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獒坠楼伤人案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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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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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产建模 ............................................................................................................... 6 1.1 生产时间 ............................................................................................................. 6 1.1.1 班制.......................................................................................................... 6 1.1.2 资源日历................................................................................................... 8 1.2 生产组织 .......................................................................................................... 10 1.2.1 组织层级................................................................................................. 10 1.2.2 组织结构................................................................................................. 11 1.2.3 工段........................................................................................................ 12 1.2.4 工位........................................................................................................ 12 1.3 工艺路线 .......................................................................................................... 15 1.3.1 工序........................................................................................................ 15 1.3.2 工艺路线管理.......................................................................................... 16 1.3.3 产品工艺路线.......................................................................................... 17 1.3.4 产线工艺路线.......................................................................................... 18 1.3.5 工艺路线监控与维护 ............................................................................... 18 1.4 员工 ................................................................................................................. 18 1.4.1 员工........................................................................................................ 19 1.4.2 生产班组................................................................................................. 20 1.5 物料 ................................................................................................................. 20 1.5.1 物料........................................................................................................ 21 1.5.2 物料类别................................................................................................. 21 1.5.3 物料属性................................................................................................. 21 1.5.4 工序 BOM 关键物料................................................................................. 22 1.5.5 产品族 .................................................................................................... 22 1.5.6 产品分档规则.......................................................................................... 22

吴某、徐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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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徐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赣06民终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傅高煌徐永荣汪富华【审理法官】傅高煌徐永荣汪富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徐玲;徐某1;徐某2;月湖区重点工程管理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吴某徐玲徐某1徐某2月湖区重点工程管理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某徐玲徐某1徐某2【当事人-公司】月湖区重点工程管理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根明许春林宋鸣张玉荣【代理律所】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玲【被告】月湖区重点工程管理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的亲属徐会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在自家住房侧边深达6米陡坡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对于翻越围墙,可能失手,从高处坠落的危险性也是明知的;对于攀爬围墙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围墙石块松动跌落,并有可能被砸伤的危险性,也应该预见到。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建筑物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的亲属徐会清是一家户主,在事发时,年龄是44岁。

上诉人的住房一侧是一个陡坡,坡下是鹰潭市人民政府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地块。

苏银霞事件结果_苏银霞案件判决书结果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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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银霞事件结果_苏银霞案件判决书结果全文辱母案最新消息进展!法制日报深夜披露聊城"辱母杀人案"一审判决书全文。

苏银霞案始末经过:2016年4月14日,一位22岁的男子于欢,在母亲苏银霞和自己被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侮辱后,情急之下用水果刀刺伤了4人。

其中,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儿子于欢因刺死1人被判无期,判决引发社会热议。

那么,辱母案于欢判决书细节始末经过是怎样的?下面小编整理的苏银霞案件判决书结果,一起来看看吧。

苏银霞的老公呢山东辱母杀人案详情细节盘点(↓通道入口点击进入↓)于欢苏银霞案经过始末细节事发山东聊城的“刺死辱母者”案引发舆论高度关注,而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成最大的争议点。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发现,警察介入4分钟后就离开了拘禁于欢母子的办公室,而于欢被催债者拿椅子杵到退无可退,才拿起了刀。

在经历6小时的煎熬后,23岁的于欢拿起水果刀,刺向纠缠许久的催债者。

这些“不速之客”最终一死三伤,而于欢本人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无期徒刑。

于欢聊城苏银霞案件判决书结果全文山东聊城“刺杀辱母案”细节血案之由是母亲苏银霞的债务纠纷:苏此前曾为公司生产,借了100万元高利贷,月利息10%,但无力偿还。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梳理判决、采访有关法律人士发现,在这6小时里,这对母子先被催债者监视——母子走哪儿,催债者跟哪儿,连去吃饭也被跟随、看守;后母亲被催债者用下体侮辱、脱鞋捂嘴,而在警察介入4分钟即离开他们所在的办公楼之后,纠纷再一次延续。

面对无法摆脱催债者的困局,以及“杵”来的椅子,于欢选择了持刀反抗。

儿子保护受辱的母亲却获无期徒刑,如此结果引起舆论极大关注。

于欢目前已提起上诉。

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他们计划3月27日与法院沟通阅卷事宜。

案发前:母子被催债者“走哪儿跟哪儿”血案是2016年4月14日晚上10点多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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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念斌案终审判决书

念斌投放危险物质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闽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斌。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燕生,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甲。

法定代理人丁某虾,系俞甲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自生、李莉,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

系被害人俞乙、俞丙、俞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虾、俞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08年12月18日,本院以(2008)闽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9年6月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提出上诉。

2010年4月7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刑三复217221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2011年5月5日,本院以(2009)闽刑终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1年11月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魏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虎成张立宁魏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个人】张某某魏某某马某【当事人-公司】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1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三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四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五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黄岛区某某街道某某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杜晓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唐永俊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杜晓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唐永俊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宏辉姜蕾杜晓唐永俊【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东律师事务所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本院观点】本案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张浩系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车库顶棚行走明显有违安全常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涉案车库周围原装有护栏,在护栏损坏后,车库的业主及负责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均未尽到维修和警示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

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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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及七个典型案例。

目录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二、盛春平正当防卫案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四、杨建伟故意伤害、杨建平正当防卫案五、刘金胜故意伤害案六、赵宇正当防卫案七、陈月浮正当防卫案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起因条件的把握基本案情被告人汪天佑与汪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汪某某家建房产生矛盾,后经调解解决。

2017年8月6日晚8时许,汪某某的女婿燕某某驾车与赵某、杨某某来到汪天佑家北门口,准备质问汪天佑。

下车后,燕某某与赵某敲汪天佑家北门,汪天佑因不认识燕某某和赵某,遂询问二人有什么事,但燕某某等始终未表明身份,汪天佑拒绝开门。

燕某某、赵某踹开纱门,闯入汪天佑家过道屋。

汪天佑被突然开启的纱门打伤右脸,从过道屋西侧橱柜上拿起一铁质摩托车减震器,与燕某某、赵某厮打。

汪天佑用摩托车减震器先后将燕某某和赵某头部打伤,致赵某轻伤一级、燕某某轻微伤。

其间,汪天佑的妻子电话报警。

处理结果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害人燕某某、赵某等人于天黑时,未经允许,强行踹开纱门闯入被告人汪天佑家过道屋。

在本人和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汪天佑为制止不法侵害,将燕某某、赵某打伤,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既要防止对不法侵害作不当限缩,又要防止将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防卫行为。

第一,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范围。

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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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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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7 1.5 联系方式 ......................................................................................................................................................7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等与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7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审理法官】侯晨阳魏曙钊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惠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惠宋富家【当事人-公司】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李泽旭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李泽旭【代理律所】北京东舜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闻(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崔惠【被告】宋富家;张志新(服刑中);北京多木森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以及崔惠是否应对张志新的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关于张志新是否应对赵某1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2017年3月26日晚20时许,赵某1在刘妈菜馆附近多次试图进入一房间,后被拽出并被人轻微殴打;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张志新在刘妈菜馆门前对赵某1多次进行踢踹和木棍殴打。

此外,赵某1的医疗记录记载“呼吸可闻及酒味”,且刑事案件中多位证人陈述事发时赵某1喝酒了,能闻到酒味。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

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报复陷害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0.03.31裁判规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报复举报其犯罪事实的举报人,编写虚假举报信,并指使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及其亲属非法进行刑事追究,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均是同一犯罪中的实行犯,其行为均构成报复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正文张某某、汪某某受贿、报复陷害案被告人张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5月27日又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

2008年7月17日,因涉嫌报复陷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报复陷害一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08年10月31日侦查终结,2008年11月3日案件移送审查。

2008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

其间,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09年3月2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张某某还有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遂对其受贿犯罪继续侦查。

2009年5月26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张某某、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09年6月25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199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颍上县谢桥镇镇长、党委书记,颍上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区委副书记,区委书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阜阳市泉北贸易区管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承揽工程、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或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51.7万元、美元1万元。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

丈夫刺死辱妻者致一死三伤,法院判丈夫正当防卫无罪编者按:于欢案二审已经落下帷幕,法院最终认定于欢成立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

同样是造成侮辱自己亲人的人一死多伤,三亚市的两级法院却顶住了被害人、检察院的多方压力,坚持对实施伤害行为的丈夫作出无罪判决。

并在终审判决书中载明“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调戏,自己被辱骂并被围殴之时,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浪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

尽管两案在案情上有所区别,于欢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并未被被害人围殴,因此在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上的确应当商榷,但在下面的判例中,三亚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充分了结合了法理与情理,亦确实值得肯定。

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琼02刑终2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黎族,1991年3月7日出生,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XX村民委员会X组,农民。

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养鹿乡XX村XX组XX号,捕前住三亚市荔枝沟XXXX附近出租屋,建筑工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北平,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天杰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及其辩护人张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业信用报告_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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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企业背景 (5)1.1 工商信息 (5)1.2 分支机构 (5)1.3 变更记录 (6)1.4 主要人员 (11)1.5 联系方式 (11)二、股东信息 (11)三、对外投资信息 (12)四、企业年报 (12)五、重点关注 (14)5.1 被执行人 (14)5.2 失信信息 (14)5.3 裁判文书 (14)5.4 法院公告 (17)5.5 行政处罚 (17)5.6 严重违法 (17)5.7 股权出质 (17)5.8 动产抵押 (18)5.9 开庭公告 (18)5.11 股权冻结 (19)5.12 清算信息 (19)5.13 公示催告 (19)六、知识产权 (20)6.1 商标信息 (20)6.2 专利信息 (24)6.3 软件著作权 (27)6.4 作品著作权 (27)6.5 网站备案 (27)七、企业发展 (27)7.1 融资信息 (27)7.2 核心成员 (28)7.3 竞品信息 (28)7.4 企业品牌项目 (29)八、经营状况 (29)8.1 招投标 (29)8.2 税务评级 (30)8.3 资质证书 (30)8.4 抽查检查 (32)8.5 进出口信用 (32)8.6 行政许可 (33)一、企业背景1.1 工商信息企业名称: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30200000028881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2542007152法定代表人:徐剑光组织机构代码:25420071-5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所属行业:家具制造业经营状态:开业注册资本:3,180万(元)注册时间:1995-08-23注册地址:大榭南岗小区营业期限:1995-08-23 至 2045-08-22经营范围:厨具、洁具、家具、办公用品、消毒柜、燃气灶、抽油烟机、制冰机、烤箱、不锈钢制品、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销售;卫生洁具、金属材料、木材、建筑装潢材料、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厨具、厨房用品的安装服务、咨询;自有房屋、机械设备、办公用品、汽车租赁;广告服务;会议服务、旅游项目开发服务;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李睿与高广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睿与高广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睿与高广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4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巍【审理法官】蒋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睿;高广立【当事人】李睿高广立【当事人-个人】李睿高广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睿【被告】高广立【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证明事项亦无法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

【权责关键词】欺诈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高广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据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广立将其在中粮期货公司开立的期货账户交由李睿操作,且李睿曾向高广立许诺如有亏损李睿会补偿。

李睿上诉主张一审部分证据未予质证,其无法代客理财,双方从未达成合作协议,关于投资理财的聊天内容仅是李睿的好意施惠行为等,但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证据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睿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李睿私自代客户操作账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故应就违规操作账户期间给高广立造成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李睿赔偿高广立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睿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中粮期货有限公司所保存的高广立的所有客户档案(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资料及相关视频、回访通话录音;交易记录、交易IP、交易过程中的回访通话录音等),证明该帐户是高广立自愿开户并且该帐户是由高广立自己控制,在收到中粮期货风评电话时高广立承诺说是本人。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1)甘08民终1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审理法官】穆雯王晓良岳学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李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不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作为经常参加篮球运动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参加篮球体育运动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失或事故,仍自愿参与,属于自甘冒险行为。

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在参加篮球运动过程中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严重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形,故其请求张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李某上诉提出双方已对牙齿治疗费用的承担协商达成协议,张某不予给付属于违约行为的意见。

经查,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对牙齿治疗费用如何承担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倍倍与张玲、武佩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倍倍与张玲、武佩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倍倍与张玲、武佩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张洁汪佩建【审理法官】秦国渠张洁汪佩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倍倍;张玲;武佩龙;张志刚【当事人】常倍倍张玲武佩龙张志刚【当事人-个人】常倍倍张玲武佩龙张志刚【代理律师/律所】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虎【代理律所】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常倍倍【被告】张玲;武佩龙;张志刚【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的构成包括: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过失。

本案中,上诉人以健康权提起诉讼,为一般侵权纠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倍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魏建国与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建国与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建国与陈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建国;陈浩【当事人】魏建国陈浩【当事人-个人】魏建国陈浩【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刘希佳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俊勇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刘希佳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俊勇刘希佳【代理律所】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建国【被告】陈浩【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魏建国提交三份与办案警官对话的录音,证据一为2019年11月23日上午9时与办案警官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为一审卷宗中的调解协议不真实;证据二为2019年11月24日上午10时与办案警官的现场录音,证明目的为魏建国受伤系陈浩恼羞成怒,故意冲撞造成;证据三为2019年11月24日12时与办案警官的现场录音,证明事情经过及魏建国受伤被撞的情况。

魏建国另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并非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建国受伤系陈浩开车撞伤。

陈浩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陈浩认可录音中对话为其本人所说,但认为录音不完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陈浩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如果录音为真实,可以得知魏建国在一个月的时间里都在跟踪陈浩的车,魏建国存在主观恶意。

李嘉薇、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嘉薇、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嘉薇、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李哲;李嘉薇【当事人】李哲李嘉薇【当事人-个人】李哲李嘉薇【代理律师/律所】张承华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承华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承华【代理律所】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哲【被告】李嘉薇【本院观点】本案中,李哲上诉虽称其书写的承诺书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避免李嘉薇情绪冲动而写下的“虚假”承诺,但李哲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其虽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予以撤销,李哲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判决支持李嘉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侵权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7:17***薇、李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哲,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XX 城县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华,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薇,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李哲因与被上诉人***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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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敏,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重庆巴蜀中学教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7栋6-1号,身份证号码510222*********。

委托代理人:马征、杨波,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德良,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重庆金鹏建筑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1幢3单元9-1号,身份证号码51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相美,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同晏德良,身份证号码510221************。

晏德良、戴相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作出(2007)九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华敏与上诉人晏德良、戴相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晏德良、戴相美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系夫妻关系。

2007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饲养的一条藏獒从9楼跳出坠地,致使途经此地的原告张华敏受伤。

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07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46192.79元。

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华敏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颈椎骨折。

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T4、5椎体骨折伴完全截瘫,C2椎体附件骨折,左3、4、5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脑震荡,胸骨柄骨折。

2007年8月18日,原告张华敏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续医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

2007年9月2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是否符合医疗规则进行鉴定。

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07年10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为:1、张华敏目前伤残程度属I级伤残。

2、张华敏治疗符合医疗原则。

3、张华敏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目前无特殊治疗。

5、残疾器具:轮椅价格在960元以上,使用年限7-10年,每年可考虑维修费30-5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每月费用约需100-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华敏系巴蜀中学教师,其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工资、奖金、津贴等各项收入合计53878元,月平均收入为4490元。

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每月仅领取了工资1497元。

张华敏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9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被二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坠落致伤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晏德良签名的收条记载的内容,以及九龙坡区公安局劳动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被告虽表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戴相美与被告晏德良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致伤原告的藏獒系二被告共同饲养,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举示的王华庆工作证明中写明了“因亲属生病需要照顾,自2007年6月3日至今没有上班”。

但在其工资表中,2007年6月王华庆仍领取了工资,存在矛盾,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张崇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张崇菊亦领取了2007年6月的工资,而原告张华敏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王华庆及张崇菊一直照顾原告且产生了误工,也无医嘱要求二人护理,且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本案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票据为146192.79元,法院予以确认。

二、残疾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标准为2007年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

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定型化赔偿。

原告系重庆巴蜀中学在职教师,现已构成一级伤残,法庭辩论终结时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故应采用2007年度标准。

因原告系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3715元/年×20年×100%=274300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4天=648元。

四、护理费:原告2007年6月3日入院,2007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

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明确需两人护理。

2007年9月26日,原告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系大部分护理。

结合原告的伤情,在原告出院后至对护理程度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仍需要护理。

而在2007年公布的重庆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为500-1000元/月,法院认为,按每月900元,即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

故对护理费用法院作如下认定:2007年6月3日至2007年9月25日,即115天,护理费为3450元。

原告年龄为44岁,经鉴定后,系大部分护理,200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098元,按照相关规定,故后期护理费为:23098元/年×20年×40%=184784元。

五、误工费:原告系重庆巴蜀中学老师,受伤时间为2007年6月3日,鉴定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故误工费应从2007年6月3日计算至2007年9月25日共计三个月零23天。

故原告误工费为(4490元-1497元)×3月+4490元×23天/30天-1497元=10924.33元。

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法院酌情主张2000元。

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只认可合理范围的费用,原告家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住院地点为袁家岗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主张400元。

八、残疾器具辅助费: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双下肢完全截瘫,T4平面以下无感觉,可配轮椅等用具,因其大小便失禁的特殊情况,轮椅应带有便槽。

轮椅价格在960元以上,使用寿命为7-10年,每年维修费为30-50元,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每月需100-200元。

对此,原审法院认可轮椅费用为1000元,使用年限为7年,每年维修费40元,导尿及开塞露每月需150元,计20年,原告共需更换3次轮椅,轮椅费计3000元。

共需维修17年(扣除3年更换轮椅的时间),维修费为680元。

导尿及开塞露等药物通便费为150元×12月×20年=36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请求1800元,但仅提供了900元票据,原告亦认可只有900元票据,故法院主张900元。

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300000元。

原告系巴蜀中学在职教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法院酌情主张50000元。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总额中扣除,法院予以尊重。

遂判决:一、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医疗费146192.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46192.79元。

二、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伤残赔偿金274300元。

三、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

四、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护理费188234元。

五、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误工费10924.33元。

六、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营养费2000元。

七、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残疾器具辅助费39680元。

九、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鉴定费900元。

十、被告晏德良与被告戴相美赔偿原告张华敏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赔偿费用共计613279.1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6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华敏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为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上诉请求与理由是:1、按照张华敏的伤残情况,应当至少有两人进行护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分别应当为16930元和739200元。

2、原审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标准过低,应当按照鉴定标准的上线主张。

3、要求主张营养费10000元。

4、张华敏的身体、生活、家庭、事业等各方面遭受毁灭性的打击,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晏德良与戴相美辩称,除应当按照2006年度的统计口径主张相关费用外,一审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按照鉴定的标准确定残疾器具辅助费,适当主张营养费均无错误;故不同意张华敏的上诉请求。

晏德良与戴相美上诉要求部分改判。

其具体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2008年2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当时公布的仅有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此应当按照2006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护理费。

2、一审判决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减少。

3、对方应当有自我保护意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方应当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张华敏辩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08年,因此应当适用2007年度的统计标准;张华敏没有任何过错,理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张华敏受伤后,由其亲妹妹王华庆、弟媳张崇菊主要负责照料。

自2007年6月起,王华庆与张崇菊均未再回原单位上班,专门照顾张华敏。

二人原工资分别为1550元/月和1500元/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07年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在650元至1500元间浮动。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因饲养动物管理不善而引发的特殊侵权纠纷。

因饲养动物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动物的饲养、管理人承担责任。

张华敏是在正常的通行过程中被高空坠落的动物砸伤,张华敏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件中,应当由动物的饲养人晏德良与戴相美承担全部责任。

二、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护理费的计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可能反映客观的护理需求与护理所需的费用。

张华敏身受重伤住院,因事发突然,由其两名亲属进行护理正常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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