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安全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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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玻璃制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玻璃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玻璃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确保玻璃制品的安
全性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玻璃制品分类与要求
第五条玻璃制品分为以下几类:
(一)建筑玻璃:包括建筑用玻璃、安全玻璃、装饰玻璃等。
(二)家具玻璃:包括家具用玻璃、浴室玻璃、厨房玻璃等。
(三)日用品玻璃:包括餐具、厨具、文具、玩具等。
(四)工业玻璃:包括化工、电子、医疗器械等。
第六条玻璃制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材质:玻璃制品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优质原材料。
(二)结构:玻璃制品结构应合理,强度、刚度、耐久性等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标准。
(三)表面处理:玻璃制品表面应光滑、无划痕、气泡等缺陷。
(四)尺寸:玻璃制品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允许公差应符合相关标准。
(五)标识:玻璃制品应标明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章生产与加工
第七条玻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
(二)有具备相应技能的从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
第八条玻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
(二)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三)定期对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四)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九条玻璃制品加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加工设备和工艺流程。
(二)有具备相应技能的从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
第十条玻璃制品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加工。
(二)加强加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三)定期对加工设备和工艺流程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四)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加工安全。
第四章销售与使用
第十一条玻璃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销售场所。
(三)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必要的售后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玻璃制品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玻璃制品。
(二)加强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
(四)建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消费者投诉。
第十三条玻璃制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产品说明书和操作规程使用玻璃制品。
(二)加强玻璃制品的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性能。
(三)发现玻璃制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加强对玻璃制品使用人员的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玻璃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玻璃制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玻璃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及玻璃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玻璃制品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玻璃制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规定的制定旨在规范玻璃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玻璃安全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生产、销售、使用玻璃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也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玻璃安全秩序。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玻璃制品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玻璃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活动。
第三条玻璃制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及检验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确
保玻璃制品的安全。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玻璃制品安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玻璃制品的安全性能。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
第五条玻璃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二)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制品生产线;
(三)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能够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玻璃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玻璃制品的生产标准;
(二)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玻璃制品的安全性能;(三)加强原材料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四)建立健全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事故发生。
第七条玻璃制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
(二)具备必要的销售场所和设施;
(三)配备专业销售人员,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知识;
(四)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售后服务制度。
第八条玻璃制品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制品;
(二)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三)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
(四)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三章使用与检验
第九条玻璃制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玻璃制品;
(二)定期对使用的玻璃制品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玻璃制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四)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条玻璃制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证书;
(二)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能够对玻璃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三)拥有专业的检验人员,熟悉检验标准和流程。
第十一条玻璃制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检验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
(二)确保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三)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玻璃制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玻璃制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活动的监督
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以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制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六条因玻璃制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为确保玻璃制品的安全,以下为具体条款:
一、玻璃制品生产要求
1. 生产玻璃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制品生产线;
(2)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防护罩、防护栏等;
(3)具备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2. 生产玻璃制品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
(2)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3)加强对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产品质量;
(4)对生产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二、玻璃制品销售要求
1. 销售玻璃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合法的销售资质,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
(2)具备必要的销售场所和设施;
(3)配备专业销售人员,熟悉产品性能和安全知识。
2. 销售玻璃制品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制品;
(2)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性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3)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
三、玻璃制品使用要求
1. 使用玻璃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玻璃制品;
(2)定期对使用的玻璃制品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3)发现玻璃制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2. 使用玻璃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四、玻璃制品检验要求
1. 玻璃制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检验资质,取得相应的检验资格证书;
(2)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能够对玻璃制品进行质量检验;
(3)拥有专业的检验人员,熟悉检验标准和流程。
2. 玻璃制品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国家有关检验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
(2)确保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3)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五、玻璃制品安全监管
1. 国家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玻璃制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2. 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玻璃制品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玻璃制品事故处理
1. 发生玻璃制品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停止事故发生的原因;
(2)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减少事故损失;
(3)保护事故现场,便于事故调查。
2.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事
故调查和处理。
七、玻璃制品安全宣传教育
1. 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玻璃制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
2. 玻璃制品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
玻璃制品安全知识。
3.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玻璃制品安全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玻璃制品安全的关注度。
通过以上规定,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玻璃制品事故的发生。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玻璃制品使用环境。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玻璃安全事故,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和拆除玻璃及其制品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条玻璃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
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玻璃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玻璃安全管理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玻璃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
第六条玻璃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
(二)具备必要的技术、工艺和质量保证条件;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玻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具有以下标志:(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执行的标准、规范编号;
(四)安全使用说明。
第八条玻璃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具备必要的仓储条件;
(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
第九条销售的玻璃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有合格证明文件;
(三)产品标识清晰、完整。
第十条玻璃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
第三章安装与使用
第十一条玻璃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有资质的安装工程师;
(三)有健全的安装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玻璃安装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选用符合要求的玻璃产品;
(三)安装过程中确保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使用玻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产品说明书和操作规程使用玻璃;
(二)定期对玻璃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三)发现玻璃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下列玻璃: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玻璃;
(二)存在裂纹、划痕、破损等缺陷的玻璃;
(三)过期、失效的玻璃。
第四章维修与拆除
第十五条玻璃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有资质的维修工程师;
(三)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玻璃维修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选用符合要求的玻璃产品;
(三)维修过程中确保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拆除玻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拆除;
(二)确保拆除过程中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三)拆除后的玻璃应当妥善处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玻璃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玻璃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玻璃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玻璃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玻璃安全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玻璃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不符合生产条件的;
(二)玻璃销售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不符合销售条件的;
(三)玻璃安装单位未取得资质或者不符合安装条件的;
(四)玻璃维修单位未取得资质或者不符合维修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玻璃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玻璃产品的;
(二)玻璃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玻璃产品的;
(三)玻璃安装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四)玻璃维修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玻璃产品的;
(二)拆除玻璃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