条)............................................................................................................................. 错误!未指定书签。
、《城镇高压、超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共计条)................................................................................................................. 错误!未指定书签。
、《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程》(共计条)..................................................................................................................................................... 错误!未指定书签。
、《燃气直燃型吸收式冷热水机组工程技术规程》(共计条)................................................................................................................. 错误!未指定书签。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寓式办公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寓式办公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3.27•【字号】沪规土资建规〔2015〕211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寓式办公建筑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土资建规〔2015〕211号各区县规土局、各派出机构、各委托单位及受理点:为加强办公建筑的规划管理,统一管理规范,防止公寓式办公建设中出现的平面分隔面积过小、建筑使用功能模糊、建筑内部擅自插层后增加建筑面积等现象,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办公物业的规范化管理,现对公寓式办公建筑的规划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公寓式办公建筑定义带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单元式办公建筑。
二、区域控制要求各区县政府根据区域发展要求,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确定本区域内公寓式办公的布局及具体建设地块内公寓式办公的可建比例。
新出让、城市更新及存量工业用地盘活的办公地块,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是否可建设公寓式办公及可建的具体比例,并按照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物业持有和销售要求。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执行。
三、建筑控制要求公寓式办公建筑每一分隔单元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平方米,层高应不大于4.5米。
四、适用时效2011年2月1日前已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在有效期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书面承诺按图施工,并在售楼时告知业主不得改变建筑使用性质,不得利用层高设置插层;尚未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审定方案时,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执行。
五、监督检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在建公寓式办公建筑平面布局和层高的监督检查,并配合房管、建管、工商及消防等部门强化建筑使用管理,纠正使用单位或业主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擅自插层、变相增加建筑面积等违法行为。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2.11•【字号】沪房规范〔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规划资源局,各相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0年2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改造程序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第四章其他规定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依法确定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对拆除重建、已经成套住房加层的旧住房改造,另行制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能够独用成套的成套率改造;(二)涉及面积及部分承重结构变动的成套旧住房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市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3.22•【字号】•【施行日期】2005.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县房地局、各拆房管理部门:现将《上海市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海市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要点2005年建、构筑物拆除行业要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深入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市政府、市建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要求,始终立足于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进一步提高文明施工程度,使本市的建、构筑物行业能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2005年上海市建、构筑物拆除行业工作要点如下:一、进一步贯彻和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2005年,要继续加强和加大建构筑物拆除行业的安全生产的管理力度,深入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各项规定,结合学习、贯彻《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和《上海市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的各项要求,把安全管理的重点立足于施工现场,层层分解目标、责任到人,重点强化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和对施工的每个环节的监管,达到杜绝特大事故、遏止重大事故、减少伤亡事故的目标,以推进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1、各拆除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应进一步强化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细化交底内容,应将拆除施工中容易疏忽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点、环节及其安全防范措施作为对所有参加施工作业人员的重点交底内容,并进行全过程监管,要尽力扩大液压剪等大型机械施工的范围,进一步减少人工作业,严禁“机械爆破式”的拆除方法。
上海市城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面宽控制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面宽控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02.04.22•【字号】沪规法[2002]257号•【施行日期】200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面宽控制管理》的通知(沪规法[2002]257号)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农场局规划管理处、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处、机场规划管理处:为了优化城市环境,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我局曾发出《关于印发<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1)947号),通知规定适用范围限于外环线以内的建设项目。
经过一段时间的施行,该规定对合理控制建筑面宽、优化空间环境的效果较好。
现决定进一步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即: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面宽均需符合沪规法[2001]947号文提出的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规定。
特此通知附:《关于印发<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规定>的通知》(沪规法[2001]947号)上海市城市规划局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规定(沪规法(2001)947号)在本市中心城(外环线以内)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面宽,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大于80米;二、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65米。
特殊情况执上述规定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市规划局同意,方可审批。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执行前,规划管理部门已经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仍按原核定的内容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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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
定》的通知
2006-2-14
沪规法〔2005〕812号
各区(县)规划局、各派出机构:
《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5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在部分建筑屋顶上出现了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作用的建(构)筑物,而且在高度和形态上相互攀比,给城市的整体空间景观和城市风貌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高度及屋面建(构)筑物的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筑屋面上应严格控制设置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
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是指不具有使用功能、仅为装饰或景观需要而设置的建(构)筑物。
建筑屋顶上设置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重要地区、主要景观道路沿线建筑和其他地区的大型公共建筑的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应当对屋顶上非功能性建(构)筑物等涉及整体建筑风貌和景观控制要求提出具体意见。
建筑屋面上设置装饰构架等非使用功能性建(构)筑物,以及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杆状物的高度一般不得超过建筑总高度的1/10。
高度超过建筑总高度1/10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经过专家论证。
二、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确定建筑间距时,其建筑高度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避雷针、天线电杆、旗杆等直径大于50厘米的突出屋面的杆状物,以及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大于等于6米,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二)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天线塔、烟囱、装饰构架等突出屋面的建(构)筑物,如其高度小于6米,但所有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装饰性构架按构架围合面积计算)超过该屋面水平面积的1/8,且该建(构)筑物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建(构)筑物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三)在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建筑屋面上新设置灯箱、广告牌等户外广告设施,如该设施的高度对间距计算有影响的,应将该设施的高度计入建筑高度。
三、建筑屋面上有建(构)筑物的,在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时,应计算该建(构)筑物的日照影响。
四、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屋面上建(构)筑物的高度、用途予以备注说明。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受理审核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应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