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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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
知(200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0.12.11
•【文号】计价格[2000]2303号
•【施行日期】2000.12.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0年十二月十一日计价格〔2000〕23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
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以及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季、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
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