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
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部监事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治理结构,切实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的规范运作,根据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及《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监事。
第二章外部监事的任职条件第三条担任外部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二)具备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第四条外部监事与本行及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外部监事:(一)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二)在本行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成员;(三)就任前3年内曾在本行任职的人员;(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五)在与本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六)本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六条本行聘请的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三章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第七条本行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可以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八条外部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外部监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第九条外部监事在本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
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
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2013-12-26 18:28:06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本行外部监事管理,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和监事。
第三条外部监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外部监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外部监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外部监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外部监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外部监事达不到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本行应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监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三章外部监事的聘任第九条本行外部监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一)本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二)外部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外部监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及承诺。
本行首届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筹建工作小组向股东大会提名。
股份制商业公司治理指引--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为进一步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维护存款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现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1.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2.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人民银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准则:(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三)建立、健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五)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商业银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在章程中规定“流动性困难”的具体标准。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5.23•【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2002年5月23日)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
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董事会的职责第六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农商银行独立董事制度》
贵州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结构,明确独立董事的任免标准、程序及工作职责等,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维护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二章独立董事任职资格与条件第三条本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品行、操守,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五)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具有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六)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的;(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五)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六)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七)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八)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九)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十)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十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十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十三)本行《章程》规定不适宜担任本行董事或独立董事的;(十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发[2002]330号
【失效依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2.10.24
【实施日期】2002.10.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
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30号)
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股份制商业银行贯彻《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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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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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本文档能够对您有所帮助!!!感谢使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颁布日期】2002.06.04 【实施日期】2002.06.04【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
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进一步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本行独立董事制度,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商业银行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独立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应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独立董事达不到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本行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五条独立董事应参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所组织的任前辅导。
第二章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条件
第六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
如何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制度
5
3.3来源 :联合证券开发 的大智 慧网上行 情 交易系统 ( 整理 ,截 至 经
20 0 9年 1 1月 )
从 表 中 可 以得 知 , 目前 独 立 董 事 制 度 已 经 成 为 我 国股 份 制 银
2 O世纪 8 O年代末 ,英 国一些知名公 司的倒闭引起 的英 国政府
“ 门事 件 ” 以后 ,许 多 著 名 公 司 的董 事 卷 入 行 贿 丑 闻 ,公 众 对 公 水
交通银行 工商银行
建 设银 行 中 国银 行
6 4
6 4
3.0 7 5 2 3 3 5
3 .9 5 2 2 .3 3 5
1 .5 8 7 3 .3 8 3
的 高 度关 注 ,公 司 的 股 东 们 普 遍 认 为 是 公 司 的 董 事 们 没 有 尽 到 应
行改革 的一个重要组 成部 分。然 而从 目前独立 董事 制度在其 他行
业 的发 展 现 状 看 ,独 立 董 事 并 没 有 人 们 期 望 的那 样 “ 立 ” “ 独 懂
尽的监管责任 ,对 公司缺 乏 了解。这 大大影 响 了大众对 公 司董事 会的信任 ,纷纷要求改革 现行 的公 司治理 结构 。然而 英国不 愿意
3 .7 9 9 5 .3 4 8
司管理层 的不信 任感加剧 ,纷纷要 求改革 公司 治理结 构。17 9 6年 美国证监 会批准了一条新 的法 例 ,要求 国内每家 上市公 司在 不迟 于 17 9 8年 6月 3 0日以前 设立并维持一个专 门的独立董事组成 的审
计委员会。
中信银行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 于 2 0世 纪 3 O年 代 , 14 9 0年 美 国 颁 布
浅析独立董事制度与外部监事制度并设的合理性
浅析独立董事制度与外部监事制度并设的合理性李春(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41)摘要:虽然目前我国已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来防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的监事会的监督功能严重弱化,几乎起不到监督董事会的作用。
为了弥补这个缺陷,我国应设立外部监事制度来增强我国监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其监督功能。
本人认为外部监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并设可以起到共同加强公司监督的力度,对这两种制度并设的合理性的探析,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合理性就公司的监督机制来说,外部监事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强调来自于与公司经营没有直接关联的外部力量的监督。
我国《公司法》第123条已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确实对完善我国公司的监督机制起了积极地作用。
但由于我国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深受“董事会中心主义”与“保证经营权自主性和独立性”理论的过分影响,使得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却并未真正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再加上监事的饭碗受制于董事会,故而常常沦为董事会的附庸机构,无法起到监督内部董事的作用,更谈不上监督独立董事了。
有鉴于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引入外部监事制度来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使我国监事会的功能得到真正的发挥,从而也能对独立董事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避免其权力过大而无约束。
所以这两种制度能够相互配合将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权力制衡机制的完善。
因此,本人认为我们有必要在深层次上分析和研究在现行制度下并设独立董事与外部监事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法律和实践中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便更好的发挥出这两种制度相结合后所具有的功能。
一、独立董事制度及其缺陷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与公司或经营管理者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判断的董事。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1]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股份制商业银行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5〕61号2005年9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董事会的运作,有效发挥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功能,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三条董事会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对商业银行重大事务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不应以股东或高级管理层的判断取代董事会的独立判断。
第四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其具有足够合格的人员和完善的治理程序,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
必要时,可以就商业银行有关事务向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咨询。
第五条董事会应当推动商业银行建立良好、诚信的企业文化和价值准则。
第二章董事会的职责第六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的最终责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确定商业银行的经营发展战略;(二)聘任和解聘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成员;(三)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决定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六)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完整性、准确性承担最终责任;(七)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状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权力和责任应当以书面形式清晰界定,并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职责的依据。
第九条董事会应当确保商业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据此指导商业银行的长期经营活动。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发展目标、经营与风险现状、风险承受能力、市场状况和宏观经济状况,满足商业银行的长期发展需要,并对商业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作出合理的估计。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银监发[2012]4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2〕4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监事会履职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监事会的商业银行。
不设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监事会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负责,以保护商业银行、股东、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第四条监事会工作应当基于适当组织架构,合理确定职责权利,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有效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并根据资产规模、业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合理确定监事会规模和构成。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应当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其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股东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外部监事由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职工监事由监事会、商业银行工会提名。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原则上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应既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又提名外部监事候选人。
在我国推行注册外部监督师制度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34·2012.12下旬【摘要】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在目前公司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有限。
本文认为,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要职业化、注册化,可以统一为注册外部监督师,增加它们相对于大股东、董事会、经理层的独立性,提高专业性。
在中国推行注册外部监督师制度,需要法律法规等政策配套,需要系统设计外部监督体系。
【关键词】注册外部监督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业化注册化聂新田(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管理学院武汉430065)试论在我国推行注册外部监督师制度一、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的缺陷1.独立董事的概念及制度缺陷。
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是我国为完善公司治理从西方引入的“舶来品”。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该法规定公司的董事至少需要40%的独立人士担任。
随后独立董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所采用。
我国《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及其经营管理者、控股股东之间没有任何重要的业务或专业联系。
独立董事的首要职责是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并在董事会独立地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次才是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
但是,公司实践已经证明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存在严重缺陷,独立董事难以行使监督职能及难以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从提名和任免方面来看,由于“一股独大”,绝大部分公司的独立董事实际上是由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产生的,这种条件下出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往往与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实权人物有很深的私交,从源头上独立董事就不独立。
从独立董事本身条件来看,独立董事大都是社会贤达,比如高校教授、高级会计或法律事务所合伙人、其他公司高管等。
其自身有专职工作,独立董事工作只是他们的兼职,甚至有些人还身兼3~5家公司的独立董事或有大量的其他社会兼职,其可能很难保证从事独立董事工作所必要的时间和精力。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9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机制,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等治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科学、高效地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条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由具备良好专业背景、业务技能、职业操守和从业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在以下方面得到充分体现:(一)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二)确保商业银行培育审慎的风险文化;(三)确保商业银行履行良好的社会责任;(四)确保商业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治理主体及其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利益或将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利益之上。
股份制商业公司治理指引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股份制商业公司治理指引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第一篇:股份制商业公司治理指引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为进一步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维护存款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股份制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现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1.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2.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人民银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和保证各机构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的制度安排,以及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准则:(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三)建立、健全以监事会为核心的监督机制;(四)建立完善的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五)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商业银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商业银行有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
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2013-12-26 18:28:06外部监事工作制度银行外部监事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本行外部监事管理,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和监事。
第三条外部监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外部监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和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外部监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本行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与本行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外部监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外部监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外部监事达不到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本行应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外部监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三章外部监事的聘任第九条本行外部监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一)本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外部监事候选人。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二)外部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外部监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本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及承诺。
本行首届外部监事候选人由筹建工作小组向股东大会提名。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
商业银行监事会工作指引提升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监督水平近年来,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致力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和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在公司治理上做了很多尝试,尤其是不同程度地强化了董事会的决策和指导职能,进一步健全了银行的决策机制和激励机制。
但在完善监督机制、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方面,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探索和创新还做得不够,影响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整体水平。
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现状根据《公司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是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法定的公司治理架构。
在这种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中,监事会是专门的内部监督机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其职责是对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以及银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均设立了监事会,监事会一般由股权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三部分组成,并按要求设立了专门委员会。
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较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但以往的公司治理实践表明,其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还比较有限,尚未真正达到分权制衡的目的,突出表现为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缺乏行使权力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能真正了解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不到位。
这种状况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不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较简单,监事会职权规定缺乏实质性内容,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监事会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手段,监事会开展工作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
二是社会观念的影响。
公司监事会制度作为分权制衡的产物,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功效尚未被广泛接受和认可,监事会的工作受到不少人的排斥和抵制,有人甚至认为监事会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机构。
这些思想和观念妨碍了监事会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监事会的人员构成不合理,监事专业素质不高,制约了监事会作用的发挥。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的职权内容、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和手段提出了一些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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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2002年5月23日)
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建立、健全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
第一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信誉,且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三)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一)持有该商业银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三)就任前3年内曾经在该商业银行或其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四)在该商业银行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企业的任职人员;
(五)在与该商业银行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六)该商业银行可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可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任何人员;
(七)上述人员的近亲属。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五)因未能勤勉尽职被原任职单位罢免职务的;
(六)曾经担任高风险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且不能证明其对金融机构撤销或资产损失不负有责任的。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五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不得在其他商业银行兼职。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数额、任职资格、权利和义务在章程中列明,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产生、任职和免职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
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
第八条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同一股东只能提出1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九条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不得超过3年。
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商业银行董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
第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就职前应当向董事会或监事会发表申明,保证其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勤勉尽职。
第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实行任前辅导制。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为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外部监事可以委托其他外部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的独立董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该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独立董事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董事会所做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的外部监事评价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参加监事会会议次数、组织或参与监事会审计工作情况、履行监事监督职责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外部监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可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监事会提出罢免提案前可以向监事会解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辩解。
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的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前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本人发出书面通知,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有权在表决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陈述意见,并有权将该意见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5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审议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陈述的意见后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是否批准独立董事辞职的决定。
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独立董事辞职前,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应当向最近一次召开的股东大会提交书面声明,说明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少于2名的,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方可生效。
外部监事辞职应当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严重失职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终身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的,其职务自任职资格取消之日起当然解除。
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及时补选新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
(三)明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商业银行章程,而未提出反对意见;
(四)关联交易导致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独立董事未行使否决权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十九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
(一)泄露银行商业秘密,损害银行合法利益;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
(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
(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三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勤勉尽责。
第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商业银行只有2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对商业银行决策发表的意见,应当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独立董事未发表反对意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事会内设的审计委员会,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二分之一以上外部监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商业银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意。
第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泄露与任职商业银行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报酬和费用
第三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支付报酬和津贴。
报酬和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履行职责时所需的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公告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