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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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8.08.02【实施日期】2018.08.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经2018年市司法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8月2日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网上服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12348上海法律服务网(以下简称“上海法律服务网”)的服务行为,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的意见》《12348中国法网(中国公共法律服务网)建设指南》,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上海法律服务网面向社会用户提供信息发布、信息查询、法律咨询、办事服务等公共法律服务的活动。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处和公证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上海法律服务网驻场法律服务志愿单位和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单位和志愿者”)通过上海法律服务网提供服务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上海法律服务网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发挥专业优势,立足解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精准、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四条上海法律服务网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要求用户进行注册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上海法律服务网应当对获取的用户注册信息进行保密。

上海法律服务网发现和证实用户使用虚假信息进行注册的,有权注销该用户。

第五条上海法律服务网通过大数据分析用户需求和行为习惯,智能推送用户关注度高、事项关联度高的法律服务信息,提供主动服务。

第六条上海法律服务网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整合法律服务领域相关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常见法律问题等信息,向用户提供多渠道的智能咨询、查询、引导等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3号2005.2.8个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的纳税人,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的“网上办事/税务网上办事”栏目中下载,或到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大厅拷贝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四、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可分别从市局FTP服务器的“//PUBLIC/ctais”和“//PUBLIC/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目录中下载修改后的CTAIS软件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软件。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通知【标 签】发票开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稽﹝1996﹞45号【发文日期】1996-12-05【实施时间】1996-1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 在最近的大检查中,有些分局律师事务所应开具何种票据要求市局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税函发[95]425号《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发》中明确: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服务并取得收入,是属营业税应税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使用的收费凭证应纳入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范围,并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为此,律师事务所的票据应划入发票管理范围,各区、县分局在这次检查中如发现其尚未使用发票的,应及时纠正。

从1996年12月1日起仍未使用发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及时纠正。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废止内容和依据: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7年12月21日起废止。

关联知识: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地税局关于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降低征纳成本,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在上海市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称全电发票)试点工作。

依托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全电发票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2021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市纳税人中开展全电发票试点。

试点纳税人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确定。

受票方范围根据试点进度逐步推广到全市。

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纳税人暂不纳入试点范围。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二、全电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纸质发票相同。

其中,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带有“普通发票”字样的全电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与现有普通发票相同。

三、上海市全电发票由上海市税务局监制。

全电发票无联次,基本内容包括:动态二维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征收率、税额、合计、价税合计(大写、小写)、备注、开票人。

全电发票样式(上海)见附件1。

四、全电发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上海市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全电发票开具渠道等信息,第6-20位代表顺序编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9.23•【字号】沪地税稽[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沪地税稽[2002]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落实“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税源监控,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设《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范围(一)已经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的转让)和将房地产拍卖或转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经济性质的单位,其销售房地产时均需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兼营其他业务需申请其他种类发票的,应按原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的单位,应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四)为积极稳妥的推进《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工作,决定先在徐汇区、静安区、闵行区、松江区等区进行试点,然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向全市推广。

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版面、规格和联次(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均为电脑版发票,字轨为:沪综(18),代码为:0118021140。

(二)发票规格:190×5.5英寸,包装规格:每包50份,每箱1000份/箱。

(三)《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联次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绿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发票联(购买方留存,绿色干式复写纸,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监制章和发票号码用红色荧光油墨,无色荧光油墨印防伪标记);第三联记账联(开票方记账凭证,蓝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四联副联(开票方据以登记台账,配套普通打字纸,黑色油墨印框)(票样附后)。

上海市发票的申领,如何购买发票以及流程,上海市发票的种类

上海市发票的申领,如何购买发票以及流程,上海市发票的种类

◆【首次买发票】要注意哪些?【1】发票购用簿及发票申请报批准表。

【2】财务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证件照2张、办理发票准购证。

【3】带好公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原件。

办税人员本人和公司财务负责人员同去税务部门,第一次领发票需法人签字、即需要法人同去税务部门。

备注:以上材料为小规纳税人第一次购票应准备手续,一般纳税人第一次购票,除做以上准备外,还应准备以下材料:电脑培训的上岗证原件,税控系统IC卡,购票前先自己电脑零抄税一次(在抄税前,应先输入企业的基本信息),并打印零抄税单。

备注:税务部门有新要求或新规定企业应以税务部门为准!◆【发票保管】有哪些规定?★专人保管原则:由发票管理员专人保管或指定专人负责存放和保管。

★专柜存放原则:统一发票专柜存放,增值税发票保险箱存放。

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定期保存原则:作废发票全份保存,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保存五年,期满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购用印制簿】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合法、有效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应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

【2】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填写好的《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时,需附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鉴。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发票印制购用登记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

◆【发票领购】凡具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购用印制簿》和经办人身份证明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印制发票。

【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购用统一发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申请单》(以下简称“两单”),并按规定填写。

【2】纳税人将填写好的“两单”和《发票购用印制簿》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新版执业证书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新版执业证书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新版执业证书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使用新版执业证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司法通[2009]165号),我局正在开展本市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旧版换新工作,现就新版执业证书使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的问题
依据有关规定,新版执业证书自首次颁发之日至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完成前,不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

目前,本市尚未开展换发新版执业证书后的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凡加盖我局印章、钢印的律师执业证书,为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加盖我局印章、钢印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为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二、关于旧版执业证书在一段时间内继续使用的问题
目前,我市尚未完成全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旧版换新工作,在一段时间内,旧版执业证书将继续使用。

我局已发函至各有关部门告知上述情况,请各区县司法局配合做好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的使用工作,并将此件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结束——。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增设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增设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增设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的通知【标 签】服务业统一发票【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沪地税稽﹝2002﹞11号【发文日期】2002-09-24【实施时间】2002-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出口退税业务提醒工作的通知》规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在本市增设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已办理税务登记和税种核定的属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从事“建筑业—;—;装饰业(家庭装饰)”的纳税人。

纳入适用范围的纳税人必须使用税控装置。

二、版面规格、防伪措施 1.《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和《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均为电脑版发票,使用白色无碳压感纸。

2.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为三联式税控装置机打发票,第一联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发票联(棕色专用油墨印框,监制章套印红色防伪荧光油墨,并加印防伪标记);第三联记帐联(红色油墨印框),规格尺寸为:190×;4英寸(票样附后)。

防伪措施:号码采用数字喷码印刷技术,在印刷专业5倍放大镜下呈点状分布。

3.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为三联式税控装置机打发票,并纳入有奖管理。

第一联存根联(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发票联(棕色专用油墨印框,监制章套印红色防伪荧光油墨,并加印防伪标记);第三联记帐联(红色油墨印框),规格尺寸为:210×;4英寸,在发票打印区右侧为兑奖联(票样附后)。

防伪措施:(1)发票号和密码唯一对应关系的数码防伪技术;(2)号码采用数字喷码印刷技术,在印刷专业5倍放大镜下呈点状分布。

三、号码规则 1.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采用18位数字喷码印刷,第1至10位为发票代码,第11至18位发票号码,举例为:065302113000000000. 2.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家庭装饰专用)》字轨号为沪Ⅱ(55),采用18位数字喷码印刷,第1至10位为发票代码,第11至18位发票号码,举例为:065502113000000000. 四、电脑版《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印制价为0.23元/份,发售价0.27元/份;税务局代开的每份0.30元/份。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4•【字号】•【施行日期】200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补充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日前,市局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如下: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国税为:131000560151;地税为:231000500151,包装规格:200份/包;2000份/箱。

工本费为1.30元/份。

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开票软件由市局统一开发。

三、根据总局通知要求,设计《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申请表》(式样附后),第一联存根联(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第二联开票联(税务机关留存)。

其规格尺寸:190×130=32K,50份胶头,包装规格:50份/本;40本/包,使用30克打字纸印制。

四、本市确定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的小额的标准为1,000元以下(含1,000元)。

五、下列特殊行业仍使用行业发票:1、本市个人的房屋买卖,仍使用《个人房屋出售发票》。

2、本市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买卖、转售、拍卖中,需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仍按沪地税稽[2002]5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在试点区内需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应开具《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但在试点区外需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应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3、各区县的集贸市场交易,仍使用《上海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

六、本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今后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中规定式样的代开发票专用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2008.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八年八月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

律师事务所开票内容

律师事务所开票内容

律师事务所开票内容
律师事务所开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 发票抬头:发票的抬头应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一致,以便于客户或税务部门识别。

2. 律师费:明确标注律师的具体内容和时间,以及相关费用和税额等信息。

3. 开票日期:发票上应明确标注开票日期,确保与实际开票日期相符。

4. 纳税人识别号:律师事务所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识别号,并在发票上填写。

5. 商品名称和编码: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填写相应的商品名称和编码。

6. 税率和税额:在发票的最下方,需要填写税率和税额,税率指发票开具的税率,税额就是税率所对应的金额。

7. 号码: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号码,确保唯一性和连续性。

8. 金额:包括律师费、税额等,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9. 备注信息:如果客户有特殊要求或需要额外的信息,可以在发票上做出相应的备注说明。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疑问或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建议咨询专业税务人员或法律顾问。

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发票管理办法

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发票管理办法

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发票管理办法在法律和法律服务业中,发票管理办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良好的发票管理可以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效率,规范市场秩序,并为纳税人提供合法合规的依据。

本文将探讨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发票管理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和解决方案。

一、发票管理的重要性发票是税务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法律和法律服务业而言,良好的发票管理可以帮助企业规范经营行为,遵守税法法规,减少税务风险。

同时,发票也是企业与客户之间交流的一种方式,体现了合作的透明度和诚信度。

在法律服务业中,常见的发票包括收费咨询、法律咨询、案件代理等。

这些发票通常具有较高的金额和复杂的内容,对于发票的管理和记录要求较高。

二、发票管理办法1. 发票开具发票开具是发票管理的第一步。

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应确保发票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发票应包括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名称、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商品或服务名称、金额等基本信息。

同时,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发票种类进行开具。

2. 发票存档发票存档是发票管理的关键环节之一。

法律服务业应建立健全的发票存档制度,确保发票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发票存档应包括电子存档和实物存档两种形式,同时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保留一定的存档期限。

3. 发票登记发票登记是发票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法律服务业应建立发票登记台账,记录每张发票的相关信息,包括开票日期、发票号码、金额等内容。

通过发票登记,企业可以实时监控发票的使用情况,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4. 发票报销对于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发票报销是常见的财务流程之一。

发票报销应按照财务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保合规性和透明度。

发票报销时应提供相关的审批流程和票据,以保证财务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三、发票管理的挑战与对策尽管法律和法律服务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建立,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与困难。

以下是一些建议与对策,以提高发票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1. 技术支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电子发票系统、智能发票管理软件等,提高发票管理的自动化程度和准确性。

上海高院关于增值税发票效力的有关文件

上海高院关于增值税发票效力的有关文件

上海高院关于增值税发票效力的有关文件(沪高法民二〔2009〕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黄浦法院民五庭、浦东法院民六庭: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增多,有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

高院民二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

现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五、关于增值税发票证明力的相关问题7、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能否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一旦买受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

因此,出卖人如果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就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买受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8、在买受人抗辩未收到货物而无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否作为认定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依据?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

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严格的财务纪律,买受人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其财物帐册上应有相应的记录和财务凭证。

因此,出卖人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出具的买受人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其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6.04•【字号】沪国税流[2003]54号•【施行日期】2003.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2003]54号)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和《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先认证后抵扣,同时自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必须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抵扣的,2003年3月1日前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逾期申报的则不予抵扣。

四、对应列入成本、资产等项目所取得的已认证相符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已按进项税额核算的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表式附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00三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函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函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函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2.11•【字号】沪地税稽[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同意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函复(沪地税稽[2002]1号)上海市司法局:你局《关于申请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函》(沪司发基层[2001]24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印制《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根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须经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并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二、《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字轨号为沪综(21)、代码为:0121021141。

三、《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版面金额为万元版,规格尺寸:190×105=40K(票样附后),超版面额使用《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无效。

四、《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为四联订本发票,第一联存根联(红打黑框);第二联发票联(防伪水印纸,棕色专用油墨印框,红色防伪荧光油墨印监制章及发票号码,无色荧光油墨印防伪标记);第三联附卷联(黄打黑框);第四联记账联(打黑框)。

五、《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从2002年4月1日起使用,原使用的《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专用收据》用至2002年6月30日。

六、《上海市基层法律服务统一发票》的管理、印制、发放、使用、检查仍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规定执行,若有违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特此函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00二年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2.18•【字号】沪地税稽[1996]44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沪地税稽[1996]44号)为了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的规范管理,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便于识别真伪,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统一发票防伪措施的通知》等4个文件,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

为了确保普通发票换版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上海在1997年1月1日全面使用新版普通发票,特作如下通知:一、市局将印发一份《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的材料,由各单位分发至纳税户及张贴在各税务局办公室及发票发售点。

各单位可在22日以后至市局仓库领取[样张附后(编者注:略)]二、有关旧版普通发票的销毁工作如何进行,将另行发文通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附件:上海市统一更换新版普通发票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提高普通发票防伪性能,便于普通发票在全国流通和识别真伪,保护合法经营,打击发票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堵塞税收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更换、使用具有统一防伪措施的新版普通发票。

旧版的普通发票同时停止使用。

现把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上海市新版普通发票的主要特征:1、新版普通发票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制,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黄色底纹。

2、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印色为大红色,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应。

3、在普通发票正中央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的防伪标记,在紫外线灯下呈绿色反应。

4、上海暂时使用无水印的无碳压感纸印制普通发票,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仍采用有色荧光油墨套印,中间也需套印防伪标记,何时使用带水印的无碳压感纸印制普通发票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8.08.01
•【字号】
•【施行日期】2018.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决定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版发票监制章适用范围
新版发票监制章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新版发票监制章启用时间
新版发票监制章自公告之日起启用。

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普通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

三、调整后的普通发票名称
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时,本市普通发票名称统一调整为《上海通用机打发票》、《上海通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发票换票证》、《上海商业零售统一发票》。

普通发票票样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网站()查询。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新版发票监制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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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等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21•【字号】沪财税〔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4〕19号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2月21日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堵塞税收漏洞,防范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以下简称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审判机关刑事处罚的,其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应税劳务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以下统称货物劳务服务)执行以下政策:(一)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36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对应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视同内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按查处骗税的规定处理)。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本通知生效后发生2次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的次日起,其出口的所有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服务,一律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
统一发票》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沪地税稽[1997]1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6.28
【实施日期】1997.06.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
《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的通知
(沪地税稽[1997]17号)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律师服务业也愈来愈重要。

在1996年沪地税稽(1996)45号文《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统一发票的通知》,但在使用过程中,市司法局及律师事务所反映《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有些内容没有体现律师服务行业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司法局来函要求,特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票种。

现将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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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的通知
【标 签】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中增设,律师服务统一发票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稽﹝1997﹞17号
【发文日期】1997-06-28
【实施时间】1997-06-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律师服务业也愈来愈重要。

在1996年沪地税
稽[1996]45号文《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入应开具上海市服务统一发票的通知》,但在使用过程中,市司法局及律师事务所反映《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有些内容没有体现律师服务行业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司法局来函要求,特在普通发票中增设《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票种。

现将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归入综合类,字轨号为沪综[09]。

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版面金额为十万元版,规格尺寸为:40K=190*105[票样附后(编者注:略)]
三、《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为四联订本,第一联存根(红打黑框),第二联发票(防伪水印、棕色专用油墨印框、红色荧光油墨印监制章及发票号码,无色荧光油墨印防伪标记),第三联附卷联(黄打黑底),第四联记帐联(蓝打黑框)。

四、签于印制及发放需要一段时间,《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从1997年9月1日起使用,原在律师行业使用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用至1997年8月底止。

五、《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的管理、印制、发放、使用、检查仍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执行,若有违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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