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余深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
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
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
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
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
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
分割案中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区别
分割案中的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区别张万保案情:原、被告原系夫妻。
1999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达成协议。
2000年4月1日,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
2004年8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
2005年12月,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6.7万元。
此款由原告一人独自领取。
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
原告一气之下于2006年12月8日出外打工。
被告于2007年1月将离婚时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
2007年5月7日,原告打工归来,发现房屋被他人租用。
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系自己将房屋出租,但被告强调如果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房屋归还原告。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200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两间。
分歧: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即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是否有效。
其理由是,根据民政部2003年7月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该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从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
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既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受理,法院就应对从未经过权威部门实质性审查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进而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判决),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
民诉重点
民诉重点名词辨析1、简述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之诉。
给付之诉: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变更之诉:原告利用法院判决变动已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诉。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区别:首先,诉的目的不同;其次,是否具有执行性不同。
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有争议,因而需要法院加以明确;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而只是要求法院判决改变或者消灭这种民事法律关系。
变更之诉与给付之诉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种诉常常并存于同一个案件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两诉合并审理,并一同作出判决。
2、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是什么?相同点:两者都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各为两人以上,都是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区别:1)诉讼标的不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2)诉讼请求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3)法律特征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4)是否经当事人同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不可分之诉;5)审理和裁判方式不同: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别诉讼或者应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即使合并审理,裁判时也应对各当事人分别做出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要求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6)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不同: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某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中止或者终结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讼是现代法律制度中解决争议和保护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要求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对诉讼进行管理和处理,法律学家对诉讼进行了分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应它们。
本文将介绍诉的分类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哪些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概括而言,确认之诉是为了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或者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包括认定权利主体、认定法律事实、认定标的物等。
例如,当事人申请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合同的效力等。
在确认之诉中,案件的重点是确定权利的存在或非存在。
在确定权利存在的情况下,法院需要对权利做出认定并作出对应的裁判。
而在确定权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并不需要对权利做出任何认定,只需要认定权利不存在即可。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给付的诉讼,包括追讨债款、抚养费等。
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予给付,在诉讼中需要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给付义务的内容和应该给付的数额等事实。
给付之诉中的主要问题是确定给付义务的存在和数额。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合同、收据、账簿、财务凭证等,来证明对方存在给付义务和应该给付的数额,从而达到追回被损失的目的。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修改原协议或者裁判,以符合当事人现有的要求和情况。
变更之诉包括请求合同的变更、请求债务的减免、请求离婚协议的变更等。
在变更之诉中,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原协议或者裁判,并且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例如,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协议中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当事人的要求。
总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是诉讼中最常见的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有其独特的特征和处理方式。
了解这些分类可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处理诉讼事宜,并为他们提供参考。
民诉之诉的分类
跟着中公学民诉之诉的分类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的请求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
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消极的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
1.行为。
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被追尾的车辆,不作为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等等。
2.财物。
给付财物包括给付货币或财产。
给付货币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财产例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
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
1.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现在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2.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要变更这一法律关系也没有争议,但对如何变更这一法律关系有争议。
如共有财产的分割之诉,原被告对财产的共有关系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也同意变更这一共有关系,但就如何变更持不同看法,如原告要求双方平均分配共有财产,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只能分配到共有财产的30%的份额。
【参考题目】1.李某驾车不慎追尾撞坏刘某轿车,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将车修好。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该诉的诉讼标的同时发生变更B.法院应依法不允许刘某变更诉讼请求C.该诉成为变更之诉D.该诉仍属给付之诉【答案】D。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比较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比较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第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第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此外,确认之诉还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与确认权利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
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
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二是给付之诉具有执行性,即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否则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执行性,后者不具有执行性。
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也有一定的联系。
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其次,法院对确认之诉作出的肯定判决,对将来可能提起的与此有联系的给付之诉具有预决性。
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
诉的类型
诉的类型诉的种类不同决定了诉的内容的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无论理论还是者实务,普遍将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即“三分说”。
诉的三种基本类型的确立与划分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
在诉讼实践上,从原告以何种内容起诉、被告如何进行反驳、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分担、法院审判权如何发挥,诉讼程序如何进行、法院如何进行判决,甚至判决如何执行,都有赖于具体诉讼类型加以规制。
同时,在理论研究上,诉讼制度设计、诉讼具体目的阐释、诉权的保护、诉讼对象或标的的具体识别、既判力作用实现等都需要依具体诉讼类型来加以进行。
总之,无论诉讼程序和诉讼理论体系的构建都有赖于这三种诉的基本类型加以展开。
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提起的诉讼。
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为基础。
同时,确认之诉的目的只能是谋求一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司法认定,它并不预先确定法院裁判内容的强制实现,而只是一种通过法律关系的“公权性”确定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确认之诉根据当事人诉请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
积极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消极地确认之诉就是指请求确认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具备诉的基本要件,即诉讼主体,诉讼标的等;其次,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状态。
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发生争执,这种关系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尚处于不明状态,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应是现在的法律关系,将来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允许确认;最后,存在消除法律关系不明的必要性。
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明确,被告方的行为会导致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即有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
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合同确认之诉
合同确认之诉引言合同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存在性或者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
本文将从合同确认之诉的概念、适用条件、诉讼程序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合同确认之诉的概念合同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生有关合同有效性、存在性或者合同条款解释的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通过合同确认之诉,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以解决争议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确认之诉的适用条件合同确认之诉适用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关系发生争议;3.争议的解决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4.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事项。
当满足以上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
三、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程序合同确认之诉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起诉阶段: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2.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立案受理,并通知被告进行答辩;3.举证阶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材料,并进行举证;4.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5.判决和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并监督执行。
四、相关案例案例一:买房合同纠纷甲和乙签订了一份买房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一套房产。
然而,在房屋交付前,甲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乙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甲便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
在开庭审理阶段,甲提交了购房合同、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乙则提供了房屋质量验收合格证书等证据,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乙退还已支付的房款给甲。
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甲在乙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岗位。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行的解决路径
第21卷第4期2021年4月Vol.21No.4Apr.2021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文章编号:2096-3874(2021)04-0081-05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并行的解决路径杨峥(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00)摘要:囿于诉讼标的的不确定性,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并行存在,形成了非典型的重复起诉。
并行诉讼所引发的裁判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裁判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
当前的处理方案中,一贯采取的中止审理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合并审理则可能存在管辖上的阻碍。
为此,在参考域外经验基础上,可以通过完善强制合并审理和中止审理制度的衔接,确立中间确认之诉制度来规范并行诉讼的运行方式。
关键词:并行诉讼;中间确认之诉;合并审理;牵连管辖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根据当事人诉讼目的和请求,即诉讼标的的不同,学界将民事诉讼划分为不同的诉讼种类。
实践中不同种类的诉讼在程序上可能会出现交叉运行的情况,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并行提起的情况。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甲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认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与此同时,乙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主张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
此时,甲提起的确认之诉和乙提起的给付之诉就出现了相互交织的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并不必然构成重复起诉。
然而,两项诉讼同时存在,并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审理裁判,从根本上无法避免矛盾裁判结果的产生,然而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存在两项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显然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因此,如何通过科学的方式对并行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进行规范化处理,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两诉并行的实务处理方式及存在问题1.两诉并行的实务处理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诉并行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合同纠纷中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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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
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一些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
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
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
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
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有什么区别和联系?两者的联系:(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在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很多人往往因为不能正确区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而导致起诉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那么,到底什么是确认之诉?什么是给付之诉?二者有何联系和区别呢?下面由的小编对此进行解答。
▲一、关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概念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其特征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1、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
2、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和联系1、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是什么意思
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是什么意思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给付之诉,⼜称“执⾏之诉”。
是指民事诉讼中诉的⼀种。
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解答。
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是什么意思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给付之诉,⼜称“执⾏之诉”。
是指民事诉讼中诉的⼀种。
原告要求被告履⾏⼀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
⼀⽅当事⼈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对⽅当事⼈履⾏⼀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发⽣争议,诉诸法院请求对⽅为⼀定给付⾏为,如请求对⽅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
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在履⾏期限届满前,当事⼈⼀⽅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
(三)当事⼈⼀⽅迟延履⾏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四)当事⼈⼀⽅迟延履⾏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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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诉的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按照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或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之诉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其特点为:①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现实意义;② 双方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③ 请求法院确认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2、给付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
(如请求交付货物、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在给付之诉中,根据给付的内容,可以将给付之诉分为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的给付之诉;在物的给付之诉中根据物的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和种类物给付之诉。
另外,给付之诉根据给付的时间又可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无论何种给付之诉,其特点有:①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② 双方当事人就该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③ 要求义务人履行实体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3、变更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如请求判决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撤销合同、变更合同等)变更之诉也是围绕法律关系进行的,其特点为:① 当事人之间就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无争议;② 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变更发生争议;③ 变更判决生效之前,原法律关系不变;变更判决生效后,原法律关系即消灭。
4、需要注意的是,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确认之诉的结果在于确认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中也可能会包含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但这并不能使其成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案
确认之诉案浅析确认之诉判决的可执行性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在立案时,法院要求原告按照所确认的合同标的交纳诉讼费,笔者百思不解,为什么法院会按照合同标的计算诉讼费,回家后专门研究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诉讼费收费标准,研究的结论对否,请各位高人指教。
案情简介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
笔者代理元件厂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立案时因与法院就交纳诉讼费的标准发生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金额为标的计算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算缴纳诉讼费。
一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经过★年★月★日原告到法院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合作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
立案后,被告提出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异议,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和协议中约定的标的数额无实质联系,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之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对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法院的一审裁定,并内部发文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将案卷及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一并移交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111800元。
原告认为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确认之诉,111800元的诉讼费是按照咋样的标准计算的?中级法院没有给原告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
按照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
此后,笔者到有关部门咨询,均认为中级法院的收费是违法的,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二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
什么是确认之诉?
什么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请求。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当夫妻双方离婚后,又因其它原因针对离婚协议中的某些内容而发生纠纷,需判断离婚协议是否有效时,就需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而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时,也需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那么,什么是▲确认之诉?下面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确认之诉的定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
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
▲二、确认之诉的主要特点(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
(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确认某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确认某法人的代表人为原告”等等就是确认之诉的例子。
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关系是确认之诉原则上的形式,不过作为例外,要求对证明法律关系的文书是否真实(文书是否基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定人员之意思而制作)之事实进行确认的“确认书证真伪之诉”也属于确认之诉。
(三)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或肯定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或否定的)确认之诉。
前者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
在其与判决效的关系中,除了既判力这一点之外,在其他任何方面两者都可以说是相同的。
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支付金钱之给付之诉”的相反形态,在这种类型的确认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债务人强制债权人进行起诉的机能,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的考虑。
▲三、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是当事人适格和确认利益(诉的利益)。
民事诉讼中诉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中诉的基本理论
诉的要素
1.主体:当事人
2.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
3.诉的理由:原告起诉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诉的分类
1.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
3.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请求法院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
如解除合同、离婚、变更合同等,即要求法院消灭或者变更既存的合同关系、婚姻关系等。
反诉
概念: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虽然以本诉为前提,但是独立于本诉存在,不因本诉的撤销而撤销。
案例
张三和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一套住房以100万元价格卖给张三,后由于房价上涨,李四反悔拒不交付房屋,张三起诉李四要求交付房屋并且赔偿迟延履行违约金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李四交付房屋,但未支持张三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李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问:二审中李四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案要点
★李四不能变更诉讼请求。
(要点1)
★李四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构成反诉,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点2)
★在二审中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要点3)
★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要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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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判决种类
简述民事判决种类摘要:一、民事判决的概念与分类二、我国民事判决的种类1.确认之诉判决2.给付之诉判决3.变更之诉判决4.撤销之诉判决5.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6.涉外民事判决三、民事判决的效力与救济四、民事判决的执行正文:一、民事判决的概念与分类民事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
根据判决的内容和性质,民事判决可以分为多种类型。
二、我国民事判决的种类1.确认之诉判决:确认之诉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判断的判决。
如对合同效力、物权归属等纠纷的判决。
2.给付之诉判决:给付之诉判决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者履行一定义务作出要求的判决。
如债务纠纷、侵权赔偿纠纷等判决。
3.变更之诉判决:变更之诉判决是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判决。
如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的变更判决。
4.撤销之诉判决:撤销之诉判决是法院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作出的判决。
如合同撤销纠纷、婚姻撤销纠纷等判决。
5.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是法院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判决。
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判决。
6.涉外民事判决:涉外民事判决是法院对涉及跨国民事关系的案件作出的判决。
这类判决通常涉及国际私法适用问题,如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等判决。
三、民事判决的效力与救济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抗诉等救济措施。
四、民事判决的执行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据判决内容采取强制措施,使判决的内容得以实现。
执行过程中,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处理,以支付判决确定的债务。
同时,法院还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中狭义的当事人的考核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中狭义的当事人的考核司法考试民事诉讼中狭义的当事人的考核。
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
变更之诉:改变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给付之诉: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的诉法律关系确认存在,标的物只存在于该种诉中。
给付的内容:分为物的给付之诉与行为的给付之诉;在物的给付之诉中,又可以根据物的不同而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与种类物给付之诉。
学员问:1民事诉讼中,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请问此理解是否正确?广义的当事人就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而不包括其他主体了吗?2请问老师,民事诉讼中,狭义的当事人包括哪些呢?我们教务老师回复:1.广义上的当事人还应包括诉讼代表人。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
2.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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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之诉是什么
给付之诉是什么
在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很多⼈往往因为不能正确区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导致起诉⽆法达到理想的效果。
那么,到底什么是确认之诉?什么是给付之诉?⼆者有何联系和区别呢?下⾯由店铺的⼩编对此进⾏解答。
给付之诉是什么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请求⼈民法院判令对⽅当事⼈为⼀定⾏为之诉。
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1.双⽅当事⼈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享有权利,⽽另⼀⽅应承担某种义务。
2.双⽅当事⼈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使权利和履⾏义务存有争议,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
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另义务⼈履⾏义务。
给付之诉,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现在给付之诉,就是在给付判决⽣效后,义务⼈即应向权利⼈履⾏⼀定的义务。
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效后,在履⾏期到来时,义务⼈才向权利⼈履⾏⼀定的义务。
按照请求给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特定⾏为给付之诉。
所谓特定物给付之诉,就是请求对⽅交付某个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
所谓种类物给付之诉,就是要求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经济意义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够⽤度量衡计算的实物。
所谓特定⾏为给付之诉,就是要求义务⼈为⼀定的⾏为或者不为⼀定的⾏为。
例如,要求对⽅提供⼀定的劳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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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确认之诉
合同确认之诉概述本文档旨在对合同确认之诉进行介绍和解析。
合同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对已经存在的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内容或履行义务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合同确认之诉的定义、相关法律依据、提起合同确认之诉的条件、合同确认之诉的程序、案件举例以及合同确认之诉的意义。
定义合同确认之诉是指当一方认为合同的效力、内容或履行义务等方面存在争议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确认、解释或者变更的一种诉讼方式。
合同确认之诉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旨在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依据合同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合同法合同法是合同确认之诉的法律基础。
根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合同的效力、内容或履行义务等方面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确认之诉的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
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确认之诉的受理和审理程序、证据的提供和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合同确认之诉的公正和公平。
提起合同确认之诉的条件要提起合同确认之诉,需要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确认之诉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提起的,合同必须已经具备法律效力。
2.合同效力争议:合同的效力、内容或履行义务等方面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合同的某些条款或者履行情况存在异议。
3.无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已经尽力协商解决争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通过和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4.提起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确认之诉的时效一般为二年,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
只有当满足上述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够正当地提起合同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合同进行确认、解释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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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余深摘要:根据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诉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诉讼标的之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具体来说,原告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形成之诉旨在获得形成判决。
不管原告提起何种之诉,诉的利益则是一个必要的诉讼要件,若不具备之法院将驳回起诉。
在本文里笔者以诉的利益为出发点,引用了二个真实案例阐述了笔者对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的看法,希望我国修改相关法律时能考虑到这些问题并作出相应合理的规定。
一、引用的案例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
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
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
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
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
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
随后乙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当地中院(还是以存在胁迫为由),结果中院……。
二、由案例引发的问题对于案例一:这个案件被媒体称为“蹊跷”的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
旁听者认为双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个立场,看不出有纠纷”,“互相补充、互相印证、配合默契、十分和谐”。
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这算不得纠纷,没有审理的必要。
那么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确认之诉是不是不应得到审理呢?是什么理论基础呢?对于案例二: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能不能以更简便的方式解决问题呢?有什么可以完善的地方呢?三、问题涉及到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制度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
传统理论认为,确认之诉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第二,当事人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确认之诉有肯定(积极)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确认之诉之分。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密切的联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之诉)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分类未作出相应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两者的联系在于:(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
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
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下面我们来看案例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四个起诉条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
四个条件决定了一项争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标的。
这里提到的诉讼标的按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如果按此观点,该案中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涉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没有任何争议,许多旁听者亦认为没有处理的必要,可见,诉讼标的理论在该案中很难起说服作用,不能完全解释这个问题。
然而,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概念其实概括的是一种诉讼现象,是对产生在前的诉讼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实际上该概念背后还有一个诉的利益理论,以此可以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概念,从而确定某些问题是否能够作为诉讼标的为法院所受理。
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
法律之所以规定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
”如何理解原告起诉是必要的?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是否已经保护充分等方面出发。
这些应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
比如当事人对实际上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应该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当事人就财产所有权亦不能单独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
换句话说,对于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事项,那作为该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一般来说就缺乏诉的利益(即必要性)。
尽管诉的利益是所有诉讼的前提,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
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原告则是滥用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
实践中,也只有确认之诉中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争论颇多。
笔者认为,起码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无效或有效)中,大概应该有这样一些规则:(1)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均认为合同有效或无效),法院也就无裁判的必要,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
(2)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
因为原告的主张若成立,则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就会发生变化,法律地位会发生改变。
(3)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
因为实体法上是以列举无效的情形来作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如果主张合同无效者没有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都被认为是有效的,不去起诉无效,也就相当于在法律上并不否认该合同有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
也就是说,主张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极防守而不能积极的去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
此外,即使作出了这样的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按现行法律亦是不能直接被执行的。
因此,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并不能带来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变,没有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
主张合同有效者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或根据合同法108条),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合同有效本身是缺乏诉的利益的。
根据以上所叙的几点,可能有人认为若要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使得法院认为有争议,从而认为有审理的必要: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而由被告合谋来主张有效,从而使得法院对其进行审理。
然而,如果当事人真的是想通过这样的办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的话,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争议,无裁判的必要,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即使法院不裁定驳回起诉,也只会判决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还是无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当然,在实践中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能提到合同有效,但这只是一种习惯性的表述,且判决正文部分是不会涉及到合同效力本身的)。
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而当事人就算提出了合同法第54条的的全部理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也无法绕开合同法第52条(略),如果当事人欲直接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话,那么逻辑上当事人就要穷尽可能违反第52条的全部情况让法院来判决违反其第52条的情况都不存在,而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主动审查第52条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中而是存在于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给付之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