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獒坠楼伤人案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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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敏,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重庆巴蜀中学教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7栋6-1号,身份证号码510222*********。

委托代理人:马征、杨波,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德良,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重庆金鹏建筑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1幢3单元9-1号,身份证号码51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相美,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同晏德良,身份证号码510221************。

晏德良、戴相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作出(2007)九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晏德良、戴相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饲养的一条藏獒从9楼跳出坠地,致使途经此地的原告张华敏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46192.79元。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华敏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颈椎骨折。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T4、5椎体骨折伴完全截瘫,C2椎体附件骨折,左3、4、5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脑震荡,胸骨柄骨折。2007年8月18日,原告张华敏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2007年9月2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是否符合医疗规则进行鉴定。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07年10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张华敏目前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2、张华敏治疗符合医疗原则。3、张华敏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目前无特殊治疗。5、残疾器具:轮椅价格在960元以上,使用年限7-10年,每年可考虑维修费30-5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每月费用约需100-200元。另查明,原告张华敏系巴蜀中学教师,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收入合计53878元,月平均收入为4490元。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仅领取了工资1497元。张华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9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被二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坠落致伤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晏德良签名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以及九龙坡区公安局劳动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虽表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戴相美与被告晏德良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致伤原告的藏獒系二被告共同饲养,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举示的王华庆工作证明中写明了“因亲属生病需要照顾,自2007年6月3日至今没有上班”。但在其工资表中,2007年6月王华庆仍领取了工资,存在矛盾,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张崇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张崇菊亦领取了2007年6月的工资,而原告张华敏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华庆及张崇菊一直照顾原告且产生了误工,也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且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本案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票据为146192.79元,法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标准为2007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定型化赔偿。原告系重庆巴蜀中学在职教师,现已构成一级伤残,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故应采用2007年度标准。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3715元/年×20年×100%=274300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4天=648元。四、护理费:原告2007年6月3日入院,2007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明确需两人护理。2007年9月26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系大部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原告出院后至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仍需要护理。而在2007年公布的重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为500-1000元/月,法院认为,按每月900元,即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对护理费用法院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9月25日,即115天,护理费为3450元。原告年龄为44岁,经鉴定后,系大部分护理,200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098元,按照相关规定,故后期护理费为:23098元/年×20年×40%=184784元。五、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巴蜀中学老师,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3日,鉴定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故误工费应从2007年6月3日计算至2007年9月25日共计三个月零2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490元-1497元)×3月+4490元×23天/30天-1497元=10924.33元。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只认可合理范围的费用,原告家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住院

地点为袁家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主张400元。八、残疾器具辅助费: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双下肢完全截瘫,T4平面以下无感觉,可配轮椅等用具,因其大小便失禁的特殊情况,轮椅应带有便槽。轮椅价格在960元以上,使用寿命为7-10年,每年维修费为30-5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每月需100-2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可轮椅费用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7年,每年维修费40元,导尿及开塞露每月需150元,计20年,原告共需更换3次轮椅,轮椅费计3000元。共需维修17年(扣除3年更换轮椅的时间),维修费为68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费为150元×12月×20年=36000元。九、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但仅提供了900元票据,原告亦认可只有900元票据,故法院主张90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300000元。原告系巴蜀中学在职教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法院酌情主张50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总额中扣除,法院予以尊重。遂判决:一、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医疗费146192.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46192.79元。二、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伤残赔偿金274300元。三、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四、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护理费188234元。五、被告晏德良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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