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015年 行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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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行政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在实践中,行政法涉及的案例非常丰富,下面将以三个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王与市人民政府赔偿案》。

该案发生在市,王房屋在市政府规划中被划为拆迁区域,王因此要求市政府赔偿。

市政府认为,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不应该赔偿。

王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市政府应当赔偿。

在该案中,王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市政府则主张自己的拆迁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政府依法进行拆迁是合法的,但是也应当依法给予被拆迁户相应的补偿。

最终法院判决市政府应该赔偿是因为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赔偿义务,违反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个案例是《省环保局违法排污案》。

该案发生在省,化工企业被省环保局指控违法排放废水,环保局要求停产整顿,并处以高额罚款。

企业认为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行为违法。

在该案中,企业主张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环保局认为企业的排污行为违法。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环保局应当依法规范企业的环境行为,但是在进行处罚时也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环保局的处罚违法是因为环保局在进行处罚时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行政法的法定程序原则。

第三个案例是《地高速公路收费争议案》。

该案发生在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市收费口收费时,因为操作失误,导致多辆车主被重复收费。

车主要求退还多收费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拒绝。

车主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

在该案中,车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则认为是因为操作失误导致的重复收费并不属于违法行为。

通过分析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出现错误和遗漏时应当及时纠正。

最终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退还多收费用是因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处理问题时未能行使好自己的职能,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和规定。

2015 行政法案例分析

2015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强制拆除案例原告李方回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建有一间二层房屋。

2013年6月27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署名发出通知,在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原告的房屋上予以张贴。

该通知内容如下:“你(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建砖结构房,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为此,特通知你在2013年7月1 日前自行纠正。

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

特此通知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

”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拆除房屋。

2013年7月10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

原告不服该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案例分析: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1·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可见,房屋建造时间以及是否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是适用以上具体法律条文认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前提条件。

行政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环保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废气;二是未按规定设置废水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废水;三是未按规定设置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固体废物。

某市环保局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例分析1.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某市环保局和某化工企业。

某市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权,对某化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某化工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

2.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客体为某化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即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

3.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某市环保局的权利:依法对某化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等。

(2)某化工企业的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物。

(3)某市环保局的义务: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开、公平地处理行政案件。

4. 违法事实与证据某市环保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了以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记录了某化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事实。

(2)监测报告:某市环保局委托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3)询问笔录: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确认了其违法行为。

5. 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罚款:对某化工企业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行政案件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环保局在例行环境监测中发现,某化工企业排放的废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某市环保局对某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情分析1. 违法事实某化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经环保局调查,某化工企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废气进行处理,导致二氧化硫排放量超过标准;(2)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3)未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记录。

2.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某化工企业的行为构成了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某市环保局依法对某化工企业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某化工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某化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3)要求某化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废气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4)对某化工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作出深刻反省。

3. 争议焦点本案中,某化工企业对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某化工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了废气处理设施,但由于设备故障导致排放超标,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某化工企业认为,环保局对其作出的罚款数额过高,请求降低罚款金额。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污染物排放,对污染物进行治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法律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5年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完成项目建设。

然而,甲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

2010年,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区政府向甲公司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

甲公司不服,认为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 如果区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3. 甲公司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三、法院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区政府是否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已构成闲置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闲置土地超过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因此,法院认定区政府有权收回甲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予甲公司相应的补偿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但其在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后,仍积极与区政府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在协商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了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但区政府未予同意。

在此过程中,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法律行政案例分析(3篇)

法律行政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城市规划局在审批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导致该项目在后续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经群众举报,该案件被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现将该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经过1. 项目审批阶段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在某市区开发一住宅项目,向某区城市规划局提交了项目审批申请。

在审批过程中,该局在未进行全面调查、评估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审批了该项目。

2. 项目实施阶段项目批准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1)项目用地面积超出批准范围,实际用地面积比批准面积多出1000平方米。

(2)项目建筑密度超过规定标准,导致周边居民生活受到影响。

(3)项目绿化面积不足,与规划审批不符。

3. 群众举报与调查2018年,周边居民发现项目存在违规情况,向某市监察委员会举报。

经调查,某区城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四、案例分析1. 违规审批原因某区城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原因:(1)审批程序不规范,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2)审批人员对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导致审批决策失误。

(3)监管不力,未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2. 违规审批后果(1)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导致公共资源浪费。

(2)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引发社会矛盾。

(3)损害了政府形象,降低了政府公信力。

3. 应对措施(1)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审批人员素质。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在未经某市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用土地上新建一栋三层房屋。

2011年,某市规划局发现该房屋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某拆除违法建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张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张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1. 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建设?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1. 程序合法:某市规划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向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某市规划局也依法进行了复核。

因此,某市规划局在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 实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某市规划局根据张某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建设1. 违法事实:张某在未经某市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新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属于违法建设。

张某的行为符合违法建设的定义。

三、判决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张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建设,遂判决维持某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擅自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

2011年——2015年 行政法案例分析

2011年——2015年   行政法案例分析

2011年六、(本题22分)案情: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材切片加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供应加工木材1万吨。

不久,省林业局致函甲公司,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违者将受到处罚。

1个月后,省林业局以甲公司无证加工木材为由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片,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期间,省林业公安局曾传唤甲公司人员李某到公安局询问该公司木材加工情况。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因甲公司停产,无法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甲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和赔偿,乙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0年10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刑事拘留,1个月后,张某被批捕。

2011年4月1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张某被释放。

张某遂向乙公司所在地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公安局以未经确认程序为由拒绝张某请求。

张某又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检察院以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此种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张某请求。

问题: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2.对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乙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为什么?3.甲公司对省林业局的致函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4.省林业公安局对李某的传唤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为什么?李某能否成为传唤对象?为什么?5.省林业局要求甲公司办理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属于何种性质的许可?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创设?6.对张某被羁押是否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7.公安局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8.检察院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1.由省林业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因为本案被诉行为为省林业局直接作出的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故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近年行政法律案例分析(3篇)

近年行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于2015年取得某地块的开发权。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公司因项目需要,向某市政府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申请征收该地块周边土地。

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地块周边土地存在部分违法建设,遂要求开发公司先行拆除违法建设。

开发公司认为,规划局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遂将规划局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规划局要求开发公司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是否合法?2. 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三、案例分析1. 规划局要求开发公司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符合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建筑规模、改变建筑高度、改变建筑间距、改变建筑后退距离、改变建筑外观等。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案中,规划局要求开发公司拆除违法建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开发公司虽已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但违法建设部分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规划局有权要求其拆除。

2. 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建筑规模、改变建筑高度、改变建筑间距、改变建筑后退距离、改变建筑外观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虽已取得该地块的开发权,但其未取得违法建设部分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公司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

四、结论综上所述,本案中规划局要求开发公司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合法,开发公司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

该案例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在土地征收、规划审批等方面的复杂性。

行政法法律案例(2篇)

行政法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市规划局第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拟在某市某区开发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某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某市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听证,也未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直接作出了批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该许可证的批准面积为100亩,其中住宅用地80亩,商业用地20亩。

原告认为,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2. 未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3. 审批面积超出实际用地需求。

原告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并要求某市规划局重新进行审批。

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某市规划局的审批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以下问题进行了重点调查:1. 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2. 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征求了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3. 某市规划局的审批面积是否超出实际用地需求。

经审理查明:1. 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也未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2. 某市规划局的审批面积超出实际用地需求,实际用地面积为70亩;3. 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证应予撤销。

三、判决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市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也未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某市规划局的审批面积超出实际用地需求,其作出的规划许可证应予撤销。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撤销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证;2. 某市规划局重新进行审批,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一、案例描述2011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对城中村三合地段实施征收。

马诺在该地段有两处有证非住宅房屋,面积分别为610平方米、352.6平方米。

2011年10月,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订立了两份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安置面积、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城中村改造办未征得马诺同意,就两处被征收房屋为马诺预留三合家园商服一套,面积为928.84平方米。

马诺不同意将两户房屋合成一户,故未接收该房。

后马诺与城中村改造办约定将原352.6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将原610平方米房屋分成三户安置,并分别订立了三份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涉案协议系其中一份补偿协议。

该协议约定,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止,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

2018年9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沙区征收办)下发三合村地段征收安置(期房)选房进户通知单。

城中村改造办认为2016年5月已通知马诺进户,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费应给付至2016年5月。

马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给付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至2018年9月。

二、案例分析(一)权利与救济1.权利侵害本案原告马诺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马诺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回迁房屋面积、回迁地点、停产停业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该协议属行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城中村改造办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马诺进行安置。

但城中村改造办未经马诺同意将两份协议约定的房屋合为一处安置,与协议约定不符,且因城中村改造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导致了马诺2016年5月未能入住,侵害了马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基于宪法和法律保障可以主张权利。

分析行政法律案例(3篇)

分析行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某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食品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生产过程中使用过期原料;二是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记录;三是生产场所环境卫生不达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局对食品厂进行了立案调查。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食品厂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食品厂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原料库、产品库等进行了全面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2. 调查核实市场监管局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了核实,确认食品厂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生产过程中使用过期原料,导致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2)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记录,无法追溯食品生产过程;(3)生产场所环境卫生不达标,存在交叉污染风险。

3. 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局对食品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10万元;(3)责令食品厂停产整顿,整改期间不得生产、销售食品。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违法案件,涉及食品安全领域。

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威胁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 违法行为分析(1)使用过期原料:食品厂在生产过程中,为了降低成本,使用过期原料,导致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食品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

(2)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记录:食品厂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生产记录,导致无法追溯食品生产过程。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记录制度。

(3)生产场所环境卫生不达标:食品厂生产场所环境卫生不达标,存在交叉污染风险。

法律适用行政法案例分析(3篇)

法律适用行政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9年与市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市政府将一块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

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市政府因城市规划调整,要求开发商将土地用途变更,但开发商认为变更用途将严重影响其项目收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开发商认为,市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要求市政府承担违约责任。

市政府则辩称,其调整城市规划是依法进行的,且在变更土地用途前已依法向开发商进行了通知,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市政府调整城市规划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2. 市政府在调整城市规划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向开发商进行了通知?三、案例分析1. 关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在本案中,市政府调整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商变更土地用途,是否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首先,从法律条文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明确的定义。

但根据立法目的和法理,可以理解为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行为。

其次,本案中,市政府调整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商变更土地用途,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了改变。

尽管市政府在调整城市规划前已依法进行了通知,但未取得开发商的同意,因此,市政府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2. 关于市政府履行法定程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依法进行编制、审批和公布。

在本案中,市政府调整城市规划,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定程序是为了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法律行政案件案例分析(3篇)

法律行政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法律行政纠纷,原告张先生因不服某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下是本案的基本情况:原告:张先生,男,4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案情简介张先生在某市市区购买了一套住宅,后因城市规划调整,其住宅所在区域被划入重点开发区域。

规划局根据市政府的规划决定,要求张先生拆除其住宅,以配合城市规划的实施。

张先生不服规划局的责令拆除决定,认为其住宅的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是否合法?2. 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3. 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四、案例分析(一)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是否合法1. 法律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以及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2. 事实认定:规划局认为张先生的住宅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且该建筑位于重点开发区域,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因此作出了责令拆除决定。

3. 法律分析:从法律法规和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看,规划局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首先,张先生的住宅确实未经批准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其次,该建筑位于重点开发区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产生了影响。

(二)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1. 合法权益:张先生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住宅所有权、使用权等。

2. 侵犯情况:从本案情况来看,张先生的住宅被责令拆除,其住宅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犯。

3. 法律分析:虽然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侵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依法进行,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因此,张先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规划局的责令拆除决定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十大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律十大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法律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完善,涉及众多领域。

本文将通过对十个典型行政法律案例的分析,探讨行政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市规划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案案情简介:某开发商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市规划局在接到举报后,责令开发商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

分析:本案中,规划局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

对此,规划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案例二:某县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案案情简介:某县政府在未依法征收土地的情况下,强行征收村民土地用于建设项目。

分析:本案中,县政府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征收土地。

村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案例三:某市环保局违法处罚企业案案情简介:某企业因环保问题被市环保局处以罚款,但企业认为罚款数额过高,遂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本案中,环保局在处罚企业时,未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存在处罚过重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法对环保局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4. 案例四:某市公安机关违法扣押公民财物案案情简介:某公民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扣押财物,但后来证明其无罪。

分析: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扣押公民财物时,未依法进行,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扣押财物。

5. 案例五:某市卫生局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案案情简介:某医疗机构因存在违法行为,被市卫生局吊销执业许可证。

分析:本案中,卫生局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未充分考虑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存在吊销过重的问题。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恢复执业资格。

6. 案例六:某市工商局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案案情简介:某企业因存在违法行为,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分析:本案中,工商局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时,未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存在吊销过重的问题。

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恢复营业执照。

行政法真实法律案例分析(2篇)

行政法真实法律案例分析(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被告:某市规划局案由:规划许可纠纷基本案情:李某某于2008年购买了某市某小区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城市规划区内。

2010年,李某某计划在自用土地上建设一套私人别墅。

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李某某向某市规划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

某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别墅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遂于2010年11月作出了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

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复议,维持了某市规划局的不予批准决定。

李某某不服复议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 某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某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在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某市规划局在审查李某某的别墅设计方案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故作出了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某市规划局有权对规划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许可决定。

因此,某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2. 关于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审查李某某的复议申请时,认为某市规划局作出的不予批准的规划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了维持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因此,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某市规划局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行政法案例分析(3篇)

法律行政法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某市某区政府规划局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批准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区某地块上建设住宅小区的申请。

该地块位于市区边缘,周边环境优美,交通便利,是市民向往的居住区域。

然而,在该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周边居民发现该小区的建筑密度过大,绿化率过低,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并导致周边道路拥堵。

因此,周边居民向市政府规划局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审批决定。

二、案例分析1. 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立项。

在本案中,某市政府规划局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批准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住宅小区的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

2. 违法审批原因(1)规划局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在审批过程中,规划局工作人员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对建设项目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重视不够。

(2)规划局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

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导致审批过程中出现漏洞。

(3)房地产开发公司利益驱动。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利益驱动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规划局的审批,导致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3. 案件处理结果经调查,某市政府规划局违法审批行为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市政府规划局撤销了该审批决定,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已建成的小区进行整改,提高绿化率,降低建筑密度。

同时,市政府对规划局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给予其行政处分。

三、案件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确保审批工作依法进行。

2. 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防止违法审批行为的发生。

3. 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违法审批行为,应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警示他人。

法律保留的行政法案例(3篇)

法律保留的行政法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三,男,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0年,张三在某市购买了一套住宅,并在购买时取得了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张三发现其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且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正在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

张三认为,其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其所有,遂向某市规划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某市规划局经调查后认为,张三所购住宅周围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且该地块的开发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因此,某市规划局决定不予变更张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张三不服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是否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张三认为某市规划局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某市规划局未依法进行审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而某市规划局则辩称,其决定是基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土地管理领域,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合理分配。

法院认为,某市规划局在处理张三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未依法进行审查,仅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为由,作出不予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因此,法院判决某市规划局撤销其决定,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张三的申请进行审查。

行政法_法律保留案例(3篇)

行政法_法律保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规划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在2018年1月对该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提交的某住宅小区规划审批申请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区规划局认为该住宅小区规划符合相关规定,于同年2月作出了《关于某住宅小区规划审批的决定》(以下简称“审批决定”),同意开发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住宅小区。

然而,该审批决定在公示期间引起了部分周边居民的反对。

他们认为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将对周边环境、交通、配套设施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且审批程序存在违规之处。

于是,周边居民联名向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区规划局的审批决定。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区规划局在作出审批决定时,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2. 区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了周边居民的意见?3. 区规划局作出的审批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案件审理市规划局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下是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过程:1. 收集证据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调取了区规划局作出的审批决定、周边居民的联名意见书、规划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证据材料。

2. 调查取证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对区规划局、开发公司以及周边居民进行了调查取证。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区规划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未充分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也未进行实地勘察。

(2)区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3)开发公司在提交规划审批申请时,部分材料存在虚假记载。

3. 依法审查行政复议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认为:(1)区规划局在作出审批决定时,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存在违规之处。

(2)区规划局在审批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周边居民的意见,且未进行实地勘察。

(3)开发公司在提交规划审批申请时,存在虚假记载。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区规划局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行政法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汉族,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某在市区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住宅。

由于当时城市规划尚未完善,该土地未纳入正式规划范围。

2015年,某市开始进行城市改造,张某的土地被纳入改造范围。

张某希望将该土地用于建设住宅,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张某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2016年,张某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希望将该土地性质由“临时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

某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变更条件,遂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张某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某市规划局的决定。

张某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1. 某市规划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2. 张某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3.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1. 某市规划局在接到张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

某市规划局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某的土地现状、城市规划等因素,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2. 张某的土地虽然被纳入城市改造范围,但由于土地性质和规划限制,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且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3. 某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张某的申请和某市规划局的决定,并作出了维持决定。

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的土地不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条件,某市规划局和某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合法。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行政法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行政相对人,向某市规划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某市规划局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2. 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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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六、(本题22分)案情: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材切片加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供应加工木材1万吨。

不久,省林业局致函甲公司,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违者将受到处罚。

1个月后,省林业局以甲公司无证加工木材为由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片,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期间,省林业公安局曾传唤甲公司人员李某到公安局询问该公司木材加工情况。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因甲公司停产,无法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甲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和赔偿,乙公司向当地公安局报案。

2010年10月8日,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刑事拘留,1个月后,张某被批捕。

2011年4月1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张某被释放。

张某遂向乙公司所在地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公安局以未经确认程序为由拒绝张某请求。

张某又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检察院以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此种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张某请求。

问题:1.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2.对省林业局的处罚决定,乙公司是否有原告资格?为什么?3.甲公司对省林业局的致函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4.省林业公安局对李某的传唤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为什么?李某能否成为传唤对象?为什么?5.省林业局要求甲公司办理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属于何种性质的许可?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创设?6.对张某被羁押是否应当给予国家赔偿?为什么?7.公安局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8.检察院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参考答案:1.由省林业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因为本案被诉行为为省林业局直接作出的没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故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2.没有。

因为乙公司与省林业局的处罚行为无直接的、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对甲公司不履行合同及给乙公司带来的损失,乙公司可以通过对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救济。

3.不能。

因为致函是一种告知、劝告行为,并未确认、改变或消灭甲公司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对甲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致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4.(1)不能。

因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省林业局的处罚行为,传唤行为由省林业公安局采取,与本案诉求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对象。

(2)不能。

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传唤适用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李某并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故省林业公安局不得对李某进行治安传唤。

5.属于企业设立的前置性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6. 应当。

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不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7. 不成立。

因为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取消了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8. 不成立。

因为本案侵权行为持续到2010年12月1日以后,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2012年六、(本题22分)案情:1997年11月,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并划定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

2007年,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8年12月16日,甲公司获得市政府发放的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3月28日,甲公司将此地块转让给乙公司,市政府向乙公司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后,乙公司申请在此地块上动工建设。

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张贴公告,要求在该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否则强制清理。

2010年11月,某村得知市政府给乙公司颁发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此证涉及的部分土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省政府维持后,某村向法院起诉。

法院通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

某村为收集证据材料,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1997年征收时划定的四至界线范围等相关资料,市国土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问题:1.市政府共实施了多少个具体行政行为?哪些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考点】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答案要点】4个,具体为: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向甲、乙两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发布公告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上述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级别管辖、起诉期限?请分别说明理由。

【考点】行政诉讼中的被告、管辖、起诉期限【答案要点】被告为市政府。

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省政府维持了市政府的决定,故市政府为被告。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本案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根据《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可知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某村应当在收到省政府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因为本案是经过复议起诉的,应适用复议后起诉期限。

同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起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

(一)甲公司能否提出诉讼主张?如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如何处理?(二)【考点】第三人的权利、审判程序【答案要点】作为第三人,甲公司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4.如法院经审理发现市政府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如何处理?【考点】关联性行政行为【答案要点】法院应不予认可。

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但构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性、关联性行政行为,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可知,法院对此行为可以不予认可。

(1)市政府强制拆除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应当遵循的主要法定程序和执行原则是什么?【考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答案要点】市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遵循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决定强制执行并送达当事人,与当事人可达成执行协议;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执行等程序和执行原则。

理由:《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具体参见第35、36、37、38、42、43条。

(5)如某村对市国土局拒绝公开相关资料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审理?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应当公开相关资料,应如何判决?【考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答案要点】法院应当视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理由:《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法院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公开。

尚需市国土局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答复。

理由:《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

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2013年六、案例分析案情:《政府采购法》规定,对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张某在浏览某省财政厅网站时未发现该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在通过各种方法均未获得该目录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省财政厅提出公开申请。

财政厅答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与张某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拒绝公开。

张某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省财政厅未主动公开目录违法,并责令其公开。

省政府于4月10日受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张某不服,于6月18日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为什么?答案: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为复议机关,且张某具有原告资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不存在不受理的情形,故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2.财政厅拒绝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答案:不成立。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不应当要求该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3.省政府在受理此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案:省政府应当审查省财政厅拒绝公开目录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属主动公开信息,如省政府已授权财政厅确定并公布,省政府应责令财政厅及时公布;如未授权相关机构确定并公布,省政府应主动公布。

4.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应当如何监督?答案: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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