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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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摘要:在校学生在基本完成学业后提前就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许多用人单位
甚至劳动仲裁委认为在校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者,这也阻碍了在校学生在劳动关
系中获得《劳动法》的保护。
本文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主体界定标准和
劳动者概念内涵出发,结合案例对在校学生能否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进行了
初步探讨。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关系;主体界定标准
一、案件
小王是徐州某学校的应届毕业生,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6年,小
王持该校“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应聘至一公司,此时小王的毕业论
文及论文答辩尚未完成,小王将此情况告知该公司。
经公司审核和面试,一个星
期后,小王进入该公司上班,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
小王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
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小王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等确定月薪。
两个月后,小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
小王在治
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于2007年7月1
日正式毕业。
2006年8月,伤愈后的小王多次向公司交涉,认为双方既然签订
了劳动合同,其身份属于公司员工,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遭到公司拒绝。
2006年11月8日,小王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公司
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与小王签订的劳动合
同无效。
而小王针对公司的仲裁申请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月薪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同时要
求公司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
二、争议与分歧意见
就小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来看,在校学生是否是劳动者这一问题是关键,决
定了小王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而就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能否成为劳动者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并无明确规定,而学界也有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小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于未取得毕业证书的在校学生,
未完成学业并取得相关学历证明,不符合就业条件,其在校期间到企业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
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
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而在校学生并没有被我国《劳动法》排除在劳动权利义
务主体之外,因此,只要该学生年龄上达到了《劳动法》关于年龄条件的规定,
就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主体界定标准
讨论在校学生是否能成为劳动者,就应当先对“劳动者”这个主体进行界定。
(一)、关于“劳动者”主体界定的标准
不同的学科对“劳动者”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在理论界,一般从社会经济
学和劳动经济学角度进行区分。
从社会经济学意义上来看,劳动者的范围相当广泛,只要是参与一定劳动过程的人均可以成为劳动者,这种角度下的劳动者包含
了公务员、农民、工人等系列主体。
而在劳动经济学的意义上,劳动者的主体相
对较狭窄。
“劳动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者在现代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及特点角度予以界定……。
在将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和劳动问题研究中的一个范畴时,……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劳动经济意义上劳动者的法律反映和体现。
”①本文所指劳动者是指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各国对劳动者的界定主要是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界定,主要观点有“控制说”和“从属说”,其中持“控制说”观点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而持“从属说”观点的则多为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劳动法在立法上以成文法为主。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观点,“劳动者”应为提供劳动的自然人,且其提供的劳动应为“从属性劳动”,但是学界并未形成关于“从属性劳动”的含义和内容的一致性通说,现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人格从属说,即认为劳动者与雇主的法律关系的标的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由于劳动力和劳动力的所有者——劳动者人身的不可分割性,劳动者将劳动力出卖给雇主后,劳动力的载体——劳动者本人也必须受雇主的使用限制。
判断这种从属性的具体标准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服从营业组织中的工作规则;②服从雇主的工作指示;③接受监督、检查;④接受雇主对其错误行为的制裁。
以这一观点来认定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主要是德国法和日本法的观点。
2,经济从属说,即劳动者在经济上依附于雇主,雇主是劳动者一定时期经济上的主要供应者。
判断这种从属性的具体标准,一般从生产组织体系是否归雇主所有,生产工具是否归雇主所有,生产原料等是否由雇主提供等。
通常,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同时并不排除劳动关系中的“人格的从属性”,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黄越钦就认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应当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
(二)、我国劳动关系的变迁
在认定劳动者主体的标准问题上,劳动者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标准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但是,在具体界定在校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时,还应结合我国的具体现实,尤其是我国的劳动关系的变迁加以解决。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劳动关系都由国家直接调整,这种劳动关系更多强调的是劳动者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各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的主人,他们的就业、工资、福利和退休待遇等都由国家包干,劳动关系直接表现为劳动者与国家的关系,这一时期的劳动关系通常为公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在这一时期,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各种类型单位的劳动者都是国家直接管理的对象,劳动者被安排后无法自由流动,国家是唯一的用人单位,全社会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用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国家与社会之间出现了结构分化,国家开始还权与民,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经济的发展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加强。
当劳动者有权有条件选择自己劳动力出让对象时,用人单位就无法用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来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划分,劳动关系转而变成形式上的平等关系。
但是劳资双方实力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性,这也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一旦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就从形式上的平等走向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劳动立法在尊重当事人意志
的基础上,强调国家意志的导向作用,即对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当事人双方
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具体执行办法,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标准,以此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劳动关系开始由国家管理型向国家
调整型转变,与之相适应的是,大学生的就业从“国家包分配”向“学生自主择业”
转变,在分析在校学生能否成为劳动者时,应当对这一转变予以充分考虑。
四、在校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一)、案件分析
就小王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来看,其关键问题在于小王能否成为劳动法意义上
的劳动者。
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核心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也是在校学生能否成为劳动者的核心标准。
第一,小王与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
小王与公司所签订协议是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为目的的协议,且在与公司签
订合同时,小王已明确告知自己尚未毕业,公司在知道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与小王
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与小王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底薪及转正后底薪。
该劳动合
同协议书明确了公司与小王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可以作为小王与公司确立劳动关
系的法律依据。
从小王的工作情况来看,公司向小王明确了具体岗位和职责,小王按照公司
的安排给付自己的劳动力,服从公司的工作规则和工作指示,并以自己劳动力为
对价从公司换取工资。
在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中,无论从人身从属性还是经济
从属性来看,小王均可以成为劳动者。
第二,小王的“学生身份”是否会阻碍小王成为劳动者。
在满足了“从属性劳动”标准的情况下,再来分析“学生身份”是否会阻碍小王
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休。
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小王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也是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
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只有
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
禁止在校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
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
在本案中,小王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
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
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其“学生身份”不应成为小王成为劳动者的阻碍。
小王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劳
动合同中对试用期和试用期工资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归
于无效,但该《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有效,公司应对小王因工所受伤承担责任。
(二)、在校学生可以成为劳动者
《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
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遵此原则不对劳动者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
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
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
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该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一部分广义上的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这其中并不包括“在校学生”。
认为在校学生不能成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观点,通常将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
作为理论依据。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在当时特殊的劳动关系背景下产生的,在以往大学精英教育时代,所谓就业就是国家给大学生分配工作,而在校大学生勤工
俭学不能算作分配工作,原劳动部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
才有了这一规定。
并且,不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视为就业,并非不承认在校大学生
的劳动权,而是指在大学生勤工助学期间,面临国家分配工作时,不将其勤工助
学视为就业,而将国家分配的工作视为就业,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在校学生只要符
合年龄条件、具备劳动能力,就可以成为劳动者。
但在我国劳动关系发生极大变
迁的新形势下,国家对大学生的就业不再包分配,很多用人单位还在以此为借口
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者身份,损害其合法权益。
我国理论界对“劳动者”内涵的专门论述不多,通说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
定年龄(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
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从劳动者的内涵来看,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
劳动能力、能够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
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后,都应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范畴,依法受到
《劳动法》保护。
②
可见,只要在校学生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能够独立给付劳动并获
得劳动报酬,即可成为劳动者;更进一步,只要满足以上条件的在校学生与用人
单位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向用人单位给付自己的劳
动力、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与用人单位之间建
立了事实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在校学生”身份
不应影响到劳动关系的成立。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学[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戴春华:劳动合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J],《河南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报),2004年第31卷第6期。
[4]、王立明:浅析我国劳动合同立法主体的完善[J],《青海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School students have qualifications to be workersZENG Yu-jiao(Southwest Jiaotong University College of Humanities Chengdu, Sichuan 610031)
① 常凯,《关于我国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界定与特点》,《工会理论与实践—
中国工运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② 候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01月,第19卷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