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研究论文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事责任险”)即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
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并在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
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险种董事责任险是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因疏忽或过失对公司、股东、雇员及社会公众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来进行赔偿的特殊的职业保险。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D&O责任险出现行情看涨的趋势。
统计显示,在美国,96%的上市公司投保D&O责任险;在加拿大,上市公司投保的比例高达88%;高科技、生物、银行等几个被认为风险较大的几个行业D&O责任险则更为普遍。
D&O责任险费率也一路攀升,达到保额的5%。
美国保险市场上,AIG保险集团是D&O责任保险市场的龙头老大,其次依次是Chubb、Aetna,其他著名的保险人还有CIGNA、Crum and Forster、Home等等。
如此明显的对比之下,中国的董事责任险市场更显冷清。
综合分析双方市场的.差异,并结合我国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总结下来,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困境所导致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和司法环境的差异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还存在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判罚的操作都影响到投保人考虑通过保险转嫁损失赔偿的投保需求,也是董事责任险确定赔偿责任和支付赔款的依据。
案例1:国律实业通过拍卖受让了ST炎黄5万股法人股,当时成交价为每股2.822元,总价14.11万元;但到2004年6月,却曝出ST炎黄存在重大违规担保事项。
国律实业据此起诉,要求ST炎黄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将高管一起告上法庭。
浅析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论文】
┊┊┊┊┊┊┊┊┊┊┊┊┊装┊┊┊┊┊订┊┊┊┊┊线┊┊┊┊┊┊┊┊┊┊┊┊┊浅析公司的社会责任摘要:当前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已经为人们所接受,但是,关于公司的责任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善,使公司的社会责任难以真正落实。
本文拟在充分肯定公司社会责任法律性质的基础上运用法学所独有的研究方法,就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本质特征、立法可行性以及制定构建等问题进行初步探究,对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论研究与制度构建作出前瞻思考。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立法公司社会责任是20世纪以来凸现于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亦是建构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
自1924年被美国人谢尔顿提出以来,它不仅成为当今各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而且是传统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
这种对传统公司角色或目标定位进行“颠覆性”阐述的社会责任理论虽然吸引了大批的追随者,但遭遇更多的却是多人士的责难,据此,到底什么是公司社会责任,为什么要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与传统公司确认的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其相当的合理性,那么应当如何去设计富有实效的制度安排如此诸多问题都亟需从理论上得到回答。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定义对于公司责任的定义,国内具有代表性学说的主要有四种。
一是认为公司为所处社会的全面而长远利益必需关心、全面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公司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全面参与。
①二是认为公司对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三是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付有的维护和增加社会利益的义务。
四是认为公司的责任可以细分为三个层面:遵守法令的责任,实践“公司的伦理的责任”,与所谓之“自行裁量责任”。
②上述四种观点见仁见智,各有侧重。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能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吗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能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吗作者:张十根陈昕彤王信平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22年第05期摘要:已有文献大多从财务视角考察董责险的经济后果,鲜有文献从企业社会责任这一非财务视角对董责险的经济后果进行检验。
本文以2010-2019年我国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考察董责险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
经验证据表明,购买董责险有助于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进一步研究发现,董责险对高管的保护程度越高,越能有效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董责险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促进作用在高管薪酬越低、独董比例越小的公司中越为显著。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企业社会责任履行;公司治理一、引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问题越来越引发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引导和规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我国陆续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深圳证券交易所早在2006年就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
近年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问题被列入国家发展大政方针政策之中并被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就提出“推动绿色发展”“保障劳动者待遇和权益”“促进消费向绿色、健康、安全发展”等发展理念。
随着国家引导和规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政策不断出台,大量企业纷纷积极响应,交通银行、中化集团等在董事会中设立社会责任委员会等公司治理机制以推动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1]。
伴随着实务界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实践的不断展开,学术界也开始广泛关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问题。
梳理已有文献可以发现,研究主要聚焦于高管海外背景[2~3]、高管性别[4~5]等高管特征层面,企业财务特征[6~7]、企业文化[8~9]等公司特征层面,文化传统[10~11]、社会信任[12~13]等非正式制度层面。
随着社会责任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渗透融合趋势的不断凸显,学术界越发意识到通过设置公司治理机制将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外部约束内嵌到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中是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选择[14]。
219524537_董责险对企业创新的影响研究
1引言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使企业加速实现高水平科技上的自立自强,激发创新活力。
然而企业的创新活动往往伴随着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等因素,并且伴随高失败率。
由于现代企业实行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企业管理者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风险规避,无法作出大胆的创新决策。
因此如何在最大程度上规避企业创新风险,激励董事和高管作出有利于企业创新发展的大胆决策,是企业创新能力提升的关键要义,也成为现代研究者关注的话题。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恰是企业为其董事和高管投保的一项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责险”),其目的是当董事及高管因失职或履职不当被控诉,追究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保护其免受个人责任的影响。
董责险作为一种外部治理机制,可将高管董事所面临的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其“兜底”作用可为高管免除后顾之忧,缓释高管履职时的风险,增强对高管的激励作用,进而可对企业合理的资源配置和企业自主创新产生影响。
但目前对于二者的研究文献较少,因此,进行董责险对于企业创新的相关影响研究,对于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基于此,本文采用2015-2021年上市公司数据,通过实证探究董责险对于企业创新的影响。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先,从新兴的治理角度探究影响企业创新的因素。
本文从董责险的角度来探究对于企业创新的影响机制,丰富董责险与企业创新相关文献。
其次,丰富了董责险研究的衡量指标。
本文加入董责险保险金额来探究不同董责险保额对于企业创新的具体影响,使得实证结果更加具有说服力。
2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现有关于董责险与企业创新的文献均是从以下两个视角展开:监督激励视角和机会主义视角。
基于监督激励视角认为董责险可作为外部监督机制并激励高管大胆决策,可促进企业自主创新。
翟淑萍等[1]认为企业在引入董责险之后其监督职能对创新效率起了积极作用,显著提高了创新质量且优化了创新结构,这种积极作用在提供长期股权激励的企业中更为明显,且董责险可降低管理者的执业风险,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使得管理者减少因为决策失误而造成自身利益的损失,对风险的容忍程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得到提升[2]。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
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抗辩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我国的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此条款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保险不可抗辩价值平衡法律适用1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是两年)后,就成为不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它的存在可以约束保险公司,不得以告知不实等为由随意解除长期寿险合同,可以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保护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提高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促使保险公司调整自身的业务流程,加强核保环节,增强甄别保险欺诈的能力,发展保险中介市场,加强规范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相关的风险准备金等。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是市场竞争的产物,是维护寿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使得寿险条款更加完善,大大提升了寿险产品的市场信用度,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经济利益,从法律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更好地体现了保险保障社会经济稳定的社会效益目标。
2 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源起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如果寿险保单已生效一个规定的时期后(通常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没有死亡,则保险人以后就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也不能取消合同或对合同提出争议,即使是涉及保险欺诈”。
通常,各国寿险惯例规定自保单有效之时起,经过两年后,除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以外,保险人不得对契约之成立提出抗辩。
因此学理又谓之为“两年后不否定条款”。
董事责任保险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互动影响研究_来自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
保险研究2012年第3期INSURANCE STUDIES No.32012董事责任保险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互动影响研究———来自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证据许荣王杰(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北京100872)[摘要]关于董事责任保险通过鼓励董事高管积极进取从而改善公司治理效力,还是通过增强董事高管的道德风险从而削弱公司治理效力存在争论。
在已有研究发现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立董事责任险条款有助于减少公司代理成本的基础上,进一步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实证考察了董事责任保险实际购买需求影响因素和董事责任险实际购买对企业代理成本的影响。
实证结果发现,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将增加公司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同时董事责任保险购买又将进一步改善公司治理机制、降低公司代理成本。
[关键词]董事责任险;投资者权利保护;公司治理[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12)03-0068-11一、引言董事责任险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出资购买,对被保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被指控工作疏忽(Negligence)或行为不当(Misconduct)(其中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义务、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被追究其个人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董事责任险在1934年产生于美国,20世纪80年代被引入大陆法系国家。
美国Tillinghast Towers Perrin 公司2005年调查报告①显示,在接受调查的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几乎100%的美国公司和加拿大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
而来自Markel International的报道显示②,在我国香港地区,大约60%的上市公司已经购买了某种董事责任保险。
1996年,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中国第一张“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单。
保险责任制度立法现状与审判实务论文
保险责任制度立法现状与审判实务探析摘要: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具有分散个体风险、实现互助共济的重要社会意义。
本文将保险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在责任功能、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进行比较,在了解三者的共性与个性的基础上,以三者的相互关联为切入点,对我国保险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审判实务进行探析。
关键词:保险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一、保险责任性质评析“责任”一语有多种含义。
其一为”职责”之意,相当于英文中的responsibility;其二为”义务”之意,相当于obligation;第三种含义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即法律责任,相当于liability。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有学者将保险责任理解为: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所负的责任,即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或保险金给付责任①。
因此,保险人所负之责任本质上即为保险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本身并非具有法律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属第二种层面的法律义务。
然而,在此我们不能忽视的是,保险责任从属于但又相对独立于合同义务范畴的特性。
其区别于一般合同义务的特性笔者归纳如下:①一般合同义务的设立在于保护私主体之间”正值”的交易,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设立旨在保护”负值”的交易;②一般合同义务具有个体约定性的特点,具有针对性与独立性,而保险责任具有集体统一性的特点,具有一致性与依存性;③一般合同义务的设定,可以实现优化资源分配、增加社会财富的总用,而保险责任的设定,是风险共担组织内的互助,可以实现保持一定范围内社会财富稳定的作用;④一般的合同义务具有履行的必然性,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是承担违约责任;保险责任具有履行的或然性,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特定的、不可测的风险的发生,在未发生风险情形下的保险责任的缺失并不会招致违约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一、背景与目的本制度旨在规范公司董事的职责以及责任保险相关事宜,提高董事履职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保障公司利益与董事个人权益的平衡,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司的董事,包括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
三、管理标准1. 董事职责1.1 董事应履行忠实、勤勉、审慎、诚实的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
1.2 董事应始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
1.3 董事应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时掌握公司发展方向、战略决策等重要事项。
1.4 董事应积极参与公司董事会的讨论和决策,并提供真实、客观的意见。
1.5 董事应严格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内部信息。
2. 董事责任保险2.1 公司应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以保障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连带责任。
2.2 董事责任保险应包括管理责任、监管责任、财务责任、法律责任等不同方面的保险责任。
2.3 公司应根据董事的具体情况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保额和保险条款。
2.4 董事保险费用应由公司承担,董事无需个人承担额外费用。
2.5 董事遭受损失时,应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相关调查。
3. 董事经济利益相关交易3.1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任何经济利益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借贷、投资等。
3.2 董事如确有经济利益相关交易的需求,应按公司章程的程序事先向董事会进行申报和审批,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3.3 董事应避免利用公司资源和职位谋取个人私利,做好财务和经济利益相关交易的内部披露和公告。
4. 董事会监督4.1 董事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执行情况。
4.2 董事会应每年召开不少于四次董事会议,全面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协商解决问题。
4.3 董事会应及时听取董事的汇报和意见,做出合理决策和安排。
4.4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职责和绩效考核制度,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和追踪。
董事高管责任险对独立董事履职有效性的影响
【作者简介】支卉(1998-),女,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管理会计。
1引言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简称董责险),是为承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履行管理职务或雇员职责时,可能存在的不当履职行为所导致的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损失的风险而购买的一种职业责任保险,通常由企业负责购买。
2020年4月,瑞幸咖啡造假案的发生让董责险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2021年11月12日,康美药业一审判决公布,由于承担连带责任,其中5名独立董事被判决赔偿上亿元。
这一“天价”赔偿引起了市场的巨大震动,导致上市公司出现了大规模的离职潮,给市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进而再次推动了董责险行业的增长,其中独立董事的需求尤为突出。
据悉,截至2023年9月24日,A 股上市公司已发布超过300条购买董责险相关的公告,拟购买的董责险责任限额最高为7.5亿元,最低为1000万元。
董责险对独立董事履职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吗?影响程度如何?这既是董责险需求方关注的焦点,也受到董责险供给方的关注。
本文以2016-2021年深沪两市A 股上市公司为样本,考察董责险对独立董事履职有效性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
2文献回顾与假设提出自2001年起,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正式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此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推动上市公司的规范运营。
近年来,董责险对独立董事履职有效性的影响一直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有效性意味着在遵循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董事能够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并发表勤勉意见,提醒董事履行披露和更正的责任,代表股东监督公司,保护股东的权益。
宣杰等[1]通过对相关理论的分析和文献的梳理,提出了独立董事繁忙程度、独立董事薪酬水平、独立董事出席会议次数、独立董事比例4个指标来评估独立董事履职的有效性。
基于前人的研究成果,可以进一步以这4个指标为变量研究购买董责险对独立董事履职效果的影响。
2.1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独立董事比例根据李从刚等[2]实证研究显示,董责险的购买可以有效监督企业的违规行为。
董事责任保险
本文以国外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实践为基础,在简单介绍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之后,详细论述了董事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涉及到的诸方面内容,包括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合法性及其意义;保险人承保范围、除外责任及其法律含义;被保险董事的告知义务、与请求有关的通知义务和权利、特殊情况下保险赔偿的分担问题、保险赔偿的先行支付等。
论文最后对我国刚刚起步的董事责任保险进行了较为客观和全面的分析。
一、引言董事及其行为对现代公司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毕竟,从根本上讲,“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
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
”[1]因此,如何规范董事等“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就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不断修正董事责任和义务的过程。
时至今日,强化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的个人责任有助于公司良好治理结构的形成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同,追究董事个人赔偿责任的诉讼也有日渐增多的趋势。
[2]但就象一把双刃剑,过重的个人责任可能会将有能力的人士排除在董事会之外,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管理效率。
同时,我们必须承认,职务的性质决定了董事在某些时候必须在信息不完备的情况下作出经营决策。
在不参杂其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要求董事承担决策失利的全部后果可能会带来极为不公平的后果,[3]这在客观上产生了对董事进行立法保护的需要。
从美国等国外立法例来看,对董事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设定董事的一般行事标准,明确其责任和义务范围。
只要董事在履行职务时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行事标准,原则上不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管该行为或后果在事实上是否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4]。
2.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形式减轻或者免除董事在特定情况下的个人责任[5]。
3. 规定董事的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6]。
公司违法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探析
河 海大 学学报 ( 学社会 科学 版 哲
2l 0 O年 l 2月
公 司违 法 时董 事对 公 司 的赔 偿 责任 探 析
刘 惠 明
( 海大学 法学院 , 苏 南京 河 江 2 9) mo8
摘
要: 董事 有“ 使公 司守 法经 营 的义务” 因此 , , 在公 司违 法时 , 即使董 事没有 直接违 反 以其 作为义
司造 成 损 失 的 ,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应 。然 而 , 公 司 《
董 事 违 法 责 任 的基 础— — 董事使公司守法经营的义务
、
法》 10条 中 的违 法违章 主体 是董 事等 个人 , 公 第 5 而
司违法 时的违 法主 体是公 司而非的法 律 、 政法 规 , 乎董 事等无 须 行 似
承 担对公 司的 赔偿 责 任 。但 是 , 样 的 结论 是 正 确 这
的吗?在公 司违 法 时 , 事对 公 司 究 竟 应否 承 担赔 董
1 董事承担 守法义 务是 公 司合 法化 、 当化 经 . 正
营 的 必 然要 求
在 公 司 违 法 时 , 果 董 事 等 个 人 没 有 直 接 违 反 以 其 如
笔 者认 为 , 在公 司违法 时 , 即使董 事没有 直接 违
反 以其作 为义务 相对 人 的法 律 、 行政 法规或 章程 , 也 应对 公 司 的损 失 承 担赔 偿 责 任 。该 责 任 的 基 础 在 于: 董事 有“ 使公 司守 法或不违 法经营 的义务 ” 。
该责 任基 础 的董 事义 务称之 为“ 董事守 法义 务” 。 关 于董 事违 法 责任 的研 究 , 了对 国外 相 关判 除 例 的介绍及 评析 之外 _ , l 笔者 没有检 索到我 国学者 对董 事违法 责任 进行专 门探讨 的文献 。关 于董事违
新《保险法》保险合同问题论文
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37-01摘要《保险法》作为规制保险经营活动,规范保险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经济生活中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新《保险法》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有益成果并借鉴了国外先进立法模式,对规范与保障保险关系各主体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作为保险关系各方主体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保险合同,表现的尤为突出。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中产生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新《保险法》相关规则提供理论借鉴。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相同。
保险合同双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做出邀约,通常为投保人,内容具体确定,保险人在做保险宣传时若宣传内容具体确定的话也可认定为邀约,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真实,内容形式有效的承诺,保险合同以有效承诺做出时即告成立,基本过程与普通合同并无二致。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我们需要稍加讨论。
根据我国传统《保险法》学说,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对此笔者提出,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时间持续较长,权利义务较为复杂,口头形式不足以将上述权利义务准确的表述及记录下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中间间隔时间较长,要式保险合同可以有效排除双方对于合同的矛盾分歧。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对此并未加以规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则,但诚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制定的规章应严格排除口头形式保险合同。
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起算是整个投保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因为其关系到投保人何时转移了自身风险,保险人何时具有危险承担义务,更重要的是关系到投保人能否获得赔偿。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并购的影响研究》范文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并购的影响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企业并购活动的日益频繁,董事高管责任保险(D&O保险)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的作用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并购的影响,分析其如何影响企业并购决策、并购后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企业风险控制等。
二、文献综述在过去的研究中,学者们对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决策和风险管理等方面。
该类保险通过为企业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降低了高管和董事在决策时面临的法律风险。
在并购过程中,这种保险可能会影响企业决策者的行为,如降低对目标企业的风险评估标准、调整并购策略等。
因此,有必要对企业并购过程中D&O保险的作用进行深入研究。
三、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并购的影响(一)影响并购决策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可以降低企业决策者在并购过程中对风险的担忧,从而更积极地参与并购活动。
由于该保险为企业提供了法律风险保障,企业可能更愿意尝试更高风险的投资和更大规模的并购活动。
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可能要求公司在签订D&O保险前加强风险管理措施,企业可能在进行并购决策时更加注重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二)影响并购后的公司治理结构D&O保险可能影响企业并购后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可能对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一定的监管,要求企业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因此,在并购后,目标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能会受到收购企业D&O保险的影响。
另一方面,为了满足股东和监管机构对公司治理的要求,企业可能会在并购后调整公司治理结构,以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影响企业风险控制D&O保险作为一种风险控制工具,对企业并购过程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并购后的经济风险和心理压力,为企业提供足够的经济保障和安全感。
其次,该保险的引入也可能导致企业更重视对风险的控制和评估,在并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潜在的风险点并进行有效应对。
董责险、高管风险偏好与企业持续创新能力
深入讨论董责险和高管风险偏好在推动企业持续创新方面的互动效应,并分析其对企业创新战略和长期发展的影响。
06
结论与建议
研究结论
董责险对企业持续创 新能力具有积极影响
通过引入董责险,企业能够降低高管 在面对创新决策时的风险担忧,进而 鼓励更多的创新尝试,有助于企业持 续创新能力的提升。
董责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可以鼓励董 事和高管更加关注企业长期发展,从而对企 业创新产生积极影响。
高管风险偏好对企业创新的 作用
高管的风险偏好决定了他们在投资决策中的态度, 风险偏好较高的高管更有可能支持创新项目,推动 企业持续创新。
董责险与高管风险偏好的 互动关系
董责险可能会改变高管对风险的认知和态度 ,使得他们更愿意承担创新带来的风险,进 而影响企业的持续创新能力。
董责险的存在可以减轻高管在创新决策中的顾虑,激发其创新精神,提高企业的持续创新 能力。
道德风险
然而,董责险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即高管在购买了董责险后可能更加倾向于冒险,从而 增加企业的风险。因此,需要合理设计董责险合约,以平衡激励与约束,确保高管在追求 创新的同时,也能够充分考虑企业的长期利益。
04
过高的保险费用可能增加企业的成本负担,影响企业的 盈利能力。
03
高管风险偏好
高管风险偏好定义
冒险倾向
高管在面对不确定性决策时,愿意选择高风险、高回报策略 的倾向。
心理特质
高管风险偏好反映其心理特质,即对待风险的态度和感知。
高管风险偏好对企业决策的影响
01
02
03
投资策略
高管风险偏好影响企业的 投资策略,偏好风险的高 管更可能选择高风险、高 回报的投资项目。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信息质量渠道的实证研究证据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信息质量渠道的实证研究证据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权益资本成本——来自信息质量渠道的实证研究证据摘要:近年来,企业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以信息质量为切入点,通过实证研究探讨了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
研究结果表明,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有助于提高企业信息质量,降低权益资本成本。
进一步分析发现,信息透明度、公司治理水平以及企业规模等因素会影响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权益资本成本的作用效果。
本研究对于完善企业治理、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权益资本成本;信息质量;公司治理;信息披露1. 引言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是指企业为董事高管购买的一种保险形式,主要用于保障董事高管责任事故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企业对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需求逐渐增加,蓬勃发展的保险市场也为其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然而,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企业的影响一直备受关注。
本研究通过考察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对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以信息质量为切入点,进一步探讨了其作用机制,旨在为企业治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2. 文献综述2.1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信息质量董事高管责任保险的引入有助于增强董事高管的责任感,进而提高企业的信息质量。
研究表明,董事高管责任保险能够提高企业的信息披露水平,减少信息失真,增强投资者对企业的信任度。
2.2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权益资本成本权益资本成本是企业融资的一项重要指标,是衡量企业成本效益的重要指标之一。
研究发现,董事高管责任保险有助于降低企业的权益资本成本,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
3. 研究方法3.1 样本选择与数据收集本研究选取我国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对象,通过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样本进行实证研究。
数据主要来源于Wind数据库和公司年报等信息披露渠道。
3.2 变量定义与模型设定本研究主要以权益资本成本作为被解释变量,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信息质量、公司治理等指标作为解释变量。
不得不知的法律常识: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责任——以某公司重大投资失误案为例
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责任——以某公司重大投资失误案为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地位日益凸显,董事作为公司决策层的重要成员,其对企业经营决策的职责和责任也愈发受到关注。
本文将以某公司重大投资失误案为例,探讨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责任。
一、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近年来在市场上取得了较好的业绩。
为了扩大市场份额,A公司在2019年决定投资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
然而,由于市场调研不足、决策失误等原因,该项目在2021年陷入停滞,导致公司巨额投资损失。
以下是A公司重大投资失误案的具体情况:1. 投资决策过程2019年5月,A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讨论投资大型商业综合体项目。
在会议上,公司总经理提出了投资该项目的建议,并提交了一份关于项目可行性分析的报告。
报告显示,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为10亿元,预计三年内可实现盈利。
董事会成员在讨论过程中,对项目的投资回报、风险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最终一致同意投资该项目。
2. 项目实施过程2020年1月,A公司正式开始实施该项目。
然而,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公司发现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商业综合体的市场需求减少,项目面临巨大的经营压力。
此外,由于项目规划不合理,导致建设成本不断上升,公司资金链紧张。
3. 项目停滞与投资损失2021年,A公司发现该项目已无法继续推进,于是决定暂停项目。
此时,公司已投入约8亿元,但项目尚未完成。
由于项目停滞,公司面临巨额投资损失,股东和投资者对董事会的决策产生了质疑。
二、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的责任分析1. 董事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公司经营决策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忠实义务。
董事应当忠实于公司,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2)勤勉义务。
董事应当勤勉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公司经营效益,促进公司发展。
(3)决策责任。
董事应当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承担责任,如因决策失误导致公司损失,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风险管理视角分析
作者: 唐洋 王丹丹
作者机构: 天津商业大学商学院
出版物刊名: 会计之友
页码: 98-100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25期
主题词: 风险管理 董事责任保险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摘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完善,上市公司遭受诉讼的风险不断加大,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的执业风险也不断加大,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专门的董事风险分散与权益保障机制,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文章基于风险管理角度,阐述了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和市场必然性,其目的是提高企业的风险管理意识和自我保障意识,以促进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
商法毕业论文撰写题目
商法毕业论文撰写题目公司法论文题目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法律问题研究二、股东会法律问题研究三、股东大会法律地位研究四、股东权利义务法律问题研究五、股东派生诉讼问题研究六、董事会法律问题研究七、监事会法律问题研究八、董事法律地位研究九、董事权利义务法律问题研究十、外部董事法律地位研究十一、独立董事制度研究十二、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研究十三、外部监事法律地位研究十四、公司会计法律地位研究十五、公司内部人控制法律问题研究十六、公司人格否定法律问题研究公司法与证券法部分论文部分一、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二、论股份与公司债券的区别与交错三、论股权四、论派生诉讼五、论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的救济权六、论证券发行与上市体制七、论证券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八、论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九、试论证券法的公开原则十、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性质探析十一、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十二、试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十三、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性质探讨保险法论文题目一、保险的意义和社会作用的法律分析二、保险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分析三、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意义及作用四、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意义五、保险告知义务法律问题研究六、保险通知义务法律问题研究七、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保险责任关系的法律问题研究八、保险救助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九、重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十、再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十一、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十二、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性质法律研究十三、保险合同成立法律问题研究十四、保险格式合同问题法律研究十五、保险合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十六、保险合同解除法律问题研究十七、无效保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十八、索赔和理赔法律问题研究十九、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二十、论保险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的行使二十一、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二十二、论责任保险二十三、论保证保险二十四、保险监管体制比较研究二十五、论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与完善信托法论文题目一、信托法律关系与普通财产关系法律问题研究二、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法律性质的比较研究三、信托主体法律地位比较研究四、信托制度与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五、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六、信托受益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八、信托监察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九、公益信托与他益信托法律问题比较研究十、投资基金信托与普通财产信托法律问题比较研究金融法一、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二、论我国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三、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的法律性质四、论商业银行业务的问题与法律对策五、试论商业银行避免不良债权产生的法律机制六、论票据的质押担保七、试论票据法中债权人的追索权八、论票据贴现的经济功能及社会功能九、论汇票的法律性质十、论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及赔付方法十一、试论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十二、试论公益信托的主要内容及对完善公益信托的若干构想十三、试论市场经济与期货市场的关系十四、试论期货交易程序及其法律分析十五、试论期货合约的主要内容及其法理分析十六、论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十七、论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及其防范十八、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和法律对策十九、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二十、论基金的发行管理制度二十一、论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的问题与法律对策二十二、论金融(融资)租赁业务存在的问题与法律对策二十三、论金融业内部的业务分工制度二十四、试论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二十五、试论货币发行准备制度二十六、论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二十七、论证券上市与股权平等二十八、论证券上市的标准二十九、论我国的票据清算制度的完善三十、论货币政策目标税法一、论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论税收法定主义三、论实质课税原则四、论量能课税原则五、论税法比例原则六、论税收债务七、论税权八、论征纳行为九、论税收法律责任十、论纳税人权利十一、论税收程序的价值十二、论我国税收救济制度的完善十三、论避税的规制十四、论征税确定权十五、论我国增值税法的完善十六、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完善十七、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一、论环境法的特点二、论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三、环境法体系构成的再探讨四、论环境法规范的分类五、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组成六、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问题及完善七、排污收费制度研究八、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立法的有关问题探讨九、论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十、论跨行政区水污染纠纷的处理十一、环境侵权行为研究十二、论环境保护自卫权十三、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及其立法十四、环境标准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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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法律研究论文
摘要:2005年新《公司法》的颁布,加重了董事责任和义务,一方面保证了公司董事、经理在进行决策、经营的过程中,更能勤勉自律;另一方面也会压抑公司董事、经理的创新性,在具体业务操作中会影响到其才智的发挥。
因此加大力度,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董事责任保险能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发挥董事经营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
关键词:董事义务;董事责任保险;保险利益
一、董事责任保险的历史沿革
20世纪30年代,董事责任保险在美国得到了最早承认并被广泛使用。
20世纪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以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责任保险的最初形式。
当时,欧洲各国还没有类似的险种。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得到了较快发展,法律实践的重心也相应地由补偿转向保险。
美国几乎所有州的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具有购买董事保险的权利。
80年代以后,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急增,诉讼额增大,给广大保险市场造成了危机。
许多保险公司从董事保险业务中撤出或者降低最大保险金额,提高保险费。
此外,对申请加入董事保险的公司进行严格审查,对业绩较差、董事责任风险较大的公司不予签订董事保险合同。
英国虽有高昂的律师收费,但针对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的诉讼远没有美国频繁,因而英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并不象美国那样红火。
在德国、西班牙等国,由公司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责任险的做法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这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开设这一险种。
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
1990年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次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
我国2002年1月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允许上市公司为董事购买保险,以解除董事的后顾之忧。
随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率先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存在的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
二、公司董事责任保险的概念
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又称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责任保险”,其英语表述是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insurance”。
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涵义,学界分歧不大。
董事责任保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是指由公司或者公司与董事、高级职员共同出资购买的,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而被追究其个人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责任抗辩所支出的有关法律费用并代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
广义上的董事责任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规定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公司根据董事责任和费用补偿制度对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做出的补偿。
本文主要以后者为研究对象。
以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或依据为标准,董事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又称为法定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
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
根据美国联邦证券法,纽约证券交易所及纳斯达克的所有上市公司都被要求投保董事责任险。
这样做有利于在董事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所导致的巨额损失时,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强制型责任保险。
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董事责任保险可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
此类型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的填补损害功能。
事故型责任保险,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董事、高级职员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补偿。
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
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的责任、义务日趋增多,董事法律保护机制的构建势在必行
世界各国在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上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
在此情况下,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
各国公司立法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的方法主要有:一方面,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的加重,积极方面在于,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二)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一旦卷入经济纠纷,诉讼标的一般都数额巨大。
对于公司来讲,董事做为自然人,董事的个人财产对公司的损失弥补,只能是杯水车薪,无补于事,公司的经济利益有受到严重损害的可能。
董事在承担责任后,可能得不到二次补偿而陷入破产人的窘境。
对于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来讲,多数情况下其承担经营决策失误赔偿的能力是极为有限的,如果不通过保险公司转移绝大部分赔偿责任,则投资人、债权人、股东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当前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世界各国经济迅猛发展,跨国公司数量日益增多,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日益增多,公司特别是跨国性的大公司,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董事经理的责任、义务呈多样化发展。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适应当前的发展趋势,积极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四、我国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建议“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这标志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理论界较为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
2002年1月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该规定把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扩大为所有的上市公司董事。
2002年1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业务”,又把责任保险的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的高级职员,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业务事前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其他保险公司也纷纷开始研发董事责任险。
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是国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移植到我国的最初成果,也是本文讨论国内董事责任保险情况的主要依据。
在平安保险公司推出董事责任保险业务时,咨询者很多,但真正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不多。
这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与实践上的不足不无关系,因此笔者对构建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保险范围的完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层次低,覆盖面窄,董事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应不仅包括控股公司,还应当包括被控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因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在履行职务中和董事面临同样的问题。
投保公司不仅包括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不管公司规模大小,其董事都有权利转移自身的风险。
董事责任保险不当行为的范围应该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就其过失给公司和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其他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或者故意行为给上述客体造成的损失,均不应列入保险范围。
(二)保险品种的完善
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一般包括董事个人责任保险和公司补偿保险两种。
而且,这两种保险互相关联,保险公司都加以提供,而由投保公司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能只选择公司补偿保险而不选择董事个人责任保险,但相反却可以存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董事补偿制度,公司补偿保险没有存在依据。
因此笔者建议,将来法律规定董事补偿制度时,保险公司应配套推出公司补偿保险。
(三)保险费支付的完善
当今各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原则上由公司支付,纳入公司财务预算中。
但必要时,规定由公司和董事共同担负保险费,即公司负担保险费的绝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