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环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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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环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区域环境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环境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条区域环境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与管理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人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严格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确保原料来源安全。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严格遵守生产工艺规程和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销售管理,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确保产品追溯ability。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餐饮服务管理,严格执行餐饮服务操作规范,保证食品加工、制作、供应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三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定期
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进行风险监测。
第十四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根据风险
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食品安全
问题。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与危机应对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制度,发现食品安全事
故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危机应对机制,制定
食品安全危机应急预案,提高食品安全危机应对能力。
第五章社会共治与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提高公众食品安
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等参与食品安全监督,促进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文化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制度的,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定与本制度不一
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