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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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

浅谈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一)一、交通肇事罪概述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的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指刑法上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只有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同样也不是刑法上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成本罪的客体。

”交通运输"从广义上来看,包括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管理(石油,天然气)运输。

狭义的"交通运输”仅指公路交通运输。

本罪中所指的只要是发生在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陆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中的重大交通事故,对特定主体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设施的重大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存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也是交通肇事的原因。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作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本罪中,违规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问题作者:张婷李立坤来源:《武汉科技报·科教论坛》2013年第10期【摘要】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文试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问答

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问答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问答什么是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财产损失但依法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私了”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并可以应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的简单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

问1:哪些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答: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两种类型:(1)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仅造成财产损失但依法不适用自行协商处理“私了”的道路交通事故问2:哪些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答: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1)仅造成财产损失但具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即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且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2)造成轻伤以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3)未在道路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

(4)对于交通肇事后一方逃逸的交通事故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法没有明确规定。

问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应当由几名交通警察进行处理?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进行处理,当然也可以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但是,交通事故应当由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没有取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如普通的执勤交警等)无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问4: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按照哪些步骤进行处理?答:按照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固定现场证据:固定现场证据的方式可以通过画现场草图、拍摄现场照片、录像,也可以通过现场口头询问方式固定证据。

(2)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径 。本 文拟 就 上 述 问题 作 粗 浅探 讨 。
关 键词 : 政 诉 讼 ; 行 交通 事 故责 任 认 定 书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道路 交 通安 全 法 》 《


问 题 的提 出
通 知 》 国 务 院 的 《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程序 规定 》 个 规 范 性 和 道 两 文 件 。 通 知 》 4条规 定 , 《 第 当事 人仅 就 公 安机 关 做 出 的道 路 交
20 0 9年 8月
湖北 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e Junl f bi nvri f c nmc( m.i..。 S ci1Scinces ora o Hue U i syo o o i Hu a.i... o a e t E s ..... n.... . ... ..s.. .。. ...n t ad . e
任 认 定 行 为 不 是具 体 行政 行 为 , 能 提起 行 政诉 讼 。因此 。 不 事 故 认 定 不 具有 可 诉 性
三 道路 交通 事故 责 任 认 定书 的 置 新定 位
本 文 认 为 :这 种 观点 和作 法 是 与现 代法 治 国 家 奉行 的司
法最 终 原 则 相 违悖 的 。根 据 我 国 法律 .各部 门制 定 的行 政 法
交通 警 察部 门的行 为性 质 。 是 , 实践 中, 院却 照 搬 交 通警 察 部 门制作 的认 定 书 的责 任 划 分 , 但 在 法 这就 使 得在 刑 事 审 判 中认 定 书的 地位 显 要 . 因为 此认 定 书关 系到 当事 人 罪与 非 罪 , 轻 与 罪 重的 区分 。因此 , 交通 警察 部 门制 作 责 任 罪 对 认 定 书 的行 为的 效 力 进 行 法律 分 析 并 因此 赋 予 当 事人 对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的诉 权 是 保 障 当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最 佳 途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

的机构或个人均可进行鉴定。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是 二
所 谓 “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具
国家行政机关 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 员、 法律 、 法规授权 的组 织 、 政 行
机 关委 托 的组 织 或 者 个 人在 行政
行 政主 体行 使 国家行政 管理 权,
它 的行 使 并 不 基 于 当 事 人 的 自愿
利 义 务 的确 定或否 定 行 为 。 认定 行 为通 过确 定 当事人
重合 ; 另外, 由于案情的千差万别, 不同的行政行为成 就诉讼 的条件会 由于实体和程序法 的不 同限制而有
所差 别 。 其 次 , 安 交通 管 理 部 门不 在法 规 限定 的期 限 内 公
作出认定结论, 即不 作为, 显然 是违 背 了法律规定赋 予其 的义务, 这种不作 为会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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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l体是行政主体 。《 丰 交法》 第 五条规定 “ 国务院公安部 门负责
全 国道 路 交通 安 全 管理 工作 。县
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 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据 ” 此可将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和一般
况和 有 关 的 检 验 、 定 结 论, 时制 作 交 通 事 故认 定 鉴 及
政行为,极有可能违背 当事人 的意志 或者正 当的程 序,而直接导致相对人义务的增 加和权利 的妨害, 这 种行为毫无疑问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理 应得到法律救济 。
但 是 并 非所 有 的 交 通 事 故 的 处 理 在 作 出 责 任 认
际影 响 , 对人 有 权 对此 不 作 为 申请 司法 救济 。 相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探微
或 民事 诉讼 的 , 民法院 不予 受理 。 人 当事 人对 做 出的行 政处 罚不 复议法》 而《 。 办法》 2 第 2条规 定“ 当事 人对交 通事 故责任 认定 不
服 提起 行政诉 讼或 就损害 赔偿 问题提起 民事诉讼 的 , 以及人 民法 服的 , 以在接 到交 通事 故责任 认定 书后 l 可 5日内, 向上 一级公 安 院审理 交通 肇事刑事 案件 时, 民法 院经 审查 认为公 安机关 所做 机关 申请重 新认 定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在 接到 重新认 定 申请后 3 人 O 出的责 任认 定 、 伤残 评定 确属不妥 , 则不 予采 信, 以人 民法院 审理 日内, 应做 出维持 、 更或 者 撤销 的决定 ” 但 并没 有规 定公安 机 变 。
关 问题 的通 知》 以下简称 通 知) 定 : ( 规 当事 人仅 就 公安机 关做 出
我 国在现 阶段 正推行依 法 治国 , 建立 社会主 义现代化 法治 国
的道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 定不服 ,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行政 家 。 行政 机关 作 为管理 社会 公 共事 务的机 构 , 必须 依照 法律赋 予 诉讼 或 民事诉 讼 的 , 民法 院不予 受理 。 通事 故责 任认 定是 否 的职 权依 法行 政 。 人 交 不得 势肆 无 忌惮 , 随意缩 小和扩 大 自己的法 定 可诉 , 论界 与司 法实 践部 门有着 不 同的说 法 。 理 本文 有意通 过理 职 责 。 通事 故频 繁发 生 , 交 公安 机关 作为对 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 的
商标 法》 专 利 、《 此 专 门与 公安 部联 合发 布 了《 知》 《 通 , 通知 》 定 : 规 当事 人仅 就道 政机 关对行 政 案件最 终裁 决权的 法律主 要有 :《 路 交通 事 故责任认 定和伤 残评定 不服 , 向人 民法院提起 行政 诉讼 法》 《 国人入 境 出境 管理法 》 《 民 出境 入境 管理法》 《 政 、外 、公 和 行

交通事故认定之行政可诉性辩解

交通事故认定之行政可诉性辩解

确认说 等 观点 在 内 的百家 争 鸣局面 ,而 且在 行 的得 以最 大 限度地 彰显 。 政裁 决 说 、行政 证 明说 、行 政 确 认 说 的 内 部 , 这 首 先 体 现 在 受 案 范 围上 , 《 行 政 诉 讼 还存 在交 通 事故认 定 属具 体行 政行 为还 是 准行 法》 第 十一条 第 ( 八 )项 明确 规定 ,行 政机关
关键词 : 交通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2 0 9 5 — 1 1 4 0 ( 2 0 1 3 ) 0 6 — 0 1 0 1 — 0 7
交 通事 故认 定 ‘ ) 1 是指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次 不可 诉 ”的发 展 阶段 。下面 拟就 这些权 威性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9 — 1 0
作者简 介 : 余睿 ( 1 9 7 8 一 ) , 男, 湖 北武汉 人 , 广西 大学 副教 授 , 法学 博 士 , 主要从 事 行政 法 与行 政诉 讼法 学研 究 ; 梁君 瑜
( 1 9 8 8 ~ ) , 男, 广西贵港人 , 广西大学法学院 2 0 1 1 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 主要从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
9 9 2年 1 月 1日 《 道路 交通 事故 处 理办 责 任 的行 为 。交 通 事故认 定 是 否可诉 的争 议 由 至 1
来 已久 ,对 此 ,理 论界 、实 务部 门均 未 能形成 ( 国务 院令第 8 9号)施 行 前 。

致 意见 。不 仅对 交通 事故 认 定 的性质 未能 形
2 0 1 3年 l 2月
湖南警察学 院学报

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素解析

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素解析

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素解析科目一考试是中国驾驶员考试中的理论考试之一,考察的是驾驶员在交通安全知识方面的掌握程度。

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科目一考试的重点内容之一,因为它直接关系到驾驶员对事故的责任判断和处理能力。

本文将对科目一考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素进行解析,帮助考生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事实优先原则:责任认定必须以具体事实为基础,而不是凭空猜测或主观臆断。

只有了解清楚每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和情况,才能进行准确的责任认定。

2. 全面责任原则:交通事故通常是多方面因素共同造成的结果,因此在责任认定时应从多个方面综合考虑,不偏袒任何一方。

3. 过失原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准则是追究事故当事人的过失程度。

根据过失的轻重,可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要素解析1. 主要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会涉及到很多不同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行为要求。

但在考试中,一般只会重点考察以下几种主要过错行为:(1)超速行驶:指驾驶员以超过规定车速行驶,超速行驶容易造成事故,并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主要责任。

(2)闯红灯:驶入交叉口时,遇到红灯应该停车等待。

如果在红灯信号的情况下强行闯入,会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闯红灯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3)逆行:驾驶员应该遵守交通规则,按照指定的流向行驶。

若违反规定逆向行驶,一旦发生事故,责任会主要归于逆行的一方。

(4)酒驾:对于已经饮酒的人而言,驾驶至少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行车。

如果有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将会归于酒驾一方。

2. 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除了要考虑主要过错行为之外,还需要判断违章行为的过错程度。

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越高,责任比例越大。

(1)严重违章行为: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这些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章行为,责任认定将会严厉处罚。

(2)一般违章行为:如超速、闯红灯等,这些行为属于一般违章行为,责任认定中会进行相应的责任比例划分。

交通肇事的罪与罚

交通肇事的罪与罚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交通肇事罪
•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非机动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 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 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 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量刑 情节,遂于2004年9月26日依法判决被告人 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法规,事发时行人 孔某享有法定的通行权,而死者林某则没有在快 车道上的通行权,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 中除了要确保自身安全外,还必须履行对他人安 全的注意义务等法定义务。为此,林某应承担主 要责任,孔某则负次要责任。从而,法院审理推 翻了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行人孔 某构成犯罪显然证据不足。 • 2005年12月26日,浦东新区法院依法裁定, 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交通肇事罪
3.非机动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是 否定交通肇事罪?
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交通肇事罪
• 骑自行车交通肇事 触犯刑律领刑一年 • 2004年 4月22日上午10时许,河南新县浒湾乡村 民陈某从集市上骑自行车往回赶,当行至街北路 段时,为超越前面的行人加速猛蹬,不料自行车 后座将一同向行走的华某挂倒摔伤。陈某随即将 华某送到路边一诊所治疗,认为无大碍后骑车离 去,不想华某经医治无效于当日夜死亡。经法医 鉴定,华某因头部钝性外力作用颅脑严重损伤死 亡。 • 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某驾驶非机 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投案自首, 并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

J 0U RNA L 0F LI ON I G PO LI A N CE A CA DEM Y
N O . 201 V 1
第 6期( 第 7 期) 总 0
No6 S m. 0 .(u 7 )
论 交 通 事 故 责任 认定 的行政 可诉 性
关 键 词 : 交通 事 故 ; 责 任 认 定 ; 行 政 可 诉 性
中图分类号 : D 3 . 61 5
文 献标识 码 :A
文 章编号 : 10 —3 82 1)6.0 50 0 85 7 (0 10 0 2 —4
道 路 交通 事 故责 任 认 定是 公安 机 关依 照道 路交 通有 关 法律 针对 造 成交 通 事故 的行 为 作 出
的 确 定 当 事 人 各 方 责 任 大 小 、 影 响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一 种 裁 决 行 为 。对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不 服 的 可 否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长 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 对 特 定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作 出 的 有 关 其 权 利 义 务 的 单 方 行 为 。 从 这 一 概 念 来 看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需 具 有 以下 四 个 特 点 :第 一 , 具 有 行 政 性 , 是 行 政 机 关 依 职 权 或 经 行 政 机 关 授 权 而 作 出 的 行 为 。 第 二 , 是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所 为 的 单 方 行 为 , 这 是 成 立 要 素 。 即 该 行 为 无 需 相 对 人 同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认 定 属 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研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研究
( 责任 ) 认定可诉 性研 究
口顾 凌之
( 东政 法 大 学研 教 院 上 海 2 0 6 ) 华 0 0 3
摘 要: 交通事故 ( 责任 ) 定的可诉性 问题 因为法律修 改而产 生过诸 多争议 , 理论和 实践 中都引起 过广泛关注。 问题 关键在 于是 否属 于具体 认 在 此
行政行为, 依据 法律规 范和通行理论 , 我们可 以经 过分析得 出相 关的结论 。 关键 词: 交通 事故( 责任 , 认定 具体行政行为 可诉性
交通事 故 责任认 定相 关 法律 规范 与诉 讼 实践 的梳理 利 义 务 , 现在 交通 事 故 ( 任 ) 表 责 认定 不仅 仅包 括 了 民事意 义上 的 交通 事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问题 一直 都是 理论 界研 究 的热 责 任 , 有行 政 的违法 责任 的确 认 , 还 会影 响到 当事 人 是否应 当承 担 点 , 许 多文章 未 能将此 问题 的 相关法 律 规范 和 实际 的诉 讼实 践 行 政甚 至刑 事 责任 。《 但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7 条 规 定 了” 通事 故 第 3 交 进 行 归纳 , 因此 这篇 论文 试 图解 决这 个 问题 。 认 定 书… …应 当载 明交通 事 故 的基本 事实 、成 因和 当 事人 责任 ” , 道 第 1 根据 … …确 定当 事人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围行政 诉讼 法》 定 : 民、 规 公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 《 路交 通 安全法 实施 条例 》 9 条规 定” 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机 关工 作人 员 的具体 行政 行 为侵犯 其 合法权 责任 ” 。 益, 有权 依 照本 法 向人 民法 院提 起 诉讼 。在 行政 诉讼 法 实施 之后 , 通 过我们 的分析 可 以认 定 , 该行 为属 于具 体行 政行 为 , 且 是 而 各 地法 院也 受理 了相 关 的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诉讼 案件 。 种行 政确 认行 为 。行政确 认 是行 政主 体对 特 定法 律关 系及 其 当 然 而 1 9 年 , 高 院和 公 安部 却做 出了一 个相 反 的通知 ① 。 92 最 事人 的法 律地 位 或者 有关 法律 事实 进行 甄 别 , 予 确定 、 可、 给 认 证 但 笔者 认为最 高 院和公 安部对 某 个具体 行 政行 为 的可诉 性进 行 限 明并 予 以宣告 的 具体行 政 行为 。⑤ 它可 以 由行政 机 关依 照职权 主 制 是值 得商 榷的 。但是 这 个《 知》 通 在相 当长 时 间 内一直作 为 理论 动 发起 。交通 事故 ( 责任 ) 定是 公安 交 管部 门查 明交 通 事故 原 因 认 和 实践 中否 定交通 事 故责 任认 定可 诉性 的依 据 。 后 , 照职 权主 动做 出 的 , 按 内容是 根据 相关证 据 , 对交 通事 故事 实 、 2 0 年 出 台的 《 于执行 行政 诉 讼法 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 一 当事 人违 法事 实 予 以确 认 , 00 关 , 并确 认 当事 人 的责任 的 行为 。 条 第一款和 第 二款 分别对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 范围进 行 了正面 和 反面 把 交通 事 故 ( 责任 ) 认定 当作 是 一种 鉴定 行 为是不 正确 的。行 的 阐述 , 8 则规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以前 所做 的司法 解释 以及 有 为主 体上 看 , 9条 ” 鉴定 的主 体 是具 有专 门知 识 、 能 的鉴 定人和 机构 , 技 关机 关联 合发 布的 规范性 文件 , 与本解 释 不一致 的, 凡 按本 解释 执 而后者 主体 则 是交通 管理 部 门; 生愿 意来看 , 定人 是 消极产 生 产 鉴 行 。” 以在 《 所 解释 》 出台 以后 , 原来 的那 个 《 知》 已经 失效 了 。 通 的 的, 而对 交通事 故认定则 是依据 职权积 极作 出的 ; 为 内容上来 看 , 行 在实 践 中也 是如此 的 ,受理 了许 多案 件如 罗伦 富 不服 道路 交通 事 前 者主 要 是羁束 行政 行为 , 而后 者 是一种 自由裁 量的 行政 行为 ; 从 故责任 案② 。 法 律特 征来 看 , 者是 一 种 客观 性 的证据 , 前 ‘ 而后 者则 是 一种 抽象 、 但 20 0 4年 新 出台 的《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7 第 3条却 规 定 :公 安 理 性认 识 的结 晶; ” 从最 后的 作用 来看 , 者 只 能够作 为 问接 证据 , 前 交通管 理机 关应 根据交 通 事故现 场勘 验 、 查 、 检 调查 情 况和有 关检 但 是后 者能 够作 为确 定交 通事 故 当事 人行 政责 任 的依据 。 验 、 定结 论 , 时制 作 交通 事故认 定 书 , 为 处理 交通 事故 的证 鉴 及 作 从理 论 上来 说 , 通 事故 ( 交 责任 ) 定 具备 了司 法审 查 的基础 认 据 。” 了这条 规定 之后 , 有 实践 和理 论 中又 产生 了争论 。 条件 ,并 且还 具有 司法 审查 的现 实 性和 必要 性 。它 保护 当事人 权 综 _ 梳 理我 们可 以看 到 , 实作 为 交通 事故 ( 任) } 二 其 责 认定 的行 益 以及监 督 行政机 关行 使职 权方 面 , 都有 十 分重 要 的意义 。 且 , 而 为 本身 来说 , 并没 有发 生性质 上 的变化 , 是因 为相 关法律 规 范 的 从许 多年 的 司法实 践来 看 ,各地 司法 机 关对 于这 类 的行政 案件 的 但 不 断改变 , 却使得它 的可诉 性不停 摇摆 , 是一个 令人 吃惊 的现象 。 这 审查 应 当中 已经积 累了不 少的经 验 ,最 高法 院 的案例 指 导也给 予 另 外还 要提 到 的一点 就是 ,笔 者发现 有些 学 者把 全 国人 大常 了一 定 的指 引作用 。 委会 法 工委 的一项 答复 当作 法律 依据 直接 引用 ,这个 答复 认 为交 最 后要 提 到 的是 , 原来 的 《 道路 交通 事 故处 理办 法》 3条 中规 2 通 事故责 任认 定行 为不 属 于具体 行政 行 为 。 先 不论 其 内容是 否 定 了类 似于 行政 复议 的程序⑥ , 的 《 ③ 新 道路 交通 安 全法 》 却删 去 了 合理 , 工委 的答 复只 能说 是一种 规 范性 文件 。在 理论 上 , 法 法工 委 这 个条 款 , 以前 的规 定也侧 面表 明 了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是一 种 的答 复 是无关 进行 相关 的解 释和 界定 的 ,所 以对其 的 引用 也是 不 具 体行 政行 为 因此 笔者 认 为应 当在 《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或其 他 的 合适 的 。 相 应法 律规 范 中对行 政 诉讼 和复 议进 行 明确规 定 。 二 、 通事 故 ( 交 责任 ) 认定 的性 质及 可诉 - 性 之 所 以选 择 关于交 通事 故 ( 责任 ) 认定 的可 诉性 话题 来进 行探 2 0 年 之前 , 04 法律 规范 中都 用 的足” 交通 事 故责任 认 定” 的概 讨 ,是 因为现 有 的法律 制度 对 于这 样一 个简 单 的 问题 竟 然有 许 多 念 , 而在 新 《 然 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 巾 却去 掉 了” 责任 ” 字 , 二 更用 了” 矛盾 。 望有 关部 门能够尽 快对 于 这个 问题 出台 明确的 法律规 定 希 交 通事 故认 定 书” 种似 乎模 糊 的说法 , 这 但是 笔 者认 为两 者 内涵是 或法 律解 释 , 交通 事故 ( 任) 定 的可诉 性 能够确 认 下来 , 让 责 认 也更 致 的。 好地 保 障当 事人 在遇到 类似 情 况时 候 的合法 权益 。 根据 法律 和行 政法 理论 , 一般 将具 体行 政行 为 的概念 界定 为 : 注释 : 国家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 作人 员 , 律 、 法 法规授 权 组织 , 政机 关委 托 行 ① 《 高人 民法 院、 最 公安部 关于 处理 道路 交通 事 故案件 有关 问 组织 或个 人在 行政 管理活 动 中行使 行政 职权 , 针对 特 定公 民 、 人 题 的通 知》 四条 , 中认 为交 通事 故 ( 法 第 其 责任 ) 认定 不 能进 行 行政 诉 或其 他组 织就特 定 具体事 项 , 作 出的有 关该 公 民 、 人或 其他 组 讼 所 法

略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欠缺与修正

略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欠缺与修正
其次, 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 的责任 承担依据 及刑
正 :
二 、 交通事 故认定 书 的修 正 对
针对交通事故认 定书的上述欠 缺 ,应该采取 以下措施予 以修 第一 , 通过 立法加 以完善 , 明确交通事 故认 定行为 的行 政复议 和行政诉讼程序。 修改《 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 第 3条之规定和 19 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 安部联合下 发的《 关于处理道路 交通事 故案件 有关问题 的通 知》 4条之规 定 , 第 使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行 为成为可 复议和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 维护交通事故 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从 法理上说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 上应属 于一种 依法履
行职权 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 以下构成要件: 1 () 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授权依法对交通安全实 施管理 职能 , 取得依法处理交通事故 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 ) 内 2在
容上, 向对方当事人( 必须 行政相对人) 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从 作 交通事故认定 书看 , 能够对相对 人产生直接 的法律后果 。道路交 它
当然依 据 。 行 政 诉 讼 、 事 诉 讼 和 民事 诉 讼 这 三 种 类 型 的诉 讼 中 , 证 据 刑 其
尽管法 院拥有 司法审查权 , 对交警部 门作 出的交通事 故认定书 可以不予采信 , 即当事人 对作 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 讼或就 损害赔偿 问题提起 民事诉讼 的, 以及人 民法 院审理 交通肇事 刑事案 件时 , 民法 院经审查认为公 安机关所作 出的责任认定 、 残评定 人 伤 确属不妥 , 则不 予采信 , 以人 民法院审理认定 的案件事实作 为定 案 的依据。但是事实上法院在 审理交通事故案件 时, 只要有 了交通事 故责任认 定书 , 一般都 直接按 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的交 通事故责 任认定作 出判决 。

法律辩论赛交通案例(3篇)

法律辩论赛交通案例(3篇)

第1篇正方立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正方一辩:开场陈词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今天,我们正方团队将针对这起交通案例展开辩论。

我们认为,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以下是我们立论的主要观点:1. 被告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过错。

2. 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正方二辩:阐述论点一首先,被告违反了交通法规,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不得超速行驶。

然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在限速60公里的路段上,以80公里的速度行驶,明显超速。

此外,被告在路口左转时,未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原则,闯红灯进入对方车道。

这些违法行为都表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过错。

正方二辩:阐述论点二其次,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被告的车辆在闯红灯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的速度远大于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无法及时躲避。

因此,被告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正方二辩:阐述论点三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正方三辩:反驳反方观点针对反方可能提出的观点,我们提前做了准备。

首先,反方可能会说被告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责任。

对此,我们强调,虽然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更为严重,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反方可能会说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

但我们认为,紧急避险措施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过错责任。

正方四辩:总结陈词综上所述,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潘若斌、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若斌、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潘若斌、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鲁09行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潘若斌;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荣义【当事人】潘若斌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荣义【当事人-个人】潘若斌李荣义【当事人-公司】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若斌;李荣义【被告】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鉴定结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根据这一规定,通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鉴定意见,原则上属于证据,而不是一种行政行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易晓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易晓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易晓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湘02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审理法官】罗颖红彭华梁小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易晓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当事人】易晓阳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当事人-个人】易晓阳【当事人-公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代理律师/律所】过一龙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过一龙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过一龙【代理律所】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晓阳【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本院观点】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鉴定结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确认和证明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法-9行政确认

行政法-9行政确认

六、几种确认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分析
总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是行 政确认行为。 第一、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 的授权。 第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交通事 故作出的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 拘束力,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进行甄 别,而后给予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
证书。
五、行政确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案例: 例如,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行为会因相对人不同的后续 行为而有着不同的定性:若相对人以此作为条件申请律师执 业资格时,则颁发证书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证书也是一个行 政许可证书;若相对人是初任司法人员,则取得法律职业资 格证书只能是证明其能成为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是一个行 政确认行为,这时的证书是一个行政确认证书。
五、行政确认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 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联系: 1、确认在前,许可在后,常常属于同一行为的两个步骤。 2、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有时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双重形态:
一、行政确认的概念
行政确认概念的理解: 第一,主体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有法律依据。行政确认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 第三,内容是确认、否定或证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其直接对象为与这些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事实 和法律关系。 第四,是宣示性的行政行为。公布于众,以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 第五,行政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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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肇事者责任大小,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行政行为。

它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民商事、行政裁决和其他机关或组织解决争议那样,让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然后居间裁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调查取证,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单方意志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当事人不服除了可向作出该行为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外,别无其他救济途径。

上级主管机关如果重新认定维持了原机关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即对重新认定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这样的责任认定即使认定错了,当事人也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其结果。

笔者认为,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

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

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

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

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

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第五期公布了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公民不服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

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消了龙岩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先例,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同了地方法院依法受理和审判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司法审查行为,使各级人民法院有了参照执行的范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它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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