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4.28•【字号】•【施行日期】1990.04.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2月3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修正)》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章责任的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六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11.28【实施日期】200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正确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三)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法规类别】禁毒【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08.29【实施日期】1992.08.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7.29【实施日期】1995.07.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停业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
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2017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收管理第三章税收协助第四章税收服务第五章税收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税收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设施【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第三章小餐饮第四章食品摊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7•【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9号•【施行日期】2023.07.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履行宪法使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选举、通过”修改为:“选举或者通过”。
第二款中的“个别因故不能参加”修改为:“因故不能参加”。
第三款中的“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修改为:“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公告九届第11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1.16【实施日期】2001.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第十一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第六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健康、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8.29•【字号】•【施行日期】1988.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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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07)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7.27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97号公布自
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
二、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会议的举行”。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
联组会议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
五、第五条修改为:“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
六、第六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
七、第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开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八、第八条修改为:“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
九、删去第九条第二款,该条修改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十、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授权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委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