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18个
自国际民航组织成立以来,该组织的主要技术成就是在安全、规范和高效的航空服务方面实现了标准化,从而使国际民航许多领域的可靠性达到了一个高水平,尤其是在航空器、操作航空器的机组和地面设施与服务方面。
标准化是通过创立、采纳和修订国际民航组织公约的附件来实现的,这些附件被称作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标准是指令性的,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同意遵守这些标准。如果成员国的标准与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不同,该成员国必须向国际民航组织通告不同之处。建设措施是建议性的,不是必须的。某一条款是否被确定为标准取决于对如下问题做出的回答:“所有缔约国一致使用该条款是否必要?”这些标准的适用性可能会受到一些地形、交通密度、飞行阶段和气候等因素相关的制约条件的影响,但是,不管是否遇到这些制约条件,所有缔约国必须同样的使用这些标准,除非该缔约国向国际民航组织通告了差异。
国际民航组织附件包含了通过国际协商已经采用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对其18个附件说明如下:
(1)附件1,人员执照(personnel licensing),提供有关飞行机组人员、飞行签派员/飞行运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飞机维修人员执照的
信息。
(2)附件2,飞行规则(rules of the air),包含和目视与仪表飞行相关的规则。
(3)附加3,国际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meteorological service for international air navigation),规定国际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和
航空器观察的气象报告。
(4)附加4,航图(aeronautical charts),包含国际航空中使用的航图规范。
国际航空公约
二、《海牙议定书》
⒈ 运输凭证方面
⑴《海牙议定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凭证被称为航空货运单 (Air Waybill,AWB)
⑵《海牙议定书》明文规定可以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货运单。 ⑶但在实际业务中航空货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字样,
所以事实上,航空货运单仍不具有可转让性、不是物权凭证。 这是航空货运单与海运提单的本质性区别。
一、《华沙公约》
⒍ 索赔和诉讼时效 ⑴索赔通知期限:
货物损坏——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 货物延迟——收货人支配之日起14天内。 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索赔通知,就不能再向承运人起诉。
⑵诉讼时效:
2年,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 或运输停止之日起。
二、《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全称为《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⒋ 承运人责任规定
⑴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损失 负责赔偿。
⑵《华沙公约》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即当承运人的过失是发生在驾驶中、飞机操作中或者在 领航时,则承运人虽有过失,也可要求免责。
⑶《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赔偿责任以每千克 250金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声明价值并缴费。 如因承运人的故意不良行为所致,则丧失责任限额。
二、《海牙议定书》
⒉ 承运人责任方面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研习重点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1944年11月在美国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一个重要国际公约,它取代了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成为现代国际航空法的基础。学习中应重点掌握的内容包括: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第二章——有关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各种规定;第三章——航空器的国籍;第四章——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第七章——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一般规定。
2.法律文件节选
前言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创造和保持世界各国和人民间的友谊和谅解大有帮助,但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
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和人民间的摩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下列签字各国政府为此协议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能够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全地和经济地经营;
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空中航行
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
本公约所指—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
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约定在发布关于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适当的注意。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四十八条大会会议和表决:一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三年至少召开一 次。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向秘书长提 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这是一九六二年九月十四日大会第十四届会议修正的该条 条文;一九七五年九月十一日起生效。根据公约第九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正的条文对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生效。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四日大会第八届会议修正并于一九五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的该条条文如下: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三年至少召开 一次。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任何十个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要 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该条的最初未经修正的条文如下: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年召开一次。 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任何十个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 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年12月7日 芝加哥)
了解与评价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Covenant )习称“芝加哥公约”。 有关国际民用航空在政治、经济、技术等 方面问题的国际公约。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是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召开的 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上签订的有关民航的公 约。1947年4月4日起生效。
《芝加哥公约》分4个部分,共22章,96条。 包括:第一部分,空中航行(1-6章,1-42 条);第二部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713章,43-66条);第三部分,国际航空运 输(14-16章,67-79条);第四部分,最 后条款(17-22章,80-96条)。
国际公法学(第八章)
颁布年份
协定名称 《关于管理空中 航行的公约》
简称 巴黎 公约
主要内容 第一个关于航空的国际公约,参加国26个,共43条。公约 首先确定了国家对于其领土上空具有排他的主权;其次, 公约确认,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注册;成立“空中航行国 际委员会”。空中主权原则。 适用于其所定义的“国际运输”,即凡当事各方约定,始 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或者在同一个缔约 国境内而在另一国有一个约定经停地点的“取酬性”运输 ,规定特殊的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规则,如推定过失责任 、无限制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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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年
1785年 1919-3-22 1931年 1932年
1903-12-17 美国人莱特兄弟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架飞机试飞成功。
1957-10-04 苏联成功地发射“人造卫星1号”(“斯普特尼号”)。 1958年 美国成立了国家航空和航天局(NASA),并于当年发射了第一颗 卫星“探险者号”。
ICAO作为常设国际机构。
ICAO,其宗旨和目的在于: (1)发展国际空中航行的原则和技术; (2)鼓励和帮助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便利
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
该组织的主要机构有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另设有 各专门委员会。 1974年2月15日,我国政府致函ICAO,通知我国承认 1944年《芝加哥公约》,并参加该组织活动。
空运
第一章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基础知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它通过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应,各国必须严格遵守]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 TA)[协会的目标1)调解有关商业飞行上的一些法律问题2)简化和加速国际航线的客货运输3)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和世界范围内航空运输事业额发展]背
国际电讯协会(SITA)
航空货运的特点:1运送速度快2破损率低、安全性好3空间跨度大4可节省生产企业的相关费用5运价较高6载量有限7易受天气影响
集中托运商(Consolidator)分拨代理商(Break Bulk Agent)
分运单(HOUSE AIR WAYBILL,HAWB)在分运单中,托运人栏和收货人栏都是真正的托运人和收货人。
主运单(MASTER AIR W AYBILL,MA WB)在主运单中,托运人栏和收货人栏都是代理商一票集中托运货物的所用分运单都要装在结实的信封内附在主货运单后,并在货运单“Nature and Quantity”栏内注明:“Consolidation as Per Attached Manifest”
不能以集中托运形式运输:贵重物品、活体动物、尸体、骨灰、外交信贷、危险物品。TC1区(加勒比次区、墨西哥次区、远程次区、南美次区)
TC2(欧洲次区、中东次区、非洲次区)TC3(亚次大陆次区、东南亚次区、太平洋次区、日本/朝鲜地区)
集装运输特点(简答题):1减少货物装运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2以集装运输替代散件装机,可以减少地面等待时间3减少货物周转次数、提高完好率4减少差错事故,提高运输质量5节省货物的包装材料和费用6有利于组织联合运输和门到门服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文章属性
•【缔约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条约领域】航空运输
•【公布日期】1944.12.07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芝加哥
正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
序言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
又鉴于希望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因此,下列签字各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
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空中航行
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主权
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各缔约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第四条民用航空的滥用
各缔约国同意不将民用航空用于和本公约的宗旨不相符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在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
第五条不定期飞行的权利
各缔约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落,以及作非商业性降落,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各缔约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
只要航空旅行离不开飞行员和其他空勤及地面人员,他们的资格、技能和培训仍然会是高效和安全运行的基本保证。进行适当的人员培训和执照颁发也在各国之间注入了信心,使人员资历和执照得到国际承认和接受,并使旅客对航空具有更大信任。
向飞行机组成员(飞行员、飞行工程师和飞行领航员)、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站经营人、维修技术员和飞行签派员颁发执照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中作了规定。有关的培训手册向各国提供了关于培训课程的范围和深度的指南,以确保对安全的空中航行的信心得到维持,这正是《公约》
和附件1的意图。这些培训手册还为其他航空人员的培训提供了指南,如机场应急人员、飞行运行官员、无线电话务员和其他有关领域的人员。
当今的航空器运行是如此复杂多样,必须对由于人的失误或系统组件故障导致的整个系统失效的可能性进行防范,而无论这种可能性是多么遥远。
人是航空器运行环节中关键的一链,而同时由于其本性决定也是最灵活和多变的。有必要进行适当培训,以把人的失误减至最少,并提供有能力、有技能、熟练的和合格的人员。附件 1 和国际民航组织培训手册描述了在各工种中精通业务所需的技能,从而有助于胜任工作。附件的体检标准,要求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可能的造成能力丧失的体格状况提供了早期警报,有助于飞行机组和管制员的总体健康。
人的因素计划处理了已知的人的能力和局限性,向各国提供了关于这一重大课题的基本信息,以及设计适当培训方案所需的材料。国际民航组织的目标是,通过提高各国对民航运行中人的因素的重要性的认识并做出回应,从而提高航空安全。
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
一、航空法的定义
二、航空法的特征
(一)航空法的国际性 (二)航空法的统一性 (三)航空法属于平时法
三、国际航空法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的航空活动和立法 (二)国际航空法的形成与发展 (三)国际航空法的成熟与完善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一、领空的法律地位
(一)国内载运权 (二)禁区和在非常情况下对飞行权利的限制和禁止
(三)当地法律规章的适用
五、航空器的定义
六、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三节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一、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929年《华沙公约》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二)运输凭证 (三)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1.推定过失责任原则 2.限制承运人责任 3.承运人的无限制责任 4.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二)我国航空法与刑法的衔接 (三)我国航空法与《蒙特利尔公约》的衔接
二、1955年《海牙议定书》
三、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四、国际航协的承运人协议
五、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是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具 体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 制度。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第八章国际讲义航空法
二、 航班的飞行权利
(一)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 (二)定期航班的飞行权利
三、航班飞行的条件和限制
(一)国家航空器的飞行权利 (二)无人驾驶而又能够飞行的航空器的飞行权利 (三)不得载运作战用的军火或武器 (四)必须遵循规定的航道飞行 (五)不准飞入空中禁区 (六)应当在指定的设关航空站降停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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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55年《海牙议定书》
三、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四、国际航协的承运人协议
五、1999年蒙特利尔《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最主要的变化是体现在责任制度和责任限额方面,具 体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对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 制度。
2.增加了第五种管辖权。
3.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
六、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 损害责任
(一)适用范围 (二)责任体制
(三)诉讼时效 (四)责任限制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全公约
一、惩治的行为
二、管辖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wk.baidu.com
第六节 中国与国际法
一、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 实践
(一)我国航空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行的规定
1.突出和强化了安全管理的内容,《民用航空法》用五章的 篇幅来规范安全管理 2.在规定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的同时,注重民商法律规范的建 立和完善。 3.《民用航空法》吸收了现有的国际航空公约的规定,力图 使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具有较强的国 际性,也有利于我国民航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国际民航公约附件
《国际民航公约》共有十八个附件:
附件一:B颁发人员执照
附件二:C空中规则DOC4444《航行服务程序-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附件四:航图
附件六:B航空器的运行DOC8168《航行服务程序
-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附件八:D航空器的适航性
附件十一:A空中交通服务DOC4444
附件十四:C机场
附件十五:航行情报服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1944年12月7日芝加哥)
序言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大
有帮助,而其滥用足以威胁普遍安全;
又鉴于有需要避免各国之间和人民之间的磨擦并促进其合作,世界和平有赖于此;
因此,下列各签署国政府议定了若干原则和办法,使国际民用航空得按照安全和有秩
序的方式发展,并使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得建立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健康地和经济地经营;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
第一部分空中航行
第一章公约的一般原则和适用
第一条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二条领土
本公约所指一国的领土,应认为是在该国主权、宗主权、保护或委任统治下的陆地区
域及与其邻接的领水。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
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缔约各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
应有的注意。
第三条分条②
注②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大会决定修正芝加哥公约,增加第三条分条。该条尚未生效。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
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
第八章 空气空间法
第八章空气空间法
导读:
本章主要介绍空气空间法的概念、特征及其历史发展;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际航空制度以及国际民航安全的法律保护;
重点掌握:领空的法律地位;保护国际民航安全的相关条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空气空间法概述
一、空气空间法的概念和特征
空气空间法,又称国际航空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利用空气空间,进行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称。
空气空间法具有二个特征:
(一)民用性
国际航空法调整民用航空活动领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明确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国家航空器”,“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二)是平时法
空气空间法是平时法,而非战时法,并不规定战争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如遇战争,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受战争影响的任一缔约国的行动自由,无论其为交战国或为中立国。如遇任何缔约国宣布其处于紧急状态,并将此事通知理事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
二、空气空间法的历史发展①
人类自远古以来就梦想能够象鸟一样在天空翱翔。
1783年11月21日,在巴黎使用蒙哥儿菲埃(Mongolifier)兄弟发明的热气球首次载人飞行获得成功,象征着人类开始征服空气空间。1784年4月23日,巴黎发布警察命令,规定未经特别许可,禁止气球升空,被称为是第一部“航空法”。1785年,布兰查德乘坐气球飞越英吉利海峡,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安全规章,规定气球载人应配备降落伞;在农民收割农作物之前禁止气球飞行。1856年布里斯驾驶一种滑翔机进行飞行,逐渐接近了航空时代。1898年,奥匈帝国和德意志换文签订了关于飞越边界军用气球的法律地位的协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18个附件
精心整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18个附件
自国际民航组织成立以来,该组织的主要技术成就是在安全、规范和高效的航空服务方面实现了标准化,从而使国际民航许多领域的可靠性达到了一个高水平,尤其是在航空器、操作航空器的机组和地面设施与服务方面。
(2)附件2,飞行规则(rulesoftheair),包含和目视与仪表飞行相关的规则。
(3)附加3,国际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meteorologicalserviceforinternationalairnavigation),规定国
际空中航行的气象服务和航空器观察的气象报告。
(4)附加4,航图(aeronauticalcharts),包含国际航空中使用的航图规范。
(5)附加5,在空中和地面操作中使用的计量单位(measurementunitsusedinairandgroundoperations)。该附件列出在
(10)附件10,航空电信(aeronauticaltelecommunication)。第1卷规定通信设备和系统的标准;第2卷规定标准的通信程序。
(11)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airtrafficservices),包括建立和使用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的信息。
(12)附件12,搜寻与救援(searchandrescue)。提供搜寻与救援所必需的组织和使用有关设施与服务的信息。
(13)附件13,航空器事故调查(aircraftaccidentinvestigation)。该附件对航空器事故的通知、调查和报告规定了统一的作法。
(14)附件14,机场(aerodromes)。提供机场设计和设备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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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一、重点提示
(一)航空法的基本概念
航空法划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航空运输有国内和国际之分。但在私法上的划分标准,不是根据当事人是国内人还是外国人来区分,而是根据当事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处在外国就是国际运输,否则是国内运输。
(二)国际航空法条约
国际航空法条约主要包括:《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四)航空运输合同的特征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还有收货人作为特殊的第三人参加法律关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货物的行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所确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③航空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④航空运输合同是有名合同。
(五)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运用
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条约原文:
(1)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华沙公约》)
(2)公约中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方所订合同,不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或是非缔约国,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点间的运输如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不论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订立,在本公约中应视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只因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全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海牙议定书》)
(4)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海牙议定书》)
2.航空货运单
(1)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条约原文:
①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华沙公约》)
②没有这项凭证、这项凭证不合规定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华沙公约》)
(2)航空货运单的签发。
条约原文: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
3.托运人的权利
条约原文(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二):
(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华沙公约》)
(2)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华沙公约》)
(3)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13条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对货物处理的权利。(《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三):
(1)在运输交运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裹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已交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2)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或货物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有限责任赔偿金额的重量,仅为有关包装件的总重量。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者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货运单所列的另一包装件或其他包装件的价值时,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4.托运人的义务
条约原文(一):
(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
(2)托运人应对提供的项目和声明的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责。
(3)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记载,应是所属的事实情况的初步证明。除非承运人当着托运人经过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记载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二):
(1)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并将必需的单证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华沙公约》)
(2)承运人对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没有检查的义务。(《华沙公约》)
5.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条约原文:
(1)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并在交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
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将货物交付给他。(《华沙公约》)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华沙公约》)
(3)如承运人承认货物遗失或在应该到达的日期7天内仍没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华沙公约》)
6.承运人的责任
条约原文(一):
(1)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华沙公约》)
(3)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责任和损失应认为是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华沙公约》)
(4)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条约原文(二):
如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未要求托运人出示它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条约原文(三):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员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则不适用于第22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它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7.承运人的免责
条约原文(一):
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负担责任。
条约原文(二):
如果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法院可以按照其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所规定的免责:
(1)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引发的损失;
(2)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3)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8.索赔期限和诉讼期限
条约原文:
(1)如收件人在收到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应作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符合运输凭证的初步证据。
(2)货物损坏(包括短缺)属于明显可见的赔偿要求,应从发现时起立即提出并最迟延至收到货物之日起14天内提出。货物运输延误的赔偿要求,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21天内提出。
(3)任何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5)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的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