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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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1997年1月10日)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伤范围(一)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北京市工伤认定流程及资料清单

北京市工伤认定流程及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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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工伤认定办法

(完整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受到工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保障范围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从公司上班到下班及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的活动等。

另外还包括因工作需要返回家庭并在路上发生事故的,以及因公司工作需要转送或者送达工作地点物品的活动产生工伤的。

这些都可以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

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核心环节。

工伤的认定应当合理、公正,对于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进行认定,并且提供相应的费用和待遇。

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不同的工伤情况进行分类认定,细化具体的认定标准,确保受伤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受伤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标准,包括工伤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残疾人康复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报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是对受伤劳动者的补偿,而残疾人康复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于受伤劳动者的长期帮助和支持。

四、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工伤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劳动者提供安全、无伤害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购买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对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报案,并按时足额发放工伤待遇。

五、工伤预防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管理制度,制定工伤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用人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工伤保险的义务。

六、劳动者权益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有权根据自身的工作情况,合理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设施,并且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工伤预防工作和事故应急处理。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一、引言工伤认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办法》)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进行认定和赔偿的程序。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制定旨在明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确保工伤赔偿的公平和规范性。

二、工伤认定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办法》,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遵循以下原则:1.工伤要素的确定:根据劳动者的报告以及与工伤相关的证据,确认工伤的实际情况和成因。

必要时,可以进行体检、鉴定或调查以确定工伤的性质和程度。

2.追溯原则:工伤认定的时限为2年,但对于慢性病和职业病,认定时限为7年。

认定时限自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者认为疾病与工作有关时开始计算。

3.就诊医院的选择:工伤认定需要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认定意见。

劳动者可以选择指定的就诊医院,也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进行治疗。

4.公正客观原则: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公正客观地处理相关事宜,确保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三、工伤认定的程序1. 申请阶段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初步审查阶段单位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3. 资料审查阶段初步审查合格的工伤认定申请,单位将会组织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审查期限为30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认定。

4. 个别调查阶段根据需要,单位可以进行个别调查。

个别调查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认定。

5. 专家评定阶段在资料审查和个别调查的基础上,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评定。

评定结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

6. 终审阶段单位根据专家评定结果,进行终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决定。

7. 报批程序认定决定作出后,单位应根据规定程序将决定报批。

8. 认定结果通知认定决定经过报批后,单位应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给申请人。

四、工伤赔偿的范围和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办法》,确定工伤的赔偿范围和条件如下:1.伤残赔偿: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发生残疾的,按照一定比例发放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一、引言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明确北京市范围内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和程序,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时享受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1.公正公平原则:工伤认定应该公正公平,根据事实、依法进行,不偏袒任何一方。

2.客观真实原则:工伤认定应基于客观的证据和事实,不能凭借主观臆断或不实信息。

3.预防为主原则:工伤认定应重视预防工伤,强调预防手段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三、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就业的劳动者,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

四、工伤认定的程序1. 工伤事故报告和初查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后,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由单位及时进行初查,核实伤情和原因。

2. 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需向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相关的医疗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等材料。

3. 单位初审单位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劳动者。

4. 劳动者复查劳动者如不满意单位的初审结果,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复查,提交复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5.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复查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收到复查申请后,将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发出复查结论通知。

6. 工伤认定机构定性认定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医疗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等材料,工伤认定机构对工伤进行定性认定,并书面通知劳动者和单位。

7. 不服决定申请复议或诉讼劳动者或单位如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五、工伤认定待遇和赔偿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劳动者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并可以申请职业康复和安置等相关补偿。

六、工伤认定结果公示北京市工伤认定机构将工伤认定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保证信息透明度和公众知晓度。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12.29•【字号】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施行日期】201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五)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旨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认定程序。

以下为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内容,约1000字:一、总则工伤认定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判断职工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过程。

工伤认定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捷、及时的原则,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要求1. 工伤原因:职工的伤害必须与其从事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 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共同参与,经办机构负责对工伤认定结果进行审核和确认。

3. 工伤认定的结果及时予以通知: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认定结果通知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提供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4. 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可通过申请复查、申请复议等方式,依法解决争议。

三、工伤的认定标准1. 直接因工伤害:职工的伤害是因为在工作场所或者从事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职业病或者工作性疾病导致的。

2. 加重原有疾病:职工在从事工作任务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原有疾病加重的情况,可以视为工伤。

3. 间接因工伤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或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受到伤害的,也可以视为工伤。

但需要评估其与工作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

4. 职业病:符合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项目和诊断标准的,属于工伤。

四、工伤认定的程序1. 工伤申报:职工遭受工伤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申报,并提供相关医学证明、事故报告等材料。

用人单位则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案。

2. 工伤认定: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查验材料,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病历、听取职工陈述等,对工伤进行认定。

3. 工伤认定结果通知: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认定结果通知职工和用人单位。

职工有权申请复查,用人单位也可以提出复议申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21修改)正文:----------------------------------------------------------------------------------------------------------------------------------------------------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北京工伤怎样认定标准

北京工伤怎样认定标准

北京工伤怎样认定标准
北京市工伤认定标准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来制定,下面是北京市工伤认定标准的一般情况:
1. 工伤的定义:指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人员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或者罹患疾病。

但受雇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及工作场所内,因下列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自愿自行犯罪或者同犯罪的;自愿自行违法或者同违法行为的;饮食、卫生、休息、购物等生活起居行为中发生的事故;其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

2. 事故的认定:事故以工伤保险认定机构认定为准,对于下列情况一般认定为事故:生产、作业过程中突发的灾难性事故;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致使工人发生意外或者身体受到伤害;工人请假期间,遭到偷盗、抢劫或身体受到伤害;由于工人作业环境、设备、工具等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其他与工作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3. 疾病的认定:对于出现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导致工人发生的疾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疾病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因果关系;疾病与工人从事的职业有相关性;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疾病,且经过医院确诊为职业病或者已达到职业病诊断标准。

4. 医院的鉴定:患者医院鉴定的意见是认定工伤的重要参考之一,医院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资质要求,医学鉴定人员应由医院确定。

5. 临床诊断:临床医生的诊断也是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一般需要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或者其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总的来说,工伤的认定标准主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来制定,需要通过工伤保险认定机构、医院的鉴定、临床医生的诊断等多种方式综合判断。

如果工人认为自己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可以向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认定机构提出申请,经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和《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规范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水平,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法》和《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变更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担任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继续参加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第六条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评估第七条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职工的工伤申请进行受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度延长。

第九条工伤认定主要根据相关医学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伤鉴定书进行,用人单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条工伤鉴定计算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和伤残等级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手册》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工伤待遇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职工发放工伤医疗费。

第十二条工伤期间,用人单位支付职工休息工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类人员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工伤期满职工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手册》规定的劳动能力等级,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期满职工经鉴定伤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能力鉴定手册》规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津贴。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北京市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北京市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北京市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


京市作为中国的首都和经济中心,对于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规定有着严格的规定和具体的政策。

首先,北京市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是非常明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
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由用人单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认定;二是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者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北京市还对于工伤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包括事故伤害的范围、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工伤的认定程序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

其次,北京市对于工伤赔偿的规定也是非常严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和《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对于因工伤造成的劳动者伤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和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具体的赔偿标准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和工伤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总体上来说,北京市对于工伤赔偿的规定是比较人性化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

此外,北京市还建立了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工伤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
保障。

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工伤保险金、康复医疗、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多种形式,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

总的来说,北京市对于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规定非常明确,保障了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和支持。

希望广大劳动者能够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了解,提高对工伤保险的认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19页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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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

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

“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

“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市《关于⼯伤保险⼯作若⼲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的⼯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伤认定、⼯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伤保险⼯作,现就⼯伤保险⼯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

⼀、⼯伤认定(⼀)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伤。

但不包括职⼯因酒后驾车、⽆照驾驶和驾驶⽆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

(⼆)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机动车事故发⽣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申请⼯伤认定时,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伤。

(三)职⼯在⼯作中因他⼈不服从其履⾏⼯作职责的管理⾏为⽽受到暴⼒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伤害与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伤。

(四)职⼯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四条第⼀款第(⼀)项关于《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伤。

(五)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五条第⼀款第(⼀)项中的规定视同⼯伤。

48⼩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六)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六条第(⼆)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伤。

北京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北京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

北京工伤认定标准及赔偿一、认定标准(一)工伤定义工伤是指从事劳动以及实习任务期间工人受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但不适用于劳动力解雇、辞退、解聘、调动以及自愿离职期间受到的任何伤害或损害。

1、认可的工伤征象(1)因劳动行为,导致伤口、割烂、烧伤、烫伤、超声穿孔、冻伤、毒物毒素中毒、错接机器损伤、外来物体损伤、职业性非器械性损伤,以及因劳动行为而引起的死亡。

(2)经医疗机构作出认可的工伤诊断,经社会保障机构确认的工伤残疾,以及经职业卫生机构诊断的职业病。

(1)外科手术后所出现的伤口、断裂、挫伤、割烂、烧伤、烫伤等,以及因劳动力不适用的精神疾病。

(2)罹患恶性肿瘤、感染艾滋病、糖尿病、先天性缺损疾病,职业性放射性损伤等疾病,以及流行病期间受到的伤害和损害。

二、工伤赔偿(一)工伤赔偿的范围本规定规定的工伤赔偿,包括:工伤治疗费用、伤残津贴、赔偿生活费用、家庭抚养费用以及特殊伤残赔偿等。

(二)工伤治疗费用1、调整治疗费按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报销诊疗费用。

2. 住院费用3. 医疗费用(三)伤残津贴由于工伤产生的伤残,投保单位按北京市劳动部门发布的伤残津贴政策规定,给予按规定标准确定的赔偿金额。

(四)赔偿生活费用(五)家庭抚养费用由于工伤导致当事人治疗等原因,无法照顾属下家庭成员(普通配偶、未成年子女、50周岁及以上父母或无劳动能力祖父母)的家庭抚养费用,投保单位给予按北京市发布的家庭抚养费用政策规定标准确定的赔偿金额。

(六)特殊伤残赔偿当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肢体终身难以劳动者被确认为职业伤残者,投保单位按照北京市发布的特殊伤残赔偿政策规定标准确定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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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遵循《条例》规定的原则,注重保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利益。

工伤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工作时间”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进行把握。

职工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也应视同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按照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为完成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所涉及的场所进行掌握。

“事故伤害”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引起的事故伤害。

第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时,“预备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

“收尾性工作”应理解为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

第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考虑该伤害属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可考虑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也可以考虑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时,“职业病”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由具有诊断资格的专门医疗机构进行诊断,且经诊断为“职业病”的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目录。

第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时,“因工外出”应考虑职工到本单位以外但不出当地范围以及到当地以外或者境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等两种情形。

“受到伤害”应考虑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等情形。

第九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时,“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理解。

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文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格式。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

“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发现不符合法定格式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本人无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结论的,可视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包括在急救车中的急救记录。

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时,是否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时,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明确的申请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遇有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申请的,经报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提交书面申请。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应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分支机构可以在其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载明的住所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注明要求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同时提供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并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核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区、县管辖的,应当自审核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提出确定管辖申请,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学文件不完整或者诊断证明书不明确的,可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受伤职工到本市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检查,补正相关医疗文件。

第二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职工事故伤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二十条中止工伤认定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工伤认定被终止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伤害部位。

第三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送达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认为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并提交了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医疗诊断证明。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予以明确。

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应当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样式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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