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确保公司稳健运营,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分公司及子公司,是公司经营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第三条公司经营非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公司制度;2. 客户至上:以客户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服务;3. 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稳健发展;4. 效率优先: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四条公司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 质押担保;2. 抵押担保;3. 信用担保;4. 保证金业务;5. 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公司开展非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以下程序:1. 业务申请:客户向公司提交担保申请,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物等信息;2. 资信调查:公司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3. 担保评估:公司对担保物进行评估,确定担保额度;4. 担保合同签订: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5. 担保物监管:公司对担保物进行监管,确保担保物安全;6. 担保解除:在担保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担保。
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业务稳健发展。
第七条公司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风险识别、评估、监控和应对。
第八条公司应定期对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业务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
第九条公司应加强对担保物的监管,确保担保物安全。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合规、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公司应加强对业务流程的监控,确保业务操作规范。
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风险意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公司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业务合规性。
第五章奖惩与责任第十五条公司对在业务经营中表现突出的员工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公司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人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方案范文指导意见
人行关于贯彻落实的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方案范文指导意见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工作方案》的指导意见省金融办等九部门于2022年6月19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现将《通知》要求的二项主要内容指导意见如下,供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部门参考。
1、开展集中清理1.《通知》中所指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公司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但未持有地方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是相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一个概念。
目前,我省的担保公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省金融办批准并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另一类则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此前我省已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了规范整顿,此次清理规范的范围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目前我省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一种是少量专业经营工程履约担保、诉讼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另一种是大量打着'担保“的旗号但并不经营任何担保业务而实际上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或未经批准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此次集中清理规范的重点是以'担保“名义进行宣传但不经营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防范其以'担保“名义误导、欺骗公众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2.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细化本地区清理规范的范围、时间、要求、目标等。
3.本次集中清理的主要内容:对于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
通过此次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在公司名称中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如实际以担保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担保公司;如实际不以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公司名称中则不应保留'担保“字样以免误导公众,比如实际以贸易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贸易公司;如果实际以房地产投资为主营业务,就应该在名称中标明是房地产投资公司;如果实际以小贷业务为主营业务,则应引导其合法合规转型小贷公司;如果实际并未开展任何业务也无担保业务经营规划,公司名称中不应保留'担保“字样...。
山东银监局关于印发规范银行授信担保防范担保圈风险指导意见的通知
山东银监局关于印发规范银行授信担保防范担保圈风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16.11.03•【字号】鲁银监发〔2016〕33号•【施行日期】2016.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山东银监局关于印发规范银行授信担保防范担保圈风险指导意见的通知各银监分局,开发银行、农发行、大型银行、邮储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外资银行省(市)管辖机构,山东省联社及济南办事处、齐鲁银行,省局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山东省银行业协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规范银行授信担保防范担保圈风险的指导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件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山东银监局反馈。
请各银监分局将此文件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6年11月3日山东银监局关于规范银行授信担保防范担保圈风险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担保行为,从源头控制担保圈规模和风险继续扩大,并推动做好存量担保圈风险化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指导意见所称担保人特指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企业法人,不包含专业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所称担保圈是指3家及以上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通过担保关系所形成的,可能导致风险蔓延和扩散的企业法人客户群。
二、总体要求(一)树立正确认识。
规范且有效担保能够缓释信用风险,提升银行债权安全性,但过度、片面依赖担保,疏于对企业真实偿债能力的审查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企业超额融资和银行过度授信等问题,加大了信用风险。
在经济下行期,银行业担保圈风险日益加大,已成为引发区域性风险的重大隐患。
非融资担保公司问题及建议
(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样具有高信用风险、高杠杆率所带来的放大效应等风险特性,需要实施审慎监管。
担保公司是一种特殊企业,它经营的是担保承诺即信用,而不是一般商品或服务,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同属担保行业,也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社会信用放大功能和金融中介属性,具有高信用风险、高杠杆率所带来的放大效应等风险特性。
因此,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样需要实施审慎监管,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积极行业作用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可能产生的负外部性。
(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融资性担保机构联系紧密,其违法违规行为给融资担保行业造成了严重的声誉风险。
一是两者在注册命名方面没有严格区分。
《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制度未强制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必须冠以“融资性担保”字样。
目前,绝大多数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名称中仍沿用“信用担保公司”或“投资担保公司”等字样,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名称上没有严格区分,不仅媒体和社会公众,甚至监管机构也很难只从名称上区分一个担保机构是融资性担保机构还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是两者在业务范围上有所重叠。
《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也可以经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其所经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也要受到监管;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则无市场准入限制和业务监管。
目前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一般性工商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因此,除了爆发风险事件或接到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无权依法对其实施有效管理。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无序发展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误导了社会公众,给融资性担保行业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严重冲击。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违法违规行为攫取暴利,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也是一个非常负面的示范效应,容易导致“担保乱象”向融资性担保机构传导,极大地干扰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
如不及时对这些机构加以有效规范,“劣币”将驱逐“良币”,来之不易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大好局面可能毁于一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规章制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全体员工和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担保合同中的责任,保证资金安全,维护担保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合规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公司经营活动合法、规范。
第五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保证各项业务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第六条公司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升员工的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定期评估和监控相关风险,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三章业务经营第八条公司应当严格审核担保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合理评估担保风险,确保担保业务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第九条公司应当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做好担保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担保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公司应当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担保业务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稳健和合规使用。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定期进行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审计,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会计准则和规定,保证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四条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公司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规情况,公司将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最终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将定期对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和落实。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需修改或补充,将经公司领导层审议通过后执行。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正文:----------------------------------------------------------------------------------------------------------------------------------------------------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银监发【20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近期,一些地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数量激增、业务混乱等问题日益突出,大量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经营担保业务,甚至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风险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频发,对有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为切实规范市场秩序,维护金融与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集中清理。
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底,各地区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规范,重点是以“担保”名义进行宣传但不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防范其以“担保”名义误导、欺骗公众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
对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或违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和取缔。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其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对公司名称予以规范,标明其行业或经营特点;专门经营工程履约担保、投标担保等业务的,应在名称中标明“非融资性担保”、“工程担保”或主要经营的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种类。
二、强化管理措施。
各地区要以本次清理规范工作为契机,强化对本地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构建长效机制。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健全法规制度,明确管理部门。
加快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诚信记录建设,建立健全公司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探索实施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价制度、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
银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国内非融资性保函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银行国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人民币非融资性保函业务(以下简称保函业务),是指本行为申请人的贸易项下或工程项下等非融资性经营活动提供信用担保,在申请人未履行贸易或工程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由本行按照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如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关税保付保函、付款保函等。
第四条本行国内保函业务建立在合法经营的基础上,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组织职责第五条公司业务部(一)负责保函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二)负责保函业务贷后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三)负责保函业务的组织和推动。
第六条风险管理部(一)负责保函业务非格式文本合同、协议等的法律审查。
第三章保函的种类第七条本行保函业务主要有付款类保函、履约类保函等。
第八条付款类保函包括分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付款保函以及关税保付保函等。
(一)分期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买方或付款方要求,向卖方或收款方保证,当买方或付款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时,本行将受理卖方或收款方的付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二)预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客户申请向工程承包项目中的业主或商品买卖中的买方出具的,保证申请人在业主或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文件。
(三)付款保函是指本行应合同买方申请向卖方出具,保证买方履行因购买商品、技术、专利或劳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而出具的书面文件。
(四)关税保付保函是指本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海关保证,如申请人不按期缴纳关税或未执行海关的其他具体规定,本行将受理海关的索赔,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条履约类保函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留金保函、诉讼保函、经营租赁保函、承包保函、维修保函、加工承揽商品贸易合同履行保函以及质量保函等。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7.20•【文号】•【施行日期】2018.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同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
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行为,切实履行担保职责,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担保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非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诚信经营、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的原则,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第四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规范各项业务操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风险问题,保障担保业务的安全稳健运行。
第六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尊重市场规律,积极参与竞争,创新服务模式,提供更好、更安全、更高效的担保服务。
第七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实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八条非融资担保公司设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实行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战略规划,保障公司合法合规运营,维护公司股东权益。
第十条监事会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职责,保障公司各项业务的合法合规开展,保护公司股东和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公司经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分管负责人等组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公司设立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的风险评估、监控和控制工作。
第十三条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独立行使审计职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程度。
第十四条公司设立合规与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确保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公司设立市场营销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和财务部门等,分别负责公司的市场拓展、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职责和流程,提高风险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公司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自身经营活动,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全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2.12•【文号】银办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12日银办发[2011]33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贯彻落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行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立支付服务市场准入退出程序,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立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小组并落实责任。
该小组由分管支付结算工作的行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角度加强监管。
总行自2011年起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分支行年度考核内容。
二、依法行政,做好支付业务许可初审工作(一)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支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各项工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工作要按照《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文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用。
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
非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担保客户的利益,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非融资担保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中层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应当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管。
第四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担保业务,维护担保客户合法权益,合理控制风险。
第五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不断提高员工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改进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六条非融资担保公司设有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明确各级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董事会是非融资担保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第八条监事会是非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公司管理层行为进行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管理层由总经理领导,分为风险管理部、业务发展部、财务部等部门,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管理。
第十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公司运转顺畅。
第三章内部治理第十一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内部审核和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控和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合规制度,合规审查应当纳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流程,确保公司经营合规。
第十四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五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和业务需求,科学评估担保风险,合理选择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非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管理制度,规范客户申请、审批、合同签订等流程,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
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 1 -第五条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二)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三)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五)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第六条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
非融资性担保2024年协议指导意见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非融资性担保2024年协议指导意见一本合同目录一览1. 担保协议概述1.1 担保类型1.2 担保对象1.3 担保范围2. 担保方责任2.1 担保责任的范围2.2 担保方的权利与义务2.3 担保责任的期限3. 被担保方责任3.1 被担保方的义务3.2 被担保方的权利与义务3.3 被担保方的责任期限4. 担保的实施与监管4.1 担保的启动与审批4.2 担保的执行与监管4.3 担保的解除与终止5. 担保的变更与调整5.1 变更条件5.2 调整程序5.3 变更与调整的效力6. 违约责任6.1 违约的情形6.2 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6.3 违约的解决方式7. 争议解决7.1 争议的解决方式7.2 争议的诉讼管辖7.3 争议的调解与仲裁8. 合同的生效与终止8.1 合同的生效条件8.2 合同的终止条件8.3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与义务处理9. 合同的履行与监督9.1 履行原则9.2 履行期限与方式9.3 履行过程中的监督与检查10. 保密条款10.1 保密信息的范围与内容10.2 保密责任的期限与限制10.3 违反保密条款的责任11. 强制性条款11.1 强制性规定的适用11.2 强制性规定的解释与处理11.3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12. 合同的修订与补充12.1 修订的条件与程序12.2 补充协议的形式与效力12.3 修订与补充的记录与保管13. 合同的解除13.1 解除的条件与程序13.2 解除后的权利与义务处理13.3 解除的记录与通知14. 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解释权14.2 合同的适用法律14.3 合同的签字与盖章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担保协议概述1.1 担保类型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非融资性担保,担保方同意对被担保方的非融资性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2 担保对象本合同的担保对象为被担保方,即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人。
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的标准条件
融资性担保和费融资性担保的标准条件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和《办法》有关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非公司制机构。
其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最主要的不同是三个方面:一、根据目前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需要通过地方监管部门前置性审批许可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在工商等相关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而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尚未实行准入管理,其注册登记没有前置性的行政审批要求,也不持有经营许可证,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或其他注册登记即可成立。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二、融资性担保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
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经过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兼营非融资性担保业务,但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只能和融资性担保机构联合担保才能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纳入监管机构监管的特许机构,除在机构准入方面需要审批外,其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都需准入审批,而且对其经营活动实施审慎监管。
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是除了融资性担保机构之外的为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的机构,开展的业务为工程担保\诉讼担保\联合担保\海关担保\电力担保等实收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的担保机构.现在虽没有一个行政许可前提,但根据"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一般担保机构必须要注册后在30个工作日内在行业协会做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认证,同时备案于相应级别的主管部门(工商\法院\建委\金融办\中小企业局)等,根据实际情况在网上公示等.同时地方行业协会可以网上公示那些是等级认证后的担保机构,哪些是一般企业的带有"担保"字样的机构一定要区别。
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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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全文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全文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以下是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全文的法律知识。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全文第一条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业务范围;(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五)机构编码;(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七)有效期限;(八)颁发日期。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正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2〕106号》2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2〕106 号)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允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22〕106 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总体要求,按照“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坚持积极妥帖审慎推进的基本思路,全面覆盖、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最大程度地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意见》按照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分类,分别统一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要求。
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
明确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打破刚性兑付。
严格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要求,禁止资金池,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分类统一负债和分级杠杆要求,消除多层嵌套,抑制通道业务。
加强监管协调,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功能监管。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妥帖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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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性管理,防范和控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风险,促进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规范有序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和维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但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实际在为法人及自然人提供担保业务的机构。
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设备分期付款担保、租赁合同担保、财政支付担保、联合担保、仓储监管担保、其他经济合同担保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投融资咨询和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是指从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应当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等,根据标准体系而评定的等级。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代偿损失率是指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担保业务时发生的代偿资金总额与担保机构净资产总额的比率。
第五条地方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机构是地方非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信用担保协会非融资担保专业委员会),监管机构为行业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厅)、法院、财政等】,行业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参与草拟关于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的政策、法规并提供给监管机构参考;(二)指导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发展,同时制定行业自律和维权等指导意见细则;(三)审定授权范围内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资格;(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五)配合工商、公安、地方监管部门负责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的指导管理;(六)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设立及年检第六条各省市非融资性担保协会为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导部门。
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取得担保行业指导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通过行业协会的年检。
非融资担保机构应将获得的资质证书、年检证明材料等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与工商登记部门将逐步实现联合年检制度。
第七条设立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设立目的;2.发起人的名称和地址;3.注册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4.申请从事担保业务的经营范围。
(二)担保机构的章程(三)担保机构的担保细则(四)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管理办法(五)有效的银行资金证明文件(六)其他第八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条件(一)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再担保的担保机构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跨省从事担保业务应达到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发起人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专职技术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从事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分之二人员有2年以上行业相关业务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人员制度。
(五)政府监管部门及行业指导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获得从业人员资格5人以上。
第三章担保机构的等级第九条担保机构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各等级标准如下:(一)一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1亿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业务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8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2.5亿元以上,在保余额达1.5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2%;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二)二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7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高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1.2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9亿元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三)三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四)四级等级: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3000万元以上;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初级职称者占人员总数的60%以上;3、总担保额度在0.4亿以上,经营第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3亿以上,代偿损失率不超过5%;4、监管机构和指导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等级认定管理第十条担保机构审批注册后,应向行业指导部门申请等级审查,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非融资性担保业务。
若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的,必须同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达完整会计年度暂不定等级,发给《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满一年后申请等级。
申请等级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等级申请报告(应含有以下内容):1、申请等级的目的;2、拟申请的等级;3、担保机构已具备的资金数量、人员资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担保业绩的简要介绍。
(二)其他文件和材料1、企业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资金来源证明书;4、公司章程;5、未来股权变化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成立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与银行签订的《委托托管协议》。
如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及风险保证书,但不能超过实收资本的70%作为免于托管;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等级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1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最近三年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12、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三)各地方指导部门的等级文件第十二条行业指导部门根据申请材料,进行等级核准:(一)、实收货币资金10000万以上的担保企业由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核准。
担保企业申请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企业所在地省级等级指导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指导部门在收到企业等级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备的担保企业,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指导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担保指导部门在收到材料后40个工作日未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担保机构可直接向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申请等级。
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在收到省级指导部门转报的担保企业等级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或直接收到担保机构的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担保企业,通过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及其他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担保企业办结等级审定手续。
(二)、实收货币资金在9999万以下由地方省级协会核准或者授权核准。
(三)、行业指导部门对担保企业的资金实力、人员资质、业务能力、管理水平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允许继续使用《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一年;一年内仍不能达到条件者,将被当地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协会除名,同时备案于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且在中国担保专家网()和中国担保产业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的等级原则是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的机构,予以降级。
第十四条核定等级后可以申请升级。
申请升级的担保机构必须向行业指导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等级升级申请书;(二)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三)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本年度企业财务报告及相应的资信证明;(四)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行业指导部门对等级升级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升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
核定等级信息要在当地监管部门统一备案且在行业网站上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区域(一)一级担保:可跨省区从事担保业务。
但必须满足实收货币资金2亿元以上;(二)二级担保:只能在省内从事担保业务;(三)三、四级担保:只能在本地(市、州)从事担保业务;(四)持有《非融资性担保机构临时等级证书》的担保机构只能在地级(市、州、区)内从事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担保经营范围内从事担保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每季度向其行业指导部门上报财务报表等要求材料,协会同时备案于同级监管部门及上级指导部门。
第五章担保机构的变更与终止第十九条担保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行业指导部门备案,取消其资质等级资格后,依法按企业歇业、破产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四)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取消从事担保业务资格的,应终止担保业务;(五)股权发生变更,应当向行业指导部门交回原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领取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担保机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依法保护其财产,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一条担保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等级资格直至建议国家职能部门采取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申请等级或申请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超范围经营担保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担保活动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等级证书》的;(四)损害同行业企业或第三方利益的;(五)因担保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代偿损失率超过4%,给予警告;代偿率超过6%,通报批评;代偿率超过9%,降低资质等级1级;代偿率超过12%,停业整顿;代偿率超过15%,取消等级。
第二十三条担保机构中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根据《国务院授权部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指导意见的通知》执行,同时在行业指导部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指导管理部门通过建立健全担保企业等级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担保企业的指导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