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命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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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化妆品命名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以夸大、虚假等方式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应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其他内容不得在名称中标注。名称顺序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烫发类、防晒类化妆品应在标识标签中注明颜色或防晒指数。
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气味或特定使用人群等,应在标识标签中加以注明。
第五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不得使用本规定第八条“禁止使用的内容”作为化妆品的商标名。
第六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描述产品用途。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通用名,应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通过产品属性名能判断出产品的使用目的或使用部位的,可省略通用名。
第七条化妆品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惯用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属性名。
第八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已注册商标的除外;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表示防晒指数、
色号、系列号的除外)。如为注册商标或必须用字母、符号的,
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
(八)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九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条为进一步指导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化妆品命名指南》。
第十一条备案产品命名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获批件(备案凭证)的化妆品名称,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按本规定执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