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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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数据资产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研究

企业数据资产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研究

企业数据资产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研究作者:宋书勇来源:《会计之友》2024年第02期【摘要】为促进数据资产会计核算实务操作落地,完善数据资产从产生到形成利润并增加股东价值的核算链条,促进企业财务报告更加准确解释企业利润和股东价值增加的来源及形成过程,文章在分析数据资产定义、内涵及类型基础上,研究了数据资产的确认条件和计量属性问题。

研究表明:数据资源只有实现了“从不能带来经济利益到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转变,才具备在会计上确认为资产的基础,应从资产的会计定义、会计确认条件判断数据资源是否属于企业的资产;数据资产是企业获得的在一定业务领域、地域或时期的数据使用权,属无形资产范畴,经营数据资产可理解为以数据资产提供内外服务,不宜做存货核算;数据资产初始计量应采用成本法,后续计量可根据内外服务和未来收益确定难度选择收益现值法或成本法。

【关键词】企业;数据资产;会计;确认与计量【中图分类号】 F23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4)02-0095-07一、问题提出计算机及信息技术的发明与应用带动了世界主要经济体进入信息时代,企业在信息时代掌握的海量的、门类复杂的数据已成为能够为其带来经济效益的越来越重要的资源。

尤其是信息时代从数字化、网络化走向智能化以来,数字经济对企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重要,催生了亚马逊、腾讯、阿里巴巴、百度等一大批依托数据资源经营进行价值创造的企业,这些企业又进一步带动了实体经济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促进了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了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壮大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引擎。

研究表明,谷歌利用每年数万亿次的搜索量以及海量的社交网络用户数据额外增加了90%的营业收入,腾讯近6亿活跃QQ用户和约13亿活跃微信用户为其贡献了大部分利润。

腾讯研究院2021年研究显示,美国2012年至2020年的数字经济实际增加值年均增长6.3%,明显快于GDP增速。

2021年美国数字经济占GDP 比重超过65%,我国达到39.8%[ 1 ]。

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经典案例:单位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仍被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2017-02-09法税先锋刘金涛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浙03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生,原系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生犯逃税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生及辩护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余明生与鄢某甲、鄢某乙、鄢某丙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祥路1号成立“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被告人余明生任法定代表人。

安胜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经营期间,通过账外销售,现金收入、银行私人户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的形式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经查,安胜公司在2010年偷逃增值税73884.76元,偷逃企业所得税116740.93元,2010年度已缴纳税款161147.21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54.19%;2011年偷逃增值税211147.1元,企业所得税310510.45元,2011年度已缴纳税款1654745.74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23.97%;2012年偷逃增值税160860.8元,企业所得税236560元,2012年度已缴纳税款1927412.37元,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17.09%。

2014年3月25日,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拟处罚决定后,安胜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

2014年11月10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安胜公司破产。

同年12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温州安胜箱包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安胜公司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在偿付第一顺序债权后,偿付了所欠税额中的7513.68元。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陈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当事人-个人】陈爱秋陈静汪振永【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欣欣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欣欣【代理律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爱秋;汪振永【被告】陈静【本院观点】该份银行流水尚不足以证明系陈静操作打勾。

一审中,陈静已提交其与陈爱秋、汪振永之间的银行流水,无重复调查之必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陈静,还是汪振永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质证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一、2011年7月6日,王联华向陈静转账40万元。

同年7月7日,陈静向汪振永转账40万元。

此后,王联华陆续收到陈静汇款合计361264元。

2021年8月12日,王联华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静,要求陈静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

该院依陈静申请,追加汪振永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浙0302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联华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业已生效。

2、富控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2014年1月21日,富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振永。

2017年10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富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8年2月28日,陈静向富控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9845333.5元,其中原始债权520万元、孳息债权4645333.5元,并提交汪振永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结算协议》,其中记载:“汪振永于2011年7月份开始陆续向乙方借款,2011年7月7日借款50万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440万元,2013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520万元)……”。

刘某等与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等与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等与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印龙何灵灵周艳雯【审理法官】张印龙何灵灵周艳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安泰;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任未未【当事人】刘安泰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任未未【当事人-个人】刘安泰任未未【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温柔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温柔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黄菲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温柔黄菲【代理律所】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安泰【被告】温州市瓯海振中鞋业有限公司;任未未【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称、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称、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请求权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4民初11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任未未承诺就张某某债务向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褚少微、褚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褚少微、褚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褚少微、褚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1【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褚少微;褚二虎【当事人】褚少微褚二虎【当事人-个人】褚少微褚二虎【代理律师/律所】周科召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科召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科召金国望【代理律所】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褚少微【被告】褚二虎【本院观点】证据一(2015)温瓯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在向银行贷款时已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于褚二虎与褚少微胞弟褚佰龙之间的借款,褚佰龙向褚二虎出具有借条并支付利息,而褚少微主张其向褚二虎出借款项,既未要求褚二虎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褚少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陈孟建、朱爱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孟建、朱爱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孟建、朱爱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旭东章宝晓戴华斌【审理法官】许旭东章宝晓戴华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孟建;朱爱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陈孟建朱爱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陈孟建朱爱萍【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梅陈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梅陈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克海梅陈炎【代理律所】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孟建;朱爱萍【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证据1中街道办事处主任承认被诉协议不是正式拆迁协议,并不等于否定被诉协议效力,证据7系网络上部分待售房源信息,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案系上诉人不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诉协议引发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改判维持原判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不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诉协议引发的诉讼。

上诉人陈孟建夫妇与被上诉人三垟街道办事处自愿在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结合房屋价值估价报告的内容,就涉案房屋基本情况、腾房搬迁时间及补偿安置方式与金额等事项经协商达成被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陈述其实际签署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中落款时间2017年5月6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名单

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名单

最高法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165家)一、北京:(12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二.、天津:(2个)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三、上海:(6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四、重庆:(3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五、安徽:(3个)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芜湖市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六、福建:(4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七、甘肃:(2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八、广东:(34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九、广西:(2个)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十、河南:(1个)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十一、湖北:(3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十二、湖南:(6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常德津市人民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十三、江苏:(35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吴江市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镇江市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启东市人民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大丰市人民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十四、江西:(3个)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十五、辽宁:(2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十六、山东:(5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十七、陕西:(2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十八、四川:(6个)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郫县人民法院泸州市江阴区人民法院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十九、新疆:(2个)农十二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农六师五家渠市人民法院二十、浙江:(32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奉化市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共165个)。

论证据持有人的保管义务

论证据持有人的保管义务

论证据持有人的保管义务作者:任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4期摘要持有证据的一方对证据负有谨慎保管义务,即应保持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完整性、清晰性。

若因持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证据遭受毁损或灭失,从而妨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持有证据的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证据保管义务持有证据举证责任作者简介:任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087-02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或关键证据在当事人持有期间灭失,以致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到最终的责任承担,该不当保管行为将被认定为构成举证妨碍。

该种情况下,该由谁就证据缺失或瑕疵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该由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这些都是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简介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韩某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2日、26日向其借款80万元、35万元、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金额共计1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借款后,被告韩某仅于2008年9月2日支付了其中80万元借款的月息2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其中80万元从2008年9月2日起、35万元从2008年8月22日起、50万元从2008年8月26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韩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属实,但本息均已还清,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09年4月至9月间,答辩人妻子周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万元、10万元、40万元,并由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其出具了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9年9月8日,答辩人将一辆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评估价值721800元)抵债给原告;原告另欠答辩人部分货款及借款应与本案借款抵销。

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夏某某向被告韩某出具的70万元收条,原告夏某某主张系被告韩某以路虎车抵债70万元的凭证,被告韩某主张系路虎车抵债之外,另偿还原告夏某某现金70万元的凭证。

黄艳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艳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艳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1【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2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惠忆许勤蒋旭东【审理法官】惠忆许勤蒋旭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艳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黄艳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艳艳【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合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合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孙海芬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合敬朱林岐孙海芬【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艳艳【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黄艳艳针对被上诉人瓯海区政府提起的履行城建行政协议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定案证据合法性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卷材料另载明,案涉牛新11-46《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系2016年11月25日由原温州市瓯海区牛山片区整治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温州市华帆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

2016年10月17日,瓯海区政府〔2016〕132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原区牛山办承建工程项目成建制划转给瓯海中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瓯海中心区和牛山片区规划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由中心区建管办负责"。

2016年11月26日,温州市瓯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温瓯编〔2016〕122号通知,“温州市瓯海中心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为温州市瓯海中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区政府直属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经费全额拨款。

林秀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林秀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林秀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毅龙林诒高连郑【审理法官】高毅龙林诒高连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秀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林秀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林秀东【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秀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未登记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合法性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请求被上诉人对其未登记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温州市瓯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将案涉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并作出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

而上诉人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已作出(2019)浙03行终366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现上诉人诉请责令被上诉人对同一房屋进行合法性调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

据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1:35:04【二审上诉人诉称】林秀东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翁小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翁小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翁小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旭东章宝晓戴华斌【审理法官】许旭东章宝晓戴华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翁小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翁小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翁小丰【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坤陈晓明【代理律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翁小丰【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协议是否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征收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的茶山梦想小镇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被上诉人茶山街道办事处被确定为征收实施单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协议是否无效。

被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并无争议。

对于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因其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之特性,故既要审查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之情形,也要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被诉协议系在启动法定征收程序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提前腾空搬迁所作出的约定,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不直接产生征收等改变物权的法律效果,故不宜对被上诉人作为签约的行政主体在职权依据方面作过于严苛的要求,或直接以其在签约时非法定征收实施单位而认定为重大且明显违法。

陈彩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彩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彩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8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存来敏曾晓军【审理法官】张存来敏曾晓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彩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陈彩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陈彩松【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林彬剑、何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彬剑、何菲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彬剑、何菲金诚【代理律所】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彩松【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三垟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该答复函,可以证明三垟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奖励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并不符合相关奖励条件,双方均未提供能够表明涉案奖励政策内容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协议及领款发票等证据尚不能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涉案奖励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并不符合相关奖励条件,双方均未提供能够表明涉案奖励政策内容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协议及领款发票等证据尚不能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现无法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翁包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翁包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翁包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樊清正【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樊清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翁包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翁包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翁包银【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云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云【代理律所】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翁包银【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瓯海区政府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移送管辖共同被告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瓯海区政府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翁包银起诉称其房屋于2018年12月6日被强制拆除,并主张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和瓯海区政府是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翁包银房屋的主体。

南白象街道办事处确认案涉房屋由其拆除。

但是,经审查一、二审在案证据,未显示瓯海区政府组织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

翁包银上诉提及的温瓯政办抄[2017]947号抄告单显示瓯海区政府同意实施单位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先行进行协议拆迁,而非瓯海区政府组织强制拆迁。

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作为瓯海区政府的派出机关,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在已经明确了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为南白象街道办事处的情况下,按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定瓯海区政府应当承担案涉房屋被拆除的法律后果。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张建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张建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张建盟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19)浙03行终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青青许旭东郑宇【审理法官】林青青许旭东郑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张建盟【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张建盟【当事人-个人】张建盟【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方良、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良、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良、金诚杨先煌【代理律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被告】张建盟【本院观点】被诉协议系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单位与被上诉人张建盟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且被上诉人张建盟已经依约交付了房屋,上诉人也已接收并予以拆除,原判据此认定协议已成立,并判令上诉人继续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义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诉协议系上诉人委托的代理单位与被上诉人张建盟自愿协商一致所订立,且被上诉人张建盟已经依约交付了房屋,上诉人也已接收并予以拆除,原判据此认定协议已成立,并判令上诉人继续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义务,并无不当。

鉴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作出单方解除协议行为,在此情况下,被诉协议效力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张建盟请求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成立的基础,本院予以驳回,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建盟对上诉人作出的单方解除协议行为不服,可以另行救济,在请求撤销该单方解除协议行为的同时,仍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
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0.01.28
•【文号】法发[2010]6号
•【施行日期】2010.02.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
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黄加裕、潘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加裕、潘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加裕、潘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48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审理法官】潘海津曾庆建李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加裕;潘金权;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加裕潘金权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加裕潘金权【当事人-公司】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勒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曹威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勒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曹威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勒曹威【代理律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加裕【被告】潘金权;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是杨存清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潘金权与北京裕金房开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5日止,但潘金权于同年11月4日基于上述协议又向黄加裕出借50万元借款,可见双方已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且黄加裕作为收款人对此应系知情。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金权与北京裕金房开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5日止,但潘金权于同年11月4日基于上述协议又向黄加裕出借50万元借款,可见双方已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且黄加裕作为收款人对此应系知情。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勇王玉岳周进海【审理法官】江勇王玉岳周进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当事人-个人】徐忠迪【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被告】徐忠迪【本院观点】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1:05:36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徐忠迪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行终6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洲洋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瑞华,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迪。

审理经过徐忠迪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浙03行初594号行政判决。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作为投诉处理主体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应作为投诉处理主体

案件来源一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549号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行终362号裁判要旨涉案项目采购金额不满50万元,不属于《温州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的国有企业采购,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具有依照上述文件对国有企业采购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同时,法律、法规对限额标准以下或国有企业采购目录以外的国有企业自主采购的投诉处理,并未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

案件经过涉案项目为“车辆维修定点单位采购”项目,采购人/招标人显示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代理机构为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

2019年6月24日,涉案项目开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维修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开标后,×汽车维修公司认为招标活动存在不正当价格竟争等问题而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提出质疑。

2019年7月1日,×汽车维修公司向×工程公司及大×公司提出书面质疑意见。

2019年7月8日,×工程公司及大×公司答复×汽车维修公司,认为×汽车维修公司质疑事项不成立。

2019年7月10日,×汽车维修公司向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国资委)递交要求温州市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温州市国资委受理其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投诉。

2019年7月15日,温州市国资委认为×汽车维修公司的投诉属于温州市公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主采购项目,故将材料移交温州市公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理。

×汽车维修公司不服,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汽车维修公司认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国资部门具有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法定职责,即温州市国资委除了要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职责,还需要承办温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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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温瓯商初字第425号
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星际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武、胡建良,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路77号2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楷。

委托代理人:王品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良、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横港头村经济合作社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需要,于2009年4月与原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砼规格、货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其中约定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款到发货,任何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5 372.5立方米,总价款为1 511 196
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尚欠货款161 196元。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 196元及违约金5万元。

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3.明细单1份、结算单13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161 169元的事实;
4.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快递查询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函件。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61 169元属实,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 169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为由提出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万家利商品混凝土
有限公司货款161 169元及违约金5万元。

本案受理费4 468元,减半收取2 234元,由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婷婷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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