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风险由买受人还是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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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承担和利益承受

风险承担和利益承受
二、标的物是不动产(如:房屋)的情况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但不动产买卖中不动产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不动产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交付主义
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方时,风险移至买房人。
买卖合同风险承担和利益承受
一、风险负担。又称风险承担,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对于风险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7、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8、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利益承受。利益承受,是指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归属,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利益承受一般与风险负担相一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利益承受也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合同法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一、标的物是动产的情况:
1、动产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交付主义
(1)约定送货上门的,在途中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买方自己去取货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简易交付的,合同生效时风险归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是指本来标的物就在买方处的情况。
(4)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路货买卖:“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物流保险中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物流保险中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

1)物 流 经 营 人 是 保 险1 业 代 理 人 人兼
4 CWT 中国水运 2 0 ・ 8 08 7
维普资讯
栏 目编 辑 : 张

根 据 我 国 《 法通 则 》第 6 民 3条 的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可
以 通 过 代 理 人 实 施 民事 法 律 行 为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权 限 内 , 以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代 理 行 为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具 体 到 保 险 领 域 有 保 险 代 理 人 ,其 是 指 根 据 保 险 人 的 委 托 ,在 保 险 人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代
C R 贸 易 方 式 为 例 , 货 物 风 险在 买 卖 双 方 方 之 间 F
的转 移 以货 物 越 过 装 运 港 的 船 舷 为 界 ,越 过 船 舷
后 由 买 方 承 担 货 物 灭 失 损 坏 的 风 险 ,一 般 应 由 买
物 流 经 营 人 在 物 流 保 险 中 的法 律 地 位

条 规 定 : “ 的 物 毁 损 、灭 失 的 风 险 ,在 标 的物 标
交 付 之 前 由出 卖 人 承 担 , 交付 之后 由买 受 人 承担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因 ” 此 ,虽 然 货 方 ( 委 托 方 )将 货 物 交 给 了 物 流 企 或
货 物 保 险 的保 险 标 的是 货 物 本 身 , 流 保 险 的 保 险 物 标 的是 物 流 经 营人 的责 任 。
货 方 对 货 物 具 有 直 接 的 保 险 利 益 ,故 其 须 对 货 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篇一:合同法中风险转移的形式【合同法中风险转移的形式】一、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二、自提货物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自提货物,就是买方自己负责货物运输,一般在卖方所在地交付货物。

本案中,如果乙公司自己派车从甲公司所在地运回货物,途中遭遇山体滑坡,则风险就要由其自己承担,即需要支付甲公司货款。

三、简易交付的,自合同生效时风险归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就是货物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由买受人占有,这种情况下,合同一生效就算完成了交付。

此时,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了。

比如本案中,如果甲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乙公司已经占有了货物,双方合同生效后风险就由乙公司承担。

假如,货物由于发生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消灭了,风险就由乙公司自己承担了。

四、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目前有很多由卖方代办托运、邮寄的情况,一般而言出卖人办理完相关托运、邮寄手续后就算完成了交付,此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比如,运输途中损失,或者邮寄途中丢失等,风险一般由买受人承担。

五、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但是风险负担自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保留合同就是,买方没有全部付清货款时,出卖人就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双方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

但是,此时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货物,如果发生风险则由实际占有人也就是买受人承担。

六、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途货物买卖是指,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家订立合同,此时货物正处于运输途中。

如果本案中,甲公司采用这种方式,那么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后,由承运人直接送货至乙公司所在地,如果发生不可抗力,风险则由乙公司承担。

七、试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情况分为两种:第一、因试用而交付货物给买受人占有的,则;1、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2、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包括买受人同意购买或者届期沉默,风险归买受人负担(这种情形类似于上述的简易交付);3、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应由哪一方承担

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应由哪一方承担

货交承运人后风险应由哪一方承担案情? 2000年6月20日,湖南省某蜡烛生产企业与甘肃省某商品批发企业订立了一份蜡烛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由卖方(即蜡烛生产企业)于当年8月份前为买方(即商品批发企业)提供100箱蜡烛,总价款为1万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10日内一次付清;由卖方负责办理运输。

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

同年7月10日,卖方到长沙火车站办妥了托运手续后,将100箱蜡烛运至买方所在的某市火车站。

买方经卖方通知后收货,发现30箱蜡烛由于受热导致变形,于是只接受其中的70箱蜡烛并只支付7000元人民币价款。

后来,卖方因索要剩余的货款未果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卖方在与长沙火车站办理托运手续时曾提醒承运人注意保持车厢的空气流通,以免气温过高致使蜡烛变形,因为蜡烛的熔点比较低(仅为40摄氏度)。

又经鉴定,蜡烛在卖方交付给承运人的时候是完好无损的,其变形是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保持车厢的空气流通所致。

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存在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卖方所交付的蜡烛部分变形,即属不完全履行合同而构成违约,因此无权要求买方支付已变形的30箱蜡烛的价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蜡烛变形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卖方,卖方并没有违约,买方拒绝受领30箱蜡烛无理,同时应支付所欠的3000元货款。

点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的分歧源于一个问题:卖方是否违约?如果能对这个问题给出比较圆满的回答,其他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了。

我同意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仅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货交承运人之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负担,卖方并没有违约,买方应全额支付100箱蜡烛的价款。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这里规定的是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符合合同明示或默示的要求,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合同法第142条确立了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是指非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标的物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承担。

注意:风险转移采取交付主义,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一)交付主义: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风险负担:1、现实交付情形下,若为送货上门,自货交买受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上门提货,自货出出卖人处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若为代办托运,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权凭证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3、简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时转移风险给买受人。

(二)例外1、第143条,因买受人原因交货迟延的;2、第148条,出卖人瑕疵履行的;3、第144条,路货买卖;4、第145条,交货地点不明确的;5、第146条,买受人受领迟延的。

另外,注意两个问题:出卖人未交付物权凭证以外的标的物单证、资料的,不影响风险负担转移(第147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的,不影响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49条)。

(三)不能混淆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一致的情形,这正体现了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人主义立法规则的差别。

比如,甲卖牛一头给乙,6月1日交货,牛款1800元,约定乙半年内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牛的所有权归乙。

结果7月1日这天牛被雷击而死。

此时风险负担归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权人却是甲。

2、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值得重视如,甲于5月20日交付一辆奔驰车供乙试用,试用期2周,下面以次为例分析如下:(1)在试用期间,发生风险,应由甲负担;(2)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买下,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3)试用期届满,乙未作任何表示,其后发生风险,应由乙负担;(4)试用期届满,乙表示不购买,甲未当即取回,其后发生风险,应归甲承担提示:试用期届满,乙表示购买(或不作任何表示),二人之间的买卖即告成立,此时发生简易交付,故以此时间点来确定风险负担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规则在国际国际货物交易买卖中,货物可能会遇到各种意外损失,比如突发地震、战争等等,这些意外损失的出现也意味着交易双方要承担比较大的风险,很多人都会想要将风险给转移出去。

下面为你介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规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原则。

《公约》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我国的《民法典》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即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过失划分原则。

《公约》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这说明,虽然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但前提是,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适用过失划分原则。

3、国际惯例优先。

《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在实践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经常在人们进行国际贸易过程中被优先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于何时起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理论不尽相同。

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1.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转移时间,罗马法和现代的瑞士债务法典(第185条)都采取这一原则。

2.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转移时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

3.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

美国、德国的法律、《公约》、《2000年通则》,以及我国《民法典》均采用了这一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

《公约》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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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题目

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题目

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题目
一、案例背景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在途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出售一批钢材,并由丙承担运输任务。

合同成立后,钢材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受损。

二、风险转移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原则为“交付主义”。

即在途货物买卖中,风险自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至买受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具体情况
1. 运输中毁损:本案中,钢材在运输途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受损。

根据风险转移规则,风险应由买受人甲承担。

因为钢材在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丙之前,风险已经由出卖人乙转移给了买受人甲。

2. 未约定风险负担:本案中,双方未就风险负担作出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买受人甲承担风险。

四、风险转移的例外情况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风险负担可能不发生转移。

但本案中,钢材作为特定物,风险负担应发生转移。

五、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钢材受损,风险应由买受人甲承担。

“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8篇

“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8篇

“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之风险转移8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同意进行货物买卖交易,为明确在买卖合同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事宜,特订立本协议。

一、货物描述本协议所指的货物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

二、风险转移原则1. 甲乙双方同意,货物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损坏、灭失、被盗等)在货物交付时转移给买方,即甲方承担。

2. 在货物交付前,货物的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

乙方应妥善保管货物,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三、交付与验收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甲方。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迟交付,延迟期间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2. 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确保货物符合合同要求。

如验收时发现货物损失或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乙方。

3. 货物验收合格后,风险转移至甲方。

四、货物损失处理1. 如在交付前发生货物损失,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承担相应损失。

2. 交付后发生货物损失,若因甲方原因(如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导致,由甲方承担责任;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双方应协商解决。

3. 发生货物损失时,双方应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损失情况及相关处理进展。

有关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7篇

有关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7篇

有关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7篇篇1合同协议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货物描述与风险转移1.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2. 货物规格:__________________3. 货物数量:__________________4. 货物风险转移: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货物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

在货物交付前,货物的保管、损失、损坏等风险由乙方承担;货物交付后,货物的保管、损失、损坏等风险由甲方承担。

二、货物交付1. 交付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给甲方。

2. 交付地点: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

3. 交付方式: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交付,如现场交付、物流运输等。

4. 交付验收: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数量、质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乙方。

三、风险转移的具体规定1. 在货物交付前,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2. 在货物交付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损坏或灭失,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3.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风险转移相关的事宜,双方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

4. 双方应确保在风险转移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因违反法律法规导致风险转移无效或产生纠纷,由责任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四、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 若甲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验收或无故拒收货物,视为已接收货物。

3. 若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五、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货物风险转移法律后果(3篇)

货物风险转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货物买卖活动中,风险转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风险转移是指货物在买卖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原因导致货物损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

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贸易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货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概念、转移方式、转移时间以及转移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货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概念货物风险转移,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货物交付后,货物损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承担。

风险转移的法律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风险:指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如火灾、盗窃、损坏等。

2. 转移: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将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3. 法律后果:指风险转移后,买卖双方在货物损失赔偿、合同解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货物风险转移的方式货物风险转移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条件、范围等。

2.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在合同未约定风险转移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3. 习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业惯例,如“先验货后付款”等。

四、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是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关键。

以下几种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1. 合同约定时间: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

2. 法律规定时间:在合同未约定风险转移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确定风险转移时间。

3. 实际交付时间:在实际交付货物时,风险转移至买方。

五、货物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1. 货物损失赔偿:在货物风险转移后,若发生货物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2. 合同解除:在货物风险转移后,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买卖双方可依法解除合同。

3. 诉讼时效:货物风险转移后,买方应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145条

合同法145条

合同法145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所以规定这种情况下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就是符合逻辑的。

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

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

某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
FOB、CIF和CFR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百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章最重要的条⽂之⼀。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如地震、⽕灾、飓风等致使发⽣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当事⼈承担。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

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当事⼈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个最重要的问题。

⾸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当事⼈在合同中作出约定。

当事⼈在这⽅⾯⾏使合同⾃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预的。

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可以在合同中使⽤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转移到买⽅的时间及条件。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对履⾏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

尽管该条⽂中使⽤了“应当”的⽤语,但允许当事⼈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

在⼤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往往都会通过各种⽅式,很多通过采⽤国际贸易术语的⽅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转移于买⽅。

然⽽,法律必须要确定⼀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

发达国家法律⼀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

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探析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探析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探析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要确定非由当事人过错所致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以货物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理论,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采纳,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公约的相关规定,但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本文拟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合同法完善
二、我国合同法对风险转移之规定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建议
当然,应当肯定《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而且其规定本身具有层次性,既具有一定理论的支持,又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实现了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法律调整。但还应看到,由于我国法学界关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有关的著作也并不多见,虽然通过《合同法》实现了对货物风险转移问题的调整,而且这些具体调整规范还体现出一定的层次性,但是还没有完全实现调整规范的系统化,且存有许多空白,在与国际接轨的力度上还不够,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还有一些缺憾,加上现代生活的日新月异,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模糊、缺漏之处,本文从完善我国合同立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与国际接轨等角度出发,针对《合同法》的不足之处,试着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公约适用的效力。譬如当事人在合同中选用了某个贸易术语,如果其中有关风险承担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不相一致,那么贸易术语的规定优先。
4.划拨是风险发生移转的前提条件。划拨也即特定化,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从公约的规定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况下的风险移转,都以划拨为风险移转的前提条件。“上述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各国法律对风险移转问题也都作有一般性规定;但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自由约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且这种约定的效力高于律和公约的规定。”[1]一般而言,在涉及风险转移方面适用法律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国际贸易惯例没有规定的,依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的规定。

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

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

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今天这个内容更多的是针对批发业务,零售业一般是小单货品,即使发生纠纷双方通过协商也会非常容易解决的。

而批发商们一单货物动辄价值数万元数十万元计,一旦出现风险是对商家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要特别注意货物运输中的风险防范:一、运输合同中的地点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的,货物自在约定地点交付买方起风险转移,由买方承担货物损毁、灭失风险;如果交货地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货物在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

比如说,卖方将货物装车交给货运公司启运,在路途中突遇暴雨货物被淋湿损毁,如果双方约定了确切的交货地点,那么这个损失就由卖方承担;如果双方约定的地点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交货地,那么在卖方将货物交给货运公司的一刻起,所有损失都由买方来买单了。

因此,在合同签订中,作为买方除非特殊情况,尽量要把交货地点约定明确,以防范不必要的风险。

二、在途货物的风险转移商场之上形势瞬息万变,为了更快的获取利润,很多时候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买方已经将货物脱手转卖给了第三方完成了交易。

此时的货物仍旧在承运人的控制之下,风险如何转移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也就是说,原来合同中的买方将货物转卖给了第三方,当与第三方的合同成立时,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第三方。

当然这里牵涉一个合同诚信的问题,如果出卖人因为明知货物有瑕疵或损坏而转卖给第三方,风险仍由其承担。

除了以上简单列举的货物运输中的最重要的几个问题,对于其中的其他问题,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合同条款,需要提醒的是,我国民事合同采用的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即使对于以上几个问题,双方也可以自行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

出卖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其货损风险由谁来承担?

出卖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其货损风险由谁来承担?

出卖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其货损风险由谁来承担?1、现实困惑
甲公司端午节前从南方采购了大量棕叶,货物用火车直接运送到甲公司所在的城市。

乙公司是一食品加工公司,其得知后与甲公司签订了棕叶买卖合同,将其所有棕叶买下。

合同订立后,运送棕叶的火车上发生火灾,棕叶损失过半,谁来承担这个损失?
2、律师说法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签订棕叶买卖合同时,棕叶已经在火车上了,棕叶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由甲方转移为乙方所有。

棕叶在火车上因意外损失大半,其损失应当由乙方食品公司负担。

3、温馨贴士
法律之所以规定买卖在途货物的风险归买受人承担,是因为此时接触货物的人是承运人,而不是卖方。

货物不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无法对之进行保护。

如果将货损的风险归于卖方,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自愿交易的情形下,只能将这种风险归于买方。

4、扩展提示
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货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的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有哪些规定进⾏买卖交易时,很多货物需要由卖⽅运输到买⽅所在地,⽽货物⼀般是通过物流的⽅式运输,⽽物流运输有可能造成货物损毁,那么民法典的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有哪些规定出卖⼈出卖交由承运⼈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成⽴时起由买受⼈承担《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出卖交由承运⼈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成⽴时起由买受⼈承担。

⼆、运输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与承运⼈签订货运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1、委托⼈应当向承运⼈准确表明收货⼈的名称或者住址或者收货⼈,以及所交付运输的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送达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相关情况。

2、委托⼈交运的货物如果要办理审批、检验等⼿续的,委托⼈有义务提交有关审批、检验等⼿续。

3、委托⼈托运的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进⾏包标、并作出标志、标签,并向承运⼈提交名称、性质及防范措施的书⾯材料。

4、承运⼈对委托⼈委托托运的货物,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托运⼈和承运⼈。

托运⼈是将货物委托承运⼈运输的⼈,包括⾃然⼈、法⼈和其他组织。

托运⼈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也可以不是。

承运⼈是运送货物的⼈,多为法⼈,也可以是⾃然⼈、其他组织。

货物运输合同涉及收货⼈,收货⼈是接收货物的⼈。

收货⼈与托运⼈可以是同⼀⼈,但多为第三⼈。

当第三⼈为收货⼈时,收货⼈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此时货物运输合同就是为第三⼈利益的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运输物包括各种动产,不限于商品。

不动产和⽆形财产不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物。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出卖⼈将通过物流的⽅式将货物运输到买受⼈时,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般⾃合同成⽴时起由买受⼈承担,但当事⼈有约定的,风险承担按约定处理。

买方造成商品在运输途中毁坏的,风险也由卖方承担吗?

买方造成商品在运输途中毁坏的,风险也由卖方承担吗?

买方造成商品在运输途中毁坏的,
风险也由卖方承担吗?
有时风险并不是由第三人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而是由买方造成的。

比如,货物送到时买方的仓库已全部占满,因此买方对新到的货物没有及时处理,结果造成货物遭遇雷击全部灭失,那么此时风险当然由买方承担。

这一点在《民法典》第605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同时,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买受人造成标的物(现实中主要是指商品)毁损或者灭失的,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比如,买受人造成标的物未及时交付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将货物放在约定好的地点,买受人未及时收取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将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四十四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条原⽂: 第⼀百四⼗四条 出卖⼈出卖交由承运⼈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成⽴时起由买受⼈承担。

法条⽂义解释: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路货买卖的定义及其特殊性。

路货买卖是指标的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寻找买主,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买给买受⼈。

路货买卖与普通买买的⼀个主要区别是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难以确定。

从货物装载上运输⼯具⾄成交后卸货的任何时间均可以理解为交付时间,从货物的装载地到卸货地,运输⼯具途经的任何地点都可以理解为交付地点。

所以法律必须对路货买卖标的物风险的承担作出⼀些特殊的规定。

⼆、国际贸易法中关于路货买卖合同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承担。

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时起,风险就由买⽅承担。

尽管如此,如果卖⽅在订⽴合同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已遗失或者损坏,⽽他⼜不将这⼀事实告知买⽅,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卖⽅负责。

”出卖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般在合同订⽴时,出卖⼈就应当有关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者提取货物的单证等交付买⽅,货物就处在了买⽅的⽀配之下。

因此,⼀般说来,从订⽴合同时起转货物的风险承担也是合理的。

但实际问题是,以合同订⽴之时来分路货买卖的风险承担有时是⽐较困难的。

因为在订⽴买卖合时,货物已经装在运输⼯具上处于运输的途中,⼀旦发⽣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收集证据困难,难以搞清标的物毁损、灭失发⽣在运途中的哪⼀段,是在合同订⽴之前还是在之后。

所以公约规定,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合同单据的承运⼈时起,风险就由买⽅承担。

这就把风险转移的问提到了货物交付承运⼈之时,也就是说从货物交付运输之时起货物风险就由买受⼈承担了。

之所以这么处理是因为在路货买中⼀股出卖⼈要转移货物有关单证给买受⼈,⽽货物的保险单般也是同时转让的,当货物发⽣风险时,买受⼈就可以凭保险单保险公司索赔。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代办托运的概念: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代办托运,其实就是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实现交付货物的其中一种情形。

代办托运所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就要看交付。

什么时候,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务,什么时候货物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买受人手中了。

在约定了交货地点的情况下,出卖人在交货地点实现交货,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在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1、如果运费是由出卖人付的,那么应当视为买卖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

2、如果运费是由买受人支付的,那么货交承运人视为交付,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

根据定义,代办托运就是这种情形。

约定了交付地点,意味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送到交货地点为准,那时才风险转移,否则出卖人就要承担不合格交付的违约责任。

可见,买受人的合同责任是到货物交付地点为准。

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其实也可以看做约定了交付地点,即在上述的情况1中,在出卖人承担运费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了货物到达地为交付地点;在情况2中,有买受人承担运费的情况下,视为约定货交承运人的地点为交货地。

而此时,如果出卖人将货物在交付地实现了交付,那么出卖人就不再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所以,在约定了交付地点为非货交承运人的情况下,就货物运输中发生的一切问题,买受人可直接依据买卖合同去找出卖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不需要跟承运人发生关系;只有在货交承运人视为交付的情况下,此时出卖人已经完成了表面交付义务,如果运输途中发生货损,那么买受人就不应该以未完成表面交付这种情况再找出卖人。

所以司法考试上说,在代办托运的情况下,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风险,买受人即可以侵犯所有权,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向出卖人提起为按约交付货物的违约之诉,这种说法应该是不对的。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

代办托运问题解析代办托运,是指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其实就是在交易过程中,通过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实现交付货物的其中一种情形。

他的特别之处,在于它的争议:一、代办托运这种行为是不是一种代理行为。

在大陆法系中,理论上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本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就是指民法中的行纪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代理则分为三种: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其中,显名代理是明示为本人利益,又明示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这种代理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相同;隐名代理是明示为本人利益,但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这种代理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既不明示以本人利益,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

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属于直接代理,不包括间接代理。

但合同法在代理问题上,则采取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立法体例。

一方面,合同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体例,规定了行纪合同;另一方面,又借鉴了英美法的体例,规定了隐名代理。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的规定,就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又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由此可见,在我国,隐名代理发生如下效力:除有确切证据证明受托人待订的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该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发生直接约束力,即委托人和第三人成为受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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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风险由买受人还是出卖人承担
在律师实务中,异地买卖已经成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异地买卖往往涉及货物的运输,而且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往往会因各种风险而出现毁损或者灭失,由此引发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受人还是出卖人承担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层面进行分析:
一、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
一般来说,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运输的情况下,办理货物运输应该是买受人自己的事务,也就是说,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本可不负代办运输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和互助协作的履行规则,《合同法》第141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代办运输的附随义务或协助义务。

二、出卖人将货物移交承运人即构成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在理解《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和第145条所规定的“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向承运人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的行为。

只要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了标的物,风险就相应地发生了转移,不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这种解释也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和通常做法。

三、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者
需要运输标的物的,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既可以由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雇佣承运
人上门提货,也可以由出卖人用自己的车辆送货上门,或者雇佣独立承运人代为运输。

在这三种情况中,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的风险负担转移规则的,适用风险转移规则的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风险只有在货物交付给独立的承运人时起才发生转移。

作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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