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药品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药品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全区药品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现将《2024年全区药品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6日2024年全区药品监管工作要点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
全区药品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项决策部署,按照讲政治、强监管、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的要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先行区建设为牵引,聚焦“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把深入实施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贯穿始终,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发展和民生,突出风险隐患整治、违法案件查办、监管能力提升,深化智慧监管应用、制度规范创新、科创能力提升、普法科普宣传,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和国家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用药用械用妆安全有效可及,有力推动药品监管事业高质量发展,切实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提供坚实的药品安全保障。
一、纵深推进党的建设1.强化政治建设。
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持续强化党的创新理论武装,精心策划特色活动、用好用活红色资源,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锤炼党性的实绩实效、干事创业的强大动能。
压紧压实支部党建工作的主体责任,持续深化“五型”模范机关、自治区文明单位、民族团结进步等创建活动,着力提高机关党建工作质量。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
最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规范和统一全区业务经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意见》(宁政规发〔2019〕4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医疗(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业务。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由各级医疗(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税务及街道、乡镇民生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服务中心”)等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自治区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规程和考核办法,指导和监督全区居民医保经办标准化服务工作,做好全区居民医保业务经办、调剂金拨付和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考核。
各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地区居民医保业务。
包括:指导、监督和检查民生服务中心及其所属的社区、行政村等基层组织承担的居民医保经办业务;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协议管理、监督及费用结算;居民医保待遇审核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统计分析、档案管理;组织开展居民医保政策培训、宣传和业务考核工作。
民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的基本信息进行采集、录入、审核、汇总及上报;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参保信息的变更和注销;按照同级政府的安排部署组织并承担居民医保申报和缴费工作;负责向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各类统计报表;负责居民医保政策和经办服务的宣传工作。
社区、行政村民生保障服务站负责配合民生服务中心开展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宣传动员工作。
由经办机构授权的各类学校或教育部门指定机构、卫健、民政、退役军人事务、扶贫、残疾人联合会、老干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协办机构”)协助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特殊困难群体身份认定业务。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科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监督考核措施,形成经办职责明确清晰、经办权力相互制约、经办风险可防可控、经办痕迹可追可溯的管理体系。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14•【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业医师(药师)从事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就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服务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险服务就医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监控机构受其委托,具体从事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服务管理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医用耗材支付标准目录等各项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执业药师应当遵守医疗保险政策和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自购和社会保障卡即时结算等服务。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药师)不得有下列骗取医疗保险资金的行为:(一)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虚构就医诊疗行为,虚假申报结算费用,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二)以参保人员名义开具药品处方或购药凭证而取药自用或兑换现金、有价证券;(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医疗文书、虚开费用凭证,协助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四)将非医疗保险支付项目串换为医疗保险支付项目;(五)其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全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全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06•【字号】宁人社办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全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的通知(宁人社办发〔2010〕41号)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全面了解掌握各地在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定机构”监管,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工作中的政策执行情况和业务经办管理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经研究,定于2010年4月6日至9日对全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一)各地贯彻落实《关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的政策执行情况和业务经办情况,重点了解农村户籍人员参保资格情况,在审核时是否严格按照统一的认定程序和办法严格把关,是否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
(二)检查在登记、审核、征缴、记录、账户管理、领取待遇资格审批、待遇计发等业务环节的经办上是否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09〕30号)要求进行操作。
(三)各地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09〕306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09〕307号)情况,重点了解对“两定机构”监管和考核等情况,是否存在乱摊派、乱罚款等问题。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移交后各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是对“两定机构”监管工作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5〕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统筹管理的意见宁政发〔2015〕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深化改革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宁党发〔2013〕66号),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基金安全运行,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工作,实现全区基金统一管理,建立更加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增强基金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坚持基金统一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全区统筹、分级经办、各负其责;坚持整合资源、提高效率、方便群众;坚持信息集中、有序衔接、即时结算、加强监管。
(三)总体目标。
完善和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政策标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协议管理、信息系统“六统一”;实行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增强基金互济互助和抵御风险能力;建立自治区和各地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医疗费用控制责任的合理分担机制和激励惩戒机制;稳步提高参保居民待遇水平,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结算。
二、统筹内容(一)统一参保范围。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10.25•【字号】宁卫函发[2012]602号•【施行日期】2012.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卫函发〔2012〕602号)各市、县(区)卫生局、厅直医疗机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促进我区中高级医学技术人员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规范医师多点执业工作,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我区中高级医学技术人才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规范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2至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多点执业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各级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
第四条医师已注册的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依次为第二、第三执业地点,最多只能登记3个执业地点。
第五条医师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具备所有下列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申请多点执业:(一)具有中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该技术职务上连续工作3年以上及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该执业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三)申请多点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该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五)2年内医师定期考核合格;(六)2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没有被核实的医德医风方面的投诉记录。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2. 未依法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未书面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执业医师违法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未依法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未书面说明理由;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党组文件各处(室、局):现将《自治区卫生健康委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月8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和全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持续推进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放管服”改革,根据《自治区贯彻落实全国和全区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结合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推动简政放权向纵深发展(一)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医疗卫生行业公平竞争。
1.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推行“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制定印发宁夏卫生健康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组织清理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的卫生健康准入许可,清单之外不得另设门槛和隐性限制,着力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
(法规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2.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完成我委存量文件专项清理,修改、废止一批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法规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3.配合开展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全面清理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中对社会办医疗机构投标设置不合理限制和壁垒的规定。
(财务审计处牵头,2020年3月底前完成)4.制定自治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配置规划,每5年为一个规划周期。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10•【字号】宁政发[1995]97号•【施行日期】1995.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97号1995年11月10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回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回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宁政发[2012]161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促进回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12〕16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加快回医药事业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十一部委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中医药发〔2007〕48号)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签订的《共同促进宁夏中医药、回医药事业发展的协议》,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扶持和促进回医药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扶持和促进回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一)回医药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群众基础。
回医药是祖国传统医药中的奇葩,是中国传统医学与阿拉伯-伊斯兰医学东西合璧的产物,具有鲜明的回族特色和伊斯兰文化印记,是祖国医药学宝库和中华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继承、发展回医药事业,对提高全区各族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丰富和发展祖国医药学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回医药是我区重要的医疗卫生资源。
近年来,我区回医药事业在文献挖掘整理、特色诊疗技术挖掘和应用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
实践证明,回医药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法灵活、费用比较低廉,是我区医疗卫生事业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特点和优势所在。
(三)回医药事业发展面临难得机遇和严峻挑战。
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党中央、国务院把发展中医药和民族医药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新一轮西部大开发为西部地区大力发展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区域特色产业增添了新的动力,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建立对回医药产业化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这些有利因素都为我区回医药事业发展带来了难得历史机遇。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卫生计生委(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直属(管)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8年8月13日颁布,于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于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结合《关于做好医疗技术应用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8〕933号)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办法》在我区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面开展培训工作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作为核心要素管理内容之一,对于医疗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意义;要组织人员认真研究、学习,对照本单位实际工作现状,按照《办法》要求积极进行整改,保证文件落实到位;要第一时间将《办法》传达至本单位内涉及医疗技术工作的所有部门和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开展宣贯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属地化监管责任,保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安全。
二、做好重点工作准备(一)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按要求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明确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该组织负责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医务部门负责,并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要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自治区依托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开展以限制类技术为主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工作,按照谁备案、谁负责的原则,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验收细则》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6
【摘要】宁食药监规发[2018]2号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宁食药监[2015]200号)(以下简称《验收标准》)自2015年实施以来,统一指导基层市县局开展医
【总页数】23页(P15-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03
【相关文献】
1.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药品批发、零售连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现场检查项目》的通知 [J],
2.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J],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福建省农业农村厅修订印发《福建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福建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 [J],
4.国家药监局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和植入性医疗器械实施细则及检查评定标准(试行)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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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2]121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2.06.15【实施日期】2012.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2〕12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厅、财政厅、商务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形成多元化的办医格局,进一步促进我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结合我区医疗卫生工作实际,现就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策公平、统筹规划、平等准入、依法监管”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优化发展环境,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强做大,与公立医疗机构形成错位经营,优势互补,形成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运行规范、竞争有序的良好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个性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二、工作目标逐步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非公立医疗机构为补充,多种形式并存,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新格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4.10•【字号】•【施行日期】202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为全面加强各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督促各质控中心规范化、科学化发展,提升全区医疗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经研究决定成立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组织管理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质控办”)设在宁夏医院评价指导服务中心。
质控办受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的委托,负责开展自治区级质控中心的设置、管理与考核工作。
主任:张泽勤副主任:李宁虎成员:医疗服务指导科及相关科室人员二、工作职责(一)组织质控中心申请设置和主任人选提名(或更送)评估与初审;将初审结果提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审核批复。
(二)负责与质控中心的日常沟通、协调与服务。
(三)负责质控中心质控信息汇总分析与上报,每半年出期质控简报。
(四)组织制订、修订与报批各专业质控标准。
制订、修订质控中心考核细则报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批准,并组织实施。
(五)协助开展质控中心的年度考核,根据考评结果,提出奖惩初步意见与建议。
(六)撰写与上报年度质控工作计划与总结。
(七)筹备年度工作会议,并做好相关服务。
(八)完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要求自治区医院评价指导服务中心要依据《宁夏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健全和完善质控办的制度建设,做好自治区级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申报审核和目标考核。
各质控中心应切实落实质控中心职责,加强质控培训、落实质控措施,通过对医疗质量的全过程管理,客观、公正地评价和监督反馈,促进医院各项管理制度、医疗技术规范的全面落实和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宁价费发[2005]16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6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卫生局: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成本测算办法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管理和监督。
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对本辖区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调整辖区内乡镇及社区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实践与理论研讨活动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实践与理论研讨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1•【字号】政办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实践与理论研讨活动的通知(政办发[2006]14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了加快我区医疗体制改革,通过制度创新,切实解决广大人民群众“吃药贵、看病贵”的问题。
自治区党委、政府创新工作思路,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公立医院、乡村卫生院(室)、以及城市社区医疗服务室等医疗机构,实行药品统一招标、统一价格、统一配送的“三统一”制度。
通过实践,证明这一做法能够减少药品的购销环节,避免商业贿赂行为,降低药品购销成本,为解决药价虚高,减轻广大老百姓的用药负担具有积极作用。
但同时由于这项制度刚刚开始实行,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这一制度,建立长效机制,并将这一制度纳入法制轨道,需要结合实践,对这一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积极探索,深入研讨,探索新方法、新机制,解决新问题,建立新制度,努力实现降低药品价格,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建设和谐宁夏的目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于2006年9月至11月开展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实践与理论研讨活动。
具体方案如下:一、研讨活动的主题研讨活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理论联系实际,研究探讨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制度、降低药品价格、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减轻广大人民群众医疗负担的有关问题。
二、研讨活动的内容本次研讨活动的内容应当紧紧围绕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制度展开,坚持科学发展观,深入研究和探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药品实行“三统一”制度的实践与理论,研究“三统一”制度对我区医疗体制改革和医疗事业发展的影响以及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作者:彭宁张玥|发布时间:2015-05-15 16:26:25|访问量:2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或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四条医疗机构校验坚持“谁审批谁校验”的管理原则,并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可与医院等级和医疗机构综合目标责任制挂钩。
第五条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校验申请和受理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
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三)各年度工作总结;(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八)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开展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各项活动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等情况;(九)卫生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的积分记录。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宁夏工人疗养院通过校验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宁夏工人
疗养院通过校验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15
•【字号】宁卫计审批〔2017〕74号
•【施行日期】2017.09.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关于宁夏工人疗养院通过校验的批复
宁卫计审批〔2017〕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人疗养院:
你单位《关于宁夏工人疗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申请》收悉。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组织专家进行了现场审核,经2017年第9次委行政审批专项会议研究,同意你单位通过校验。
现批复如下:
一、机构类别:综合医院。
机构级别:二级。
机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人疗养院。
第二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人医院。
机构地址:银川市正源南街465号。
法人代表:李存银。
经营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诊疗科目: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儿科;小儿消化专业;小儿呼吸专业/耳鼻咽喉科;耳科专业;鼻科专业/口腔科/精神科;精神康复专业/康复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科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中医科/健康体检科。
此复。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9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全区基层医保经办政务服务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全区基层医保经办政务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3.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局关于进一步强化全区基层医保经办政务服务的通知各市、县(区)医疗保障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国务院令第76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发〔2021〕13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保障经办大厅设置与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17号)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五级经办业务一体化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医保发〔2023〕97号)精神,进一步提升医保政务服务可及性,切实打通医保便民服务“最后一公里”,现就强化全区基层医保经办政务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坚持以基层参保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切实需求为导向,积极探索创新医保经办政务服务模式,大力推进各级政务服务和医保部门职能深度融合,形成合力,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便捷、运行高效、管理有序的基层医保经办政务服务。
将医保服务事项办理功能延伸到全区所有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所有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全面提升医保政务服务可及性和便捷度,持续打造高效便民的宁夏政务服务品牌。
二、主要任务(一)健全医保服务网络。
自治区医保局持续推进宁夏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宁夏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外网对接,落实好赋能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相关事宜。
2023年底前,全区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实现通用综合窗口医保服务全覆盖,做到医保服务“乡有窗”;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实现医保服务全覆盖,做到医保服务“村有点”。
各地原则上采取现有乡村两级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内部调剂服务岗位(范围)方式解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公开招聘、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与第三方(银行、商保公司等)合作等方式安排服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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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医疗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分类为:(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五)疗养院;(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诊所、卫生室(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盲人医疗按摩所;(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四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张床位以上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张床位以上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院;5.国家卫生计生委及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未明确基本标准或级别的专科医院;6.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7.设置含有产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张牙椅以上的口腔医院;9.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宁夏”字样,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以上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10.已批准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经业务拓展、人才储备、建筑面积增加,床位增加至100张以上,由原审批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改变管理权限,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二)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张及以下床位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含有市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99张床位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59张牙椅的口腔医院;6.中心卫生院、急救站、护理院;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及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的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1.门诊部,诊所(站),护理站;2.乡(镇)卫生院;3.村卫生室;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四)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延伸点的,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其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增设诊疗科目的,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医疗机构设置产科专业、性传播疾病专业、手术室、血库、输血科的,需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
第七条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资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审批医疗机构。
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各级委主任办公会或委务会)。
严禁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不按标准审批、降低标准审批和擅自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违纪、违规行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国家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规定,规范核定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向社会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样式见附件2)。
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2.筹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4.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5.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6.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7.所在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同意设置的正式文件;8.《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9.名称中含有其他单位或组织名称的,提交该单位或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10.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11.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3.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4.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和科室分布图;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出具单位资质证件复印件;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7.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8.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情况汇总(包括姓名、职称、职务、所在科室、已取得相关证书名称、编号等);9.医疗机构拟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员(医师、护士)登记汇总表(包括姓名、资格证书取得时间、(拟)注册地点、执业范围或注册年限)及其注册或变更注册申请表;10.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床位、执业人员和必备医疗设备对应关系表;11.《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申报表;12.基础医疗设备和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名录及购买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13.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1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15.有病员食堂的须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6.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变更类别与级别办理程序(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医疗机构上级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上级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为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的,提交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2.变更类别和级别的可行性研究报告;3.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4.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5.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办理程序(一)经所在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政务窗口受理。
(二)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1.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意见(包括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项目提出的初审意见等,须明确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3.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签署的正式申请文件;4.《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5.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合作意向书(各方签字原件),至少应包括:⑴合作外方详细背景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主营内容、企业规模、商业信誉等;⑵申请设置医院的执业地址;⑶申请设置医院的名称、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明确到二级科目)、规模(病床数、牙椅数等)、投资总额、注册资金、经营期限;⑷经济效益分成及风险承担分析(资金额度单位是人民币);⑸外汇平衡情况。
6.可行性研究报告(各方签字原件),至少应包括:⑴进一步明确项目合作双方基本背景情况;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件号码;⑵所在地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⑶所在地区(目标)人群健康状况及有关疾病患病率;⑷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⑸拟设医院服务范围应与医院名称、类别相符合;⑺明确拟设医院的组织结构(科室设置)和人员配备;⑻拟设医院各科室业务用房、床位编制、仪器、设备等方面的配置情况;⑼拟设医院服务方式和时间;⑽拟设医院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⑾拟设医院的污水污物处理方案;⑿明确拟设医院投资预算;⒀明确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金来源、投资方式(外方拟投入医疗设备清单),各项资金额度(单位是人民币);⒁明确拟设医院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医疗服务收入、支出等);7.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手术室、消毒供应室平面图单列);8.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9.合资、合作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0.合资双方各自的银行资信证明原件,资信证明应能够满足拟设医院投资总额要求;11.涉及国有资产(包括现汇)投入的应提交:⑴资产所有者同意投资的批复文件;⑵资产评估报告;⑶国资办对拟投入国有资产(土地)评估报告确认文件;⑷如国有房产投入另提供拟设医院土地、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及建筑物平面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