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管辖案件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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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第三条专属管辖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性原则: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二)地域性原则: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与案件的特定地域有直接联系;
(三)公平性原则: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第二章专属管辖案件范围
第四条下列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船舶、航空器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租赁物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因船舶、航空器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因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抵押权登记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因船舶、航空器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航空器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专属管辖案件。
第五条下列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海事、海商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船舶碰撞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管辖异议
第六条当事人对专属管辖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当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异议成立:
(一)不符合专属管辖案件法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地域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异
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
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章具体适用
第十二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碰撞发生地人民法院;
(二)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
(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人民法院;
(四)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
(二)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因船舶、航空器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因船舶、航空器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船舶、航空器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因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抵押权登记地人民法院;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船舶、航空器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因船舶、航空器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法院管辖:
(一)船舶、航空器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三)船舶、航空器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规定专属管辖案件的其他事项,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2篇
引言
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这种管辖方式旨在保障案件的审理效率,确保案件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专属管辖案件的法律规定,包括适用范围、管辖法院、法律依据等内容。
一、专属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下类型的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1. 不动产纠纷: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港口作业纠纷:因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海事、海商纠纷:因船舶、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港口作业等引起的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
4. 专利纠纷:因专利权的申请、确认、侵权等引起的纠纷,由专利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商标纠纷:因商标权的申请、确认、侵权等引起的纠纷,由商标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 著作权纠纷:因著作权、邻接权、计算机软件等引起的纠纷,由著作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著作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 证券、期货纠纷:因证券、期货交易引起的纠纷,由证券、期货交易所所在地或者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8. 知识产权纠纷:因知识产权的申请、确认、侵权等引起的纠纷,由知识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9. 反垄断纠纷:因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0. 其他法律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案件有管辖权的规定,依照其规定。
二、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
1.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 海事法院:对于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
4. 专利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专利纠纷,由专利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商标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商标纠纷,由商标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 著作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著作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著作权纠纷,由著作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著作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 证券、期货交易所所在地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证券、
期货纠纷,由证券、期货交易所所在地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8. 知识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知识产权
纠纷,由知识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9. 被告住所地或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对于反垄断纠纷,由被告住所地
或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院: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案件,依照其规定。
三、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三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结语
专属管辖案件法律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和掌握这些法律规定,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专属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管辖原则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属管辖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只能
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专属管辖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辖原则;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
(三)方便当事人原则;
(四)公正高效原则。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下列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因船舶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签订地、船舶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七)因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专属管辖案件。
第五条专属管辖案件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章管辖原则
第六条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特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之间对专属管辖有争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未选择人民法院管辖,且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章程序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向非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当事人恶意规避专属管辖,向非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专属管辖案件,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说明】
本规定旨在明确专属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管辖原则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在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专属管辖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船舶碰撞纠纷、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共同海损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优先权纠纷、船舶留置权纠纷、船舶抵押权纠纷等。
二、当事人对专属管辖有争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专属管辖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
四、当事人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向非专属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