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 - 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法律文书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概括起来,合法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首先,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其次,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第三,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
指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
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想要⾃⼰的诉讼请求得到⼈民法院的⽀持的,必须向⼈民法院提起必要的证据。
⼈民法院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是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三性1、客观性。
指作为民事证据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也就是说,作为证据事实,它不以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以真实⽽⾮虚⽆的、客观⽽⾮想象的⾯⽬出现于客观世界,且能够为⼈所认识和理解。
为此,⼀⽅⾯要求当事⼈在举证时必须向⼈民法院提供真实的证据,不得伪造、篡改证据;要求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要求鉴定⼈提供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
另⼀⽅⾯,要求⼈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不得先⼊为主;要求⼈民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必须持客观⽴场。
2、关联性指民事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
也就是说,只有对于认定要件事实有帮助的事实材料才有法律意义。
这种事实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关联性⼀般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1)、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本⾝就是待证事实的⼀部分;(2)、间接的联系,如事实材料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能够间接证明某⼀待证事实成⽴。
3、合法性指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并且其获得、提供、审查、保全、认证、质证等证据的适⽤过程和程序也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章当事⼈举证第⼀条原告向⼈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条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民法院应当向当事⼈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民诉证明标准
民诉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需提供的证据的标准和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和掌握民诉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民诉证明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虚构或歪曲事实,否则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充分。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不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
只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够支撑当事人的主张,并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尽可能搜集和提供充分的证据,确保自己的主张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明。
再次,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合法有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存在违法或无效的证据。
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够被法院采纳并对案件产生影响,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意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方式,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民诉证明标准要求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能够让法院相信并接受当事人的主张。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应当注重证据的逻辑性和连贯性,确保证据能够对案件产生积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民诉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遵守民诉证明标准的要求,确保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和说服力,从而为自己的权益争取更好的保障。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严格依照民诉证明标准来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确保案件的审理结果公正、合法。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事实认定是指通过各种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估,确定案件中所涉及的基本事实。
而法律适用则是基于对适用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将法律规定应用到具体案件上,以便判断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
事实认定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
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法院应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以确保所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多种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真审查和评估,法院可以得出对事实的正确判断,从而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
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庭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并给予适当的救济。
此外,法庭还可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如银行存款记录、电子邮件等。
所有这些努力都是为了确保事实的全面、真实和准确。
与事实认定相对应的是法律适用。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核心是法官对适用法律的正确理解和正确解释。
法律的适用应遵守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律的原则,以及遵循相关的法律解释和裁判文书。
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官应当熟悉、理解并运用相关的法律。
他们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案件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其运用到具体情况中。
尤其是在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面,法官应当密切关注最高法院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最新进展。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相互关联的,不能割裂开来。
事实认定为法官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基础,而法律适用则为法官提供了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依据。
两者密切配合,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司法决策过程。
在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法官应当严谨细致,审慎判断,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民事诉讼虽然不像刑事诉讼那么沉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证明证据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
证据是一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证明证据的可靠,能用证据来为自己申辩,讨回公道也是同样重要的一个事情。
我们今天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证据的合法性及审查_4_1
证据的合法性及审查合法性的概念、内涵、我国的证据合法性在法律中的要求和体现。
违背证据合法性的表现形式。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
在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四点:(1)、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即为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定的事实只有符合这些形式时才能成为诉讼证据。
(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如没有鉴定资格的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采纳为合法的诉讼证据。
(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如提出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而纯粹是进行人身攻击的激愤之词,则不能被采纳为证据。
(4)、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
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即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行政诉讼法》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且刑法还规定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整理)第07章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法学》马工程
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言词证据应当主要运用询问或录音、录 像的方法;收集实物证据则主要采用勘验、搜查、扣押、查 封、冻结等方法。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都应当通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在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必须辨明两种证
据的不同特征。对于言词证据应主要审查证据的提供者是否
存在使证据失实的主客观因素。对于实物证据,应着重审查
(4)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进行推理时,所得 出的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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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证与反证
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可把证据分为本证 与反证。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 提出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的证据。反证,是指一 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旨在推翻 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据。 本证与反证一般不能并存。 本证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必须使法官达到确信 的程度;反证的证明标准则低一些,只要足以动摇 法官的心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1.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
图形等表达的思想内容对案 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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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的特征:
(1)书证是以材料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 事实,此为书证的最主要特征。
(2)书证记载的思想内容明确,容易被常人所 理解,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易于 长期保存,即使被伪造、篡改,也容易被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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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出示书证的复制件: (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 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民事诉讼证据
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是否需要专业知识 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 能否申请回避 能否更换 向法庭提供的信息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争议的现场和物 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实况纪录。 民诉中对当事人争执的大型财物,被损坏 的不动产等,法院必须进行勘验,所作记 录可以作为证据。 在民诉中,常常会感到与案件有关的现场 和物证。不便或根本不可能拿到法庭,为 了查明案情,弄清事实真相,就要求审判 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勘察。
Z28: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z25: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 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 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 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当事人陈述
勘验笔录、现场笔 勘验笔录 录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 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 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 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 商标图案等等。 常见的书证有各种文书形式的合同、遗嘱、帐簿、 存单、以及文件、提单、汇票、电报、工作证、 书信、商标图案等。
刑诉 民诉 (1)物证、书证 (1)书证 (2)证人证言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3)视听资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 (5)当事人陈述 (6)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7) 视听资料 (7)勘验笔录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试卷及解答参考(2024年)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模拟试卷(答案在后面)一、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原材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如甲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原材料,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原材料,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甲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并提出双方应协商解决。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与原材料供应商丙公司的合同,证明原材料价格上涨;2.一份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原材料价格上涨,双方可以协商调整价格。
问题:1.请问法院是否应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如果不支持,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措施?二、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新开发住宅区的全部建筑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
合同还约定,如因乙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延迟一天,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乙公司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乙公司始终未能按时完成工程。
最终,工程延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
问题:1.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若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3.若甲公司决定解除合同,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题(36分)案例背景:某市一家知名制药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在研发一款新药的过程中,发现了一种可能引起严重副作用的新成分。
经过内部讨论,公司决定暂时不将该成分用于新药的生产,以免对患者造成伤害。
然而,公司担心这种做法会影响新药的研发进度和市场竞争力,于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1.将该成分的使用暂时保密,不向外界透露;2.继续进行新药研发,但加快进度;3.聘请外部专家对新药的安全性进行评估;4.在新药上市前,对消费者进行风险告知。
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特征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特征有哪些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
在一起法律案件中,最重要的应当是证据了,只要是基于事实的证据,一般都是有效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证据的种类也在不断地增加。
只有我们充分了解了▲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特征,才能更好的运用它。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带来相关的内容。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有三个,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客观性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客观存在的事实,即具有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2、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的某种内在的联系。
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认为证据应具有关联性。
证据材料最终被采信为证据的要经过两个阶段。
首先,必须看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不能考虑采用为证据。
其次,对于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还应就其关联性的程度加以评价。
▲3、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即具有合法性。
合法性不仅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概括起来,合法性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首先,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其次,证据形式的合法性。
第三,证据材料转化为证据的合法性。
指证据材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各个特征之间的联系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是任何一件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的属性,三者缺一不可。
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间又绝不能等量齐观。
客观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前提属性,没有客观性不可能有关联性和法律性。
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备关联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是怎么回事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是怎么回事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主要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应该从这三性入手分析,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判断,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环环相扣,某个证据必须要同时满足这三性的规定,那么才能是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才会比较强。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主要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诉讼过程中认定事实应该从这三性入手分析,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判断,以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今天,小编将为大家详细阐述一下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具体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
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
笔者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略谈对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以期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例如: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该合同双方所指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如甲方要买100吨米,乙方表示出售100水泥,虽然这份合同是双方所签,具有形式上的真实,但内容不是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就买卖100吨大米达成合意这一待证事实。
浅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的三性
浅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的理解(一)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下面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对证据“三性”的一些浅见,简单总结后奉献给大家交流。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
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例如: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该合同双方所指的标的物是不一致的,如甲方要买100吨米,乙方表示出售100水泥,虽然这份合同是双方所签,具有形式上的真实,但内容不是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本身的形成过程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就买卖100吨大米达成合意这一待证事实。
因此,该份证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
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等,各类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形式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总结。
(3)证据的来源合法,包括出具证据的主体是否适格,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等。
主要表现在:出具证据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职责,譬如,一份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某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因出具该证据的主体没有认定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而不具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9.12.25生效日期:2020.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主体因合同纠纷、侵权行为等引起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决争议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作用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的。
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原告举证;被告反驳的事实,由被告举证。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其中,书证是指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发票、凭证等;物证是指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被损坏的物品、照片、录像等;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意见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的鉴定结论。
这些不同类型的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者,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指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所作的规定。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种,即"充分证明"和"足以推定"。
"充分证明"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足以推定"是指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可以根据常识和经验对事实进行推定。
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证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标准,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来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是不会轻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对于被告来说,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护事实,法院也不会轻易支持被告的辩护意见。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为更好地维护控诉双方平等地位,以追求诉讼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
那么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就应重视如何筛选和适用证据,证据可采性规则就是这样一种证据筛选适用规则。
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对于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并不十分充分,且长期侧重于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有关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论著并不多,所以笔者希望能够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与借鉴先进法制国家的司法经验,并进行总结与思考,以期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理论与实践。
在我国诉讼法领域中,对于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有关界定并不十分清晰,民事诉讼领域尤其如此,所以本文希望从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概念界定开始来进行论述,然后进一步阐述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度价值,以有利于进一步对该理论进行研究,以及为完善我国可采性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证据可采性规则是英美法证据理论中的术语,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产生与发展也在英美国家之中。
从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历史来看,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发展首先是伴随着陪审制的产生而来的,陪审制,“原则上,法律问题由法官解决,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解决”1而基于陪审团人群的不特定性,为了保障审判公平有效地进行,所以必须有一系列相关规则来约束。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制度, 而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择的, 他们不像职业法官那样精通法律, 富有审判经验, 容易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的误导而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 为防范陪审员被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引入歧途,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 亦称容许性) 为主线的一系列证据规则, 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2。
法官可以运用这些规则对当事人双方所举的证据进行可采性审查,从而排除与法律﹑政策相悖的证据,从而防止不可采证据对于陪审团的误导,进而避免产生有失法律公正的情况发生。
民事诉讼证据效力是怎样的
Live your life with your heart, and don't take the eyes of others as the yardstic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事诉讼证据效力是怎样的(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随着我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很多人会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解决民事纠纷。
而在民事诉讼中,决定诉讼成功或者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对自己有利或者是否具有说服力,那么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效力内容是什么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几种1、书证。
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
比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书证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2、物证。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
比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汽车撞坏的自行车等。
3、视听资料。
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
4、证人证言。
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由于民事纠纷的产生和变化总会被某些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所以,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的比较作者:未知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
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
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
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
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
下面详细论述为:(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
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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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学界对诉讼证据的概念及其特征等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从五十年代起就有过争论,至今也未统一起来。
目前,对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基本属性)又展开了讨论,这对于发展证据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
本文拟就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性这一特征作初步探讨。
所谓诉讼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二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问题。
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享有他所请求的那个民事权利?是否为被告所侵犯或发生争执?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不是弧立存在的,有的可能被周围群众耳闻目睹,留在人们的记忆里,有的可能反映在一定的物品上,有的还可能有意识地用文字符号记载下来。
这些东西是不依审判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着的事实,也是民事诉讼证据最本质的特征。
证据的关联性有两层含义:第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证明的关系。
如前所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能反过来说,客观存在的事实都是证据。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只能是那些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
有些事实虽然也是客观存在,但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真实情况,当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二,证据之间有互相应证关系。
即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为证明对象,互为证据,以鉴别证据之真假。
证据的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不相关联的事实如果人为地把它们联系在一起,便会导致错误的结论。
证据的法律性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指民事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认定的,另一方面是指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民事诉讼证据这三个特征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
但有些同志认为,民事诉讼证据只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关联性,法律性不是证据的特征,其理由是如果把法律性作为证据的特征,就混清了诉松程序与证据概念,就否定了证据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舞证唯物主义的基木原理。
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只是说明什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什么事实不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
这是就证据本身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言。
还不能说明它是巳经成为判明是非、解决争议的依据。
当然,作为某一客观事实,你不收集审查它,它存在;你要收集审查它,它也存在。
但是,如果没有法律性,它就没有可能进入诉讼实践,也没有资格去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这样的事实材料,即使证明力很强,对诉讼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没有诉讼意义的证据,也就失去了理论上对它研究的价值。
如果把没有法律性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样所作的判决也是非法的、无效的。
因此,;必须强调,民事诉讼证据,一除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外,同时必须具有法律性。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empirenews.page--] (一)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要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态表现出来(见民诉法第五十五条)。
这七种证据本身,有的是物质性的,如物证,有的是意识性的,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有的既是物质性的又是意识性的,如视听资料录下的物品、痕迹为物质性的,录下的声音,储存的资料、符号为意识性的。
意识性按其形式来说是主观的,按其内容来说则是客观的。
假如民事诉讼证据不通过这七种形态表现出来,我们是无法感觉相认识证据事实的,因为任何客观存在都离不开它存在和运动的形式。
很难设想,‘一个人听见的、看见的事实不通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就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1][2]下一页(二)某些证据事实还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这种特定形式,是由实体法所规定的。
法律特别规定引起某些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具有特定形式时法律文件。
目的在于保护某些民事法律系和民事权益,预防纠纷。
一旦发生了纠纷,这些书面材料或法律文件反映的事实便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例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这一规定,在经济合同案件中,必须以书面合向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其丙容。
又如,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私有房产权纠纷的诉讼,需要房契证明产权,如果产权过户,就要有契约并经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或盖章和向税务机关纳税。
房屋赠与,要由承受人依法纳税,否则过户契约就无效,就不能作为证明享有房产权的证据石这些都直接反映了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和经济形势的飞跃发展,对一定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法律还会提出更多、更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在诉讼币都会有所反映。
特别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法律性则更为显得突出。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国营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经济体制犷有国营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个体户、专业户及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组织,涉外方面的还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等。
这些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是不同的经济法规或政策所调整的。
它们是哪类经济实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什么、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没有合法的身份等等,都关系到法人及其代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等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建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而会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诉讼中,作为能证明关系到权利主体性质的这一系列问题的事实材料,法律对它们有严格要求,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因而这些事实材料本身就具有法律性。
当然,要作为诉讼证据,还要经过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固定和审查判断这一过程。
否则,也不能称之为诉讼证据。
(三)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入诉讼.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否则,证据事实不可能自己纳入诉讼轨道。
那么,怎样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依法提供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进行收集和调查。
未经依法提供或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收集和调查的客观事实,只算是证据来源(或线索),还不是民事诉讼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说,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客观事实,只有经过诉讼程序赋于它法律性后,才可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必须同时具备。
有些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只是对审判人员工作方法上的要求,而不是讲证据本身应具备的法律性。
如果认为证据有法律性卜就混淆了诉讼程序与证据的慨念。
其实,这种观点本身对证据就缺乏全面理解。
我们说诉讼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事实都等于诉讼证据。
我们主要研究的不是事实木身有无法律性问题,而是研究诉讼证据的法律性。
证据首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事实并没有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没有发挥证据的效力。
如张某与李某争执房屋产权,张某本来有房产证,这是客观事实。
但如果张某没有依法向法院提供房产证,法院亦未依法收集调查,这张房产证怎么能成为证据呢?在这种情况下,张某的房产证只是一种证据来源,还不能发挥证据的效力。
当张某将房产证提供出来,法院依法收集认定后,才能和其他事实材料一起成为定案的依据,这时房产证就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具有法律性的诉讼证据了。
这就是说,从事实到诉讼证据有一个过程,这种过程就是诉讼程序。
是诉讼程序使事实成为诉讼证据。
这并没有混淆证据与诉讼程序的概念,也不会改变事实的本来面貌,而恰恰是通过法定程序赋于证据法律性以保证其客观真实性。
正因为诉讼证据具有法律性,所以法律才对法院审判人员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要求,如果证据没有法律性,就等于事实就是证据,证据就是事实,依法收集的是证据,不依法收集的也是证据。
其结果势必否定诉松程序,造成误解和混乱。
人民法院就不可能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
[!--empirenews.page--] (四)依法提供和收集来的证据事实还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质证和判断,并加以固定,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也就是说,凡是用作定案依据的诉讼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通过质询、答辩等方式辩别真伪,明确肯定或者否定其证据的作用。
不经过这些方式,不经过正确方法认识和判断,即使是依法收集来的厂事实材料,也不一定能成为证据。
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有真假之分。
列宁说过:“不仅本质是客观的,而且假象也是客观的。
”<宁(.哲学笔记》第97页)。
“本质具有某种假象。
假象是本质自身在自身中的表现。
”,所以我们必须从客观事物自身的真相和假象、木质和现象的矛盾中,作出符合事实真相的判断。
只有把收集来的事实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定其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说证据是“事实”,只能是指经过人民法院认识判断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而不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或依法收集而尚未经过认识判断的证据材料。
这说明如果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法律性,就无法证明案情。
有人担心把审判人员收集、判断、认识证据与证据的客观性搅在一起,会否认了客观不依赖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唯物论。
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根据的。
因为诉讼证据的法律性也是客观存在的。
证据具有法律性,并没有颠倒“存在第一,认识第二”这个唯物论的基本原理。
我们首先承认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在证据尚未被提供和认识之前,先要存在,否则,提供和认识就不可能。
这也是客观真理。
不承认这一点,就不是唯物论者。
但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来说,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而固定下来、并以法定形态表现出来,因而才能有资格充当诉讼证据,才能发挥它证明案件的作用。
所以说它既有客观性上的意又,又有诉讼程序上时意义。
不这样肯定,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民事诉讼证据。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不是外加的,而是从民事诉讼证据中抽象出来的。
不符合法律性的“证据”,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研究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其意义就在于帮助我们更好地明确收集证据的正确途径,划清什么样的事实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什么样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界限,以防止主观性和任意性,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