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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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航空公约

一、重点提示

(一)航空法的基本概念

航空法划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航空运输有国内和国际之分。但在私法上的划分标准,不是根据当事人是国内人还是外国人来区分,而是根据当事人所订运输合同的约定,运输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或约定的经停地点有一个处在外国就是国际运输,否则是国内运输。

(二)国际航空法条约

国际航空法条约主要包括:《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三)航空运输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四)航空运输合同的特征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还有收货人作为特殊的第三人参加法律关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货物的行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达成协议所确定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②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为诺成合同;③航空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④航空运输合同是有名合同。

(五)华沙体制在航空货运中的运用

1.华沙体制的适用范围

条约原文:

(1)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华沙公约》)

(2)公约中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方所订合同,不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国家,即或是非缔约国,其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点间的运输如在另一国家的领土内,没有一个约定的经停点,不是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海牙议定书》)

(3)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不论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订立,在本公约中应视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只因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全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海牙议定书》)

(4)本公约不适用于邮件和邮包的运输。(《海牙议定书》)

2.航空货运单

(1)航空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条约原文:

①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明。(《华沙公约》)

②没有这项凭证、这项凭证不合规定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华沙公约》)

(2)航空货运单的签发。

条约原文: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

3.托运人的权利

条约原文(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二):

(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华沙公约》)

(2)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华沙公约》)

(3)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13条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对货物处理的权利。(《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三):

(1)在运输交运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裹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已交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情况下,承运人应偿付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旅客或托运人的实际利益。

(2)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行李或货物的任何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误,用以确定承运人有限责任赔偿金额的重量,仅为有关包装件的总重量。如交运的行李或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发生遗失、损坏或者延误,以致影响同一份货运单所列的另一包装件或其他包装件的价值时,在确定责任限额时,另一包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4.托运人的义务

条约原文(一):

(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

(2)托运人应对提供的项目和声明的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责。

(3)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记载,应是所属的事实情况的初步证明。除非承运人当着托运人经过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记载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记载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华沙公约》)

条约原文(二):

(1)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并将必需的单证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单证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华沙公约》)

(2)承运人对这种资料或单证是否正确或完备没有检查的义务。(《华沙公约》)

5.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条约原文:

(1)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并在交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

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将货物交付给他。(《华沙公约》)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华沙公约》)

(3)如承运人承认货物遗失或在应该到达的日期7天内仍没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华沙公约》)

6.承运人的责任

条约原文(一):

(1)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华沙公约》)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华沙公约》)

(3)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责任和损失应认为是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华沙公约》)

(4)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条约原文(二):

如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未要求托运人出示它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条约原文(三):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员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则不适用于第22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如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为或不行为,还必须证明它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

7.承运人的免责

条约原文(一):

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负担责任。

条约原文(二):

如果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法院可以按照其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所规定的免责:

(1)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的缺陷所引发的损失;

(2)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

(3)战争行为或武装冲突;

(4)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和过境有关的行为。

8.索赔期限和诉讼期限

条约原文:

(1)如收件人在收到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应作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符合运输凭证的初步证据。

(2)货物损坏(包括短缺)属于明显可见的赔偿要求,应从发现时起立即提出并最迟延至收到货物之日起14天内提出。货物运输延误的赔偿要求,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21天内提出。

(3)任何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5)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的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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