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覃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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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覃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覃某、吕某和第三人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通知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覃某及被上诉人覃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3日,以被告为出卖人、二原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由二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某小区2幢2号住宅房屋一套(独立别墅,现房),套内建筑面积340.12㎡。第四条、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成交金额为2 438 000元。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等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出卖人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次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另,合同附件四《协议二》第八条约定:本房屋附赠花园,所属地块面积约607㎡,权属登记以政府部门核定面积为准,面积误差在3%视为正常误差。若核定地块面积小于约定面积,且面积误差比超出3%,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不作赔偿。另,合同还对房屋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房屋交接、合同及产权登记、房屋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12月9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土地房屋勘测站出具《独立别墅2-2栋确权发证面积计算资料册》,该资料册载明:为核实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

司现有面积,故对该宗地进行变更测量。结论为:某栋独立别墅净面积652.1㎡,其中绿化用地469.5㎡。同时,在该资料册房屋宗地图中载明:图幅号为某某,街坊宗地号为1。2007年12月25日,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为二原告核准填发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某小区2幢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113房地证2007字第某某号),该证载明:房地籍号为:某某;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652.1㎡,其中私家花园面积469.5㎡。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2-2号房屋与2-3号房屋之间原本以绿篱作为分界线,2005年12月27日原告接房时该两栋别墅之间的绿篱当时是存在的。接房后,原告认为绿篱分界线有误,遂从2007年9月开始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并更正绿篱位置。2008年1月7日,被告委托北部新区金开园土地房屋勘测站到现场勘测,当时在场的包括工程施工单位重庆某某园林公司和原被告。经勘测,对2-2号房屋与2-3号房屋之间的分界线进行了重新定点。当月13日,被告将勘测结果和重新定点的事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第三人,该书函载明:自2007年10月起,2-2号房屋业主就开始反映其后场花园与2-3号房屋分界的绿篱存在偏斜问题。经北部新区金开园土地房屋勘测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对花园分界重新定点和测量,现测定出两户后场绿篱确实与原设计图、施工图存在偏离现象。为保护各位业主合法权益,定于2008年1月16日将对偏斜绿篱的位置进行矫正。对此,第三人表示:要求维持现状。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17日和2008年2月4日先后三次根据重新确定的分界线对花园后场绿篱位置进行了调整,均被第三人铲除,至此2-2号房屋与2-3号房屋之间的绿篱分界线不复存在。2008年1月20日,二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私家花园应有面积,重新纠正错误地标。2008年3月5日,二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书函,要求被告在当月10日前必须交付花园土地使用权面积并解决地界问题。因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花园土地使用权及解决地界问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独立别墅2-2栋确权发证面积计算资料册》、《房地产权证》、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书函、照片等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产权证及房屋宗地图所确定的面积和四至界向二原告交付2-2号别墅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既然被告自认在交房时交付有误,那么就应当纠正

错误并重新履行交付义务。虽然被告曾纠正过分界线偏移的错误,但用于明确2-2号和2-3号房屋之间分界线的形式载体(如绿篱)现在并不存在,客观上导致界址不清,而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二原告实际交付了产权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和主张。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原告覃某、吕某所购房屋(位于重庆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某小区2幢2号)房地产权证(证号为:113房地证2007字第某号)及宗地图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和四至界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覃某、吕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没有违约;产权证不是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产权证晚于合同办理,判决按产权证面积交付错误;上诉人已对绿篱进行了矫正,无义务再次矫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覃某、吕某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本就有房产面积以产权证为准的约定,上诉人虽曾修正过绿篱,但绿篱实际已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按约交付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有交付2-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给覃某、吕某的义务,该公司通过勘测等已经确定2-2号房屋交付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经过委托相关权威部门进行勘测,确定2-2号房屋的分界线与设计图、施工图对比有偏斜,该公司已自认该客观事实,因此上诉提出按产权证面积还是合同面积交付的意见,已属没有意义,该公司应当按重新勘测的结果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土地使用权;至于,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曾纠正过绿篱的问题,因在诉讼中房屋分界线已无实物载体予以体现,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产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关于已经按约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殊
审 判 员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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