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股权退出的法律途径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退出的法律途径
中国加入WTO之后,内外资平等对待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家对外商独资的领域也逐渐放宽,无论是对于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当初吸引它们选择合资的动力已消退了大半。

因此许多中外合营者开始考虑,或者已经开始实施从合资公司中退出或者将其“伴侣”从合资企业中排挤出去。

当前中国法律为他们提供了以下几种法律途径:
(一)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实现股东退股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简言之,就是在保持公司存续的情况下股东退出公司。

我国《公司法》一直坚持法定资本制,奉行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股东退股被认为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无疑是对这些原则的违反,因此修订前的《公司法》严格禁止股东退股,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新《公司法》第36条虽仍坚持了原公司法中对股东退股的否认态度,但在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使该股东退出公司。

但这一请求权的救济范围过于狭窄,在公司发生僵局、股东的经营管理权被剥夺、公司资产被滥用或纯粹由于股东个人的原因而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下,处于困境的股东仍无法有效退出。

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因此新《公司法》第75条不能直接适用于合资企业。

从法理上讲,合资企业也是有限公司,应当赋予其股东与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平等的权利,承认合资企业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对董事会做出的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企业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

但是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依新《公司法》的理念做出修订之前,合资企业的各方合营者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通过减资实现股东退股
通过减资,将特定股东的出资返还给股东,使该股东从公司中退出。

这种减资的结果仍然是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属于实质性减资。

依据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减资是受严格限制的,目的是“防止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财产能力的降低和责任范围的减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修订前《公司法》第186条和新《公司法》第178条都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条件和程序,在公告债权人的期限上有所变化,但没有实质性差别: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做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后办理减资登记手续。

但是对于操作上未经债权人的认可减资的如何处理与债权人如何阻止未经其同意的减资
活动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要求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与此相对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对于“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往往要求投资者证明“企业注册资本过剩,从资本有效利用的角度出发申请减资”或者“企业发生了重大的资本损失”。

但是对于这两点企业往往很难向审批机关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并且“过剩”“重大”的衡量标准本身就比较抽象,其判断完全掌握在审批机关手中。

而审批机关又唯恐合资企业利用减资来逃避债务,抽逃出资等,所以实践当中减资的道路上困难重重。

(三)通过清算直接解散企业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0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但是,当事态没有发展到如此严重以至于非把企业解散不可时,双方是不会轻易选择这种方式的,毕竟双方为了企业的孕育和成长耗费了大量的成本,而重新创业势必还要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

只有当双方对“婚姻”都失去了信心又不肯将现有的“家产”转让给另一方时,双方才会进行“财产分割”。

另一方面,清算所要经过的复杂程序也是双方不愿选择此种方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双方的利益,对于合资企业的“财产分割”设定了繁琐的程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