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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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城市规划>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城市规划)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1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联法规: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及相关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在规划审批、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环节中涉及建筑面积计算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不得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

第四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

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五条建筑物承担主要功能的建筑空间,以及结构柱、梁、结构墙体等建筑结构围合而成的主体结构建筑空间,除设计规范和本规定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无论该空间标注任何功能,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视作自然层按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六条建筑物确因结构安全需要搭结的结构板、结构联系梁,在后期使用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具有相应资质图审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的楼层,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及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第八条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第九条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

第十条住宅结构层高不应超过3.6米,且最低不应低于2.8米。

结构层高大于3.6米且不大于5.8米(3.6+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大于5.8米且不大于8.0米(5.8+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倍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大于8.0米的,以此类推。

宿舍,公寓,除商业、市政公用设施外的居住配套公建结构层高均按住宅结构层高进行控制。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以及相关设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在规划审批、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环节中涉及建筑面积计算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不得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

第四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

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第五条建筑物承担主要功能的建筑空间,以及结构柱、梁、结构墙体等建筑结构围合而成的主体结构建筑空间,除设计规范和本规定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无论该空间标注任何功能,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视作自然层按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六条建筑物确因结构安全需要搭结的结构板、结构联系梁,在后期使用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具有相应资质图审机构出具证明文件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的楼层,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及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

第八条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算建筑面积。

第九条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

第十条住宅结构层高不应超过3.6米,且最低不应低于2.8米。

结构层高大于3.6米且不大于5.8米(3.6+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大于5.8米且不大于8.0米(5.8+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倍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大于8.0米的,以此类推。

2013年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2013年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武汉市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不得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

第三条居住建筑层高不应超过3.2米,且最低不应低于2.8米。

学生公寓层高按上述规定执行,如采取高低床布置形式时,层高可不超过3.6米。

居住用地内的住宅底层配套公建、小型商业或配套公建建筑,居住与其他混合用地内的住宅裙房,首层层高不应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应超过4.8米。

复式(跃层式)住宅起居室、餐厅可通高,不计算计算建筑面积,除起居室、餐厅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上述超层高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居住建筑层高超过上述层高规定时,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S=s×H/h(S: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水平投影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第四条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6.0米。

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层高不应超过9.0米。

商业建筑层高超过上述层高规定时,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S=s×H/h(S: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水平投影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第五条办公、酒店建筑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办公、酒店建筑裙房首层层高不应超过6.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应超过5.4米。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超过上述层高规定时,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S=s×H/h(S:计算建筑面积s: 本层水平投影面积H:设计层高h:规定层高)第六条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门厅、大厅、中庭等公共部分,办公、酒店会议厅、餐厅、厨房以及总统套房等功能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厂房、仓库等工业仓储建筑不受上述层高规定限制。

对于建筑无标准层情况,按照建筑功能相对应的建筑层高予以控制。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某13)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某13)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持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完整版)武汉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海绵城部分技术管理规定

(完整版)武汉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海绵城部分技术管理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海绵城市部分)技术管理规定(试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8年5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武汉市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的规划审批落实与监督管理,切实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域范围内一般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及排水走廊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工作,其它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暂不纳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规划条件核实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和武汉市有关管理规章、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开展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规划条件核实应符合下列要求:1.建(构)筑物屋面绿化施工完毕;2.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完成,硬化路面施工完毕,透水铺装已完成;3.园林绿化、水系设施施工完毕;4.蓄水设施施工完毕;5.排水管网施工完毕;6.其它海绵设施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完成;7.规划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建筑外部施工设备等均按要求拆除完毕。

第五条测绘单位在接受工程委托时,应告知委托方提供如下资料(复印件及电子版)作为建设工程(海绵城市部分)项目规划条件核实测量的主要参考图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建设工程红线定位册;3.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技术文件(三图两表);5.路面铺装设计图,建设单位出具的覆土厚度、透水层厚度图表;6.其他规划条件核实资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海绵城市要素核实测量技术规定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海绵城市规划条件核实测量范围应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用地范围。

实际测量范围宜包括建设区外第一栋建(构)筑物,或市政道路,或建设区外不小于30 m的范围。

第七条建设工程海绵城市要素测量内容包含基础地理信息要素测量和海绵城市要素测量。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适用于武汉市内的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该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规划阶段:
1. 立项审批:在立项审批中,必须对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确定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他影响因素,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及可持续性。

2. 地质灾害评估:对可能对建设项目造成地质灾害风险的地质条件进行评估,确定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3. 水土保持分析:分析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水土流失问题,并提出有效的保持措施。

4. 规划审查:对建设项目的规划及其后续施工计划进行审查,确保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各项条件。

二、施工阶段:
1. 安全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遵守安全操作规定,以降低施工风险。

2. 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3. 环境保护: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施工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4. 日常管理: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护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当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当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土地为市政基础、公益设施等用地,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43号(2004)《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3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28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即江岸、江汉、桥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建筑密度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详见后附《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及其说明),并按此进行建筑规划控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建筑按密度三区进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等区的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4)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程用文2024年5月9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涉及行政复议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23〕116号)和《湖北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建设相关工作指引》《湖北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工作行动方案》等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等19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等3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市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对《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门站以内的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发电等企业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进行焊接、烘烤等作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2003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务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62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建筑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消防、抗震、人防、环保、风景名胜、绿化、交通、防洪、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小于3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五条根据本市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为宜。

第六条主城区(即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七个城区)划分为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三区(具体划分见本规定附件一:《武汉市主城区建筑密度分区示意图》)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地区按密度三区进行控制。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建筑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二章建筑间距第十一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其中在国家级开发区和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建制镇规划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2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九章 附则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九章 附则

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九章附则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9年月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2号令)和《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第143号令)同时废止。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已取得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成交确认书)的建设项目,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1年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附录1 名词解释1、用地兼容,是指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规定。

2、五线,是指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确定的武汉市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红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市政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

3、规划用地红线,是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4、容积率,容积率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指标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5、建筑密度,是指各类建筑外轮廓的垂直投影线面积与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6、建筑高度,本规定对建筑高度的定义适用于建筑间距和日照的计算取值。

平屋顶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的高度;坡屋顶建筑高度是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檐口的高度加上屋脊的平均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局部突出屋顶的嘹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7、塔式建筑,指建筑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以楼梯与电梯组成的交通中心为核心的建筑。

武汉市建筑规划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筑规划技术规定

武汉市建设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

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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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村庄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五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10000平方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且所在地区政府出具不具备纳入征收围条件说明的;(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经技术论证后确定。

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

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围,应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建筑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方面应满足本市有关规定;(三)在规划确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围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容。

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规定的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二)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同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第十三条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以及临江、临湖、临山地区建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

第十四条集中建设区域,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

临城市主干道沿线,或位于中央商务区的住宅建筑,其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

第十五条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80米;(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续展开面宽不得大于70米;(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60%;(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50%;(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物的最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50%。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

第十六条临湖规划用地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筑物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围,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

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高度。

第十七条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正负零至屋顶部分。

第十八条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二)办公建筑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九条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容积率;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一)按国家规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筑面积;(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且在后期使用中不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的结构连系梁、连系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3种,塔楼与裙房之间的色彩应协调有致;(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体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淡雅明朗的色系,临山体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屋顶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用地、建筑体量关系、材质运用、色彩选取、屋顶形式等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的要求。

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临城市规划道路布局的商业设施,应当符合市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的要求。

市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道路沿线规划控制的绿化带除确需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并应满足城市排水防涝的要求。

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穿越宽度小于20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5米;(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墩柱基础应当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三)设置空中廊道,应当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四)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五)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60度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四)单栋建筑物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20米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1):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0米;3.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4米。

(二)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4-2):1. 纵墙面之间的间距,20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超过55米的,可按照55米确定;2. 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0米;3. 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24米,东西向不少于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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