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司法援助制度误区以及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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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一个社会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一系列问题,需要通过改革与发展来提升其效能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首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更加注重公平。

目前,法律援助资源在各地分配不均衡,人民群众无法享有平等的法律援助服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统一的法律援助资金和人员管理体系入手。

通过完善法律援助资金的分配机制和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可以确保法律援助资源的平等利用和公正分配。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的需求。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进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法律援助制度在适应这些变化方面还存在不足。

例如,现如今的社会问题更加复杂多样化,传统的法律援助服务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与素质提升,增加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化和规模化程度,以提供更加全面、专业的法律援助服务。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还需要注重信息技术的应用。

如今,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给法律援助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通过建立法律援助公共服务平台和加强在线法律援助服务,可以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

例如,有些人民群众可能因为地理因素无法到法律援助机构咨询,而线上法律援助可以方便地解决这个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加大对信息技术的应用投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另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与发展面临着独特的情况和挑战。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参与国际法律援助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的法律援助经验和机制模式。

通过开展国际交流活动和签署合作协议,可以提高我国的法律援助水平和质量,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总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

只有通过坚持改革开放的方向和创新的精神,才能使法律援助制度更好地服务人民群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提高社会公正性而建立的,它在司法领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要面对一些问题和挑战,本文将对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问题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中,覆盖面还不够广泛。

很多需要帮助的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进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该通过不断完善制度、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人了解并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权益。

二、法律援助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在执行工作时需要独立、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

然而,在现实中,法律援助机构可能会受到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建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问题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

然而,在很多地方,法律援助经费并不足够,导致人力不足、设备不完备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优化资源配置,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四、法律援助质量的提升问题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能力参差不齐,有的案件处理质量不高,导致公信力下降。

为了提升法律援助质量,应该加强律师队伍的培养和管理,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处理。

总结起来,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完善制度;建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其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优化资源配置;加强律师队伍的培养和管理,提升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通过这些努力,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公正性,推动法治进程的发展。

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制度性文件和一些关联性的法律规定组成,经过多年的实践,制度逐渐走向成熟,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的作用,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但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中暴露出了一些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一、对法律援助概念的定义不够准确、合理在浙江省法律援助条列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一定义将法律援助的对象设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将法律服务确定为无偿,本人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准确、合理.一法律援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案件上讲,一是案件要符合受理的范围.二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从刑事案件上讲,法律援助的对象,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或四类其它原因.二是申请援助的时间点要符合相关的要求.三是规定了几类免申请即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所以,用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表述并不能准确的概括上述几种情形,会给人一种只要经济困难或是特事特办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错误理解,所以,个人认为定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来表述更为准确和免生歧义“合规定”三字足以说明一切.二将法律援助完全定义为无偿服务,容易造成援助资源被滥用.个人认为对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正是被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采取虚报收入状况来骗取法律援助最多的案件,同时也是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受理案件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在获得赔偿后,是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对于这类案件应该采取减收、缓收而不是免收服务费用更为合理,而且这样做也能有效的防止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滥用援助资源.二、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目前我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首先,应该明确表述为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其中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以申请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来计算,申请日则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签名日期为准;其次,现有的经济困难标准只考虑受援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考虑受援人家庭的资产状况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及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的重大支出,这些内容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有涉及,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及审核困难,所以目前来说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新制度设计时应该加以考虑,比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后,往往造成家庭在短期内有较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标准,而不考虑这些支出,显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可以规定,受援人家庭在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有超过多少万元的医疗费用支出,则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样的规定即合理,而且对医疗费用支出真实性的审核也比较容易查看相关发票和医院证明就行,具有可操作性.最后,既然经济困难主要是看受援人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那么受援人家庭成员如何来确定就应该有一个标准,明确规定清楚哪些人算是家庭成员,比如:老年人要援助时,其成年的子女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成年人要援助时,其父母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为标准,还是以血缘关系为标准,还是以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为标准个人认为此条最合理.这些如果不规定清楚,那么经济困难标准的计算就没办法完全做到有法可依.三、应该明确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缴各类税款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可见办案补贴的性质属于对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成本性开支的补助,所以把成本性的补贴,按有偿法律服务收费来征税,明显不合情理,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了,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条例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应该免税.四、应该对法律援助人员公职人员除外承担更明确的人身安全责任.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工作中一旦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法理上讲,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子与政府之间即不是一种雇佣关系,也不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关系,更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为了崇高目的,损失一定收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中,如果援助人员自身受到人身损害,与情与理与法,这类援助人员应该可以向援助机构主张赔偿,所以,应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指派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五、应该追究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它各项制度中对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容易造成现有的一些审查、审核制度“只防君子不防小人”的问题,所以,应该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个人情况及案件事实,申请人如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除终止或撤销援助以及追索有关费用之外,还有权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该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六、应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实质审查.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但如果对经济状况不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就容易发生虚报经济状况主要是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以打临工、做小生意以及务农谋生的人群,无法通过工作单位来提供收入证明,让镇街道、村社区来提供材料,往往留于形式,只有让其所在地司法所工作人员或村、社区工作人员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较好的核实其家庭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法律援助的现象,从而导致援助资源被滥用,以及影响到律师正常的业务量,所以,应该要求司法所、村、社区等证明机构通过上门走访、向相关人员作笔录等方式对申请人所述经济状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类似于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相关调查人员如进行虚假证明或敷衍了事,则追究这些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是否援助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还要不要给当事人援助,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就要援助,则容易导致一些家庭经济状况其实并不困难的家庭,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意拒绝或人为造成无法通知,这显然会是一个有失公平的规定,但如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援助,又会造成一些确实属于经济困难只是因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是拒绝协助而导致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这显然也有失公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就由看守所或公、检、法根据了解到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判断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如果符合,则如果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就书面向援助机构书面说明这一情况,如果不符合,则在当事人如果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明确告诉当事人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不能给予其法律援助.八、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一规定在文字的理解上存在歧义.这条规定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还是指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人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把这一问题写清楚,实践中需要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告知.九、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对未成年人介定的时间节点没有规定清楚受援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按现在的规定,只有审判阶段,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是指审判时未成年,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明确,在实践中, 如果当事未委托辩护人,公安和检察院往往会只能以犯罪时是否未成年来来决定是否要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个人觉得从立法本意出发,应该以侦察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未成年来作为认定的时间节点.十、对劳动报酬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律援助条例中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列入受案范围,但何为劳动报酬,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只能是自由裁量,做不到有法可依,所以在新的条例制定是,应该对此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列出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比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法律援助制度改革

法律援助制度改革

法律援助制度改革近年来,随着社会各领域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亟待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围绕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建立并发展了一段时间,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法律援助服务资源不足。

虽然国家加大了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但由于法律援助服务需求巨大,资源仍然不足以满足需要。

其次,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水平不一致。

有些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缺乏专业性,导致援助质量参差不齐。

再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作不够紧密,信息交流不畅,导致援助效率低下。

最后,法律援助的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二、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针对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是势在必行的。

首先,改革有利于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效能。

通过科学合理的改革举措,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服务质量,使更多的群众从中受益。

其次,改革有助于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再次,改革有助于提升法治建设水平。

一个健全有效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推动法治建设。

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主要措施为了解决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主要措施进行改革:1. 加大法律援助服务资源投入。

政府要加大财力投入,扩大法律援助服务的覆盖面和力度,确保服务资源的充足。

2. 提升法律援助人员素质。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能力,确保援助质量。

3.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间的协作机制。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形成资源共享、信息畅通的良好局面,提高援助效率。

4. 完善法律援助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加强对援助质量和效果的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和公正。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以保证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地落实。和西方发达国 家相 比 , 中国法律 援助 制度 目前存 在 的缺 陷诸 多 :
1 . 各 地 区法律 援助 制度 发展不 平衡 。 由于 中国
[ 收稿 日期 ] 2 0 1 5— 0 6— 2 3 [ 作者简介 ] 程

文( 1 9 6 7~) , 女, 中共乌兰察布市委党校组 织科 , 讲师。
1 0—
荏Hale Waihona Puke 义 。 法律 难 户 的“ 低保户” , 但 由于 他 们 长 期 受 到 虐 待 , 几 乎 没有 经 济来 源 。将经 济 困难情 况作 为受 援标 准是 极
不合 理 的 。
日内瓦州 , 法律 援助 是指 由政 府提 供财 政经 费 , 为经
济 困难 又 确实需 要 法 律 服务 的公 民聘 请 律 师 , 以保
利 得不 到有效 保 障 , 比如未 成 年人 、 农村妇女 、 外 出 打工 者 等 。然 而 , 当这些 人 的权益 被侵 犯 时 , 却很 难 得 到法律 援助 。中 国的法律 援助 与受援 者 的经 济条
略部署 。法 律援 助作 为依 法治 国战 略 的重要 组成部
分, 必须 加 以完善 和 发展 。
士 日内瓦 州 的法律 援 助 有 两 个 等级 , 一 种 是 受 援 者 只享受 政 府支付 律 师 费 用 的 法律 援 助 , 一 种 是 律 师 法和诉 讼 费全部 由政府 支付 的法律 援 助 。受 援者 应
享 受何 种 法律援 助 , 主 要 根据 其 经 济 状 况 决定 。据
得到法 律 援 助 的人 并 非 是 经 济 条 件 达 到 低 保 线 的
人 。法 律援 助 的对 象 原则 上 是 打 不 起 官 司 的人 , 并

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与改善

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与改善

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与改善一、前言法律援助是一项基础性的公共服务项目,旨在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正与公平。

近年来,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得到了很好地保障。

然而,也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及时进行改善。

本文拟从法律援助制度实践和改善两方面入手,探讨当前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政策和改进方向。

二、法律援助制度现状法律援助制度始于上世纪80年代,是主要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项公共服务项目。

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制度以及法律援助申请途径等多项措施,为有需要的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然而,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法律援助的审批流程过于复杂,申请者需要准备大量资料并经过多轮审批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质量不高,很多受援者认为得到的援助质量不高、效果不明显;此外,法律援助基金的筹集难度也不小,亟待寻找更加可靠的资金来源等问题。

三、法律援助制度实践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法律援助机构是法律援助服务的实施机构,是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

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2、简化审批流程为了更好地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需要简化法律援助的审批流程,缩短办案周期。

可以通过提高保障程度,简化申请程序、信息共享和协调管理等各方面着手,降低申请门槛。

3、加强互联网应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了新的方向。

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律师咨询、法律援助信息查询以及诉讼调解等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同时降低成本。

四、改善方向1、扩大法律援助对象范围法律援助的范围仍有待扩大。

除了现行的法律援助对象,应当将更多居民、企业和社会团体(包括一些经济困难、身体残疾、地域偏远等弱势群体)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2、完善法律援助基金制度法律援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概述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

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

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

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

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

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思考。

首先,法律援助制度应该更加注重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其他社会问题的存在,一些群体的法律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比如,农民工、贫困大学生、残疾人等,在面临法律问题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和能力,容易被剥夺相关权益。

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应着力解决这些群体的具体问题,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

例如,可以设置特殊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业的法律人员,针对性地解决这些群体的法律问题,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合理维护。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应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能。

在一些地方,由于相关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足、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导致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和效率不高,无法满足需要。

因此,需要加大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培训和支持力度,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引进外国专业人员或组织开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更全面、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还应重视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同配合。

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制度、公证制度、刑事辩护制度等都是法治国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这些制度之间应该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比如,在刑事辩护中,对于无力支付辩护费用的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同时,法律援助制度也需要与社会救助体系相衔接,通过相关机构的配合,进一步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还应加强社会宣传和宣讲工作,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在我国,部分人群对法律援助的了解不够,对其服务范围和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误解。

因此,可以通过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活动、组织法律援助讲座等形式,向公众宣传法律援助制度,引导他们正确地理解和使用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相关政策的调整方向

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相关政策的调整方向

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与相关政策的调整方向2023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发展了很多,但仍然存在不少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援助信息化和普及程度不高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信息化程度还比较低,没有形成完整的信息网络体系。

这使得部分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很难及时获得相关信息,也很难了解自己可以享受哪些法律援助服务。

此外,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普及程度也存在问题。

很多人对法律援助的概念和范围并不清晰,有些人甚至对法律服务都存在误解和陌生感。

二、法律援助公益律师队伍建设不足公益律师队伍是法律援助的重要力量之一,但目前我国的公益律师队伍建设还比较薄弱。

一方面,公益律师规模相对较小,数量远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另一方面,对公益律师的培训和评价体系也缺乏完善。

三、法律援助基金管理模式亟待完善法律援助基金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们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模式还有待改进。

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存在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有的地方还有挥霍浪费的现象。

那么,我们可以从哪些方面对这些不足进行调整方向呢?一、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和普及针对信息化普及度低的问题,我们可以建立法律援助信息网络体系,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提高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的普及度,开展相关宣传和教育活动,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和享受法律援助。

二、加强公益律师队伍建设针对公益律师队伍建设不足的问题,我们可以完善公益律师规模、评价、培训等方面的体系,招募更多的有志律师加入公益律师队伍,为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三、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模式针对法律援助基金管理模式亟待完善的问题,我们可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基金管理、监督、评估等制度,加强基金的使用和监管,防止挥霍浪费的现象。

总之,法律援助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它,让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和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公平正义的法律保护。

然而,传统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并需要进行改革与完善,以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求。

首先,我认为改革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应该是为了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在过去,许多人抱怨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过于繁琐、效率低下。

因此,改革的重点应该放在提高办事效率上,为人们提供更为便利的法律援助服务。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更全面地覆盖更多的人群。

过去,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弱势群体无法享受到法律援助。

因此,改革需要确保法律援助覆盖更广泛的人群,尤其是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

在改革法律援助制度的过程中,我认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改善:首先,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支持。

在过去,由于资金不足,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受到了限制。

因此,政府应该增加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投入,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作并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其次,提升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能力。

法律援助人员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

因此,改革应该注重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和提升,以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

此外,改革还需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和推广。

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导致他们不太愿意主动去寻求法律援助。

因此,政府和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并鼓励他们主动寻求法律援助。

最后,改革还需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监督和评估。

只有通过监督和评估,才能发现和解决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完善制度。

因此,政府应该建立相应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评估和改进。

总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

但是,只有通过改革和完善,才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保护。

希望政府和相关部门能够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工作,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

对完善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思考及建议【摘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仍存在诸多缺陷,譬如司法救助的对象只从经济层面进行了界定,而没有从法律视角予以明确;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用的范围前后规定不一致;司法救助程序可操作性不强等。

为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迅速就《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明确原告、上诉人或申请人及其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用不仅仅是案件受理费,也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前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而不是局限在立案前;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应区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在不同时间、由不同组织和人员予以审查和审批。

【正文】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

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

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89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是执法机关中的一员,其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司法救助方面,检察机关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然而,在从事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惑。

一、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犯罪嫌疑人缺乏科学的评估方法在现阶段,国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测量和法律评估体系尚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在从事司法救助工作时往往凭借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来进行评估。

这种方式容易导致评估结果的不准确和不公正,不能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二、司法救助方案的可持续性不足在执行司法救助方案过程中,由于司法救助本身的制度性局限性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导致司法救助方案往往难以长期有效。

例如,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辅导时,由于缺乏长期跟进和支持,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

或者检察机关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社会化帮助时,由于社会资源的匮乏和个人意愿的差异性,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长期的、系统的社会化服务。

三、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标准化不足在执行司法救助任务时,由于没有科学的标准和流程,导致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工作流程和标准往往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救助的效果和标准化,也为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四、基层检察机关司法救助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治理能力不足在一些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治理能力,导致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下降。

例如,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缺乏科学的认识和评估能力,导致在执行司法救助方案时出现一些误判和错误决策。

这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伤害,也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五、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在执行司法救助任务时,由于一些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个人目的性和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导致司法救助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大大降低。

例如,一些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将司法救助视为捞取经验和利益的“敲门砖”,而非真正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工具。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一、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
20世纪90年代,中国司法救助制度应运而生,它旨在保护没有足够财力或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保护。

近年来,中国司法救助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司法救助制度落实不够充分。

虽然近年来,各地政府普遍加强司法救助力度,但司法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仍然有待改善。

主要表现在办事效率不高,程序规范性不足,司法救助人负担过重,司法救助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素质又低,司法救助力度也不够等方面。

因此,加强司法救助制度的落实力度,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司法救助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加强程序规范性,改进司法救助人的负担,是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司法救助制度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

司法救助制度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但目前我国财政资金依然有限,缺乏充足的财政支持,影响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

因此,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加大对司法救助制度资金投入,促进司法救助制度的发展,确保司法救助资金的充足。

再者,司法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尤其是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面临着许多困难。

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变得愈加重要。

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问题与挑战1. 资金不足: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由国家提供经费支撑,然而,由于经费限制,导致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时候甚至无法满足申请人的需求。

2. 服务范围狭窄:法律援助制度通常只限于刑事案件和一些严重的民事案件,对于其他非刑事类型的案件,缺乏法律援助服务,这使得一些符合条件的群体无法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

3. 评估标准不明确:当前法律援助制度的评估标准不够明确和细化,导致在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时存在着主观性和不公正性的问题。

4. 基层法律援助水平低:由于优秀的法律人才普遍集中于一线城市,导致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的法律援助水平相对较低,难以满足当地群众的需求。

三、改革方案1. 加大资金投入:在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中,必须要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投入,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下去。

2. 扩大服务范围:当前法律援助制度需要进一步拓宽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民事纠纷、行政案件、劳动争议等个人和社会相关的法律援助。

3. 明确评估标准:在评估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应建立明确的评估标准,降低主观性因素的干扰,实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援助。

4. 提高基层法律援助水平:对于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应加强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队伍的建设,引导优秀的法律人才到农村地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改革效果与建议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将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效果:1. 强化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将使更多的人群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的帮助,有效保护和维护他们的权益。

2. 促进法治社会建设:改革后的法律援助制度将使更多的人民群众能够依法行使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几个问题

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几个问题

我国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几个问题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司法救助工作是为了保护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所必需的。

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的高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体系的信誉和公信力。

在当前国家整体的发展背景下,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也随之面临着一些问题和困难。

问题一:司法救助工作的投入不足从财政投入来看,司法救助工作一直是属于“青黄不接”的领域。

就当前国家每年的司法公共事业预算而言,司法救助的资金比例极小,无法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落实。

相应的,司法救助的工作人员也相对较少,人手资源投入不足,影响了司法救助工作的高效与全面开展。

问题二:司法救助工作的覆盖面过小司法救助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针对那些生活困难、法律知识水平较低,或者是急需法律援助的群体进行救助。

但是,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可以发现司法救助工作的覆盖面过小,一些需要救助的群体根本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救助。

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仅会影响到工作的落实,而且也容易导致司法救助工作的信誉度下降。

问题三:司法救助工作法律框架不完善在当前司法救助工作的专项公共法律服务上,似乎还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做支撑。

这也是影响司法救助工作健康发展的另外一个因素。

相应地,当事人对于司法救助工作的办案过程、办案标准、办案人员的职责以及法律调节范围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这些问题都非常容易产生悖期心理,进而造成司法救助的“不良口碑”。

问题四:司法救助工作方式存在不足从年初部署的今年12项重要司改任务从第8项可以看出:推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载体建设。

司法救助工作实践中常采用的方式主要为人工办理,而且专业人员相对较少,办案效率十分低下。

这种情况导致办案周期长、办理流程不完善、受理极易出现拖延等现象,严重影响到司法救助工作的推进效率和工作质量。

以上就是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目前存在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加大相应的资金投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持续推进司法救助工作的转型升级,尽快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救助工作制度,为人民群众的需求提供更加专业、贴心的司法公共服务。

关于我国当前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关于我国当前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关于我国当前法律援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解决办法我国从1994年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十年来,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

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

我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月20日以地方立法形式通过《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并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同时省委、省政府将“建立面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有力地促进了法律援助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

但是,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方面有众多的法律援助需求者,特别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尤其是社会特殊群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能够用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仅局限于刑事指定辩护案件以及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案件,其他许多依法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事项,我们还不能予以满足。

二是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认识上比较模糊。

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要么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要么实行“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作风,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发挥的局面;还有一些人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律师的事,在职能上界定错误;也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援助中心就是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机构,今后所有的法律援助案子都应该由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承担该项任务,以此抹杀法律援助机构的行政管理的职能。

三是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

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办费,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没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别人甚至地方连开办费都做不到,存在“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批准后长期不挂牌开展工作的状况,有名无实。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

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

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

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

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

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

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

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

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

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

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

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

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

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与改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保障公民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

然而,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行改革。

首先,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覆盖面上存在不足。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困难群体,如低收入人群、残疾人等,但由于对援助对象的定义不明确,导致一些符合条件的人无法享受到相关服务。

此外,现行制度对于一些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支持也较为有限,如农民工、环境受害者等。

其次,在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上亟需提升。

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有的法律援助中心设备简陋,人员素质不高,服务能力有限;有的援助律师缺乏实践经验,对案件处理不熟悉,导致援助效果不佳。

因此,需要加强对援助中心的改善和对援助律师的培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除了上述问题,法律援助制度在经费保障上也亟需改革。

目前,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组成,但由于经费来源有限且分配不均,导致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援助质量。

因此,在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时,需要加大经费投入,建立健全的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衔接其他相关制度也是法律援助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以司法改革为例,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需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改革的衔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此外,还需要与其他援助制度如教育援助、医疗援助等形成联动,形成社会援助体系,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援助服务。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和援助范围。

其次,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升公众对法律援助的认知和支持,增加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关注度。

再次,加强对法律援助律师的培训和岗位配备,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此外,还应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的监督机制,确保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

总结起来,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覆盖面、质量、经费保障等方面都存在不足,需要进行改革。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缺点及重构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缺点及重构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缺点及重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次对我国司法救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了原那么性规定,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

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别离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

但该制度在现实适用运行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和缺点,要紧表此刻:
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

《规定》以司法说明的形式而《方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补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标准和设计。

二、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偏向。

《规定》及《方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两种偏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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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司法援助制度误区以及重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
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
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
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首次对我国司法救
助的概念、范围和条件、申请、缓交期限、减交比例及申请审批等作
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
确立。

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
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

但该制度在现
实适用运行中,还存有很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

《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而《办法》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均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
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

2、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存有随意扩大和缩小的倾向。

《规定》及《办法》采取列举式规定,很难穷尽,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
存有两种倾向:一是司法救助范围被扩大;二是司法救助范围被缩小。

3、司法救助的内容规定不具体。

首先,申请减免交诉讼费用是否包
括证人、鉴定人、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
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其次,再审案件、支付令案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司法救助无规定;再次,救助内容只有缓、减、免诉讼费用,没有规定其他救助内容,明显过于单一。

4、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

《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
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

5、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营利性法人和外国国民是否属司法救助主体规定不明确。

6、司法救助实施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为此,作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内涵与体系进行重构:
1、重新界定概念及确立基本原则
作者认为,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部分经济困难、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难或者需要法律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

这个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救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容,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充分及时行使。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原则;二是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原则;三是经济困难先决原则;四是公开、公正原则。

2、扩大适用范围和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要求司法救助制度必须具有普适性和平等性,即司法救助范围应涵盖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及司法ADR;不仅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包括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和执行程序;享有司法救助权利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福利性单位,也包括营利性法人,既包括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也包括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仅适用于中国公民或组织,而且还根据国际条约适用于其他国家的国民。

3、扩大适用条件及救助内容
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为:(1)有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
胜诉可能;(2)有证据证明经济确有困难且年收入或月收入低于最低
生活保障金;(3)符合司法救助主体和适用范围;(4)经人民法院
审查同意。

司法救助内容主要应包括:(1)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

缓交期限为立案阶段,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四
种情形,仅适用于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减交、免交为立案后至宣判阶段,减交比例为总额30%,减免交在作出判决时一并决定,并均在法律文书上载明。

减交适用情形为《办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免交适用情形为《办法》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五种情形,但只适用于自然人;(2)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附民诉讼、国家赔偿诉讼而有胜诉可能时指定代理人,适用于当事
人文盲而又无代理人的情形;(3)刑事诉讼中指定辩护人,适用于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刑事案件;(4)设立法律咨询机构,为当事人免费
提供法律咨询和相关诉讼信息;(5)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

(6)建立执行救助金制度。

4、完善启动、审批程序
(1)由当事人申请启动。

在立案审查阶段、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
由当事人依照不同的救助内容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主
要是由县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优抚对象和收入的证明等),
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如决定救助,对当事人请求
缓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由负责立案的审
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在决定立
案之日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并在宣判之日补交;对当事人请求减交、
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
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对于申请刑事救助金和执行救助金的,由
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庭(局)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即可。

法院经审
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
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
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

(2)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适用这
种启动方式的案件应当限制在现代型诉讼,即围绕着离散性利益、扩
散性利益、集团性利益引发的纷争。

如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
益受损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产品责任
纠纷等案件。

建议立法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除诉讼费用救助外的其他
救助内容,可依职权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5、增设撤销、复议程序
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或
者人民法院发现,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
后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
到复议申请书三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6、建立其他配套制度
(1)建立司法救助经费保障机制。

应通过立法形式把司法救助费用
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2)建
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当事人无限度地扩大诉讼请求。

主要适用于那些缓交诉讼费的当事人。

当事人经申请批准缓交的,应就其缓交诉讼费用部分提供一个或几个担保人,如果缓交诉讼费用
的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后败诉或其所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而无力补足缓交数额时,则应由其缓交担保人承担补交责任。

(3)设
立相关罚则。

一是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对应罚款
制裁;二是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
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三是当事人骗取诉讼
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
诉讼行为论处。

四是建立诉讼保险制度。

即公民个人或法人、其他组
织在纠纷发生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
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
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

国内司法援助制度误区以及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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