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律案件结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21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30万元。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将到来之际,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
乙认为甲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甲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2. 若甲存在违约行为,乙能否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3.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三、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甲提供的房屋在乙交付定金前,已由甲自行委托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2. 乙在收到甲提供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后,对房屋进行了自行检测,发现房屋存在漏水、墙体裂缝等问题;3. 甲在接到乙的反馈后,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对房屋进行过维修或更换;4. 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乙。
四、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1. 甲提供的房屋在交付前已通过检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故甲不存在违约行为;2. 乙自行检测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甲违约的范畴,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 乙要求甲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但乙要求甲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乙向原告甲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2. 被告乙要求原告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案件结论本案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生效后,甲与乙均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件法律分析及诉讼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案件的处理和诉讼的进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以一起具体案件为例,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诉讼思路。
本文将围绕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诉讼策略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乙向原告甲采购一批设备,总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被告乙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
然而,被告乙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甲遭受经济损失。
原告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原告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 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3. 被告乙是否构成违约;4. 原告甲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三、法律分析(一)原告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二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三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甲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
(三)被告乙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甲有权要求被告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四)违约金问题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
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占有人可以取得该权利的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有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善意取得法律资格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乙,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5月,甲通过某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该房屋原属于乙所有。
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
2010年6月,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
2010年7月,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011年3月,乙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返还房屋。
甲在诉讼中提出,其在购房过程中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属于善意第三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甲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是指非因自己的过错而取得某项权利的人。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未向房产中介公司及乙询问该房屋的权利状况,对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无所知。
因此,甲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2. 甲是否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
在本案中,甲在购房过程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3.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返还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该权利,他人不得侵犯。
上诉中可以引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上诉过程中,引用法律案例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本文旨在探讨上诉中引用法律案例的策略,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
在上诉过程中,当事人引用法律案例,有助于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事实,明确法律适用,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上诉中引用法律案例进行探讨。
二、上诉中引用法律案例的策略1. 精选案例上诉中引用的法律案例应具备以下特点:一是与本案案情相似;二是案例裁判依据明确;三是案例具有代表性。
精选案例有助于提高上诉成功的概率。
2. 明确案例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引用法律案例时,当事人应明确指出案例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案件类型、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
这有助于法官快速把握案件要点,提高审理效率。
3. 分析案例裁判依据在引用法律案例时,当事人应对案例裁判依据进行详细分析,包括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
这有助于法官了解案例背后的法律依据,为判决提供参考。
4. 结合本案案情阐述观点在引用法律案例的基础上,当事人应结合本案案情阐述自己的观点,说明本案与案例的异同,以及为何适用该案例。
这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5. 注意案例的时效性在引用法律案例时,当事人应注意案例的时效性。
过时的案例可能无法反映最新的法律精神,影响上诉效果。
三、实例分析以下是一个上诉中引用法律案例的实例:案情简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一套房屋出售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乙将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
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在上诉状中引用了以下法律案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3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3篇篇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原告:XXX被告:XXX现住址:XXX法定代表人(原告):XXX法定代表人(被告):XXX联系电话:XXX保全申请:XXX郑州市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号:XXX上诉人XXX(原审原告)因不服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的(XXX)民事判决,依法提起诉讼,于XX年XX月XX日向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上诉请求上诉人XXX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
二、案情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XXX,要求被告依法支付购买房屋相关款项,并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然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不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
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证据,对关键证据理解不到位,导致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错误。
2. 一审法院审判认定清单有误。
原审判决对证据链条断裂、事实逻辑不顺、关键证据不完整的情况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 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到位。
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2. 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不公正判决。
原审判决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理解逻辑错误、适用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正。
四、诉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XXX)民事判决,追究原审判决违法事实和法律错误,并作出新的判决。
五、证据1. 原审法院案卷和书证;2. 证人证言;3. 其他证据。
六、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七、其他上诉人XXX诚恳希望二审法院认真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上诉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位于某市某区的房产。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诉人遂将案件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 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构成违约,不应得到支持。
2. 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存在瑕疵,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3.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上诉人未支付全部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
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构成违约。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债务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关于房屋产权证明瑕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doc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1】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女,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女,略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略上诉人因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区人民法院20xx 年12月19日做出的(20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诉争房屋”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2005年5月11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
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该法律适用错误。
庭审中已查明20xx年10月8日,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30万元,付清了诉争屋全部购房款,20xx年4月15日上诉人与开发商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诉争房的交房手续,,说明上诉人已付清该房屋全部购房款,该诉争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见。
即使适用七部委《关于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也只说明上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说明原告不得转让诉争房屋更不会因此而影响合同效力。
二、(20xx)台民初字第***号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诉争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出后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条款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且所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附生效条件的。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5篇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5篇第1篇示例: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
在二手房买卖中,买卖双方因为合同内容不明确、解释不一致或是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而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案件。
下面就让我们来看一看一个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甲方王先生和乙方张女士就一套位于城市中心区域的二手房进行了买卖合同的签订。
在合同中规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日期以及房屋的交付等条款。
但在最后的签约仪式上,双方对合同中关于房屋装修的标准出现了歧义。
甲方认为合同中的装修标准应该是木地板,而乙方则认为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自行决定。
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开始了长期的争执。
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定金和中介费用。
而乙方则认为自己并未违约,拒绝退还定金和中介费用,并表示自己已经支付了购房的相关税费和费用,也不能接受解除合同的要求。
随后,甲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定金和中介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判决:由于合同中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乙方并未违约,甲方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但鉴于甲方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的认识是合理的,法院决定责令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次购房交易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费用、差价和法律费用等。
乙方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随后向上诉至高级法院。
在上诉过程中,高级法院仔细审理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并最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
高级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并未对装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但乙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导致双方在合同内容理解上出现了分歧。
乙方应当对此次交易中的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并需要对甲方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在此案的裁决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往往由于合同内容不明确、解释不一致等问题引起。
在日常的买卖过程中,双方要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沟通和理解,并在签署前尽可能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李庆革、张卫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庆革、张卫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军【审理法官】张建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革;张卫琴;郑州古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庆革张卫琴郑州古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庆革张卫琴【当事人-公司】郑州古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昭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张晓锋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任颖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昭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张晓锋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任颖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昭张晓锋李雷明任颖【代理律所】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庆革【被告】张卫琴;郑州古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李庆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庆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10: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吴红文(乙方)与被告张卫琴(甲方)、郑州古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万创都市公馆4号楼1单元18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人分别为侯威威、张卫琴。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审理法官】王爱红辛荣黄晓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当事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周某2张某2王某11左某王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亚伟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亚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案不存在因严重程序违法而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一节。
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11、左某系作为卖方张某1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张某2、王某11、左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买方周某1的继承人周某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利益,不同意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周某作为必要诉讼主体,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遗漏周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系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村委会并非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卢某、周某2上诉主张应追加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或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法律人士讲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地产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某房地产纠纷案例为例,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及法律适用进行解读。
二、案情简介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住宅一套出售给乙,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支付了定金2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乙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人丙,且丙尚未偿还抵押贷款。
乙遂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乙将甲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由于甲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甲应向乙支付违约金。
但鉴于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房屋存在抵押权人,故对违约金的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
据此,法院判决甲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解读1.合同法适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甲应向乙支付违约金。
2.违约金数额确定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是否因违约行为获得额外利益等。
本案中,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房屋存在抵押权人,故对违约金的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
3.房屋抵押权人权益保护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抵押权人的权益也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甲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
同时,丙作为房屋抵押权人,也有权要求甲履行还款义务。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案件_法律状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供应商(以下简称“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原材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生产计划受到影响。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3.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案件法律状态分析(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1. 违约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被告违约情况分析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生产计划受到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原告损失计算1. 损失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损失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材料采购成本:因被告未能按时供货,原告不得不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原材料,导致采购成本增加。
(2)生产成本:因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原告的生产计划受到影响,导致生产成本增加。
(3)利润损失:因生产成本增加,原告的利润相应减少。
根据相关证据,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材料采购成本:5万元生产成本:10万元利润损失:15万元合计损失:30万元(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违约,应返还货款。
2. 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法律案件的判决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8年3月1日向公司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王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判决分析(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中,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离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本案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王某主张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王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房地产上诉状(通用3篇)
房地产上诉状(通用3篇)房地产上诉状篇1一、上诉状的定义上诉状,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或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二、房产纠纷上诉状范文房产纠纷上诉状范文原告:地址:电话:委托代理人:被告: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一、房产纠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产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房产纠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合同书》,向被告购买位于小区号楼单元层的房屋。
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年月日取得正式购房发票。
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年收楼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由于双方在房产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办妥相关房产证;若被告逾期仍未办理,致使房产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纠纷事宜商讨未果,现根据房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
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房地产上诉状篇2甲方:乙方:见证人: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座落于市,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出售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见房产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条乙方在前付给甲方定金,元,元。
上述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房款在时由甲方退还乙方。
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2篇)
第1篇一、引言上诉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是导致上诉的主要原因之一。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的案例进行分析,探讨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及上诉的途径。
二、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8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将其拥有的某项技术许可给乙使用,乙支付甲一定的许可费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认为乙未按照约定支付许可费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乙支付甲许可费用及违约金。
甲不服一审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三、上诉理由及分析1. 上诉理由甲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乙未按照约定支付许可费用,但未充分考虑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
(2)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符。
2. 上诉理由分析(1)关于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甲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如未按时提供技术资料等。
然而,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乙未按照约定支付许可费用并无不当。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甲认为,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甲与乙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上限。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违约金时,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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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 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代理人昌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法定代理人乙,系丁父亲,身份情况见上。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冰,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 年2 月2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 11月 26 日由乙、丙、丁(以下简称乙等人)作为甲方、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等人将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 2号 102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139 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甲。
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应书面催告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催告之日起5 日内,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 5 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合同即行解除,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未付款20%的违约金,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部分,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5日内向甲方支付,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乙方据实赔偿。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 1、乙方于 2009年11月 26日支付给甲方房屋购房款 1万元; 2、乙方于双方进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前支付给甲方房价款 90 万元,此款用于甲方偿还银行抵押贷款使用; 3、剩余购房款 48 万元,由乙方于双方进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以银行划帐方式支付给甲方; 4、如乙方在交易过程中资金不足,可以申请银行贷款支付给甲方,双方交易过户时间相应延后。
买卖合同中记载甲的居住地址为某省某县某路某号102室。
同日乙(甲方)与甲(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 150万元,现做低至合同价 139万元,其中差价 11 万元,乙方于双方进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
2011年 3月 16 日,乙等人按照甲买卖合同中所留的“某省某县某路某号102 室”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向甲发出了《催款函》,要求甲在收到该函之日起 5 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等人支付购房款,若未按约定时间按期付款,乙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等人同时在快递单上留下了“ 18xxxxxxxxx> 13XXXXXXXXX ”两个手机号码。
该邮件于2011年3月17日被邮政部门以“原写地址不详及手机电话为空号”为由退回。
2011 年 3月 23日,乙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甲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 2011 年 3月 16日我方通过催款函向你方书面催告支付购房款,但你方仍未按催款函约定期限向我方支付任何购房款,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特来函通知:1、解除2009年11 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收到该函之日起 5 日内向我方支付逾期未付款总金额 20%的违约金总计 36 万元; 3、因你方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系争房屋上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转让的差价损失、房屋拍卖的差价损失、房屋买卖中介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你方承担。
邮寄该函的快递单上乙等人书写的甲地址为“某省某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102 室”,并留了“ 18xxxxxxxxx、I3xx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
2011 年 3月 24日邮政部门以“原写地址不详及手机无此人”为由将邮件退回。
2011 年 4月 11 日乙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甲向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 0)宝民初字第 35号],要求乙、丙及案外人姜某某归还借款 30 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
该案庭审中乙等人曾向法院陈述:……乙也曾经同意还款,但是曾经说过将乙的房屋出卖给甲,并且订立了协议,这个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知道是用这个30 万元冲抵房款,由于甲未能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实际上这个30 万元已经在房屋买卖中抵冲了,如果甲说没有抵冲这个 30万元,那么双方约定的也是从这个房款中予以扣除,所以甲提前主张权利没有理由。
甲曾向法院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刚才乙说合同价 180 万元,而实际签订是 150 万元,有 30 万元冲抵了债务,但是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
2010年 1 月 29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乙、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甲借款 30 万元; 2、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0年 12月 15日某县人民法院向乙、丙发出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告知乙等人需对系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择日进行选择鉴定机构摇号。
2011 年 3月 10日某县人民法院向乙、丙发出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告知乙等人系争房屋进入拍卖程序,并告知择日摇号选择拍卖机构。
2011 年 7月 28日乙归还了甲借款 30万元。
2011 年 8月 22日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证实乙等人与甲的借贷纠纷执行案已经结清。
现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已经解除。
原审再查明,甲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甲书写自己的住址为“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102室”。
乙等人诉称, 2009年 11 月 26日,乙等人与甲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协商一致约定,房屋转让价为 139万元,甲应于 2009年 11 月 26日支付购房款 1 万元,办理产权过户前支付购房款 90万元,剩余购房款 49 万元应在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支付;逾期未支付房款,应按照逾期未付房款总额的 20%支付违约金;乙等人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应由甲据实赔偿。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在依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139 万元以外,在办理产权过户之前,应向乙等人另支付购房款 11 万元,且甲口头承诺再支付 30 万元。
自合同签订至今,甲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任何购房款,也从未告知延期付款的理由,乙等人经多次口头催讨均未果。
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3月23日,乙等人根据合同中注明的联系地址分别向甲邮寄《催款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均被退回。
现由于系争房屋正被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查封,导致乙等人无法自由转让,故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为此要求法院判决: 1、确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 2、甲支付违约金 360,000 元; 3、本案诉讼费由甲承担。
甲辩称,因乙等人欠甲债务 30 万元到期未还,故甲到上海向乙等人主张权利。
当时乙等人说用系争房屋抵债,房屋价格为 150 万元,不存在另有口头约定 30 万元房价款的事情。
因系争房产上设有银行抵押债权 90 万元,在谈到房屋过户时发生了问题。
后因乙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 30 万元债务。
乙等人在某县人民法院开庭时说到房屋买卖的事情,双方都已默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故某县人民法院才作出判决及之后有甲申请执行之事。
乙等人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和发送通知等都在甲主张债权之后,故要求驳回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乙等人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涉及 30 万元债务的冲抵,相反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三中却约定了房价款的支付方式,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不到一个月甲就 30 万元借款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证明了甲并没有以 30万元债权冲抵购房款的事情。
诚如甲所述 30 万元债权已经冲抵购房款,那么就不应再有债权债务的案件存在;由于甲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价款,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乙等人进行了催告,邮寄的地址是甲买卖合同中确认的地址。
经催告后甲仍未付款,乙等人于 2011 年 3 月 23 日发函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函于 2011年 3月 24日被退回。
解除合同信函被退回后,乙等人有权理解为甲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3月24日解除;房屋总价款为180万元(书面约定 150万元及甲口头同意支付的费用 30 万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36 万元。
甲则提出,本案是因乙等人欠甲 30 万元债务,所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等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甲。
合同签订后,甲确实没有支付过房价款。
因乙等人要求房价从 150万元变为 180 万元,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乙等人,为此甲只能起诉借贷纠纷案件并提出了保全系争房屋的申请,乙等人违反合同总价款的约定是根本违约。
乙等人邮寄信函的地址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如果乙等人按此地址寄送遭拒收,可以确认甲是故意不收。
但当时甲可能家中没人,同时合同约定应是收到通知,而非寄出,法律也没有规定寄出就视为送达。
再说系争房屋已进入拍卖阶段,房屋无法买卖,乙等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乙等人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于 2011年 3月 24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甲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只要乙等人排除系争房屋上的障碍,甲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乙等人与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对于双方争议的房价款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39万元,之后双方又通过《补充协议》形式增加了房价款11万元,乙等人虽陈述甲口头同意再增加房价款 30万元,但未得到甲认可,乙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对于乙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房价款应为150万元。
对于乙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乙等人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即甲逾期未付款,乙等人应予书面催告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