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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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为方便银行、企业和个人掌握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制定了《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见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发文之日起,相关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目录见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的附件1至2同时废止,汇发[2011]49号文件正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正文中与涉外收付凭证管理有关的要求同时废止。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

特此通知。

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2.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5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8日附件1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8.12.23•【文号】银发[2008]379号•【施行日期】2008.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37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境外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缴库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文印发)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有境外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业务的地区,由当地国库部门商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选定一家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办理国外汇款缴纳税款缴库业务。

在没有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商业银行或国库由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的地区,由上级国库和相关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协助确定指定银行。

指定银行办理国外汇款缴纳税款业务比照国库经收处业务管理。

二、境外纳税人拟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各项要素,将税款通过指定银行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

其中,收款行填写指定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收款国库名称以及国库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纳税人名称、税务机关名称和税种。

三、指定银行收到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的税款并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于当日、最迟次日上午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将税款资金划转收款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划款时应注明汇款用途(附言)信息。

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
7 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财税〔2015〕125 号
知》第四条第 1 项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
8
财税〔2018〕50 号
免印花税的通知》
附件 2
废止的印花税优惠政策文件及条款目录
序号
文件标题及条款
文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
1
财税字〔1995〕47 号
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第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发展
2
财税字〔1996〕55 号
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
3 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印花税的政 财税〔2004〕39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
4 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 财税〔2004〕173 号
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
5 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
6
财税〔2008〕81 号
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9号成文日期:2011-03-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具体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34号1999年8月5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你们《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申请核难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报告》(浙国税流[1999]50号、浙地税一[1999]36号)收悉。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省保险系统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的照顾:一、普通人寿险(一)平安购房贷款定期寿险(二)简易人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三)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四)福寿安康保险(98版)(五)独生子女两全保险(98版)(六)个人购房贷款定期人寿保险(98版)(七)88鸿利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八)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九)66鸿运A型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十)66鸿运B型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二、养老年金保险(一)个人养老金保险(A型)(98版利差返还型)(二)个人养老金保险(B型)(98版利差返还型)(三)养老金还本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四)义务兵养老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五)鸿寿养老金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三、健康(医疗)保险(一)重大疾病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二)重大疾病定期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1.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1:
附件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3-01-15字体:【大】【中】【小】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失效。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
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1989]国税地字第102号1989年10月5日)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下简称《批复》)。

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1989年、1990年两年,自1991年1月1日起恢复征税。

本通知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已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附件: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略)
——结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5.11.30•【文号】•【施行日期】1985.11.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保险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报告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努力增加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指示精神,最近我们对如何发展涉外保险业务增加外汇收入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保险公司的涉外保险业务近年来有了迅速发展,目前开办的险种已达四十多种。

除青海、西藏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开办了涉外保险业务,业务量平均每年递增10%左右。

我设在海外的保险机构业务,近年来也有较大的发展。

我在香港和澳门的四家保险公司一九八四年收入保险费比一九八三年增加近30%。

这几家公司的盈利也逐年增长。

开展涉外保险业务,对我国对外贸易和经济交往中的风险(包括物质损失和赔偿责任)给予经济保障,提供防损服务,对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往来,增强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起了积极作用。

二、涉外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贸易外汇收入,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并积极开拓这项业务。

目前我国的涉外保险业务发展比较缓慢,其保险费在国家全部非贸易外汇收入中所占比重很小,同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极不相称。

以办理时间较长、保险费收入占首位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为例,出口货物在国内保险的仅占50%,占出口成交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石油等大宗商品,由我公司承保的极少。

正常贸易进口货物在国内保险的比重已接近90%,但我向国外借款项下进口的设备,大部分仍在国外保险公司投保。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涉外部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涉外部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涉外部
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6.04.18
•【文号】财税政字[1996]19号
•【施行日期】1996.04.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免征
涉外部分业务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18日财税政字[1996]19
号)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转来的保发[1996]10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涉外保险部分业务继续免征印花税的请示》(办231)收悉。

现将意见函复如下:经过认真研究,并商国家税务总局后取得一致意见,我们认为,对涉外保险业务不宜继续免征印花税。

其一,按照依法治税、规范税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从严控制减免税的精神,不宜随意开减免税的口子。

其二,从1994年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已按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缴纳印花税。

为了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体现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内资企业的涉外经济合同也应依法缴纳印花税。

而且,我国的外贸企业所书立的涉外经济凭证从1994年起已经恢复征收印花
税,保险公司的涉外经济凭证理应执行同一政策。

其三,我国外贸进出口有了长足的发展,涉外保险业务量增长较快,保险企业有能力负担印花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以下简称印花税法),进一步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加强印花税纳税服务,推进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有关安排,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现解读如下:一、为什么制发《公告》?2021年6月10日,印花税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保障印花税法顺利实施,规范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税务总局制发《公告》。

同时,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公告》还明确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二、《公告》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告》共两部分8条规定,对以下征管和纳税服务事项予以明确:一是明确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有关事项,包括对印花税据实申报的要求,特殊情况下申报操作的方式,纳税期限确定的原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代理人扣缴印花税以及其自行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要求,享受印花税优惠政策办理方式,优化印花税纳税服务的要求;二是优化土地增值税优惠事项办理方式,明确土地增值税原备案类优惠事项办理程序等。

三、如何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进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根据书立印花税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情况,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合同数量较多且属于同一税目的,可以合并汇总填写《印花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4]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4]027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报送涉外税收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4]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流转税制,为了做好涉外税收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我们对原涉外税收有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报表式样及其说明发给你局,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涉外税收有关报表。

省级税务局报送的报表,凡未包括计划单列市的应予注明。

二、修订后的涉外税收季报表自一九九四年第一季度起使用,原涉外税收报表同时废止。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按照本通知所附报表式样自行印制使用。

考虑到一季度报送时间偏紧,今年一季度报表可推迟到六月底前报送。

三、填表要求1、报表中所列各项指标,应工整、清晰地逐一填列,没有数据的项目填0,不留空行。

所填数据要准确无误。

填报单位要加盖公章,主管局长、处长、复核人、制表人要签名。

2、金额单位一律为千元,千元以下的四舍五入,不得写00,凡以户为单位的一律填写正整数,三位数之间不得出现分节号。

3、报送报表时,必须附送收入情况分析,包括收入升降原因的分析,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和建议,真正使报表发挥促进涉外税收征管的作用。

四、涉外税收收入季报表是涉外税收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为领导决策提供数据。

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报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指定专人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开业户数登记表”继续使用,每半年报一次,分别于七月十日和次年元月十日以前电传我司,电传号3266836。

明确!这些情况可无需缴纳印花税

明确!这些情况可无需缴纳印花税

明确!这些情况可无需缴纳印花税1.有两类企业,借款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截止到2027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

2.注意这些合同不征收印花税:同业拆借合同、保户质押贷款合同、管道运输合同、再保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均不征收印花税!3.《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实施后,部分的业务合同税率从之前的万分之5降低为万分之三!取消了尾数规定,新增了扣缴义务人!明确了计税依据、明确了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4.关于印花税上的优惠政策:1)自2023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减半征收!这也是我们经常了解到的“六税两费”减半征收政策!2)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截止到2027年12月31日!3)建设和运输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印花税,截止时间2025年12月31日!4)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以物抵债免征印花税!优惠时间截止到2027年12月31日!5)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6)国家商品储备单位免征印花税,优惠截止时间2027年12月31日!7)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优惠截止时间2027年12月31日8)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优惠截止时间2027年12月31日9)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免征印花税(具体有相应的应税凭证为准),优惠截止时间2027年12月31日10)保障性住房免征印花税,优惠截止时间2027年12月31日上述都是关于印花税的优惠,除了印花税还有其他的税种有优惠政策可以申请享受!比如招商园区中关于小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有限公司均有相应的优惠!申明:文章来源转载自工一種一浩《税穗》了解详情可以移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28日国税外函发〔1995〕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

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

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

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6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6.04.26【实施日期】1996.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6年4月26日国税发[199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意见涉外税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之一,关系到国家权益和国家税收形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制度将逐步统一,在新形势下给外商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纳税环境就更为重要。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涉外税收工作,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继续按照服务于改革开放、尊重国际贯例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

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涉外税收机构、队伍建设各地国家税务局原有的涉外税收机构要保持稳定,并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充实人员。

各地地方税务局可因地制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机构设置。

外商投资企业比较多的、涉外税收业务工作量较大的地区,应成立涉外税收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涉外税收工作;外商投资企业较少,涉外税收业务不多的地区,可不单独设立涉外税收机构,但应有专人负责涉外税收工作。

保证满足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选拔涉外税务干部时,除了符合税务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要求外,还应注意选用了解国内外税收法律、熟悉国际会计规则、懂外语的业务干部。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有涉外税务干部,应加强各项业务培训,合理安排、使用,更好地发挥涉外税收干部队伍的作用。

印花税法规解析

印花税法规解析

印花税法规解析一、购销合同(一)关于外贸合同缴纳印花税问题根据省地税局《关于对部分涉外经济凭证恢复征收印花税的通知》(辽地税行[1994]71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贸合同和部分涉外保险业务凭证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到1993年底前。

从1994年1月1日起恢复对外贸合同及涉外保险凭证征收印花税。

[沈地税行(1997)281号](二)关于进、出口货物的购销合同如何征收印花税问题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有关规定,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必须签订贸易合同或有关协议。

因此,对能够提供合同的按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印花税;对不能或不便提供合同的,可按其进出口货物金额核定征收印花税。

[辽地税行(1999)97号](三)关于经援项目合同有关印花税问题对与国内承办单位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应按规定征税;对与受援国签订的经援项目合同,暂免征税。

[国税函发(1990)884号](四)关于调拨单是否贴花的问题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

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

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国税发(1991)第155号]对一些部门、单位使用的“调拨单”,如果其内容是上级主管部门给所属企业下达安排物资、商品计划的,则不应视为合同,不贴花;如果其是一系统有上下级关系的两个独立核算单位,在经济交往中相互结算使用的凭证(有的称发货单或销售发票等),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应视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按规定贴花。

[辽税政四字(1989)326号](五)关于各种要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外贸企业开具的各种要货单据,是按照有关部门的供需计划,以对外贸易合同为依据,与供货单位订立的购销合约。

有些要货单据,虽然在填制和使用上,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0.01.25
•【文号】国税函发[1990]104号
•【施行日期】1990.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印花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1990年1月25日国税函发<1990>10
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涉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扩大对外保险范围,增创外汇收入,经研究决定,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远洋船舶险、出口信用险的保险单据,以及与外国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业务凭证,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其他涉外保险业务的保险凭证仍应按照规定征税。

本通知自文件到达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的批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签订
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的批复
(1989年11月16日)
主送:略
你局(89)沪税地字110号《关于我国境外法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可否比照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为本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及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外国企业和个人直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合同,属于外贸合同,其印花税的征免按(89)国税地字第102号通知办理。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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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涉外保险业务凭证征免印花税的通知
【标 签】涉外保险业务,免征印花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发﹝1990﹞104号
【发文日期】1990-01-25
【实施时间】1990-01-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涉外保险业务的发展,扩大对外保险范围,增创外汇收入,经研究决定,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外保险业务中的进出口货物运输险、远洋船舶险、出口信用险的保险单据,以及与外国保险公司之间的再保险业务凭证,在1990年12月31日以前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其他涉外保险业务的保险凭证仍应按照规定征税。

本通知自文件到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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