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4.18•【字号】京劳社工发[2008]86号•【施行日期】2008.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
(三)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
北京工伤停工留薪
北京工伤停工留薪
北京工伤停工留薪是指在工伤期间,被工伤保险认定为停工留薪的一种待遇。
下面将就北京工伤停工留薪从法律、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讨论。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停工留薪的,应当按照本人所在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二发给伤工生活护理费。
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对北京工伤停工留薪进行了具体实施细则的制定。
㈠“停工留薪”的时限从工伤诊断证明书规定的伤期开始计算,至下次鉴定期满为止。
㈡“停工留薪”的金额根据工伤保险纠纷处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确定。
二、实施情况
北京市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实施情况相对较好,对工伤职工的权益保护比较到位。
由于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政府高度重视工伤事务,在法律保障和实际政策上都有所配套。
因此,对于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他们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
三、存在问题
但是,北京工伤停工留薪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工伤认定的标准较为严格,有些工伤职工难以获得停工留薪的待遇。
毕竟每个人的身体状况和工伤程度不同,一些轻微的工伤可能并不满足停工留薪的条件。
其次,停工留薪的金额并未与经济
发展水平相匹配,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并不足以覆盖他们停工期间的全部开销。
综上所述,北京工伤停工留薪是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一种保障,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希望未来可以进一步加强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提高停工留薪的标准和金额,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
停工留薪期的若干知识点
停工留薪期的若干知识点有些HR认为,认定工伤后,员工的处理周期可能“遥遥无期”;有些HR则是为后续进行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发愁,因为一旦上了等级(十级以上),就难以按照一般条款进行解除。
笔者以为,在处理工伤若干难题之中,最难应对的应该是停工留薪期的管理。
什么是停工留薪期从字面理解,停工留薪期就是员工暂停工作,企业仍然支付工资的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定义,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可见,停工留薪期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员工因工负伤或者患病。
只有发生工伤后才可能进入停工留薪期。
这里的“因工”谁来判断?谁说了算?既不是企业也不是员工,而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判断。
所以,双方没有争论或者说服对方的必要。
企业方应该第一时间收集事件相关描述和证据,然后及时(30日内)去做工伤的申请和认定。
如果企业申报得晚,或者等到员工自行申报,被认定工伤后本应由社保承担的费用将全部由企业承担。
第二,暂停工作接受医疗。
发生工伤后,如果并不严重,并不会直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只有因接受治疗而停工的,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所以,如有员工工伤,但是本人并未前去医院接受治疗,只是在家休息几天,严格来说,就不涉及停工留薪期的问题。
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的区别实践中,许多人会混淆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认为两者都是停工治疗,而实际上两者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两者的前提不同。
前者是因工负伤;后者是非因工负伤。
第二,两者的期限不同。
前者根据伤情或者病情确定;后者则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确定。
第三,两者的待遇不同。
前者享受工伤医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护理由单位承担;后者则只享受病假工资。
第四,两者届满后的处理不同。
前者届满通常需要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结果达到伤残等级的,除七至十级可以到期终止外,难以按照法定一般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后者届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特殊情形除外)。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3年最新的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下面是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范文,希望你喜欢。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2.29•【字号】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北京工伤停工留薪期
北京工伤停工留薪期
工伤停工留薪期是指因工伤导致员工丧失劳动能力,经医疗鉴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一定期限的停工留薪待遇。
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员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以及给予他们一定的恢复期,帮助其尽快康复,重新融入社会。
北京作为我国首都城市,自然对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也有着相应规定。
首先,北京根据不同的伤情,确定了不同的停工留薪期。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门诊费用支付办法》,轻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重伤员工停工留薪期为一年。
这一规定保障了工伤员工在恢复期内能够得到稳定的收入来源,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工伤员工应当接受相应的康复治疗,恢复其劳动能力。
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将依据工伤员工的伤情进行相关的康复治疗,以促进其尽快康复。
同时,北京市还建立了康复机构和康复科室,专门为工伤员工提供康复服务和指导,帮助他们恢复劳动能力。
此外,北京市还注重工伤员工的职业转换和再就业。
对于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员工,北京市鼓励其通过培训和技能提升,实现职业转换和再就业。
北京市人社局设立了职工转岗技能培训基地,为工伤员工提供技能培训和求职帮助,帮助他们重新找到适合的工作岗位,实现再就业。
总之,北京工伤停工留薪期的设定,为工伤员工提供了一定的生活保障,同时也为他们的康复和职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支持。
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也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职工工伤停工留薪规定
职工工伤停工留薪规定
根据中国的劳动法,职工工伤停工留薪规定如下:
1. 职工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即不需要上班但仍能获得工资收入。
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2. 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一般按照职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具体标准可能根据省、市、县等地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
3. 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地方的相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报销。
4. 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和其他假期。
即职工无需将这段停工期间计算为休假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适用于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
如果职工因工伤需要休息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停工期间,那么可能需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工资待遇和其他福利待遇。
同时,如果职工因工伤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伤残赔偿金等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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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权利行使,保护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营企业因工伤导致职工暂时不能从事原工作,经医疗机构治疗可能需要停工休息的,由医疗机构处方,雇主不可撤销地承担留薪义务,(民营企业执行比例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80%)医疗机构开具诊断书并送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以确定《伤残评定书》。
第三条对于因工伤导致停工休息后,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工伤保险证》视为职工停工留薪资格证明。
第四条当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停工休息期间,雇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的80%在职工离岗期间给予职工所在单位最近一次实发的工资的报酬。
第五条职工的离岗期间,待遇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规定予以发放,其中:
(一)该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发放社会保险津贴。
(二)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社会保险制度发放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月发放社保部分不超过时薪工资的40%。
第六条工伤职工离岗回家期间,雇主需为职工提供住宿、伙食等安全可靠的住宿条件,以及有教育、娱乐功能的集体活动设施,并保障其住宿费用、伙食费用及有教育娱乐功能集体活动费用。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年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成申诉人先行维权在X社会保险事业监督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如情节严重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2013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浏览:115次【法规标题】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2003-12-3【生效日期】2003-12-3【时效性】有效【唯一标志】17335【主题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日期: 2003.12.03 实施日期: 2003.12.03 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北京工伤停薪留职工资标准
北京工伤停薪留职工资标准背景介绍工伤停薪留职是指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发生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并留在原单位直到治愈后恢复工作的一种工伤保障制度。
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应该给予工人特殊的保障待遇。
目前,北京市制定了特殊的工资保障标准来补贴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的收入。
工伤停薪留职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北京市区工伤保险办公室规定,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基本工资: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职工工资支付。
2.工龄工资:按照工龄等级对应的职工工资支付。
3.岗位津贴、绩效奖金:暂停发放。
4.职务津贴:按职称评定的等级按原额支付。
5.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值班津贴:按停薪留职前最后3个月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值支付。
6.夜班津贴:按停薪留职前最后3个月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平均值支付。
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是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上职业病而导致的身体残疾程度。
根据残疾等级的高低,工人可以获得不同的工资待遇。
北京市区根据职工的伤残等级,制定了如下的工资标准:•一级伤残: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200%。
•二级伤残: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160%。
•三级伤残: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130%。
•四级伤残: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100%。
•五级伤残: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70%。
工龄等级工龄等级是指工人在单位的工龄所对应的等级。
根据工龄等级的高低,工人可以获得不同的工资待遇。
北京市区根据职工的工龄等级,制定了如下的工资标准:•一年以下:发放基本工资的70%。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70%。
•三年以上不满五年: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80%。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90%。
•十年以上:发放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的100%。
小结作为一种工伤保障制度,工伤停薪留职制度的推行,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企业的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的工资保障标准,为工伤停薪留职期间的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保障待遇,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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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提要]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
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停工留薪期目录》使用说明:
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
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浅表损伤包括:擦伤;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开放性伤口包括:动物咬伤;撕裂伤;穿刺伤。
骨折包括: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撕脱撕裂伤;扭伤;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痪。
血管损伤包括:撕脱;撕裂伤;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撕脱;切割伤;撕裂伤;创伤性破裂。
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
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