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南阳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招标代理市场行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与监督。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和《关于做好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7]98号)的规定取得代理资格,并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未建立信用档案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第六条本市招标代理机构在建立信用档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的复印件(提供原件核验):(一)经年检合格的招标代理资质等级证书;(二)经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三)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二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四)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提交身份证、省级岗位资格证书以及从业机构的劳动合同、社会劳动保险证明材料。
其中,甲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乙级代理资质从业人员不少于12人。
第七条外地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建立信用档案,除满足第六条规定外,应按照《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阳市外地进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宛建建[2008]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基本情况:主要记录机构登记注册、资格认定、年检及其变更等基本信息;(二)业绩情况:主要记录代理的工程项目情况及招标人的评价意见和受有关部门或组织表彰的情况;(三)不良行为:主要记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三:违反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
定资产投资审计常用定性表述及适用法规向导三(违反工程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及合同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未按规定招标【常见表现形式】:1.1项目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未按规定招标1.2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1.3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定性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3、原国家计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令)“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7]86号各市建委: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建设厅办公室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申请暂定级资格延续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认定办法》第十条(三)、(四)、(五)条件外,还应满足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4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
(一)A标准:1、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2、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上述两项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拆迁费与建安工程费等;4、按上述标准进行承担代理业务的,在申请资格延续、升级和年度评价时,须提供工程项目的原始证件及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颁布日期:2000-6-30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零零○年六月二十六日经第二十四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辽建发[2007]86号各市建委: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154号)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辽宁省建设厅办公室二○○七年十二月六日印发打字:葛洪妤校对:卜洁欣(共印350份)辽宁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申请暂定级资格延续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除具备《认定办法》第十条(三)、(四)、(五)条件外,还应满足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4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标准分为:A标准和B 标准。
(一)A标准:1、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2、暂定级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上述两项总投资是指工程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上的工程总投资额,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拆迁费与建安工程费等;4、按上述标准进行承担代理业务的,在申请资格延续、升级和年度评价时,须提供工程项目的原始证件及中标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3.20•【字号】冀建市[2007]115号•【施行日期】2007.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冀建市[2007]115号)各设区市建设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省直有关部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以下简称“154号部令”),已于3月1日正式施行,建设部原第79号令,同时废止。
为认真贯彻实施154号部令,做好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已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资格证书仍然有效,但应按原资格证书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二、现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时,按154号部令规定重新核定其资格(有效期届满在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甲级招标代理机构,按建办市函[2007]98号文执行)。
三、已达到154号部令新标准的现有招标代理机构,可提前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新的资格证书,按新的许可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四、为认真贯彻贯彻执行154号部令,我省正在制定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在实施细则未出台前,暂停受理新设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具体开始受理时间另行通知。
五、请各地认真做好154号部令的学习宣传工作,正确理解和把握154号部令的基本原则、资格标准、实施程序等内容。
同时,要结合贯彻执行154号部令,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依法规范代理行为,使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方法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介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条参与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活动的投标人必须是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招标人按照工程规模大小可选定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按单个标段分别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选择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原建设部第154号令划分的代理范围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不按合同开展代理业务且经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查实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下一个标段的选定。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投资规模可分为随机抽取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形式。
一随机抽取法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抽取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1、招标人在政府指定媒介上发布公开选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告并在公告前2个工作日内将公告内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备案。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②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委托代理服务费金额、实施时间和地点③对投标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④随机抽取的时间和地点⑤公告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2、申请投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投标报名。
投标人报名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报名截止时间即为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时间。
3、组织随机抽取①招标人通知投标人到场后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监督下由操作人员按照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程序的投标人数额向抽取机内放入大于或同等数量的号码。
②按投标人报名的顺序每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随机抽取一个号码投标人抽取的号码即代表该投标人的号码并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招标代理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招标代理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行为类别行为代码不良行为法律法规F1-1 资格F1-1-01 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第四条、第F1-1-02 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第三十二条F1-1-03 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第三十六条F1-1-04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第三十三条F1-2 招标代理F1-2 招标代理F1-2-01 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招标投标法》第F1-2-02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标投标法》第F1-2-03 代理项目的招标文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F1-2-0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房屋建筑和市政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F1-2-05 代理项目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F1-2-06 代理招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意见》豫政[2006 F1-2-07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房屋建筑和市政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F1-2-08 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 F1-2-09 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和评部委第12号令)第四F1-2-10 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 F1-2-11 高价出售招标文件或非法收取高额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国家纪委《招标代十一条F1-2-12 不按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F1-2-13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 F1-2-14 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 F1-2-15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 F1-2-16 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工程建设项目招果文件办法》(建设部第1F1-2-17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转嫁代理费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建设部第1F1-2-18 招标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要求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部《工程建设格认定办法实施意第六条F1-2-19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工程建设项目招办法》第三十四条F1-3其他F1-3-01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价咨询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行为类别行为编码不良行为法律法规G1-1 资质G1-1-0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第二十七条G1-1-0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七条G1-1-03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工程造价咨询企条G1-1-04企业在发生专职专业人员变更时,造成企业专职专业人员没有达标,未按规定及时补充专职专业人员的《转发建设部工程法(第149号令)G1-2 承揽业务G1-2-01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三条、第二十五条G1-2-02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七条G1-2-03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工程造价咨询企七条G1-2-04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企七条G1-2-05 未签订咨询合同的(每项)《工程造价咨询企一条G1-2-06 以分支机构名义单独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四条、第三十八条G1-3 工作质量G1-3-01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原因,在工程竣工结算核对活动中故意拖延时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结条G1-3-02不按照工程计价规定计价,并拒不改正的;清单编制不符计价规范的,标底及预算编制违反有关规定的;跟踪服务不遵守合同约定的;结(决)算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河南省建筑市场条《建筑工程施工办法》第六、七、G1-3-03咨询成果文件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专用章《造价工程师注册条、《工程造价咨询二条G1-3-04 未经委托人许可,泄漏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务秘密和业务资料的《工程造价咨询企八条G1-4 合同履行G1-4-01 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G1-4-02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业绩(成果)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造价咨建设标[2002]56号)G1-4-03 咨询资料整理归档不完整,未建立咨询成果评价、回访制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第1款、第十条第业务操作指导规程G1-5其他G1-5-01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项目建设管理 “四制”
一、项目建设管理“四制"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工程项目管理,1996年3月,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1999年2月,为了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基础设施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核心内容是明确由项目法人承担投资风险,项目法人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建成后的生产经营实行一条龙管理和全面负责(终生责任制)。
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设立: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应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予审批。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并及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项目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或分厂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
(二)建设工程监理制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精心整理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30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一、申请材料内容(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始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3、企业章程复印件;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复印件;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条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1、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副本(含变更记录)复印件;2、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3、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说明)的复印件。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证明的复印件;7、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中标通知书或评价意见应有主管部门备案章)的复印件;8、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确认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有效期内市场诚信行为信息档案情况。
(四)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
机构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于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决议复印件。
(六)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向拟迁入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提供(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格变更的书面意见;2、资格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及资格变更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15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管理办法【最新版】
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选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中介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国有投资或国有投资占控股地位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四川省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的,应在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并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条参与招标代理机构选定活动的投标人必须是具备相应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招标人按照工程规模大小可选定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也可按单个标段分别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选择时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原建设部第154 号令)划分的代理范围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不按合同开展代理业务,且经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管理部门查实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招标代理机构参与下一个标段的选定。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项目投资规模可分为随机抽取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形式。
(一)随机抽取法:总投资额5000 万元以下(含5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应采用随机抽取法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1、招标人在政府指定媒介上发布公开选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公告,并在公告前2 个工作日内将公告内容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备案。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②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建设规模、投资情况、委托代理服务费金额、实施时间和地点; ③对投标人要求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等事项; ④随机抽取的时间和地点; ⑤公告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2、申请投标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进行投标报名。
投标人报名时间不少于2 个工作日,报名截止时间即为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时间。
3、组织随机抽取:①招标人通知投标人到场后,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监督下,由操作人员按照进入公开随机抽取程序的投标人数额,向抽取机内放入大于或同等数量的号码。
②按投标人报名的顺序,每个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公开随机抽取一个号码,投标人抽取的号码即代表该投标人的号码,并公布每个号码所对应的投标人。
《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进一步规范招标代理市场秩序,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原建设部令(闽政办…2013‟第154号)和《福建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81号)等规章和政策文件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省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实施单项备案的省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是指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参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市场行为和成果质量的量化评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评价实施单位,是指省内各级住建部- 2 -门或其所委托的招标管理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是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以下简称“评价系统”)和运行平台,发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并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站”)为评价实施单位。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市、区)住建部门依据监管权限和评价标准,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工作。
第六条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评价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综合评价,及时更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注重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招投标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复习题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培训作业题一、单选1、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包括( C )。
A、自然人B、法人C、智力成果D、其他组织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为( A )。
A、法人B、自然人C、法定代表人D、法人代表3、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A )日内,发包单位要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A、30B、10C、14D、74、下列关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说法正确的是( C )。
A、是政府管理部门B、本身具备监督管理职能C、是服务型机构D、以营利为目的的5、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是( D )。
A、一个月B、三个月C、一年D、两年6、投标是( B )行为A、要约邀请B、要约C、承诺D、再要约7、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D )内开工。
A、10日B、15日C、一个月D、三个月8、下列属于无效合同的是( D )。
A、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B、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C、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9、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 A )。
A、书面形式B、口头形式C、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例外D、口头形式为原则,书面形式例外10、对定金的表述错误的是( B )。
A、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B、定金不具有惩罚性C、接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D、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11、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中,清单项目的工程量计算通常是计算其( A )。
A、实体工程量B、实际工程量C、实体工程量+损耗工程量D、实际工程量+需要增加的工程量12、下列关于招标代理的叙述中,错误的是( D )。
A、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B、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C、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13、投标的核心是( A )。
A、报价B、工程量核实C、招标文件分析D、工程量清单填写14、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 D )认定。
建设管理“四制”【精选文档】
关于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四制"的建议(送审稿)近几年来,我市坚持项目建设管理实行“四制”化,即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对项目管理的规范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四制”管理,特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项目建设管理“四制"的内容(一)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工程项目管理,1996年3月,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要求“国有单位经营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1999年2月,为了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基础设施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核心内容是明确由项目法人承担投资风险,项目法人要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及建成后的生产经营实行一条龙管理和全面负责(终生责任制)。
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设立:新上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应由项目的投资方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有关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否则,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将不予审批。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应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按有关规定确保资本金按时到位,并及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项目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有关部门、地方计委备案。
由原有企业负责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需新设立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只设分公司或分厂的,原企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原企业法人应向分公司或分厂派遣专职管理人员,并实行专项考核.(二)建设工程监理制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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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一月十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从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总投资6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3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16亿元人民币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5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条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满1年;(二)近3年内累计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在8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人员不少于6人;(四)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历,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和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五)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二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报告;(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文档;(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章程以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五)专职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职称证书或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及人事档案代理证明;(六)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个人简历等材料,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从事工程管理经历证明;(七)办公场所证明,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八)出资证明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含报表及说明,下同);(九)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还应当提供工程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和招标人评价意见)。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在认定后15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格许可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经原资格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八条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格证书变更申请;(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四)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后,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被撤回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资格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一)资格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资格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作出资格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