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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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计生条例

2012年新计生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六章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28【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31【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

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39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资金收入;(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
间的决定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条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的规定,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07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由各选举单位依法进行选举。

——结束——。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1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二号)《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月24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北部湾经济区),范围包括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四市所辖行政区域。

玉林市、崇左市参与北部湾经济区规划的功能组团建设,其交通、物流列入北部湾经济区统筹发展。

第三条北部湾经济区以建设开放程度高、辐射能力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和中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为目标,加快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加工制造基地和信息交流中心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集中力量加快发展北部湾经济区,在政策、规划、项目、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将北部湾经济区建设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生态文明的示范区。

第五条北部湾经济区的开放开发遵循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遵循发挥优势、开放合作、科学规划、保护生态的原则,遵循市场导向、集约开发、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原则。

第六条北部湾经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协调、分级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北部湾经济区管理机构,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北部湾经济区开发建设的管理权,统筹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产业布局、功能区开发、相关政策制定、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成立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市辖区、郊区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成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二万人口以下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六十至一百三十名;
二万至五万人口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一百三十至二百名;
五万至八万人口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为二百至二百四十名;
八万人口以上的公社、镇,代表的总数最多不超过二百六十名。
地区、县直属单位选区选举出席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可适当少些。
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受选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
(2)训练选民登记工作人员;
(3)协助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4)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
(5)主持本选区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工作。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个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一名代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09•【字号】桂政办发[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4号)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七年二月九日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06年3月30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2005年9月14日自治区政协第九届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全国政协办公厅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政协委员提案,自治区政协、政协提案委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条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承办;自治区政协委员提案,由自治区政协或政协提案委交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和市人民政府承办。

需两个以上单位会办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四条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提案,应在收到建议、提案10天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交办单位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0•【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4年9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航道养护第四章航道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航道,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

2018年广西省委领导班子成员名单,广西政协委员名单及排名

2018年广西省委领导班子成员名单,广西政协委员名单及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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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广西省委领导班子成员名单,广西政协委员名单及排名广西自治区常委名单及2016年排名11月25日,刚刚在自治区党委十一届一次全会上当选的新一届自治区党委常委同媒体记者见面。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16年11月25日在南宁举行。

出席会议的有自治区党委委员84人,候补委员15人。

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列席了会议。

彭清华同志主持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全会选举产生了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

名单如下:一、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书记彭清华二、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陈武(壮族)侯建国三、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常务委员彭清华陈武(壮族)侯建国范晓莉(女,回族)蓝天立(壮族)于春生王小东喻云林王可黄世勇(壮族)王凯赵德明(瑶族)全会批准了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

名单如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于春生副书记:秦斌韦翼群(壮族)何敏(壮族)雷永达(壮族)常务委员:于春生秦斌韦翼群(壮族)何敏(壮族)雷永达(壮族)奉明芳(瑶族)覃黎魁(壮族)钟得志吕玉波符燕(女)刘志和心得体会广西自治区常委名单及排名中央委员、书记、人大主任:彭清华中央候补委员,副书记、主席:陈武副书记:危朝安常委、政法委书记:温卡华常委、宣传部长:黄道伟常委、常务副主席:唐仁健常委、秘书长:范晓莉常委、南宁市委书记:王小东常委、广西军区政委:白念法常委、纪委书记:于春生中央候补委员,常委、区政府副主席:蓝天立常委、组织部长:喻云林彭清华简历彭清华彭清华,男,汉族,1957年4月生,湖北大冶人,1976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4年8月参加工作,中山大学企业管理专业毕业,在职研究生学历,管理学博士,研究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非机动车、机动车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和公民参与救助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劝导和救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的奖励、救助和抚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31•【字号】桂政发[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桂政发〔2008〕4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5日召开的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六、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

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私营企业管理,促进私营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关行政机关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私营企业发展。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均可以依法进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私营企业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

第二章鼓励和支持第六条私营企业投资下列产业和领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一)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道路、站场、港口以及企业铁路专线、地方铁路支线、城际铁路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区服务、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三)用于出口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产品深加工产业;(四)科技开发、科技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制造业;(五)垃圾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环保产业;(六)信息、物流、咨询产业;(七)从事农产品加工、储运、营销和大型农产品原料基地建设;(八)法律、法规、政策鼓励的其他产业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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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7.27
【实施日期】2007.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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