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
案例1真假CIF合同争议案
案例1:真假CIF合同争议案H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H公司向D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品。
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1)货物于2001年10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港,H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须于当年8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开到H公司。
(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D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时D公司已付款,则H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公司。
合同签订后,H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合同。
因为(1)该合同是按CIF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2)D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
在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合同,违背了H公司的成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问题:1.你同意哪种意见?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2.该合同对H公司可能产生哪些不利影响?3.是否有必要修改合同?案例2:CIF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2001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Quebec)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装运和转船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哈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信用证条款变更保证人可否免责
信用证条款变更保证人可否免责保险公司提供担保1996年12月20日,H公司向中行S分行提交《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申请开立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1996年12月25日,H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单》,申请保险公司为H公司提供以开证行(中行S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
1996年12月26日,某制药厂用其在某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单7张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为H公司申请开立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提供担保,保证在付汇之日H公司将全部、按时对外付汇。
如H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付汇资金,造成保险公司的赔付,某制药厂将以7张存单代H公司偿还。
保险公司接受了某制药厂的7张存单(注:存单后产生争议)。
1996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向H公司签发了以开证行(中行S分行)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5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之和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
保险公司保证:被保证人(H公司)将按照开证行的规定按时交纳对外付汇资金,如被保证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向开证行支付上述款项,保险公司保证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收到开证行发出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后25天内代被保证人向开证行偿还上述款项。
1996年12月27日,中行S分行与H公司签订《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中行S分行同意向H公司提供进口开证授信额度510万美元用于H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
同日,中行S分行为H公司开出以香港某公司为受益人,总金额为51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1996年12月31日,中行S分行收到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经审核后,中行S分行向H公司提出不符点。
1997年1月2日,H公司同意中行S分行承兑该信用证,声明因单证不符引起的任何纠纷由H公司承担,与中行S分行无关。
同日,中行S分行对外承兑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并将全套提单交付给H公司。
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提单签发及货物交付纠纷案
S GNE ” 货 物 名 称 为 “ 克 衫 、 衫 和 裤 子 ” I E) , 夹 汗 ,
件 数 2 0 0年 1 O月 2 日将 货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告 未 提 供 证 据 被
物 装 上船 ,当时原 告 未索 要 正本 提 单 。 1 O月 6
OON 公 司 。 方 完 成 运 输 后 , 货 物 交 给 托 运 人 我 将 或 原 告 指 定 的 收 货 人 , 然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 要 求 显 驳 回原告 的诉 讼请求 。
【 判】 审
临 朐 县 进 出 口公 司 ” 收 货 人 为 “ ANYOON , H
CO. LTD” 通 知 方 为 “ 货 人 ( , 收 SAM E CON AS
20 0 0年 8月 2 日 ,原 告 山 东 省 临 朐 县 进 出 2 商 解 决 。 应 原 告 业 务 人 员 的 要 求 , 告 方 业 务 人 被
员 于 20 年 1 月 1 日将 加 有 00 O 3
“ AX RE F
L AS ” 电 放 ) 提 单 副 本 传 真 给 原 告 。 E E ( 的 原 告 向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起 诉 称 , 原 告 与 韩 国
HANYOON CO. LTD 株 式 会 社 签 订 了 来 料 加
工 合 同后 , 向被 告 托 运 了 两 集 装 箱 来 料 加 工 出 口
的 货 物 。 运 后 , 经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告 一 直 拒 托 虽 被
口 公 司 与 韩 国 公 司 HANYO ON C . TD 签 订 O L
装 , 工费 ( 缴费 ) 额 为 66 74 加 工 总 4 4 .0美 元 , 品 产 出 口价 值 为 2 19 .3美 元 。 料 装 运 港 和 目 的 06 88 原 港 分 别 为 韩 国 仁 川 或 釜 山港 至 青 岛港 ; 品 装 运 产
由出口方引发的信用证风险及其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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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研究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贷款的信用证, 给银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可以看出即便来证是真实 有效的, 但是出口商仍然会给银行带来风险。
从上述的多个案例分析, 我们可以初步了解出口方在国际贸易 中制造的风险及其动机。通过对这些动机的分析, 进口企业及银行 可以对出口方可能带来的风险有所防范, 由此提高了整体的贸易安 全性。 参考文献 [1] 参 考 《信 用 证 欺 诈 问 题 研 究 》关 于 信 用 证 欺 诈 分 类 的 陈 述 作 者
经济研究
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由出口方引发的信用证风险及其案例
文 / 王振强
【摘 要 】 随 着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的 进 程 , 在 大 力 提 倡 “走 出 去 、引 进 来 ”的 政 策 背 景 下 ,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规 模 和 金 额 也 迅 速 扩 大 , 在 给 国 内 带 来 庞 大 的 外 汇 顺 差 的 同 时 , 还 刺 激 着 国 内 经 济 的 高 速 增 长 。然 而 , 随 着 贸 易 量 的 剧 增 , 贸 易 产 品 种 类 多 样 化 、贸 易 方 式 复 杂 化 , 使 得 进 出 口 业 务 中 的 不 确 定 因 素 大 增 , 大 大 增 加 了 贸 易 的 风 险 。 信用证, 作为一种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贸易结算工具, 在世界贸易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不仅解决了买 卖 双 方 由 于 不 信 任 造 成 的 贸 易 危 机 , 而 且 还 提 升 了 银 行 在 国 际 贸 易 中 的 地 位 。相 对 其 他 国 际 贸 易 结 算 方 式 而 言, 信用证的风险系数较小, 对贸易各方都较为安全。然而, 由于单方面的恶意欺诈或操作不当, 还是会带来 巨大的风险。本文以出口方( 即信用证的受益人) 为切入点, 结合案例对其引发风险的动机进行深入分析。 【关 键 词 】 信 用 证 风 险 欺 诈
211111469_拨云见日:UCP600_信用证议付内涵解读
【摘要】议付信用证因兼顾了受益人的资金融通需求与被指定人融资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使用最为广泛。
UCP600语境下,被指定人对受益人的融资行为需满足四个要件方能构成有效议付。
即议付主体必须是被指定人,议付本质必须是购买,议付前提必须是单据相符,议付方式必须是预付或同意预付。
然开证人在信用证下授权自己议付亦无不可;议付购买的实质是单据相符下的付款请求权;议付前提中所谓单据相符,不限于单据客观相符;议付融资功能决定了被指定人的款项需在开证人偿付被指定人之前支付给受益人,但被指定人议付时无需告知开证人其已议付。
【关键词】议付信用证;授权议付;相符单据;购买; 预付【中图分类号】F740;F746;F831根据兑用方式的不同,UCP600将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以及议付信用证。
其中,议付信用证因兼顾了受益人的资金融通需求与被指定人融资的安全保障而在信用证实务中使用最为广泛。
据权威统计,2019年议付信用证使用量占比达到了74.1%,其中,亚太地区使用量占比达78.6%,北美地区更是高达80.9%。
1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据此,要构成UCP600下的议付,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议付主体是被指定人,议付前提是单据相符,议付本质是购买,议付方式是预付或同意预付。
2尽管UCP600定义看似清晰,但在实务中仍有大量疑问未能解决。
如开证人能否议付,单据不符但开证人放弃不符点时被指定人是否可以议付,议付购买的是单据还是单据背后的权利,议付与押汇区别何在,议付时被指定人是否需要告知开证人其已议付或需与受益人签订议付协议等。
因而有必要对此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被授权议付认定是否构成议付的第一个要件是被开证人授权议付。
3只有被授权议付,即成为被指定人,方能议付受益人之交单,并取得信用证下对开证人拨云见日:UCP600信用证议付内涵解读王金根(泉州师范学院陈守仁商学院)本文作者王金根系法学博士,泉州师范学院陈守仁商学院副教授。
信用证欺诈案例及启示
者存在欺诈
提交单据的受益人必须
明知单据中的陈述不真实,否那
么不能剥夺付款请求权
2.欺诈是实质性的
30
三、欺诈例外的例外原那么
2006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
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
善意地做出了承兑
行实质性的欺诈提供便利
性欺诈
--------强调实质
26
中国银行海口案-短量是否构成欺诈?
?统一商法典?第109条中的一个例子:
合同:1000桶菜油
1.实际交付:998桶
发票显示:1000桶?
2.实际交付:5桶
发票显示:1000桶?
27
United City Merchants Ltd v.Royal Bank of Canada案
信用证的金额中扣除
22
中国银行海口案
案件引发国际银行界对中国的银行信誉的疑心。 国际商会1995 年出版物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INSIGHT,专门发表文 章讨论中国的银行被法院止付的问题
当时中国的银行被法院止付的问题严重,已经引 起了国际社会对中国整个银行界信誉的评价
开立信用证类型:
ISSUING
BANK BY PAYMENT
OR
39
40
在受益人存在成心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其原有的、由信 用证独立性而产生的利益将不再被保护
17
Sztejn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
确立了欺诈例外原那么
开创法院以欺诈为由禁止开证 行付款先河
18
信用证典型纠纷案.ppt
TSS CO., LTD. JOHNSON——负责人签字 AS AGENT FOR(OR AS AGENT ON BEHALF OF) ABC SHIPPING CO., LTD. THE CARRIER
二、信用证中不可能条款引发的风险承担争议及案 例分析
I.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和计数及发货人的名字
III.
IV.
保险单据中没有投保险别的条款 翻译:流通式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证明保费已付,加上CIF值的10%。 分析:这种条款见于德国、西班牙和澳大利亚国家的来证。这是简化了 的保险条款。在实务中,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大都被接受。但这种条款是不 够严谨和有欠缺的,易出现漏保险别和产生异议。故出口公司应与客户联系 明确投保何种险别,以减少纠纷。
II.
保险单据要求投保中外两种不同机构的保险条款 翻译:海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按发票全值加上10% 投保协会 战争险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一切险条款,显示可在目的地以本 证货币索赔。 分析:这类条款见于英国和马来西亚国家的某些来证。根据有关 规定,同一来证不能同时投保中外两种不同机构的保险条款,以免索 赔时引起混乱和分不清责任。二者只能择其一。所以,出口公司应联 系客户修改。 保险单据要求承保期太长的条款 翻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一式两份,按CIF全值加上至少20%投 保海洋战争险、偷窃提货不着险、罢工暴动险和一切险直到最后目的 地。而且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必须在目的港卸货后有90天保险期。 分析:这类条款见于尼泊尔和毛里求斯国家的来证。这是进口商 为了保障货物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处于安全状态所订的条款,但保险期 太长显然对保险公司不利。因此,保险公司规定,从海轮卸货到收货 人的仓库,最长不能超过60天。故出口公司应与客户联系修改。
国际贸易支付案例2
国际支付案例案例1 (2)案例 2 (4)案例3 (7)案例4 (9)案例5 (11)案例6 (13)案例7 (17)案例8 (24)案例9 (28)案例10 (30)案例11 (33)案例12 (35)案例13 (36)案例14 (38)案例15 (40)案例16 (44)案例17 (48)案例18 (51)案例19 (53)案例20 (57)案例1【案例名称】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贷款纠纷上诉案【案情简介】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案件事实: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了一份编号为JL H C L C 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6万美元,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
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 C P 500)。
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
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
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
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
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
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
分析一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
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一提要: 以证据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是《证据规定》设立的一项新制度,也是其实施过程中遇到最大阻力的一项制度。
我国法院的审判实务表明,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初,一些法院对逾期举证采取严格的失权措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对证据失权采取了越来越慎重的态度。
当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或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大损失时;或会使裁判结果与实体公正严重冲突时,即使按照《证据规定》应当失权,法院也会做出不失权的选择.为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为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1]举证时限制度是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新内容之一。
为了保证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时限,为了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采取了证据失权措施。
证据失权被认为是举证时限的核心内容.“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1}然而,证据失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能够使当事人因担心、害怕失权而在举证时限内积极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它也会由于把重要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对裁判的实体公正造成根本性的损害。
两面性品格的存在使得举证时限成为《证据规定》中最具争议的一项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实务中运作的如何?对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会提出证据上的抗辩?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是否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对新证据作出界定,对超过举证时限同时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否严格采取失权措施?在一审已经对证据采取失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是否对逾期举证采取同样严厉的态度?对当事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是否会成为法院采取失权决定时的考量因素,当失权会给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法院是否也果断地采取失权?《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对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证据,是一以贯之地采取失权措施,还是根据已经变化了实际情况,对失权措施的适用作出了重大调整。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7.22•【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2.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3.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4.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5.外国法院的止付令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保函开立人可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6.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保全案7.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8.英文合同条款应以文义解释辅以目的解释等原则予以明确——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01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基本案情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
信用证欺诈案例解析
存在基础合同的欺诈:原告提供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是一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说明存在基础合同欺诈?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在基础合同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给予法律救济,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够的理由停止或终止信用证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谈会纪要》中说,因基础合同欺诈而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
在本案的判决中,我们看不到法院对这一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问题之三:欺诈例外的例外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
各国之所以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有一个明显的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此开证行或法院必须注意培养而不是破坏这些信用证交易的中间人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的善意信赖。
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例如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
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
本案判决的最大问题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之外还有一系列例外。
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汇票这一例外而言,本判决就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
数年以来,中国法院在这一欺诈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问题上的做法已经令国内银行实务界怨声载道,也正是在这一问题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受到最严重的损害。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开证行承兑,开证行在该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变为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则开证行必须付款。
本案的判决显然直接违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确的司法解释。
当然,如果已经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的抗辩直接针对该受益人,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法规类别】其他经济案件审理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2003]民四他字第3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3.12.11【实施日期】2003.12.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2月11日[2003]民四他字第3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一种处理意见。
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
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外,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处理情况,再作出正确判决,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此复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下简称韩国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时,涉及到承运人倒签提单问题。
现就韩国银行能否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2002年4月24日,韩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申请人韩国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人韩国银行,最迟装船日期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等。
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
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作者:宋晨晨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9年第11期摘要:自国际贸易发展以来,信用证作为主要结算方式发挥了越来越大作用。
信用证的纯单据性为信用证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
但滥用例外原则会破坏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也不应对信用证下的款项中止支付,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
以兴业公司、华聚公司、交通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进行分析,从外贸实务角度解释何为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为银行在作为“善意第三方”时如何做好风险防范、合规审查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银行;善意第三方国贸实务操作过程中,大量交易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由于其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因此在远隔重洋的出口商和进口商之间注入“信任剂”。
与其它传统支付方式相比,信用证结算具有独特优越性。
信用证作为一种纯单据性业务,各方当事人处理非实体货物,这一特性决定了采用信用证结算可以为伪造单证大开方便之门。
许多现实案例表明许多国际贸易当事方都因为信用证欺诈损失巨大,这对国际贸易正常秩序和规则造成严峻破坏。
为了遏制这一现象,各个国家都依照自身国情制定关于信用证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对这一原则基本解释是:如果认定欺诈行为确实作为客观事实存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就会被中止适用。
信用证例外原则经常作为独立原则的补充说明,两者共同维系信用证结算体系的完善。
基于例外原则是对独立原则一定程度的制约和否定,滥用例外原则会使独立原则的制度前提被破坏,缩短信用证使用生命周期。
因此,除了对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规定外,“例外原则的例外”或称为“例外原则的豁免”在实际纠纷案例中也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日益受到各国重视。
一、案例简介2019年4月29日,一起涉及到信用证欺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豁免”的纠纷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告结案。
“不可抗力”真的可以免责吗
“不可抗力”真的可以免责吗作者:王志恒来源:《进出口经理人》2008年第07期案例2006年3月,中国青岛市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公司)与韩国某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韩方公司)成交蒜米200t、每吨CFR大丘200美元,总金额为4万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9月。
合同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地点为中国,仲裁机构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方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组织货源,但由于供应商的加工厂加工能力所限,致使货源不足,中方公司当年只交了100t,其余100t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下一年度内交货。
2007年,中国山东地区大蒜产地发生自然灾害,大蒜减产,又加上供应商的加工厂停止生产这种产品,中方公司无力组织货源,于是于2007年9月26日函电韩方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
韩方公司于9月29日回电,认为自然灾害并不能成为卖方解除免交货物责任的“不可抗力”理由,并称该商品市场价格已上涨,由于中方公司未交货已使其损失2万美元,因而要求中方公司无偿供应其他品种同类食品抵偿其损失。
中方公司对此项要求不同意,坚持以“不可抗力”为不能交货的理由,不承担不能交货责任,也无义务对韩方公司进行其他补偿。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韩方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向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仲裁申请书中强调,中方公司所称“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迟延交货的原因是加工能力不足,而这之后出现的自然灾害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理由免除交货的责任的。
并提出中方公司如不愿以商品抵偿其损失,韩方公司就坚持索赔2万美元。
仲裁机构在执行仲裁程序时,经调查发现,自然灾害的确不是造成不能交货的唯一原因。
在仲裁机构的调解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以中方公司赔偿韩方公司1万美元结案。
案情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不可抗力”。
“不可坑力”通常是指:在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也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而避免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责任。
案例2 牟其中信用证案件始末
HIT
一、案情的主要内容
▪ 以牟其中为总裁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
德经济集团从1995年8月至1996年8月,以 假进口的手段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 公司骗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开具信用证 33笔,开证金额8000余万美元,实际承兑 金额7500余万美元,截止1997年4月止, 南德集团共返还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 司3900余万美元,用于循环开证,造成湖 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3500余万美元的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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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案例的评析
▪ 在对这一案件的评析中,我们着重分析和信用证一,它是成心的,有方案的通过使用信用证进
行诈骗的行为。
▪ 第二,危害比较大,既损害了银行信用,也给国
家造成损失。
▪ 第三,信用证本身的弱点,为人们利用它进行诈
骗提供了时机。
▪ 第四,不能过分夸大和扭曲信用证的融资功能。 ▪ 第五,我国关于信用证业务的管理的各项法律和
规定不完善,也使犯罪份子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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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 总之,虽然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
的一种结算方式,它也确实给国际间商品 交易的开展和扩大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 是它本身也存在漏洞,而一旦有人利用了 这一漏洞,结果是很难预料的,所以对信 用证的使用应该有外在严密的管理,特别 在信用证融资方面,应该有一系列的公正 和公开的标准进行约束,只有这样,才能 尽可能地将风险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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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的】
▪ 这是一个关于国际结算实务的案例,它所
运用的根底知识在第8章国际结算实务中。
▪ 在这一章中,主要介绍了国际结算实务的
一般原理,对信用证结算的特征和结算流 程也都是作了一般性的描述。
▪ 本案例就是国际结算的一般原理在实际中
怎么对信用证案件进行抗辩减损
怎么对信用证案件进行抗辩减损王乐【摘要】信用证业务出险后,出口商援引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积极抗辩追索,是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
中国信保专家在本文中通过对一宗叙利亚即期付款信用证案处理过程的简要介绍,总结归纳了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抗辩减损要点,希望对广大中国出口企业开展信用证结算业务时有所助益【期刊名称】《国际融资》【年(卷),期】2011(000)008【总页数】2页(P58-59)【关键词】信用证业务;抗辩;减损;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结算业务;案件;国际惯例;国际公约【作者】王乐【作者单位】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0.73信用证业务出险后,出口商援引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通过交单行向开证行积极抗辩追索,是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
中国信保专家在本文中通过对一宗叙利亚即期付款信用证案处理过程的简要介绍,总结归纳了信用证业务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抗辩减损要点,希望对广大中国出口企业开展信用证结算业务时有所助益开证行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之后中国某知名钢铁出口企业A公司于2008年8月9日向叙利亚买方B公司出运一批价值550万美元的螺纹钢,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为叙利亚C银行。
A公司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通过中国国内D银行交单后,开证行C以A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
经交单行D审核发现,C银行提出的“不符点”为“SGS检验日期晚于提单日期”(SGS全名瑞士通用公证行,创建于1878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资格最老的民间第三方从事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鉴定的跨国公司)。
由于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A公司遂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因涉案金额较大,且案情紧急,中国信保接到报损通知后,立即要求A公司提交了全套贸易单证资料及信用证相关文件,在对案情进行初步分析梳理的基础上,指导A分公司通过交单行D向开证行C进行了积极抗辩追索,具体过程如下:援引信用证国际惯例,向开证行积极抗辩追索本案中,开证行C首次提出的“不符点”内容为:“SGS检验日期(2008年8月15日)晚于提单日期(2008年8月9日)”。
中韩信用证纠纷案启示:信用证交易防合同漏洞
中韩信用证纠纷案启示:信用证交易防合同漏洞案情简介中国某制鞋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韩国釜山LG电信BLDG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签订了一批进出口货物买卖合同,并经H公司申请,向交通银行沈阳支行(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开出一张自由议付信用证,以韩国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境外银行)为付款行,有效期为同年8月10日,有效地点为韩国。
当日,境外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将单据寄给境内银行要求付款。
此时,中国该制鞋公司由于在提货时发觉卖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与约定不完全吻合,故而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支付,2000年8月16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并通知境内银行信用证项下款暂停支付六个月(从同年8月17日起至2001年2月17日止)。
境内银行于8月24日致电境外银行,称其已收到法院的止付令,因此必须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000年12月,境外银行根据境内银行电传,索回全套单据,并于200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境内银行支付信用证金额、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结果受理此案的法院就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惯例和相关法规,向国际商会咨询后,基本上采纳了原告律师的意见,对此案调解结案:被告境内银行向原告境外银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有关款项、延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初看起来,在这宗进口贸易中,中国某制鞋公司收到的货物与其要求有部分不符,似乎该制鞋公司要求停止支付货款是合情合理的。
那么根据该公司的止付申请,沈阳中院作出冻结支付的判令也合情合理,从而作为开证行的境内银行根据法院的止付令拒绝偿付也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在境外银行提出诉讼之后,法院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所作出的裁决却推翻了以上结论,这是什么原因呢?这一裁决结论对我们众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商家,以及经办国际支付业务的银行又有什么启示呢?就这些问题,笔者特地查询了大量相关资料,并采访了北京昌顺律师事务所的马林江律师,以下我们对此案例做出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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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裁判摘要信用证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在根本无货或者质量低劣无法交货的情况下,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使开证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
开证行如无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单据是受益人单独或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从开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该伪造行为已经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不能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钟昶,该行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负责人:娄培云,该支行行长。
原告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食品公司)因与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企业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发生信用证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诉称:作为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原告已经按信用证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
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确认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后,将全套单据寄给韩国企业银行,却遭韩国企业银行无理拒付。
韩国企业银行的拒付行为,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 )的规定,请求判令韩国企业银行承担开证行义务,给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作为议付行,中行核电站支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2、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中译本,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已按要求提交了全套单据;3、拒付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信用证项下货款已被韩国企业银行拒付;4、律师函,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不能接受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5、对拒付函的3份回函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也认为韩国企业银行提出的拒付理由不成立;6、跟单汇票寄单面函,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经以议付行名义要求开证行韩国企业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7、跟单汇票及中译本,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汇票上背书并将其交给开证行,已以议付行名义行使了票据权利;8、验单费、邮寄费收据,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已对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进行过审查,并因此收取了验单费;9、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用以证明中行核电站支行是按议付行标准收取费用,因此应承担议付行责任。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答辩称:在本案信用证关系中,本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做过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
原告以本被告是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一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由于中国没有信用证法律,本被告根据UCP500的规定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且还有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等欺诈行为,依照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本被告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要求法院组织质证:1、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和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汇票,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在汇票上填写的汇款行是“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与信用证上汇款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HEAD OFFICE SEOUL)SEOUL”的名称不一致;各单据对商品品名的描述不一致,装箱单中有重量单位而发票上却没有等不符点问题;2、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发的提单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是2002年6月1日,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提单却将装船日期倒签为2002年5月31日;3、口福食品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正确的英文名称是“LIANYUNGANG KUCHIFUKU FOODS CO.LTD”,而口福食品公司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上却写成“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4、信用证项下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的印章与其提交议付票据上使用的印章不一致;5、以口福食品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另一信用证项下单据,用以证明口福食品公司以前使用的名称和印章与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名称和印章不同,因而本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及印章是口福食品公司伪造的。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和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提出,由于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在法定答辩和举证期已过后才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举证权,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同时,口福食品公司还作如下说明:1、在韩国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中,汇款行的名称共出现3处,其中两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与本公司汇票上的汇款行名称一致,只有1处使用“INDUSTRIAL BANK 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另外,韩国企业银行在自己的答辩状中,也使用了与本公司开具汇票上一致的汇款行名称。
因此,汇款行名称即使有误,也是由韩国企业银行造成的。
2、按中国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名称以工商登记中的中文名称为准,外文名称不是法定名称,故本公司将自己企业外文名称中的“G”误写为“D”,并不违法。
3、韩国企业银行企图以庭后提交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来证明本公司倒签提单,但这个复印件与双方都向法庭提交过的正本提单内容不一致,且复印件来源不明,作为证据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不能证明倒签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应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申请,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一份号码为M04E5204NS00484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110500美元,有效日期至同年6月30日,信用证上注明的受益人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三份。
该信用证还约定了交单、议付单据期间等。
原告口福食品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正本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
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进行了严格核对,并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开证行。
同年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两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发票、装箱单、提单上的商品品名不一致;2、提单上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汇款行名称与信用证上的汇款行名称不一致;4、没有注明收货人地址。
收到拒付通知后,中行核电站支行于6月20日给韩国企业银行回函,指出其提出的不符点不存在,并要求其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
6月26日,韩国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
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
”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虽多次与韩国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均未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回复。
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企业银行的退单及所附韩国汉城法院的止付令副本复印件。
9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交给口福食品公司,口福食品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在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其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对韩国企业银行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案被告韩国企业银行是外国法人,本案案由是涉外信用证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依据。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规定,而UCP500是调整这一关系的国际惯例,故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UCP500第九条a款I项规定,对即期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而言,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即期付款的确定承诺。
作为开证行,被告韩国企业银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只要原告口福食品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交给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该行转给韩国企业银行,韩国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开证行义务,向口福食品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UCP500第十四条b项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d 款I项规定:“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
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韩国企业银行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成立后,在UCP500规定的有效通知期内,韩国企业银行再未提出不符点问题,已经丧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接单的权利。
韩国企业银行最终是以存在信用证欺诈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在口福食品公司提起诉讼后,韩国企业银行再以单据不符为由抗辩,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UCP500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