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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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3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
【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
【当事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
【当事人-个人】刘国志文百斗张兴知
【代理律师/律所】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陈明保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陈明保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字户陈明保
【代理律所】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国志
【被告】文百斗;张兴知
【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针对刘国志,其主张与文百斗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与刘国志无关。
首先,刘国志与文百斗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国志因生产经营需求找文百斗、张兴知等人为其安装家具,约定的报酬为200元/人,由刘国志将文百斗等人从中江县接至成都市,并在工作期间提供住宿,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
其次,文百斗从成都返回中江县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文百斗等人系刘国志从中江县接到成都,目的是完成刘国志安排的工作事务,其在成都并无住所,其完成相应的工作事务后势必要从成都返回中江县,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国志也认可其应当送文百斗等人回去,故从成都返回中江县与其提供劳务本身具有内在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故文百斗等人从成都返回中江县的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在此过程中受伤,刘国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张兴知,刘国志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本案中,张兴知驾驶的车辆右前轮爆胎,其临危处理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此种情形是否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畴。
张兴知在驾驶该车辆之前对车辆的情况并不熟悉,其并不能够预知车辆右前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主观心态上也不存在故意实施伤害车上人员或者已经明知车辆右前轮存在安全隐患轻信可以避免的情形,故张兴知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文百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系由刘国志提供,张兴知驾驶,文百斗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文百斗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驾驶员张兴知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刘国志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垫付款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9元,由刘国志负担。
多预交的1753.1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51: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百斗系柏朗家具公司员工。
刘国志在成都市武侯区家具城经营家具业务。
2018年6月,因太平园家具城开展销会,刘国志需要工人为其安装家具、布置展区,遂开车到中江县将文百斗、张兴知等7名工人接至成都为其安装家具,约定由刘国志支付每人200元工钱。
文百斗、张兴知等7人自2018年6月2日起为刘国志安装家具,2018年6月3日下午四时许安装完毕。
因文百斗等人需返回中江县,刘国志遂借川A×××××小型面包车交由文百斗、张兴知等人驾车返回。
张兴知当天随身携带驾
驶证,故担任司机,文百斗、谢长乐、樊波、彭某四人乘坐该车。
2018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G42沪蓉高速1975公里加380米处时因右前轮爆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文百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兴知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百斗等乘坐人无责。
文百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上肢皮肤坏死;3.右上肢皮肤擦挫伤。
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及时换药;2.每月我院摄片随访至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二次费用约壹万元,等。
文百斗住院医疗费82700.22元,由刘国志垫付。
刘国志另支付文百斗生活费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文百斗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2018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8]临鉴47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百斗锁骨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
文百斗花去鉴定费1230元。
2018年12月18日,文百斗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因工伤认定需要,文百斗以柏朗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文百斗与柏朗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庭审中,柏朗家具公司认可文百斗是其公司员工。
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文百斗与柏朗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7日,德阳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文百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文百斗未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8日,文百斗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庭审中,1.文百斗确认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2.文百斗、张兴知均确认在成都市内无住处,二人及同行工人都住在中江县柏朗家具厂厂区内或附近。
3.文百斗
申请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刘国志在中江县回龙镇建有家具厂,叫艺境家具厂,不清楚有无营业执照。
证人一直在刘国志厂里面做,除证人外,其他6人都是在柏朗家具公司上班。
证人与张兴知、文百斗认识有两个多月的时间。
2018年6月2日,刘国志开车到中江县接证人与文百斗等7人到武侯区太平园广场安装家具,他负责接我们去,也负责送我们回中江县。
2018年6月3日干完活,刘国志就安排让证人等7人坐案涉车辆回去。
证人也在张兴知驾驶的案涉车辆上。
关于本次安装家具的劳务费,刘国志没有跟证人具体说,证人也不清楚另外6人劳务费怎么算的。
案涉车辆平时放在柏朗家具公司里面,具体使用人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1.张兴知于2015年3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准驾车型C1。
2.柏朗家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文百斗。
文百斗自2018年3月28日起在我公司工作,2018年6月2日起离职,离职后未居住在我公司"。
3.刘国志向一审法院提交柏朗家具公司出具的《保险受益转让告知书》,主张文百斗的医疗费中已由商业保险报销53000元,除去该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
《保险受益转让告知书》载明:“双流区人民法院:文百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为其投保了平安团体人身保险,2018年6月3日文百斗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53000元,该笔款项现已交付给文百斗。
我公司现向贵院告知,该笔赔偿款的受益权转让给刘国志"。
文百斗认可收到保险理赔款53000元,但对上述告知书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文百斗,而非投保人柏朗家具公司,柏朗家具公司无权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刘国志;且文百斗的受益权已实现,客观上不存在转让的前提,该保险理赔款亦不能用于抵扣刘国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文百斗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诉的基础。
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应根据文百斗的主张予以确认。
文百斗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国志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文百斗确认其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确认其劳务合同相
对方为刘国志,要求刘国志承担赔偿责任、张兴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文百斗的主张及张兴知、刘国志的抗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文百斗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二、文百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四、文百斗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垫付款项、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一并处理的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国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百斗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案由适用错误,刘国志与文百斗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1.刘国志在成都市武侯区经营家具,因生意需要找到文百斗进行家具安装。
刘国志提供需要安装的家具部件,文百斗自带安装工具负责安装好家具,安装费为200元/人。
安装家具过程中,并不受到刘国志的管理与约束,刘国志仅负责进行验收,双方之间并无从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2.文百斗的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根据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刘国志借给张兴知、文百斗等人驾驶。
张兴知、文百斗与刘国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只存在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文百斗受伤与刘国志无关。
二、若刘国志与文百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兴知应当对文百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1.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并非在为刘国志提供劳务期间或因劳务活动受伤,故其损害与刘国志无关。
2.张兴知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搭载文百斗回中江县过程中,因右前轮爆胎,被上诉人张兴知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兴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此即使刘国志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张兴知应当对被上诉人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百斗辩称,刘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兴知辩称,刘国志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张兴知承担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审理。
刘国志亲自开车去接张兴知、文百斗,并承诺送回去,且刘国志提供的车辆有重大安全隐患,刘国志并未对驾驶行为约定报酬。
刘国志送工人回去,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刘国志没有证据证明张兴知有具体的侵害行为。
综上,刘国志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刘国志、文百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23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百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字户,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保,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国志因与被上诉人文百斗、张兴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国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百斗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导致案由适用错误,刘国志与文百斗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1.刘国志在成都市武侯区经营家具,因生意需要找到文百斗进行家具安装。
刘国志提供需要安装的家具部件,文百斗自带安装工具负责安装好家具,安装费为200元/人。
安装家具过程中,并不受到刘国志的管理与约束,
刘国志仅负责进行验收,双方之间并无从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
2.文百斗的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的。
根据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刘国志借给张兴知、文百斗等人驾驶。
张兴知、文百斗与刘国志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只存在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文百斗受伤与刘国志无关。
二、若刘国志与文百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兴知应当对文百斗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1.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并非在为刘国志提供劳务期间或因劳务活动受伤,故其损害与刘国志无关。
2.张兴知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搭载文百斗回中江县过程中,因右前轮爆胎,被上诉人张兴知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兴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因此即使刘国志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张兴知应当对被上诉人文百斗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百斗辩称,刘国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兴知辩称,刘国志的上诉请求并未要求张兴知承担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审理。
刘国志亲自开车去接张兴知、文百斗,并承诺送回去,且刘国志提供的车辆有重大安全隐患,刘国志并未对驾驶行为约定报酬。
刘国志送工人回去,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刘国志没有证据证明张兴知有具体的侵害行为。
原告诉称文百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国志赔偿文百斗各项损失11991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3075.2元、误工费17874元、护理费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张兴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百斗系柏朗家具公司员工。
刘国志在成都市武侯区家具城经营家具业务。
2018年6月,因太平园家具城开展销会,刘国志需要工人为其安装家具、布置展区,遂开车到中江县将文百斗、张兴知等7名工人接
至成都为其安装家具,约定由刘国志支付每人200元工钱。
文百斗、张兴知等7人自2018年6月2日起为刘国志安装家具,2018年6月3日下午四时许安装完毕。
因文百斗等人需返回中江县,刘国志遂借川A×××××小型面包车交由文百斗、张兴知等人驾车返回。
张兴知当天随身携带驾驶证,故担任司机,文百斗、谢长乐、樊波、彭某四人乘坐该车。
2018年6月3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G42沪蓉高速1975公里加380米处时因右前轮爆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文百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张兴知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文百斗等乘坐人无责。
文百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后,于2018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上肢皮肤坏死;3.右上肢皮肤擦挫伤。
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及时换药;2.每月我院摄片随访至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二次费用约壹万元,等。
文百斗住院医疗费82700.22元,由刘国志垫付。
刘国志另支付文百斗生活费8000元。
2018年10月25日,文百斗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2018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8]临鉴47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百斗锁骨骨折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
文百斗花去鉴定费1230元。
2018年12月18日,文百斗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因工伤认定需要,文百斗以柏朗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文百斗与柏朗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该案庭审中,柏朗家具公司认可文百斗是其公司员工。
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文百斗与柏朗家
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6月27日,德阳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9]第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文百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文百斗未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8日,文百斗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移送一审法院处理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庭审中,1.文百斗确认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2.文百斗、张兴知均确认在成都市内无住处,二人及同行工人都住在中江县柏朗家具厂厂区内或附近。
3.文百斗申请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刘国志在中江县回龙镇建有家具厂,叫艺境家具厂,不清楚有无营业执照。
证人一直在刘国志厂里面做,除证人外,其他6人都是在柏朗家具公司上班。
证人与张兴知、文百斗认识有两个多月的时间。
2018年6月2日,刘国志开车到中江县接证人与文百斗等7人到武侯区太平园广场安装家具,他负责接我们去,也负责送我们回中江县。
2018年6月3日干完活,刘国志就安排让证人等7人坐案涉车辆回去。
证人也在张兴知驾驶的案涉车辆上。
关于本次安装家具的劳务费,刘国志没有跟证人具体说,证人也不清楚另外6人劳务费怎么算的。
案涉车辆平时放在柏朗家具公司里面,具体使用人不清楚。
一审另查明,1.张兴知于2015年3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准驾车型C1。
2.柏朗家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文百斗。
文百斗自2018年3月28日起在我公司工作,2018年6月2日起离职,离职后未居住在我公司"。
3.刘国志向一审法院提交柏朗家具公司出具的《保险受益转让告知书》,主张文百斗的医疗费中已由商业保险报销53000元,除去该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
《保险受益转让告知书》载明:“双流区人民法院:文百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我单位为其投保了平安团体人身保险,2018年6月3日文百斗发生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53000元,该笔款项现已交付给文百斗。
我公司现向贵院告知,该笔赔偿款的受益权转让给刘国志"。
文百斗认可收到保险理赔款53000元,但对上述告知书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人身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文百斗,而非投保人柏朗家具公司,柏朗家具公司无权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刘国志;且文百斗的受益权已实现,客观上不存在转让的前提,该保险理赔款亦不能用于抵扣刘国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文百斗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是诉的基础。
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应根据文百斗的主张予以确认。
文百斗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国志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文百斗确认其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确认其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刘国志,要求刘国志承担赔偿责任、张兴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文百斗的主张及张兴知、刘国志的抗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文百斗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二、文百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三、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四、文百斗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垫付款项、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一并处理的问题。
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文百斗的劳务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文百斗虽为柏朗家具公司员工,但在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3日,文百斗临时受刘国志雇佣为刘国志安装家具,其提供劳务的报酬由刘国志支付,二人之间因该事由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刘国志辩称,在文百斗与柏朗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刘国志找到文百斗来帮自己完成工作并商定好报酬的行为是一种承揽法律关系。
但刘国志并未举证证明文百斗系基于刘国志与柏朗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受其用人单位指派为刘国志安装家具,刘国志与文百斗等工人约定的工作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