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者的股东资格认定
怎样认定股东资格
怎样认定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那么怎样认定股东资格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怎样认定股东资格⼀、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依法履⾏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股东⾝份确定的第⼀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投资⼈应当亲⾃办理⼊职⼿续,保留原始凭据,以证明投资关系。
若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则依法享有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当事⼈之间对股权归属发⽣争议,⼀⽅请求⼈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股东名册及登记股东⾝份确定的第⼆个条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若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当事⼈依法履⾏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请求公司履⾏上述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登记记载在相关⽂件上,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证明股东资格的法律⽂件1、有关股东出资的证明⽂件。
⽐如股东之间签署的出资协议、银⾏相关单据、验资⽂件等;2、公司章程。
依据《公司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本人将从实际出资、股东协议、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局登记这四个方面出发,探讨这四个形式要件分别与认定股东资格的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托于必要的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指被记载于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书面的形式文件。
在我国股东身份认定的实务中,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及工商登记等文件都是证明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
一、实际出资实际出资是公司依法成立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在此前提下,股东认缴出资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规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必须向公司补足缴纳出资,并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担连带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实际出资主张股权,否则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解除未缴纳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由此可见,实际出资只能作为投资人主张公司股权的证据,是否能作为其他股东主张投资人的为其公司股东值得讨论,而且实际出资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也不能根据出资不实认定投资人没有股东资格,因为一旦出资不实,投资人负违约责任和补足责任,且股东资格并不应为没有完全出资或出资不实而丧失。
浅谈股东资格确认
浅谈股东资格确认作者:宋俊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摘要】2010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纠纷的处理方式,给法官的审判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复杂课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和理论难题,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面临着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与工商业的蓬勃发展、各种有限公司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的现实之间的矛盾。
新公司法的出台给法官的判案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特别是第33条明确了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笔者从几种常见的影响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入手,探讨症结所在,以期为这一课题的研究尽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善意取得一、违反法定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和股东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自己所持公司的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股权的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数不胜数,常常是受让股权的一方付出了转让费的同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却在公司中得不到承认,而转让方却可以在收到一笔可观的转让费的同时,其股东身份未发生任何改变,继续把持着公司的股权,享受着双重优待,而我国公司法对商主体的身份的确认采取的是形式主义或外观主义,受让方的股东身份如果能够得到股份转让方所在公司的认可,则可以不受阻拦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但是,如果其受让行为得不到公司的认可,公司也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侵害。
论出资不实与虚假出资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系无 论 是在 立法 上 还 是 理 论 方 面 都 是 混 乱 的 , 成 造
解 不足 会关 系 到法 院是 否 适用公 司法人 人格 否 认 制
资 。基 于股 东 出资公 司拥 有 了独 立 的财 产 , 定 了 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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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实与 虚假 出资行 为 的认 识 比较混 乱 。我 国《 司 公 法》 第二 十八 条 、 三 十一 条 、 二 百条 以及 刚 出 台 第 第
资的一种。 _ 但根 据《 3 刑法》 一百 五 十九条 的规 第 定, 虚假 出资 是 指公 司发 起人 、 东违 反公 司法 的规 股
关键词 : 出资不 实; 虚假 出资 ; 资本 充 实责任 ; 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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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评价作者:朴永春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前提。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理论界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存在颇多争议。
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设立与股权转让过程中投资人的操作不规范,导致各地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缺乏统一标准。
因此,需要从理论上抽象与构建认定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准则。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章程如果一个公司运转良好,那么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等形式要件或者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应该一致,并且股东应当实际出资并且享有股东权利。
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操作不规范的情况,如股东已经实际出资但是却并没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所载明的股东中有的没有完成实际出资。
这就导致各种认定标准之间会出现矛盾。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前文所介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①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公司章程就可能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当因为股权继受取得而发生股东变动时,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由此可见,章程记载对于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在公司内部,公司章程表明了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意见,章程中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意味着所有股东已经认同了相互之间的股东地位,并且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也代表着股东向公司出资并已取得股东资格,由此,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章程的基本准则地位决定了其可以对抗公司的其他内部协定。
在公司外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向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是对政府做的书面保证,保证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章程所确定的规则,保证章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登记之后的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即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Microsoft Word 文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分析[内容提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做出认定是许多公司法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之研究甚少,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而又行之有效的判断标准。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出资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和股票等。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重点针对上述几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展开分析。
[关键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类案件往往首先要确认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也是裁判其他纠纷的基础。
目前,公司法及学术界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有两种标准,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地位的标准。
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1]“有限责任的股东就是因向公司直接出资而依法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2]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理论确定股东的概念和资格。
形式要件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等文件为要件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收益权所有人。
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
[3]英美法系多采取此种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人为普通法上的公司股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按照衡平法确认公司股东。
在国外,股权的确认已经不是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讨论的问题了,而在中国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其原因在于:首先,立法上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者的关系规定不清,各种形式要件,比如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也有待理清,各种形式有叠床架屋之嫌。
这也使得面对多种标准的司法裁判者进行裁判时无所适从。
其次,我国公司法历史不长,公司登记、注册行为尚不规范,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及股东出资不实现象大量存在。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摘要]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1]。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
近年来,公司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讲,股东资格的认定已经成为处理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如果对股东资格认识不清,将会对各类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基础性障碍。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探讨,极具现实意义。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一、现行法律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4)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来看,《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从正面回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只是从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描述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
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
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公司法》第33条对一个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效力进行了明确表态,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它充分肯定了股东名册的记载内容将直接导致股东权的行使,在股东应当具备的诸要件中,这是唯一一个获得法律明确认可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而其他要件只是从侧面确认某种事实行为的存在,并没有对效力做出明确的判断,这将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摘要:股东资格作为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其认定标准对投资者、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均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
在深入分析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提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规则,希望能有助于解决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基本思路;具体规则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
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重要的先决问题。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5条);(2)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出资证明书。
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第28、29、30、32、36条);(3)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法》第7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作者:周珏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有着很大的争议,而这个问题又存在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不明确该争议则很多涉及公司法的问题都难以解决,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到掀开公司面纱的争议就以判断何人为股东为前提。
而如何判断股东资格,也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认识,因此应当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关键词】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公司章程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等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对此笔者认为判断股东资格应该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应该有不同的认识。
一、何为股东以及实践中的各种认定标准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
因此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1]。
而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有这几种:(1)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2)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3)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4)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使用是指要件主义与形式要件主义[2]。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我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认识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对于涉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应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通过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资格。
论证如下。
(一)内部关系中的认定标准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条件作者:廖倩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成为公司股份所有者的可能性,即股东资格。
当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实务中出现的许多与公司股权相关的案件中,也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
本文将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各标准做一浅析,并提出出现争议时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浅析当前,理论界认为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其中,实质要件为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进行工商登记和股东取得出资证明书。
若全部满足以上认定依据,则当然具备“股东资格”,但实践中,上述内容易出现缺失或矛盾,笔者将分别对以上几项标准进行分析。
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
但从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各项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具体来说,《公司法》第26条规定证明现行公司法认为股东的出资是可以分期缴纳的,即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是可分离的,并不能因未实际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第28条和第200条规定了股东应该按期足额缴纳其出资额,若未按规定缴纳,其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因此取消其股东资格。
以上条款均说明公司法承认未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或造成股东资格的消灭。
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设立失败,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表明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必然能获得股东资格,未实际出资也不必然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
公司章程的记载。
公司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的最高行为准则。
股东资格的认定方法与股权纠纷的解决
➢ 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 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或 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
➢ 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 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能享有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
➢ 《物权法》第106条: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
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取得股东地位的形式要求:股东身份认定的证据效力
原始证据/源泉证据 ➢ 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文件,股东履行义务的表面证据,
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
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无效说认为: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违反 该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无效。
(3)效力待定说认为:如果该种合同事后经过其他股东追认为有 效。
(4)撤消权说认为:该种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
➢ 从《公司法》72条来看,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转让的规定应属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公司法该种规 定的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但从实际效果来看,无效认定 则有失绝对,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对受让人而言存 在巨大风险。
不过未进行工商登记可能对出资人或者受让人产生不利后果,因 其股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问题概述: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可区分为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实质违法形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几种具体的违法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指有限公司责任发起人没有履行程序上的出资手续,以完善自己出资行为的违法形态具体可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三种形态法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不实对瑕疵股东的影响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的资格,只是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但瑕疵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可能面临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危险;程序上分为两点:其一,公司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类似条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对于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依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杜绝有些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以公司利润来弥补其出资;诉请主体既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那么由谁向其主张补足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及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公司法并未规定,理论上也曾有争论;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本解决该问题,明确了公司、其他股东均可向瑕疵股东主张,如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亮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合法的主张权利,譬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为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资格,法理基础与“代位权”如出一辙,但更进一步突破“相对性”;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出外;因为代位权还要等待“怠于”,而公司债权人是直接即可绕开公司、其他股东而直接进入诉讼;事实上,若非特殊目的,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到期届满前,主动启动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尤其是瑕疵股东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债权清偿逝;举证责任债权人若欲主张瑕疵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即可;鉴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股东提供的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譬如验资报告,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出资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和出资凭证;股东以货币出资后,以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为据,以实物、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者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诉讼时效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须区分情形:1.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其全面履行出资或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两个常见问题其一,瑕疵股东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虽然已经丧失了股东地位,但是鉴于其出资存在瑕疵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以房屋、车辆、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但未办理法定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效力认定对于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行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瑕疵股东在限定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法院应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可以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考察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要考察实质性或实体性的证据,更应重视形式化的证据,特别是瑕疵出资股东更应通过多方面证据分析来透视股东资格是否形成和取得。
出资者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的资本,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其它约定,构成对其它完全出资股东的不平等,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
瑕疵在本质上是过错,过错就应区分程度,笔者按出资瑕疵的分类分别对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进行分析。
一、一般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缴纳部分占应缴纳数额的比例较小,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因此不应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问题,且危害程度较小,笔者认为,如果在形式要件上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有记载等事项,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
二、严重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出资瑕疵股东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而且伤害了具有人合性性质的合作者,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将会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股东资格,国内学界尚无定论。
目前我国对严重的出资瑕疵主要有 3 种不同学说:(1)否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瑕疵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
股东最根本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经营,股东合作的基础在资本,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这种理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
(2)肯定股东资格说。
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摘要]《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经常发生,本文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入手,遵照确认股东资格的几个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认为对此类纠纷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
另外,也提出了解决此类纠纷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未出资人;股东资格;公司章程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确认股东资格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它有利于确定股东权利义务,有利于保护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总结司法裁判规则。
然而关于“股东”的定义,全世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这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经常发生,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具体说来,主要是指在公司出资过程中,由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其姓名或者名称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在该种情况下,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可否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要做出正确得回答,首先必须明确股东资格取得得要件。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取得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前提,股东资格的取得首先基于当事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发起人间达成设立公司的合意、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及其他股东间的合意、继承人与公司的合意等。
二、出资行为的实施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因此出资当然是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当然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便出资也非必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这点,通常容易理解。
实质要件固然重要,形式要件亦不可缺少。
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投资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方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否则即便具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并实施了出资行为,其股东资格也无法取得法律上的确认。
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因继受等其他事由成为公司股东时,必须借助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形式即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张保生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
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
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
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
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
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
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
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
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
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戚枝淬 , 周航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出资不出资出资瑕疵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所有因素中,出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因素。
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出资关系主要表现为:在不出资情形下,不能出资者不取得股东资格,不愿出资者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必须要缴足应当认缴的份额;在出资瑕疵情形下,一般的出资瑕疵,可以认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严重的出资瑕疵,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是证明出资人出资的物权性凭证,持有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的人并不表明其一定具有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当今各类公司中存在最为广泛的一类公司。
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而倍受投资者青睐。
近年来,在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中,涉及股权的案件不断攀升,而这些案件无不与股东资格确认有关,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已成为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综合公司理论与实务,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主要有:实际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记载、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文件中记载、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凭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等,这些因素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理论上已有较多研究,倾向性观点认为,上列因素中具备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足以确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其中,出资人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之间关系较为复杂,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探讨,提出一些拙见。
一、立法上关于股东资格取得与出资关系之观点根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这个义务是股东最根本、最重要义务,是股东其他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原始股东资格的取得一般是以出资作为条件的,出资人按认购的数额缴纳出资,按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因此,甚至有人认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这种观点曾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占主导地位,但这一观点并非确切,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强调出资方能取得股东资格,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认为出资并非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并且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同的 法律 责任 与救 济方 式 。
【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 东资格; 善 意第三人 ; 工商登记 ; 公司章程 ; 外观主义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 2 9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l 3 ) 1 2 一o 0 9 4 一O 4
司法 理 论研 究 与 司法 实 践 中 , 最 重 要 的主 体就 是 公 司 股东 。
但是 , 谁是公司股东?如何确认股东的地位 ?其显性特 征
有 哪 些 ?学 界众 说纷 纭 。
股 东资格 的依法取得是股东获得股权 , 依法行使对公
司 的经 营 管 理权 和 依法 享 有 分红 权 与剩 余 财 产分 配 权 的前
2 0 1 3年 1 2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o f P o l i c e
De c . 2 01 3 No. 1 2 Se r . No . 1 47
第‘ 1 2期 总第 1 4 7 期
一
够,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因此,本文将结合实
践, 对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 资 格 认 定法 律 问题 进 行探 讨 。
一
、
股东对公司的价值与股东资格取得的法理
是参 与 公 司 设 立 的 原始 股 东 ; 二 是 公 司 成 立后 的继 受 股
( 一) 股 东对 公 司的 价值 论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
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
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享有股东权益问题的探讨
1 2 6-
经济 科苑
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享有股东权益 问题 事务所 , 上海 2 0 8 ) 0 0 6
摘 要 :有限公 司之构成 员, “ 称为有限公 司之股 东。” 东的出资是公 司财产的 来源 , 股 是公 司法人人格独立存在的基础 , 所以 出资是 公 司股 东应尽的基本 义务 。如果股 东出资违背 了公 司章程或公 司法的规定 , 即股 东出资瑕疵 , 那么股 东应 当依 照章程 或公 司法承担 一定 的民事责任 、 行政责任甚至刑 事责任。我 国公 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 东出资义务的履 行及 应 当承担 的违 约责任 , 但是 对于股 东未实际 出 资是否仍 可以享有股 东权益 问题并没有做 出相关规定 , 对于此种情 况学着有不同的观点 ,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该 问题进 行思考。 关键词 : 东; 司; 股 公 出资; 东权 益 股
1基本 案情 销原一审法院的判决 。 2判决原审原告李某分得公司红利 30 0 () 0 00元。 3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 原告: , : 李某 被告 A有限公司。2 0 年 5 4日, 00 月 张某和李某在公 其未实际出资部分金额在分得的红利中扣除。( ) 司章程中约定: 张某 、 李某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 李某及原审被告 A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分担。 3关于股东如果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可以享受股东权益的问题 李某 ,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万元 , 中张某出资 8 万 , 0 其 0 占公司注册资本 的 8 %; 0 李某出资 2 万 , 0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2o, 00以购入的一台电器作 / 本案是—个关于公司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的一个典型 争议的焦点在于, 股东未实际出资 , 能否分配公司的红利?更准确 为出资 。股东 以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 ,上述股东的出资额在 案例 , 20 年 5 2 00 月 4日前足额认缴 , 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资金。公司章 的说就是股东未实际出资能否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本案在理论上确 在实践中, 法院也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 主要有以下三种: 程还做了其他方面的规定 , 暂不概述。章程签订后 , 二人向相关部门申 有争议 , 请成立 A有限公司。 当日张某将现金 8 0万交付某审计事务所用作验资 种意见认为起诉 ^ 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即可 , 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 根本不影响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的行使 , 所以 款; 某审计事务所验资时 , 李某提供验资发票为某专业市场开具 的的事 未实际出资进行抗辩时 , 理 股东是负有义务的出资人 , 但不一 实上没有真实交易 的 2 万元的发票,发票上的收货人为 A有限公司。 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 由如下 : 0 同日某审计所出具—份验资报告 , 该报告确认 : 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 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 , 股东未履行实际的出资义务 , 并不改变其已有的 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 以及工商行政 10 0 万元整已经到位。嗣后张某和李某携上述章程和验资报告等向某 股东资格 , 但 工商分局核准登记成立 , 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 注册资本为 10万元 : 0 企 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 就等 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百货批售。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 却是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程中, 李某一直未参加该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 也未参加该公司的股 于否定 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 对其出资责任 的追究也就是失 去了根据。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 , 它产生于公司设立协 东 会议 。 20 0 2年, A有限公司盈利 5 O万元。A有限公司以李某不是实际股 议的约定和忪 司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 在公司设立过程 中, 它属于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它设于合 同义务 ; 在公司成立后 , 则成为 东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的股东大会为由拒绝支付李某的盈 合同义务 ; 公司可以 利金额。20 年 1 , 03 月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 法定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 记载上 , 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上均有 自己的名字 , 说明原告 已是 在股东主张盈余分配时要求其先补足出资或以股利抵作出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 :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 没 公司的合法股东,作为公司的一名股东有权要求分配该公司的盈利金 额。而且, 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能剥夺股东分配红利 的请求权 。 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因未履行股东的投 资义务而不享有分配股利 的权 如果由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 , 据此 , 李某向法院请求 : 要求按比例分配公司的盈利金额 3 0 0 元整。 利 , 0 00 被告 A有限公司辩称 : 原告应该是 已经按公司章程规定全部投资 公司在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 , 在这种情况下 , 司的“ 公 股东” 的权利义 到位的股东 , 未实际投资到位便不是有 限公司的股东 , 因此法院应驳回 务可以比照合伙中的按份共有来处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 由如下: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成为公司股东 第三种意见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业已确立 , 但其只有在补足 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 利润与风险的一 的条件 ,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因未履行股东的投资义务而不享有分配 出资后才能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 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 当然也就不应享有 股利 的权利 。 2一审和二审的观点 股东的相应的权利 , 未向公司进行任何 出资 , 却承认按约定 的出资比例 审法 院认为: 尽管工商登记文件 、 公司章程都表 明原告是股东, 享有公司的事物管理权和公司的盈余分配权 , 将是不可思议的。 从公司 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质上是对股东投资的支配 , 公司 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业已确立, 但由于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资, 也未 运营的机制角度讲 , 实际参加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股东大会, , 因此 其只有在补足 出资后才能 的经营收益实质上是对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 当然归属实 就管理权和分配权而言 , 股东只能就其出资部分主 享有股东权益。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 际的出资者。因此 , 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比例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 司盈余分配权 , 张权利 ; 对其未出资的部分 , 即使追补了出资 , 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 这对其他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 对其未出资的部分 , 即使追补 了 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4 相关 问题思 考 出资 , 也只能对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公司盈余主张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 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新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该规定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 匕 诉。二审法院审理后 下 : 认为: 股东未履行 出资义务 , 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 这种资格取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 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 股 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 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 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按期将货币出资额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在银 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却是证明其股东资 行开设的帐户 : 以非货币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 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 还应 格的基本依据。 出资义务非以具体的股东权利为对价 , 他产生于公司设 立协议的约定和忪 司法》 以及公司章程的的规定。 在公司设 立过程中, 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它属于合同义务; 在公司成立后 , 则成为法定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有 可见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没 我国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 并没有否定其股东资格 , 股东 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可以在股东主张盈余分配时要求 有明文规定 , 其先补足出资或 以股利抵作出资。因此 , 原审法院不认定原审原告李某 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是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应予以纠正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取下:1撤 违约责任 , () 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最重 ( 下转 2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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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案件多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定标准各不一致,理论的争论亦相持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专门就此作了规定,《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
(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显然,按照《意见稿》的要求,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出资这一实质性要件,还需要符合获得记载这一形式性要件。
然而,这两个要件之间的冲突却是现实生活中诱发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并且二者之间完全一致就不太可能出现此类案件。
实质出资情况与形式上股东记载不一致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形式上获记载为股东的人没有实际缴付承诺的出资或者抽回其业已交付的出资。
本来按照我国现行验资制度的设计,这种现象是不应该发生的。
因为无论股东是在公司设立之时出资还是设立之后增资,均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在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公司需要进行年度检验,此时也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相应的验资,以防止股东抽逃资本。
这样严密的验资制度原本应能消除出资不实的情形。
但是,实践中这种本来不会出现的现象却反复出现,这从某种角度说明了现行的验资制度的失败,从而也反映了消灭出资不实现象的成本并非低廉。
在出资人未能如约出资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是否存在?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有认为未出资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也有认为未出资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取得.其实这里似乎并不需要一个确切的取得或者不取得这么截然二分的规则。
首先,毫无疑问,公司应当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交纳出资。
这从公司法诸多条文中可以得到佐证。
《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额。
第28条规定了现物出资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缴义务。
第34条要求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假如股东补足了出资,股东资格的争议自然随之消失。
其次,如果该股东仍然没有交足出资,那么应否彻底否认其股东地位?合理的规则应该是由公司而非立法者来判断是否需要保持该股东的资格。
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继续留在公司有助于公司的发展,欠缴的出资可以日后补齐,可以让他继续留在公司。
如果公司认为该股东无助于公司的发展,那么公司应当拥有将该股东除名的权利。
因为,公司之所以承认其为股东,乃是因为其承诺出资,现在其不肯出资,自然公司应可以决定是否要求其退出公司。
公司拥有保留股东资格或者除名的权利,是否会削弱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呢?首先,除名并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单纯维持现状并不会当然增加债权人的保障。
相反,除名反而有助于体现真正的出资情况,进而寻求解决之道。
如果认为公司资本必须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那么可以要求公司必须同时出售该股东名下的股份。
正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守约方可以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也可以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而在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8条,请求其他股东承担原本就负有的填补出资差额的连带责任。
如果认为公司的资本不必或者可能无法维持在除名前的数额,也可通过现行公司法中的减资制度对于公司债权人予以保护。
其次,公司保留该股东的资格,也并不会在实质上削弱对债权人的保护。
如前所述,现有资本制度无法避免出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继续保留该股东的资格其实并不会减少公司的现有资产,也不改变公司资产的形态。
公司仍然享有请求该股东缴纳出资的权利,这一权利自然也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公司对于未能如约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虽然我国公司法就公司除名的权利没有明文规定,但就中外合资企业而言,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出资的合营方将被视为退出合营企业。
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公司的此种权利也为域外立法所采纳。
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
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
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20节(e)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
自然公司也可以因为认购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协议。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
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在公司保留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的情况下,该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说是否应当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股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因为股东之所以享有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剩余索取权,在于其以投入公司中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仍然如同完全出资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无异于公司实质上放弃请求其缴付出资的权利,无异于鼓励以他人财产冒险,而自己坐享其成。
最后的结果是财富从如实出资的股东处转移至出资不实的股东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反成为公司股东的致富法宝。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颁布的《的补充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思想。
该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规定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
不能同步缴付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对中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只要未如实出资者的股权受到限制,则公司保留其股东资格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上所述,对于形式上被记载为股东而没有如实出资者,公司拥有保留其股东资格或者予以除名的权利,既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应是处理股东资格纠纷的合理规则。
然而,当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时,一项新的法律争议就应运而生了,受让人是否应当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从而享有完整而无瑕疵的股权?对此,《意见稿》给出的规则是受让人并不继受出让人权利的瑕疵,相反受让人可以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
《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受让人不能主张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自然意味着受让人可取得完整的股权。
另外从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也可探知此结论。
依据第一、二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则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无疑是以增加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为代价来降低股权受让人的风险。
首先,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足够的财产用于补足出资,损失将由公司承担,最终将由其他股东承担。
其次,股权转让与普通物权转让不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将按股权比例享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请求相应的利益分配的权利。
如果受让人取得的无瑕疵的股权,那么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由于受让人的加入而发生变化。
不仅其他股东对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盈余分配所享有的比例都将相应的缩减,而且公司的控制权也有可能发生变动。
而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转让股权,公司原本可以先行将其除名,再根据公司,也就是其他股东的选择来决定由谁代替出资不实的股东加入公司。
二者相比较而言,对其他股东影响不可谓不大。
公司、其他股东不仅丧失自行选择其他人进入公司的机会,而且对股份的转让并没有表示异议的机会。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但是同时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所以事实上股东并不拥有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所谓的不同意他人转让出资是以自行购买为代价的。
在此,对于公司而言,将出资不实者名下的股份的出售可以现实的增加公司收入。
但是如果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公司的收入是否会增加却存有疑问。
根据《意见稿》,公司仅是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
这样,出资何时能够补足将取决于受让人何时向出让人支付价款,而受让人又已取得确定的股东资格,并没有任何激励支付价款。
转让人若不能保有价款也没有激励催促受让人支付价款。
相反,二者倒是可以合谋以支付价款以外的其他渠道输送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拥有对于转让人的请求权,但与公司直接出售股份相比,公司没有能够现实获得收入。
当然法律可以要求受让人直接将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保证公司的收入。
这从后果上无异于公司出售股份,与转让人出售的差别在于转让人出售时是转让人拥有选择受让人和决定价格的权利。
考虑到受让人日后将成为公司股东,其实还不如直接由公司出售股份,因为公司有足够动因抬高股份价格以及选择最有助于公司发展的受让人。
优先保护股份受让人利益的规则,其出发点自然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
但是交易安全的考虑并非自然而然就提供了足以压倒其他相反的理由的正当性依据。
所谓的维护交易安全实际上是允许相信权利外观的受让人取得确定的权利,从而减少权利受让人核实权利的成本,即所交易的权利的真实状况的成本.从既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如果核实一种权利的外观形式与其实质内容是否一致的成本过高,而避免权利外观与内容相背离的成本相对较低,那么法律有充足的理由保护相信权利外观的人。
权利的核实成本高昂可能是因为潜在的权利人太多。
例如对于不动产物权,从理论上说,任何第三人都有可能声称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即使不动产的出让人能够提供自己的购买证明,但也无法保证当初出售不动产给自己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潜在的权利人十分众多。
在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情况下,如果不能相信作为权利外观的登记结果,要求受让人必须重新核实出让人是否拥有真正的权利,意味着受让人要向众多的潜在权利人核实权利,其成本自然较为高昂。
相比较而言,真正的权利人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权利登记错误,其预防权利外观与权利真实状况不一致的成本较低。
权利的核实成本高昂也可能是因为虽然不存在潜在的众多权利人,但是一旦权利的流转速度相当快,如果每一位权利的受让人都需要重新核实权利,那么总体的核实成本同样将居高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