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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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30日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6日法释〔2015〕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4日法释〔2015〕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30日法释〔2015〕2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28日2014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月9日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3月25日法释〔201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2014年4月23日法释〔201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16日法释〔201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2014年6月30日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7月7日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法释〔201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法释〔201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10月31日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1月3日法释〔2014〕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12月25日2013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3〕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1月4日法释〔201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法释〔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6日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7日法释〔2013〕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3月1日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26日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4月1日法释〔201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3日法释〔2013〕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4月7日法释〔201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日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31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6月19日法释〔2013〕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6日法释〔2013〕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7月15日法释〔201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7月26日法释〔201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9日法释〔2013〕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6日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12日法释〔201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8日法释〔201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0月22日法释〔201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21日法释〔2013〕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9日法释〔2013〕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23日2012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2012年1月13日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17日法释〔201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3月26日法释〔201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5月3日法释〔2012〕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29日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2012年5月15日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26日法释〔2012〕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17日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8日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年8月21日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日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2012年12月11日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2日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7日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17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6日法释〔201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法释〔201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7]7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6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总页数】4页(P11-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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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分级管理——以失信名单的制度变革和执行立法为中心
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分级管理——以失信名单的
制度变革和执行立法为中心
庄诗岳
【期刊名称】《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4()1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现行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功能定位不能完全契合我国的社会环境。
即被执行人存在一般失信行为时,亦需向市场主体警示风险,现行法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条件限定为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不能全面保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实现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功能时,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公布路径因其失信程度不同而存在差异。
据此,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参照实践中“红白黑”名单的惩戒分级机制设置独立于现行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一般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技术手段不断挖掘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潜在价值,实现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权保护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公共利益维护的平衡。
【总页数】10页(P82-91)
【作者】庄诗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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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7号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老赖无财产可执行的新规是什么
2022⽼赖⽆财产可执⾏的新规是什么⽣活中很多⼈都害怕遇到⽼赖,这样⾃⼰借出去的钱就迟迟收不回来了。
过去很多⽼赖明明是有钱,但⼜为了不还钱⽽将⾃⼰的钱财转移到家⼈等名下,营造名下⽆财产就算通过法律途径也⽆法执⾏到他们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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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赖⽆财产可执⾏的新规是什么最⾼⼈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名单信息的若⼲规定>的决定》,增加了案件终结本次执⾏程序后删除失信名单的规定。
《修改决定》明确指出,终结本次执⾏程序后,通过⽹络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财产,且申请执⾏⼈或者其他⼈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法院应当在3个⼯作⽇内删除失信信息。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名单信息的若⼲规定》开始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其中有关救济途径、失信名单的退出等规定不尽完善,制约了公布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进⼀步发挥,所以有了这次修改。
终结本次执⾏程序意味着被执⾏⼈确⽆财产可供执⾏,此时法院应当删除其失信信息。
但上述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完成“规定动作”就终结本次执⾏程序的情况。
新规:⽼赖确⽆财产可执⾏将删除失信信息,你怎么看由于⽬前财产查控⼿段的局限性,终结本次执⾏程序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确⽆财产可供执⾏”,并不意味着被执⾏⼈事实上绝对⽆财产可供执⾏。
因此,此次《修改决定》并未规定案件⼀旦终结执⾏后就⽴即删除失信信息,⽽是做了⼀定程度的限制,将删除失信信息的条件限定为“通过⽹络执⾏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财产,且申请执⾏⼈或者其他⼈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法院才删除失信信息。
这⼀规定较好地兼顾了申请执⾏⼈与被执⾏⼈利益的平衡,确保了失信名单制度效果的有效发挥。
新规:⽼赖确⽆财产可执⾏将删除失信信息,你怎么看终结本次执⾏程序后被执⾏⼈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关于限制被执⾏⼈⾼消费的若⼲规定》中所列消费⾏为,包括乘坐⾼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尔夫球场等场所进⾏⾼消费。
解除或暂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模板(王兴余)
解除或暂解除限制消费申请书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XX街道XX委XX组。
身份号码:230715197903XXXXXXX。
电话:XXXXXXXXXXXX申请事项: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或者在2020年7月16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暂时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
事实和理由:一、不应限制申请人消费的事实、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下文简称该意见)第16条“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该案被执行人是企业单位XX市XXX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不得纳入失信名单。
二、应解除或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事实和理由。
该意见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近亲属丧葬,......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现申请人需乘飞机前往已故父亲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X林场处理相关事宜,约需1个月时间,故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限高。
申请人承诺:以个人财产实施乘坐飞机等因私消费行为,否则,自愿接受法律后果。
特申请,望批准。
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刘XX年月日附件: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7-03-02 10:48: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完善被执行人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完善被执行人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2.12•【文号】•【施行日期】2014.12.12•【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对“关于完善被执行人个人信息”问题的答复(2014年12月12日)为了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院2013年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具有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若干规定》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与公布,以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失信信息的记载和公布主要遵循的原则是:既能反映出存在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的确定性、唯一性,能对其产生足够震慑作用,又要注意避免泄露被执行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
第二代身份证号码由18位组成,前6位是公民初上户口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级公安派出所的编码;后4位是顺序码和识别码;中间8位是公民的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若干规定》要求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正是为了区分失信被执行人和与其同名同姓的自然人,保护其他自然人不因同名同姓而损害名誉,影响权利。
部编版八年级上册道德与法治第四课《社会生活讲道德 诚实守信》课件 (5)
我们应遵循伦理原则和法律要求,权衡利 弊,做到既恪守诚实的要求,又尊重他人 隐私。 (3)珍惜个人的诚信记录。个人诚信体系和 社会信用体系日益受到重视,个人守信激 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不断完善,守信者处处 受益,失信者处处受限。我们要大力弘扬 诚信文化,共同营造“以诚实守信为荣、 以见利忘义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提高 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努 力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
成本,积累社会资本;能够提高国家的形象和 声誉,增强国家的 文化软实力 。
5.我们如何做到诚信?
(1)树立诚信意识。我们要真诚待人,信守 承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 我们不轻易许诺,许诺的事就要做到,做 不到要说明理由。如果我们的行为产生了 不良影响,就应不逃避、不推脱,勇于承 认过错,主动承担责任,争取他人的谅解。 (2)运用诚信智慧。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我 们有时会面临两难的选择。当尊重他人隐 私与对人诚实发生冲突时,
5.漫画“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启示我们( C) A.利益大的时候,才要讲诚信 B.只有信守承诺才能获得回报 C.要重诺守信,做诚实的人 D.在任何时候,人都不能说谎
课后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
1.“让我们都做诚信的人,让我们呼唤诚信的 春雨吹绿每个人的心田,因为诚信是生活中 最绚丽的色彩。”从国家的角度来说,我们 要做诚信的人是因为( B ) A.诚信做人,诚信做事,定能成就事业 B.诚信促进社会文明、国家兴旺 C.不讲诚信一定会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必然 会受到法律严惩 D.诚信是企业的资本,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和 标识
2.日前,国家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28 个部门共同达成合作备忘录,对食品药品生 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这意味着, 今后食药领域严重失信者将一处失信,处处 受惩。这告诉我们( C) ①诚信是立人之本 ②不诚信的人必然要受到经济的制裁 ③诚信是最重要的商业道德 ④失信的人难以立足于社会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①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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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入口》》点击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X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新制度
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新制度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事项一:什么情形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新规定》:前提条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事项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终身吗《新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事项三:如何才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新规定》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1日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这份决定还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二年。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年至三年。
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此外,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纳入失信名单针对的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对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般不予纳入。
“需要说明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虽然可以免受失信惩戒,但仍然不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所列消费行为,包括乘坐高铁、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说。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规范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加强执行款物管理。
《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专门规定了对财产报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确保财产报告制度长出“牙齿”。
规定还明确了网络查询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效力,以肯定网络查询在人民法院调查措施中的关键地位;设立审计调查制度,明确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审计活动顺利进行;设立悬赏公告制度,拓宽财产线索来源。
针对执行款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提出建立款物收发情况定期核对机制,解决执行机构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管理脱节问题;规定“一案一账号”执行案款归集管理方法,实现执行案、款、人的一一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8.02•【文号】法[2013]178号•【施行日期】2013.08.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3年8月2日法[2013]1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若干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制定实施《若干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二百五十五条对公布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及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作了原则规定。
近年来,各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但是,各地实施标准不一,办法各异,加之受地域局限,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效果难以充分彰显,迫切需要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操作程序,并在全国范围内发挥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功能。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制定实施《若干规定》是人民法院推进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的需要。
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重在发挥三大功能:一是惩戒功能。
凡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被执行人,就会受到信用惩戒,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工作问题反映”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工作问题反映”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28•【文号】•【施行日期】2015.02.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工作问题反映”的答复(2015年02月28日)为了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工作,并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院2013年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将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具有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若干规定》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载与公布,以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
《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标准,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若干规范》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纳入的程序,即: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在系统操作上,还设置了承办人提交申请、领导审批和审核发布三个程序,以加强规范管理。
《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即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28•【文号】法〔2018〕141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
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报》
【年(卷),期】2015(0)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47-49)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审判委员会;被执行人;会议通;消费【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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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49万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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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失信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管7.1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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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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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上海信息化》》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即日起,公众登录中国法院网,点击“被执行人查询”一栏,输入相关检索词,即可查询到法院被执行人在履行法院裁判中的信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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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
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
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