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权利穷竭的含义、资料
试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冲突 的基本 原 则之 一 。 后 知 识 产 权 ,往 往是 采 用不 正 当 保 护 在先 权 利原 则 是 大陆 法 手段 取 得 的 ,或 者通 过 正 当手 段 系 国家 普遍 采 用 的原 则 ,但 在保 取得后 ,滥用权利 ,故意侵害他人 护 力度 上 ,有 的 国家 采取 绝对 保 的在先权利 ,从事不正 竞争 ,这 护原 则 ,而有 的 国家采 取 相对 保 些 行 为都 应 当受 到诚 实信 用 原 则 护在先权 原则 。根据 《巴黎条约 》 的约束 。《巴黎公 约 》中就规定 了 第六 条 之 五第 二款 的规 定 ,申请 项 原 则 , 即 凡 是 与 诚 实 信 用 相 注册 的 商标 不得 侵 犯被 请 求保 护 悖 的行为都 构成不 正当竞争行 为 。 的 国家权利 人的既得权利 ,否则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在 处 理 权利 冲 不予 核 准注 册 ,已核准 注 册 的应 突 的 司法 实 践 中 ,受 到 了广 泛 的 当撤销。T IS RP 协议第 1 条第五款 应 用 ,在 解 决域 名 与 商标 的 权利 6 也规 定 ,商标 不 得 损害 任何 己有 纠 纷 中 ,人 民法 院即 是 以诚 实信 的在 先权 。 用 原 则来 处 理域 名 注册 人 抢 注他 我国商标法第 9 条规定 “ 申请 人 著 名 商 标 所 引 发 的 权 利 冲 突 注册 的商标 ,应当有显著特性 ,便 的。《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 涉及 于识 别 ,并 不得 与他 人 在先 取 得 计算 机 网络域 名 民事 纠纷 案件 使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其第 3 条规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释 1 法 定 :“ 申请 注册的商标不得 损害他 『0 12 2 0 14号 )第 7 条第 l 明确规 款 人 现 有 的在先 权 利 ,也 不得 以不 定 : “ 民法 院 在 审 理 域 名 纠 纷 案 人 正 当手段 抢先 注 册他 人 已经 使用 件中 ,对符合本解释第 4条规定的 并有 一定影 响力 的商标 ” 专利法 情形 ,依 照有 关 法 律规 定 构成 侵 。 第2 3条也规定 ,授 予专利权 的外 权 的 ,应 当适 用 相 应 的 法 律 规 定 ; 观 设计 ,不得 与 他人 的在 先 取得 构 成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可 以 适 用 民 的合 法权 利相 冲 突 。这些 规 定均 法通则第 4条 、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 为 保 护 在 先 权 利 原 则 的 具 体 体 2条第 1款的规定 。 ”该 条 中所 谓 现 。对此 ,笔 者认 为我 国法 律在 “ 解释第 4条规定 的情形 ”正是 本 适 用 在先 权保 护 原则 时应 采 取相 域名 与 他 人在 先 商标 或 域 名发 生 对 保 护原 则 ,并 且对 于在 后 权利 权利 冲突 的情 形 ,而 “ 民法通 则 我 们也 不 能忽 视 它 ,也要 认 识 到 第 4条 、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 2条第 在 后权 利 是一 种 客观 存在 。而且 1款 ”正是 诚实信 用 的法律 条款 。 我们 应 该 注意 到 :保 护在 先 权利 ( )利 益适 当兼顾 原 则 三 原 则 中 的 “ 先权 利 ”必 须 是实 在 法律是社 会利益 的调整器 , 质 上合 法 的权 利 。如 果在 先 权利 这 决 定 了它 必 须 兼顾 和 平衡 众 多 存 在 法律 瑕疵 ,则可 能无 法 对抗 的社 会 利益 ,因 此在 解 决 知识 产 在 后权 利 。 权 权 利 冲 突时 ,应 当在 尊 重权 利 (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独 立 性 的前 提 下 ,还 应 兼 顾权 利 诚 实信 用 原 则是 民法 的基 本 之 间 的平衡 。平 衡原 则 有 时很难 原则 , 反不正 当竞争法 》也明确 把 握 ,在实 践 中平 衡 原则 也 是 因 《 规定 了这 一基 本原 则 。作 为 一项 案 而异 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一 基本 原 则 ,诚 实信 用也 应 当可 以 般 而 言 ,就 是从 社 会 整体 效 益 出 应用 到 知识 产 权权 利 冲突 的解 决 发 ,遵从 社 会 利益 原 则 ,即人 格 中。在多数情况下 ,发生冲突 的在 权 ,公 民宪 法 权 比一 般 财产 权更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或原则,①(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 haustion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产品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例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力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基于解决同一载体上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而产生,但是在适用中存在三种例外情形: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知识产权产品;一次性用尽的知识产权产品;网络环境下无实体形存在的知识产权产品。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涵义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以后,其他人再次转让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权利穷竭原则兴起于20世纪中叶的欧洲,早在1965年,联邦德国即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一旦作品的原本或者复制品经权利人同意在本法律适用地域内销售该物品,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被法律所认可。
”西方法学家将这种规定称为专有权在“销售领域内的穷竭”,又称为“权利的一次用尽”,此后,英国、奥地利等国分别在版权领域对权利穷竭做了规定,随着该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商标权、专利权等也分别被纳入其中,时至今日,权利穷竭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根据权利穷竭原则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平衡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载体上的冲突。
以著作权为例,作者将载有其作品的书籍投入市场后,获得了经济上的回报,而购买书籍的消费者则获得了作品的载体书籍的所有权。
消费者对书籍进行阅读,属于对物的使用,不与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但是,当消费者对书籍再次销售时,在外观上会与作者的发行权发生冲突。
如果此时仍然赋予作者干涉书籍转让的权利,就会影响作品的流通,同时对消费者的物权也会产生不合理的侵犯,为了平衡,法律创设了权利穷竭制度,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物权要优于作者的发行权得到保护。
倾斜保护的原因主要基于两点:从合理性的角度,作者的著作权已经在作品的第一次销售中通过获得的经济报酬得到了体现,不应该在以后的流通环节中重复获益;从权利特性的角度,版权是控制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在著作权的各项权能中,除发行权外,其他权利均以控制作品内容的“再现”为目标:复制权控制制作作品有形复印件的行为;表演权、广播权和展览权控制通过身体、机械装置等手段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演绎权控制以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再现作品内容的行为。
[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权利]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的相关分析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的相关分析摘要: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发展之中,始终存在一个争议的问题,那就是有关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中权利穷竭的讨论。
本文从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法理问题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权力穷竭经济的全球化促进了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这也导致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矛盾激化。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相关的法学研究也有了一定的进展,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提供依据。
一、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复杂性知识产权出发点是为知识性产品和智力成果做保障,当前各个生产商都争抢将商品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范围内,形成自身的“知识产品”特性,这就使得在国际贸易进行中,会产生基于产品拥有者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制约[1]。
物权是具有明确载体,而知识产权载体不仅是具体的物体,还有无形的智力成果,这种特性使得在国际贸易中行使知识产权时的权利界限不明晰,导致贸易产生活动的中断。
这样随着商品在国际上的流通,使得各国商品销售者对贸易规则的没有统一的认定,造成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问题争议扩大化。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拥有者,国际贸易商户、智能成果利用产业以及各个地区国家的消费者,因此国际贸易制度的体系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矛盾对以上的各个主体和客体造成了交易困扰和权利受阻等困难。
商品的流通不受国际市场限制,然而商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受到各国具体知识产权法的多重制约的,因此要想进行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研究,就要认识到研究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复杂性。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法理问题权利穷竭的概念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归纳,世界各国的法学家对此始终存在争议,他们从权利穷竭的多个角度对其进行研究,首先是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
针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的讨论也离不开相关的经济学的分析,以下结合两者做出阐述。
(一)含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引起权利穷竭的法理问题第一,基于“经济鼓励”理论的知识产权制度。
著作权的权利穷竭
论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及适用【内容摘要】权利穷竭原则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从而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产品的所有人的利益,从而避免产生过度垄断。
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本文由著作权法上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为始,进而讨论了该原则在著作权法上的适用及例外。
【关键词】权利穷竭原则首次销售作品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作品出租权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对其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
凡合法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均可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
权利穷竭原则不仅与知识产权的法理相关,还同知识产权的实践相关。
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既不损害权利人利益又实现社会利益之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则正为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意义之所在。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法理基础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
因此立法若一味使得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妨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权利穷竭原则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欲达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之目标,其实质是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求在双方之间达成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他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利益问题,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单位乃为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
而权利穷竭原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的限制,以防止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负面效应,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也即专有性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是矛盾的,而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正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
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冲突与解决办法
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冲突与解决办法摘要全球经济的发展速率呈现高速趋势,且未来会越变越快,国与国之间频繁的贸易往来使得国际科技、文化交流的机会越来越多,所以全球知识产权领域的经贸活动也取得了质的飞跃。
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就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研究主旨包含了其中的冲突内核和处理举措。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解决措施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措施一、知识产权和法律冲突的概念(一)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的根本含义就是人类社会在劳动实践中凭借劳动和智慧所创造成果具有的法律专用权,是具有一定时效性的。
在1850年左右,专利的法律概念和制度内容开始成型;发展了一个世纪过后,与其相关的“专利说明书”制度开始得以推广应用;进入十九世纪之后,为满足很多司法审判部门解决有关专利纠纷案件得实际需求,研制出了“请求权”制度;在19世纪60年代,知识产权首次作为官方通用词汇应运而生,并逐渐被国际社会广泛使用。
(二)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冲突主要指的是同一个种属的法律关系,在同一个时间段,受到了多个法律的调整,这种情况所引发出的法律体系矛盾现象。
法律冲突的条件是:不同类别的法律对同个法律关系,产生了差异性的解释和规定;处理这种关系的法院所属的国家承认外国相关规定的有效性。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及产生的原因(一)法律冲突的类型国内立法的冲突主要是因为不同国家的保护标准不同。
按照法律冲突的具体类别,能够把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划定成为三大类,分别为合同冲突、侵权冲突和行政冲突。
在全球知识产权经贸活动中,多数法律冲突事件还是属于合同和侵权法律领域。
原因是双方的纠纷很难解决。
考虑到每个国家的国情有差别,法律体系也形态各异。
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的考量,冲突当事人会选择使用更利于己方的一国法律。
不过需要注意一点,不管是权利转让交易还是许可交易,所有行为都必须签署合法的合同。
也正是考虑到国情差异,国与国间的法律调节形式也有所区别,这种情况下法律冲突更加难以回避。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内容摘要:摘要:本文就权利穷竭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与不适用作了归纳和探讨,指出该项权利的实质是在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
但同时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判别某项权利是否适用该原则要看它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
关键词:权利穷竭、发行权、展览权、网络发行权、追续权、出租权权利穷竭(RightExhaustion),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普遍存在性,它存在于知识产品流通的任何环节之中。
因此如果一味地满足权利人充分行使知识产权的要求,势必影响产品的自由流通与使用,影响技术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
权利穷竭原则的设定是基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所要实现的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人私人利益衡平的目标。
其实质是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事实占有权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通过限制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以在双方之间达成一种均衡的权利义务状态,它所控制的是产品的流通与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调整。
对此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比较恰当而周密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就因此而不复存在。
”[2]对于此原则也有称之为“权利一次用尽”的。
但笔者认为,“穷竭”的提法要好于“一次用尽”,因为“一次用尽”的说法很可能会给人带来误解。
容易使人以为某项权利只能行使一次,以后就不能再行使了。
[3]而该原则的本意是规定在知识产权法中,当A权利行使之后,B,C等权利可能因为该项权利的行使而穷竭。
当然这里穷竭了的权利也可能包括A权利本身,但是绝对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能是A权利穷竭,事实上有些权利即使一次也未行使过,也有可能会穷竭,例如展览权;而有些权利则不受A权利是否行使的影响而一直存在,例如复制权。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问题研究作者:冯晓青来源:《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3期〔摘要〕权利穷竭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通常认为,确保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解释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合理性的两个重要理由。
权利穷竭还可以从一般的法理学和经济学方面认识。
如它是协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冲突的制度安排;权利穷竭既维护了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又维护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对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品的经济效益、优化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物权;商品流通〔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07)03-0054-05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又称知识产权穷竭,它是知识产权限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类型。
知识产权穷竭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与附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物权人之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并最终实现知识产权法增进知识和信息传播与利用的社会目的。
本文将从权利穷竭的内涵与历史沿革入手,在探讨知识产权穷竭的合理性基础之上,分析权利穷竭在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上的表现以及权利穷竭的限制等问题。
一、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内涵及其沿革权利穷竭也称为权利用尽,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原则。
权利穷竭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中都适用的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当知识产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将知识产品合法投入市场后,其他人再次分销的行为不受权利人的控制,即不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
也就是“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无论该商品辗转到何人之手,知识产权人均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转。
”[1](280)权利穷竭显然是对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所进行的一种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理论中,权利穷竭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
权利穷竭之所以被看成是首次销售原则,是因为该原则仅允许知识产权人有权控制商品的首次销售,而不及于此后的销售行为。
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意思
一、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是什么意思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
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
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二、著作权如何拿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方式,即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不须经过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
著作权的取得,是指著作权人取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
各国法律对著作权的取得条件有不同要求,主要分为自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大类。
(1)自动取得是指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批准或登记手续。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自动取得制度,我国也是采取这种制度。
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有哪些1、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策略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策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日益突出。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的保护和鼓励机制,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知识产权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不同国家、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制定科学有效的应对策略,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贸易自由化。
本文将就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对策略进行讨论。
一、寻求多边合作机制在国际贸易中,面对知识产权纠纷,各国应积极参与多边合作机制,寻求共同解决问题的途径。
例如,通过加强与WTO(世界贸易组织)的合作,共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建立监督和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各方权益的落实和保护。
同时,还可以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机构的活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通过多边合作,能够减少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各方的利益,促进贸易的发展。
二、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针对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各方应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首先,各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知识产权的权益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其次,各方可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各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技术保护和创新能力在国际贸易中,技术创新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因此,各国应加强技术保护和创新能力,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首先,加强对核心技术的保护,防范技术窃取和盗版行为。
其次,加大对科技研究和创新的投入,提高国家和企业的创新能力。
同时,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吸纳国际先进技术,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流转,增强自身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
四、培育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知识产权纠纷的发生往往与双方对知识产权的意识和法律意识不足有关。
因此,各方需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教育,培育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律意识。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简版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1. 引言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规性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也不可避免地出现。
本文将探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以及相关的解决途径。
2. 法律冲突的发生原因国际贸易中存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2.1.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差异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度和条款规定存在差异。
有些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较弱,容易出现侵权行为。
这导致在贸易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服务可能会面临法律冲突。
2.2. 侵权行为的跨境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化趋势的加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具有跨境性。
侵权行为很难受到一国法律的有效制裁,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十分常见。
2.3. 著作权和专利保护的时效性著作权和专利保护的时效性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在涉及创新性技术或作品的贸易中,著作权和专利的保护期限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在一国保护期限内的产品在另一国却已过期,从而引发法律冲突。
3. 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各国和国际组织采取了多种途径,以确保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规性。
3.1. 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致力于构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这些组织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协议,为各国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以解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3.2. 建立多边合作机制多边合作机制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各国可以通过多边贸易协议和双边合作协议,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争议解决进行协商和合作。
3.3. 加强执法和制裁措施为了应对侵权行为的跨境性,各国需要加强执法和制裁措施。
不仅要建立健全的执法机构和程序,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解决的基本原则浅析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解决的基本原则浅析摘要: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使得大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维护问题。
使用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其他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就引起了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问题。
因此本文探究并分析了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以规范知识产权的正常使用。
关健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基本原则一、引言众所周知,冲突就是不同事物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是抵触的行为,所以权利冲突就是两个权利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抵触的行为,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就是知识产权体系中各个权利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是抵触的行为,本文中提到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从广义上来说的,表现在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存在的矛盾或者是抵触的行为。
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本质就是使用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影响了其他民事权利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文探究并分析了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以规范知识产权的正常使用。
二、构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要素2.1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其中必有一项是知识产权我们要以目前行使的法律为依据去考虑冲突中是不是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
在众所周知的三毛角色著作权权利冲突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上并不存在角色著作权,所以这个权利冲突也就不存在。
2.2权利的合法性权利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才可以生成,因而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肆意为之,不然就不是权利冲突的问题了,而是侵权行为。
2.3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之间相互抵触我们判断权利冲突的核心要素就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之间相互抵触,即使用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其他的民事权利造成了限制或者损害,尽管前面的条件都得到了满足,但是倘若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之间并不存在抵触的行为,也就构不成权利冲突。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并不是其他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限制或者损害,而是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限制或者损害,只有在合法行使权利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限制或者损害才能形成权利冲突。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展开探讨,首先解析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概念,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然后分析了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权利范围重叠等问题。
接着详细阐述了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如强调尊重知识产权、协商解决纠纷等。
通过国际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和案例分析,深入探讨了解决冲突的具体实践和效果。
最后结合实际问题总结,展望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建议与对策,以期为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解决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物权、贸易、冲突、解决原则、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问题总结、展望、建议对策。
1. 引言1.1 背景介绍知识产权与物权是两个在贸易中经常发生冲突的概念。
知识产权指的是对知识和创造力的保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而物权则是指对物质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在现代贸易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日益凸显,如知识产权侵权、商品假冒等问题频发。
探讨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国际间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对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概念进行解析,分析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原因,探讨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深入分析国际相关法律法规,并通过案例分析等方式,总结问题,并提出展望未来的建议与对策,旨在为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指导。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解决原则,通过对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概念进行解析,分析贸易中出现冲突的原因,探讨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并深入研究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总结问题并提出展望未来的建议与对策。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解决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提供一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促进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维护各方利益,促进世界经济的持续繁荣与发展。
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调和
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调和随着全球化进程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逐渐凸显。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而知识产权保护则是促进创新与技术进步的关键。
然而,如何在追求贸易自由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国际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进口国与出口国之间的利益平衡上。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他们通常拥有先进的技术和创新能力,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较高。
然而,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他们在知识产权方面相对薄弱,更关注经济发展和技术引进。
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出的过高标准可能会加剧贸易不平衡,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空间。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国际层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均衡发展。
一方面,发达国家应将知识产权保护视作贸易合作和技术转让的一种方式,而非单纯利用其作为经济武器。
他们可以通过技术转让和培训等途径,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技术水平,从而实现贸易的双向平衡。
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也应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以提升国内贸易环境和竞争力。
其次,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还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上。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通常由国际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组织制定,然而这些标准并不完全适用于所有国家。
例如,对于一些具有传统知识和文化遗产的国家来说,传统知识的保护是一个重要问题,但目前的国际标准并未充分涵盖。
因此,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也需要通过调整国际标准来解决。
为了实现国际标准的调和,应鼓励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协商。
各国可以通过国际合作机制,分享各自的经验和实践,共同探索适合自身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同时,还可以加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通过建立相关政策和法规,保护传统知识持有者的权益,避免知识的非法挪用。
最后,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也需要在国内层面得到调和。
国际贸易的促进需要依靠知识产权保护的力量,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也需要依托贸易的支持。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
中外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比较内容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人类社会进入知识经济时代,规范与保护知识产权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和谐、稳定、持续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当前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尤其是在著作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品保护中,如何能在兼顾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相关产权人的利益,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照中外权利穷竭制度,就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权利穷竭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中权利穷竭制度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相关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权利穷竭制度基于著作权的中外权利穷竭制度比较所谓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制度,指的是产权人行使一次权利之后即被告知相关权利都已用尽,权利不能再次行使。
换句话说就是相关著作权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只能施行在其著作原件或者复制品的首次发行,该权利一旦行使,此后该著作的再次发行,著作权的产权人再无权干涉。
综合来说,该制度只适用于著作权中涉及到相关经济法的发行权。
(一)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对比分析针对发行权的穷竭制度,欧美国家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德国与奥地利在他们各自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出版的穷竭制度,而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更是具体阐述了这一制度。
而在比利时和法国,其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却不承认知识作品的著作权穷竭制度。
相比欧美国家,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对著作权的穷竭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应当对这一空白进行完善。
综合各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关于著作权穷竭制度的分析,对于发行权的穷竭制度特征,笔者归结如下:1.相关知识作品的产权人的发行权首次用尽,即在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其创作的知识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转让或者卖出时建立在负载作品的特定有形物品上,而并不是作品本身。
2.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在当前发行权的穷竭制度应用中,相关欧盟国家跟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家内部没有得到施行。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
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
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基础;地域性;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
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
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
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即是研究该课题的意义所在。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是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
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
”[1](P62)目前,学界普通认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恰是矛盾的,权利穷竭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产生的。
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
专利法的权利穷竭原则摘要: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而专利权穷竭制度则是专利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也实现了其经济利益。
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再对该产品进行控制。
如果说专利权人对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依然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依然受制于专利权人,那么专利的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就失去了意义。
关键词:专利权;权利穷竭;专利侵权一、案例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9月20日授予原告鞠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323288.6,分类号09-01-B0367,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记载:本设计的左、右、前、后视图相同,前视图为主视图,省略左、右、后视图,前视图显示瓶主体表面由三分平面构成,瓶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分呈凹陷状。
经查证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原告为某银河酒业(集团)总厂(以下简称银河酒厂)人员,曾无偿让银河酒厂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白酒,后于1999年9月30日与银河酒厂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每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
1999年8月16日,被告与诸城康业副食品经销处(以下简称康业经销处)签订协议,被告授权康业经销处为古贝春系列酒在诸城市的总经销商,约定了由康业经销处提供酒瓶,负责把酒瓶送到古贝春集团仓库,被告提供剩余包装物及散酒,生产一个由康业经销处独立销售的“古贝春头曲”。
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生产古贝春头曲酒,交予康业经销处销售,使用的酒瓶为康业经销处回收的旧酒瓶,由被告清洗消毒后灌瓶、包装。
这些酒瓶为方形瓶,瓶子前、后、左、右形状一致,每一侧面由三分平面构成,中部相对于上、下两部呈凹陷状,部分瓶体中部的一个侧面带有形纹。
二、案例中原被告的主张及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
(二)被告则认为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专利产品(酒瓶),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即售出后的“专利产品”--酒瓶、酒和包装物,它的所有权已发生了改变,不再属于原告而属于购买方。
“权利穷竭说”质疑及其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互动的开题报告
“权利穷竭说”质疑及其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互动的开题报告一、选题意义“权利穷竭说”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理论,一直引发着争议。
近些年来,该理论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与政策互动的关系日益紧密,引起了广泛关注和重视。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权利穷竭说”的质疑及其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互动关系,以期从中挖掘并展示出相关领域的重要问题和研究方向,为该领域的发展和进一步研究提供参考。
二、研究内容本文主要对“权利穷竭说”的质疑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探究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此基础上,结合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和政策的发展现状、热点问题等方面,进一步探讨“权利穷竭说”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互动关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穷竭说”的发展演变和争议“权利穷竭说”这一理论的发展历程,是伴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逐步发展演变的。
文章将对该理论提出的内容、背景和发展进行梳理,并分析它所引发的争议和问题。
2. “权利穷竭说”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政策的互动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各国之间的重要经贸往来。
文章将探讨“权利穷竭说”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政策的相关性,分析其对知识产权市场的影响,综述世界上关于“权利穷竭说”的不同政策立场和实践经验。
3. “权利穷竭说”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偏差文章将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探讨“权利穷竭说”在实践中的应用,总结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并对它的偏差问题提出适当解决策略和建议。
三、拟采用的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研究法、对比分析法等方法开展研究。
分别从理论、政策、实践等角度切入,综合运用这些方法,深入分析“权利穷竭说”的质疑及其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互动关系。
四、预期结果通过本文,可以进一步明确“权利穷竭说”的内涵和理论基础,挖掘出其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并深入分析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联系,探讨其对知识产权市场影响和国际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本文的预期结果包括:分析“权利穷竭说”的内涵和发展历程,并探讨它的争议和问题;分析“权利穷竭说”与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之间的逻辑联系和实践经验,并研究它对各国政策的影响;探讨“权利穷竭说”的实践应用和偏差,为知识产权的研究和政策制定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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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权利穷竭的含义、理论基础及效力范围【作者】王春燕【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王春燕(1964-),浙江庆元人,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知识产权问题。
【内容提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商品自由流通和利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
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至今尚未达成共识。
【关键词】权利穷竭/权利群/空间效力范围/利益平衡/商品自由流通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20(2003)01-0120-08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
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
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 sale)学说或原则,(注:一般而言,在欧洲多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
)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exhaustion theor y)或用尽原则称之。
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 穷竭”。
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
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 案判决确立下来。
[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
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
[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诉Stra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
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 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
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
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
[4]随后,美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转让。
”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
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 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
”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
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 of 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
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
(注:在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权。
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
由于权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
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
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
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
[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
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
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
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
[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
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
(注:见该法第11条。
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
)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
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 right)指代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
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
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
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
此外,由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
这取决于商标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种权利。
)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
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
同时,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
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 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 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
[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权”及“销售权”。
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
[8]而后在1895年的K 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用权扩大至销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