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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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计海军刘莉莎
【代理律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华为公司提交了北京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以及该公司发布ModelArts3.0产品的各类新闻报道,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均认定为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华为公司已经使用并有影响的核心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odelArts"构成,根据字母的大小写不同,相关公众易将其分割为“Model"和“Arts"两个分别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其中“Model"的通常中文含义是“模型",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可能存在暗示性描述,但“Arts"的通常中文含义是“艺术;美术",该含义与上述服务并无直接
关联,诉争商标整体易被译为“模型艺术",并无证据证明该含义属于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常用术语,亦无事实证明该含义属于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或特点的常用表达方式,诉争商标可以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8:1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易被分割为“Model"和“Arts"两个分别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其中“Model"的通常中文含义是“模型",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密切相关,显著性较弱;而“Arts"的通常中文含义是“艺术;美术",该含义与上述服务的关联性较弱,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显著性。

虽然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易被译为“模型艺术",但该含义与上述服务的关联性亦较弱,且“ModelArts"(或“ModelArt")、“模型艺术"均非上述服务的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服务内容或特点的常用表达方式。

无论将诉争商标分割来看,还是从整体上看,该商标均可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模型艺术",不易作为商标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0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
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

2.申请号:33606709。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的更新和维护;计算机软件维护和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驱动及操作系统软件开发;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数据库开发服务;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无线计算机网络的设计和开发;服务器托管;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电子数据备份服务;电子数据存储(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5190号《关于第33606709号“ModelA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华为公司提交了《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对“model"“art"的释义、商标信息、荣誉证书、网页截图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在原审庭审中,华为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易被分割为“Model"和“Arts"两个分别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其中“Model"的通常中文含义是“模型",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密切相关,显
著性较弱;而“Arts"的通常中文含义是“艺术;美术",该含义与上述服务的关联性较弱,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显著性。

虽然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易被译为“模型艺术",但该含义与上述服务的关联性亦较弱,且“ModelArt s"(或“ModelArt")、“模型艺术"均非上述服务的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服务内容或特点的常用表达方式。

无论将诉争商标分割来看,还是从整体上看,该商标均可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华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模型艺术",不易作为商标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

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华为公司提交了北京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以及该公司发布ModelArts3.0产品的各类新闻报道,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均认定为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华为公司已经使用并有影响的核心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第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ModelArts"构成,根据字母的大小写不同,相关公众易将其分割为“Model"和“Arts"两个分别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单词;其中“Model"的通常中文含义是“模型",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可能存在暗示性描述,但“Arts"的通常中文含义是“艺术;美术",该含义与上述服务并无直接关联,诉争商标整体易被译为“模型艺术",并无证据证明该含义属于云计算、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常用术语,亦无事实证明该含义属于同业经营者用于描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或特点的常用表达方式,诉争商标可以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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