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对外公示材料(试行)一、许可项目名称: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二、许可依据:1、《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检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三、许可条件: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检定合格。
四、实施机关:(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3)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关验放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五、许可程序:1、申请:(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3)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海关验放后,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2、受理:受理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实施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3、检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国家或者部门、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工作。
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证书。
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期限:1、受理检定申请的计量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审查,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并告知被指定执行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新疆计量院收费标准1部分
块
370
1年
C-90-90
平板
一、二级
1000x1500mm
块
670
1年
C-91-91
平板
一、二级
1500x2000mm
块
700
1年
C-92-92
平板
一、二级
2000x3000mm
块
700
1年
C-93-93
平板
一、二级
3000x5000mm
块
700
1年
C-94-94
刀口尺
0级
0~300mm
外径千分尺
>300~700mm
支
30
1年
C-49-49
外径千分尺
>700~1000rnm
支
50
1年
C-50-50
外径千分尺
>1000~1500mm
支
75
1年
C-51-51
外径千分尺
>1500mm
支
100
1年
C-52-52
内径千分尺
≤600mm
支
90
1年
C-53-53
内径千分尺
>600-1400rnm
支
40
1年
C-130-130
光面环规
>D50~200mm
支
40
1年
C-130-130
光面环规
>D50~200mm
支
40
1年
C-131-131
圆锥量规
支
50
1年
C-132-132
蝶、纹塞规
支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2.08.30•【文号】计价格[2002]1512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2002年8月30日计价格[2002]1512号)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
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1.04•【文号】发改价格[2008]74号•【施行日期】2008.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国家质检总局:你局《关于重新审批计量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7]51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在实施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计量认证、计量人员考核时,按附件《计量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计量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八年一月四日附件计量收费标准一、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和计量授权时,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序号│项目名称│收费级次│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1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县级以上│每证│10││├───┼─────────┼─────┼──┼──────┼───────────┤│ 2 │计量授权证书费│县级以上│每证│10││├───┼─────────┼─────┼──┼──────┼───────────┤││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县级以上│每证│10│││ 3 │证书费│││││├───┼─────────┼─────┼──┼──────┼───────────┤│││国家级│每项│1200│复查考核收费按考核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2016版)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1112123134145678910电磁计量器具(DC)...................................................(6)物理化学计量器具(LH) (30)无线电计量器具(WX)…………………………………………(25)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28)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28)目 录长度计量器具(CD)...................................................( 3)容量、密度与粘度计量器具(YL)....................................(32)医疗计量器具(YL)......................................................(34)汽车检测线计量器具(QJ).............................................(35)专业计量器具(ZY) (36)光学计量器具(GX)...................................................(10)热工计量器具(RG)...................................................(17)力学计量器具(LX)...................................................(12)声学计量器具(SX) (24)1.长度计量器具(CD)2.电磁计量器具(DC)4.力学计量器具(LX)允许误差或不确定度LX025-0356(100g ~5) kg 台300LX026-0357(10~50) kg台360LX027-0358(100~500) kg 台600LX028-0359(1000~2000) kg 台1000LX029-0360(3000~5000) kg台2400LX030-0361(100~200) kg 台120LX031-0362100g ~5 kg台120LX032-0363(10~50) kg 台160LX033-03641000kg 以下台300LX034-0365(1000~2000) kg 台420LX035-0366(3000~5000) kg 台1100LX036-0367(2~500) g 、(1~ 50) kg 台750LX037-0368(100~500) g 、(1~ 50) kg台600LX038-0369(100~200) kg 台1100LX039-0370>1000 kg台1800LX040-0371(100~500) g 、(1~50) kg台420LX041-0372扭力天平1kg 及以下台801年LX042-0373架盘天平100g ~10kg 台501年LX043-0374比重天平100g 及以下台301年LX044-0375生物天平20kg 及以下台301年LX045-0376≤60 kg台220LX046-0377>60kg ~≤1000 kg 台360LX047-0378>1000kg ~≤3000 kg 台510LX048-0379≥3000 kg ~≤5000 kg台800LX049-0380≤15 kg台15LX050-0381>15kg ~≤50 kg 台20LX051-0382>50kg ~≤500 kg 台80LX052-03831000 kg ~2000 kg 台200LX053-0384≥3000kg ~≤5000 kg台1000LX054-0385≤60 kg台30LX055-0386>60 kg ~≤1000 kg 台60LX056-0387>1000 kg ~≤3000 kg 台105LX057-0388≥3000 kg ~≤5000 kg台2001年1年1年4~6 级1年非自动衡器包括:案秤、台秤、机械吊秤、弹簧度盘秤、度盘秤、电子计价秤、光栅秤、机电秤、电子吊秤、固定式电子秤、体重秤、婴儿秤。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5.27•【文号】计价格[1994]643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1994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对统一全国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加强计量收费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不仅从事一般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还承担着复现、保存国家计量基准,负责对外国际比对,统一全国量值,以及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证的重要职责,故技术要求高,费用支出较大。
考虑到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实际情况,同意将其部分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提高30%,实行新收费标准的计量检定项目见附件一。
此一,对其他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也同时作个别调整,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
其他有关收费规定仍按《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执行。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项目二、调整后的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部分计量检定项目附件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1.21•【文号】发改价格[2009]234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
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
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三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四章商贸计量第五章计量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07.04•【文号】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施行日期】1991.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1991年7月4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
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
广西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广西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一、引言。
广西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对计量检定服务收取的费用标准,是保障计量检定服务质量、维护计量市场秩序的重要依据。
本标准的制定旨在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促进计量检定服务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进一步提高广西地区的计量检定服务水平。
二、收费标准。
1. 计量检定收费项目。
(1)计量器具检定费用,根据计量器具的种类、型号、精度等级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检定收费标准。
(2)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费用,根据计量器具的种类、型号、精度等级等因素确定相应的检定证书费用标准。
(3)计量器具检定后维护费用,对于需要进行维护的计量器具,按照实际维护工作的难易程度和耗费的人力、物力等因素确定相应的维护费用标准。
2. 收费标准的确定。
(1)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广西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计量检定服务市场的竞争情况、计量器具的使用范围和行业特点等因素。
(2)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收费标准合理、合法、透明。
(3)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收费标准的执行。
1. 收费标准的公示。
广西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在相关政府部门网站、计量检定机构网站等途径,确保收费标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2. 收费标准的执行。
计量检定机构在执行收费标准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擅自调整或违规收费。
3. 收费标准的监督。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广西地区计量检定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稳定。
四、结语。
广西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服务市场行为、保障计量检定服务质量、维护计量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广大计量检定机构和用户单位共同遵守收费标准,促进广西地区计量检定服务的健康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管理规定
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管理规定新计价费〔2003〕421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计量检定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由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部门拨付检定费用。
第四条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第五条委托检定坚持委托方付费原则。
受委托方委托,对计量器具进行仲裁检定以及其他委托性检定收费按规定标准加收20%。
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第六条对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燃气表、电能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由安装者送检并承担首次检定费用。
第七条同一计量器具已在有资质检定机构检定的,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检定重复收费。
第八条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免收和退还全部或部分检定费。
第九条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第十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接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20%的检定费收取。
第十一条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10%检定费;要求出具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20%检定费。
第十二条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
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按检定费的20%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通知》(厅发[2016]4号)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计量检定收费,切实降低企业成本,现就减免和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免收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商贸衡器定期检定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试行,试行一年后,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批准。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送检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并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修理费由检定机构自行制定。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
六、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若无不可抗拒因素,而不按检定周期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使用单位有权免交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如下:(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五)需要修理的,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内质监量发[2008]174号•【施行日期】2008.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质监量发[2008]174号)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院,各有关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到计量处。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标准考核(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的管理,规范各技术机构的检定、校准工作,提高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范围内开展计量标准考核工作、各有关机构申请建立计量标准及已建标准到期申请复查工作、各技术机构开展检定、校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计量标准考核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申请新建计量标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标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2份和电子版1份;(二)《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1份;(三)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1套;(四)开展检定或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2套;(五)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1套;(六)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其计量标准的建立、复查、标准器的更换等事项应由授权部门办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安装、组装、改装使用计量器具,开展计量认证,进行计量检定、测试或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等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相关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基准价格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基准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新发改收费〔2017〕1649号•【施行日期】2017.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基准价格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7〕1649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加大降费力度,切实减轻社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信部、民政部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790号)要求,我委对我区计量检定收费进行了清理规范,调整了部分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收费。
二、非行政审批和非强制检定类的计量检定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计量检定服务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三、自2017年12月1日起,收费单位收取的计量检定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和基准价格》(附件)执行。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可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为零、下浮比例不超过20%的范围内,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404号)要求,政府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在价外或合同外加收任何费用,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内蒙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1112123134145678910目 录长度计量器具(CD)...................................................( 3)容量、密度与粘度计量器具(YL)....................................(32)医疗计量器具(YL)......................................................(34)汽车检测线计量器具(QJ).............................................(35)电磁计量器具(DC)...................................................(6)物理化学计量器具(LH) (30)无线电计量器具(WX)................................................(25)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28)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28)专业计量器具(ZY) (36)光学计量器具(GX)...................................................(10)热工计量器具(RG)...................................................(17)力学计量器具(LX)...................................................(12)声学计量器具(SX) (24)1.长度计量器具(CD)2.电磁计量器具(DC)4.力学计量器具(LX)允许误差或不确定度LX025-0356(100g ~5) kg 台300LX026-0357(10~50) kg台360LX027-0358(100~500) kg 台600LX028-0359(1000~2000) kg 台1000LX029-0360(3000~5000) kg台2400LX030-0361(100~200) kg 台120LX031-0362100g ~5 kg台120LX032-0363(10~50) kg 台160LX033-03641000kg 以下台300LX034-0365(1000~2000) kg 台420LX035-0366(3000~5000) kg 台1100LX036-0367(2~500) g 、(1~ 50) kg 台750LX037-0368(100~500) g 、(1~ 50) kg台600LX038-0369(100~200) kg 台1100LX039-0370>1000 kg台1800LX040-0371(100~500) g 、(1~50) kg台420LX041-0372扭力天平1kg 及以下台801年LX042-0373架盘天平100g ~10kg 台501年LX043-0374比重天平100g 及以下台301年LX044-0375生物天平20kg 及以下台301年LX045-0376≤60 kg台220LX046-0377>60kg ~≤1000 kg 台360LX047-0378>1000kg ~≤3000 kg 台510LX048-0379≥3000 kg ~≤5000 kg台800LX049-0380≤15 kg台15LX050-0381>15kg ~≤50 kg 台20LX051-0382>50kg ~≤500 kg 台80LX052-03831000 kg ~2000 kg 台200LX053-0384≥3000kg ~≤5000 kg台1000LX054-0385≤60 kg台30LX055-0386>60 kg ~≤1000 kg 台60LX056-0387>1000 kg ~≤3000 kg 台105LX057-0388≥3000 kg ~≤5000 kg台2001年1年1年4~6 级1年非自动衡器包括:案秤、台秤、机械吊秤、弹簧度盘秤、度盘秤、电子计价秤、光栅秤、机电秤、电子吊秤、固定式电子秤、体重秤、婴儿秤。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6【实施日期】2021.1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20•【字号】新财非税[2006]40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区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的通知(新财非税[2006]4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计委(物价局),乌昌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计委(物价局):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1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调查涉及出租汽车收费情况的通知》(发改电[2006]51号)要求,为配合国家新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顺利的实施,切实减轻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的负担,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的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规范自治区范围内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事宜通知如下:一、保留向出租汽车企业和经营者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共计17项,详见附表一。
对涉及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公布保留的收费项目、批准文件执行。
自2006年12月1日起,凡未列入保留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不得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变相收取。
二、严格规范各类检验、检测收费行为。
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及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再对出租汽车进行尾气、噪声等各种强制性检测并收取费用。
计量检定机构对出租车计价器一年检定一次,其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1.02•【字号】新政发[1997]1号•【施行日期】1997.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通知(1997年1月2日新政发〔1997〕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第一批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发布以来,在自治区社会和经济生活,以及对计量器具的管理、检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前,随着自治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我区使用的计量器具种类、数量逐渐增多,各级计量检定技术检定项目也在不断增加,为加强对计量器具,尤其是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现发布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附件: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批实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制定本目录。
二、下列工作计量器具,凡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实行强制检定:1、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2、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3、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4、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5、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6、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7、煤气表:煤气表;8、糖量计:旋光糖量计;三、本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四、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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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启用e-CQS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启用e-CQS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0.03.11•【字号】内市监函字〔2020〕140号•【施行日期】2020.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启用e-CQS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的通知各盟市及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关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为全面深化落实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计量“放管服”改革,不断提升我区计量工作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计量管理水平。
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在全区范围内上线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e-CQS系统),依托网上平台实现我区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台账维护、网上约检、预约受理和检定结果登记一网通办,进一步方便企业。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管理业务系统是中国电子质量监督(e-CQS)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撑全国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信息化平台。
自治区e-CQS系统全面启用,能够促进我区计量信息化建设,提升“互联网+计量”政务服务水平,切实提高强制检定收费停征后的服务保障能力和检定效率,简化强制检定备案流程,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同时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推进强检计量器具线上备案、预约网上办理,能减少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同时,亦能提高计量服务效率,给企业带来更多便利,更好服务于企业复工复产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二、加强法定计量技术机构与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协同各级法定计量技术机构登录网址:/,进行机构注册,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新版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维护检定能力,(详细信息参见:/nsjg/jls/201911/t20191104_3081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