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4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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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马,系吴之姐夫,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复兴镇马南村马南四组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
委托代理人霍,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3月9日,雷国清作为承租方甲方、吴万志以吴梦君之姓名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200弄15号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与乙方经营小吃,面积45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双方达成协议1、租期三年,租金每月4,500元人民币,下同,一个季度一并,另押金4,500元,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2、租赁期间,甲方应无条件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均由乙方负责;3、如乙方无法经营下去,可以转其朋友经营同类行业;4、租赁期间如乙方遇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给乙方经济损失为剩余房租和押金;5、租赁期满后,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续租优先权如乙方不想续租,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6、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雷国清与吴万志双方签订《欠费协议书》,内容为,承租方雷国清欠出租方店面转让费25,000元,若没被收回,承租方应在本合同一年后的今天付给出租方25,000元。
租赁期间,如乙方遇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应赔偿给乙方经济损失20,000元除欠25,000元外。
2019年3月30日,吴万志向雷国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雷国清处转让费12,000元。
同日,雷国清向吴万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东吴梦君房租15,000元整,到4月6日付清。
次日,雷国清进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至2019年4月10日左右,雷国清将装修重又拆除,吴万志亦收回该店面。
2019年5月20日,雷国清的律师拟定致吴万志的律师函,认为2019年3月31日雷国清进行装修,但装修至2019年4月10日前后,大房东责令停止装修,使得雷国清无法租赁经营,为此雷国清多次找吴万志商量处理此事,但吴万志迟迟不予答复;雷国清的律师希望吴万志接函后三日内给雷国清书面答复。
上述律师函,雷国清的律师于次日交邮。
原由雷国清与吴万志分别持有的《租赁协议合同》原件两份、《欠费协议书》原件两份,现均由吴万志持有。
2019年6月4日,雷国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万志赔偿2019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雷国清经济损失20,000元;吴万志退还店面转让费12,000元。
吴万志则以雷国清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不同意雷国清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是雷国清与吴万志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雷国清称由于吴万志一方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雷国清欠缴应付房租属实,故吴万志称系雷国清欠租导致双方终止租赁合同一节,法院予以采信,因此,雷国清向吴万志主张经济损失2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雷国清要求吴万志退还店面转让费12,000元,因吴万志称已退还此款没有证据证明,故吴万志在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店面亦由吴万志收回后应当退还雷国清店面转让费12,000元,雷国清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吴万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雷国清店面转让费12,000元;二、驳回雷国清的其余诉讼
请求。
吴万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雷国清负担人民币200元,吴万志负担人民币100元。
判决后,吴万志不服,上诉称1、双方实际约定店面转让费37,000元,《欠费协议书》所载25,000元是被上诉人应付而尚未支付的部分转让费;2、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元转让费,上诉人已经退还,原审中上诉人虽无直接的收条予以证明,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及《欠费协议书》原件都在上诉人处,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转让费12,000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没有及时租出房屋,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已付的部分转让费12,000元全部退还不当。
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国清辩称1、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没有转租权,房屋权利人得知上诉人转租房屋后出面干涉,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故被上诉人同意终止合同,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原件交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元转让费退还,故相关收条仍在被上诉人处;2、被上诉人已付12,000元转让费系《欠费协议书》所载25,000元转让费的一部分,不存在约定转让费37,000元的事实。
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3月9日,雷国清作为承租方甲方、吴万志以‘吴梦君’之姓名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存在笔误,其中雷国清应为乙方,吴万志应为甲方。
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吴万志与被上诉人雷国清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欠费协议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